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6樓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李采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原名胡端正,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更名為丙○○,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係陳文秀之子女,陳文秀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因病住院,丙○○具有醫師資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研判陳文秀病況恐不樂觀,均明知陳文秀之繼承人,除渠二人外,尚有胡守恭、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與乙○○商議擬以陳文秀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丙○○將伊與陳文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共同住處之鑰匙交予乙○○,使乙○○進入該處取得陳文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第○○九○七四號外匯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陳文秀後於翌日(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心肌梗塞病逝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乙○○於當日中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連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融機構,於存款憑調及外匯定期存款單上盜用「陳文秀」印章,以示陳文秀欲領取存款或解除外匯定期存款,再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分別提領新臺幣八十萬元、六十九萬元及美金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秀其餘繼承人胡守恭、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及上揭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主動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揭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四號偵查後,認該案未經合法告訴,簽准結案,丙○○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四二六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五八號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兄長即告訴人丙○○具有醫師資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研判母親陳文秀病況恐不樂觀,即與伊與商議擬以陳文秀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伊以丙○○所交付鑰匙,進入告訴人與陳文秀共同住處取得陳文秀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新銀行第○○九○七四號外匯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陳文秀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心肌梗塞病逝於臺大醫院,伊在當日中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連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融機構,於存款憑調或外匯定期存款單上盜用「陳文秀」印章,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領新臺幣八十萬元、六十九萬元及美金三萬元等情不諱(見偵卷第九二、九三、一四八頁及本院卷第二三、一○三頁)),經核與證人即王嘉寧律師於本院結證稱伊原係被告家族企業即華生蒸餾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及被告、告訴人家庭律師,被告與告訴人於陳文秀過世後一、二天前往伊律師事務所商談,表示伊二人於陳文秀過世前一天商議要以遺產支付陳文秀喪葬費用,決意提領陳文秀銀行存款及美金定存,告訴人因而將新店住處鑰匙交予被告,使被告得以進入該處取得陳文秀銀行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陳文秀過世當天丙○○留守醫院,被告係獨自一人前往銀行領錢,並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討論,其二人於領款後擔心日後遭父親胡守恭、兄長胡端圓追訴刑事責任,而前往伊律師事務所諮商,伊建議應立即召開繼承人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將所領取款項匯入遺產專戶,以證明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告訴人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繼承人會議,經全體繼承人推選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授權告訴人管理陳文秀遺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三頁),並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證字第七一八號死亡證明書(見偵一卷第二十頁)、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金信義字第○九四○○○六四四六號函附陳文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六十九萬元取款憑條(見偵一卷第四九至五二頁)、陳文秀繼承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繼承人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八一至八四頁)、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合金六合字第○九四○○○六五八八號函附八十九年八十六日八十萬元取款憑條(見偵一卷第九六、九七頁)、臺新銀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臺新總法制字第○九五○○○○○二八九號函附第○○九○七四號外匯定期存款單(見偵一卷第九九、一○○頁)及臺新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臺新總法制字第○九五○○○○○七○九號函(見偵一卷第一四六頁)附卷足憑。告訴人雖否認伊有與被告共同商議領取陳文秀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指稱領款一事係被告一人所為,伊係事後經父親胡守恭轉述始得悉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二頁),惟查,陳文秀生前係與告訴人同住於新店,陳文秀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均放置於新店住處房間,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九三頁),如被告未將住處鑰匙交予被告,被告如何能進入該處取得陳文秀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且查,陳文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過世後,告訴人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至十四時三十九分許期間,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多達十一次,有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三十、三一頁),而告訴人就伊在陳文秀過世短短數小時內與被告密集電話聯繫之緣由及談話內容未能為合理說明,參以告訴人於前往王嘉寧律師事務所諮詢時,業已坦承伊與被告共同商議提領陳文秀存款支付喪葬等費用,業經證人王嘉寧律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二三頁),堪認告訴人應係恐日後因此遭刑事訴追,遽而否認與被告共同商議領取陳文秀存款,自不能以此否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將所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陳文秀喪葬費用,且伊所為領款行為業經陳文秀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繼承會議追認,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並提出陳文秀繼承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繼承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然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陳文秀之繼承人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胡守恭、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等人,有陳文秀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提款行為縱經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繼承人會議事後追認,然渠等擅自假冒陳文秀名義領款行為顯已對其餘繼承人之權益有損害之虞,且影響合作金庫銀行、臺新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雖未發生實際損害,惟已影響文書信用真正,應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是被告所為辯解,委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
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假冒「陳文秀」之名,填具存款憑條及外匯定期存款單
以示陳文秀欲領取存款及解除外匯定期存款,再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其盜用「陳文秀」印章乃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告訴人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文字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主動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揭行為,自首犯罪,有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刑事自首狀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七九、八十頁),應認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前,即為自首,且於事後接受裁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雖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四號偵查後,認該案未經合法告訴,簽准結案,告訴人丙○○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四二六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五八號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甲○大宙他二六○四號字第三六五二五號函(見偵一卷第八六頁)、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刑事告訴狀(見他一卷第一、二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甲○大珠九四發查字一七五八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函(見偵一卷第五、六頁)在卷可憑,惟此係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之結果,不得執此否認被告自首之效力,又被告於本院否認伊上揭所為已足生損害於他人,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亦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文秀之繼承人除被告與告訴人丙○○外,
尚有胡守恭等四人,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陳文秀名義領取存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元及美金定存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秀其餘繼承人,並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然念被告甫遭喪母之痛,為處理陳文秀喪葬費用,一時失察而為上揭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領款行為業經全體繼承人事後追認,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且被告係甫遭喪母之痛,為處理母親喪葬費用,一時失察而為上揭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領款行為業經全體繼承人事後追認,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業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應屬各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假冒陳文秀領取存款及美金定存行為,然查,被告係為處理陳文秀喪葬事宜而為上揭行為,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即由告訴人召開繼承人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坦承陳文秀有四百萬元可動用遺產由伊保管中,將於二日內移交予遺產管理人,提議由該部分遺產支付陳文秀喪葬費用,經全體繼承人無異議通過,業經證人王嘉寧律師於本院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且有陳文秀繼承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繼承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並未為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該費用自亦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則本件被告為支付陳文秀喪葬費用領取陳文秀名下之款項,並無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明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金融機構 │偽造文書及提領款項 │├──┼─────┼─────┼─────────────┤│一 │八十九年八│合作金庫銀│於「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 │月十六日中│行六合分行│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憑摺支領││ │午十二時十│ │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盜用「陳││ │三分許 │ │文秀」印章於存戶簽章欄,以││ │ │ │示陳文秀欲提領八十萬元存款││ │ │ │。 │├──┼─────┼─────┼─────────────┤│二 │八十九年八│合作金庫銀│於「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 │月十六日中│行信義分行│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憑摺支領││ │午十二時五│ │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盜用「陳││ │十六分許 │ │文秀」印章於存戶簽章欄,以││ │ │ │示陳文秀欲提領六十萬元存款││ │ │ │。 │├──┼─────┼─────┼─────────────┤│三 │八十九年八│臺新銀行敦│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第○○││ │月十六日中│南分行 │九○四號外匯定期存款單」背││ │午某時 │ │面「提取存款時蓋用原留印鑑││ │ │ │」欄內盜用「陳文秀」印章,││ │ │ │以示陳文秀欲解除美金三萬元││ │ │ │定存並提領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