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仍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參與實際公司業務,該他人公司可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方式逃漏稅捐(或詐領退稅款),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劉志中」之介紹,認識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特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工公司)前任負責人林金郎(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歿)後,明知其並未實際對特工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獲取林金郎每月所給付二、三萬元之報酬,仍將其身分證件提供與林金郎,供其於辦理變更登記為特工公司股東,另在特工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署名,表示其有參與特工公司董事長改選及同意擔任特工公司董事長之意,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課申請變更登記其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為特工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實際掌控特工公司財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連續以特工公司名義開立銷售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二二六紙,供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丞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鎧公司)等公司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丞鎧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計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

㈡明知特工公司並未有外銷貨物之事實,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訂外銷貨物為零稅率,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任由該實際掌控特工公司財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以其負責人名義,連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上開不實之外銷憑證,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施用詐術,申報特工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零稅率銷售額合計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誤以為溢收特工公司營業稅款,因此核准退還特工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份溢稅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另特工公司所申請九十二年五月、六月份零稅率銷售額退稅分,尚未核退與特工公司稅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九元之際,即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知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淑芳之供述。

㈢林金郎死亡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

㈣特公公司登記案卷。

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四月之宣告。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