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