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番仔坑八號電線桿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乙把,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使用於該路段之PVC22 平方風雨電纜線一八四三公尺(起訴書誤繕為一四八三公尺)加以割斷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外殼塑膠剝除,至臺北市○○區○○街三五五之七號之吉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代價,將竊得電纜線銅線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侯賀仁。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員警據報在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蚯蚓坑十五號乙○○家中查獲上述鐮刀一把,並於其住家附近之水溝涵洞起獲前開電纜線外殼塑膠一批,乙○○復帶同警方至吉誼金屬回收場起出銅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甲○○證述查扣銅線為臺電公司失竊物品,以及證人侯賀仁證述以三千六百元代價向被告購買銅線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三頁),且有鐮刀一把及前開電纜線外殼塑膠一批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業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鐮刀一把,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是以被告攜帶上揭器具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零五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行為,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惟查卷內並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所為核犯該罪,且蒞庭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減縮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不思戮力工作謀財,竟竊取電線圖利之動機、手段、方法,損壞當地路燈之用電設施,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