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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洪銘徽律師上列被告因墮胎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在民國93年5月間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甲○○並因此於94年1月10日懷孕,被告丁○○明知其事。嗣於民國94年2月5日晚上7時許,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相約至臺灣大學體育館觀賞藝文表演時,因告訴人甲○○將懷孕一事告知他人而發生爭執,遂提前離場至臺灣大學體育場內,被告丁○○因與告訴人甲○○起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悅,竟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而基於使人墮胎之故意,先以右拳揮打告訴人甲○○左眼及臉部,致其由階梯椅上摔下後,再以腳踹踢告訴人甲○○之下腹部達5、6下,告訴人甲○○因此腹痛難當,於翌日昏倒送醫診斷乃因陰道出血而流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曾於94年2月5日晚間看到被告丁○○與告訴人曾共同出現在臺灣大學體育館內觀看其表演、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忠孝幸福婦產科診所95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當天沒有與告訴人口角,當天2人有約,但是沒有碰到面,告訴人甲○○跌倒與其一點關係都沒有,其不確定告訴人懷孕,其曾陪她去產檢,醫生說驗起來有懷孕,但是超音波沒有照到,其從來都沒有打過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94年2月6日到萬芳醫院急診時並未懷孕之事實,依本院調閱告訴人在萬芳醫院當日急診病歷,告訴人在94年2月6日當晚23時11分及翌日(即2月7日)凌晨0時58分所採尿液及血液檢體經施以酵素免疫法及絨毛膜促性腺激素檢驗之最後結果,其於94年2月6日應無懷孕之可能,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開立萬芳醫院9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戊○○醫師到庭證述: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間為94年2月6日下午10時50分醫師請她留院觀察,但她自行離開,第二天她到我們醫院來說他頭痛,有血尿,再到急診室,當時我們會診婦產科,婦產科醫生會診時有會診單(庭呈),會診之後她有做過兩次的驗孕檢查,在2月6日晚上10時50分說她頭部撞到牆,來急診,我們要作x光問她是否有懷孕,他在病歷記載上說不清楚,我們有幫她驗孕,驗出來是一個正,陽性的,第1天我們就當她已經懷孕,所以就沒有照頭部x光,第2天她再來,他說頭暈、血尿,我們又幫他驗孕,但是是陰性,所以那時我們猶豫她是否有懷孕,我們請婦產科主治醫師徐明義醫師作會診,他幫甲○○作超音波,發現她子宮內並沒有受精卵,他說這個有有三個可能性,第一沒有懷孕,是假陽性的檢查,第二他受精的時間太短,所以超音波檢查不出來,第三可能是子宮外孕,徐醫師認為第一個可能性比較高。我們是驗尿裡面的UCG(絨毛膜促性腺激素),這個會受很多的影響,包括尿出時的血液、吃荷爾蒙的藥、當事人是否很想懷孕會放出這種激素,一般的檢驗驗不出來,但是因為醫院會寧願相信她有懷孕,避免放射線傷害她,我們願意多做幾次確定她沒有懷孕才做x光。第一次與第二次檢驗的方法是相同的,因為第二次做出來是陰性,所以認為第一次是偽陽性,所以再做一次超音波確認子宮內沒有受精卵。如果已經受精卵流掉,需要7日她的尿液中的UCG才會流失,所以實際上於2月6日懷孕,2月7日流產發生的可能性不高,做UCG的準確性有百分之95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於94年2月5日未懷孕亦不可能於當日流產之事實,亦據證人戊○○到庭證稱:告訴人於94年2月7日除了作尿液的檢查外,因懷疑他是否子宮外孕,因為在2月7日超音波看不到他的受精卵,故作血液之HCG檢查,結果血液中HCG小於2.0,如懷孕3週數值應該為13左右,如果4週就是2千,懷孕流產,HCG的數值會掉下來,但是不可能掉那麼快,按照病人的描述,他知道可能有懷孕是4週以上,他的數值應該是2千到2萬左右,如果是2萬的話,1天大約會掉3千左右,衰退期是7天。依忠孝幸福婦產科診所94年1月10日病歷紀錄記載,她有可能是懷孕,也有可能是偽陽性,因為病人即告訴人的主訴是拿證明,並非檢查他有懷孕現象。如她在1月10日已經懷孕,她的懷孕週數一定已經算在4週以上,而在2月5、6日流產,他的血液中HCG值應該20萬以上,血液中所抽的是最準的,偽陽性機會不高,由2月7日測出告訴人甲○○血液中的HCG值可以證明,她的流產絕對不會是在2月5日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腹痛併陰道出血,疑早期流產」,惟開立該證明之醫師戊○○亦到庭證稱:其當時不知道後面有法律問題,其照病人怎麼說,就怎麼寫,其並非當時看診之醫師,該醫師已離職。程序上應該有告知告訴人她未懷孕,但告訴人也沒有等檢查結果就自行離院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

(三)被告於2月5日並無毆打告訴人臉部及其他部位之事實,依上開病歷所示,告訴人94年2月6日到萬芳醫院急診時主訴為自行跌倒,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屬實,於該病歷亦無何「後枕部淺部創傷」以外之傷痕,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上開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雖到庭證稱被告係於2月5日晚間在臺灣大學體育場內基於使人墮胎之故意,先以右拳揮打其左眼及臉部,致其由階梯椅上摔下後,再以腳踹踢其之下腹部達5、6下,當日晚間下體大量出血云云,惟其於2月5日並未懷孕亦不可能於當日或翌日流產已如前述,其於就醫時亦未曾告知係他人毆打致傷,且2次就醫均不欲依照醫囑留院觀察即行離去,其所指稱其有流產現象已與事實不符,則其所證其流產係因被告毆打之原因,自難採信,則告訴人雖有後枕部淺部創傷之情形,惟其亦有可能係如其於94年2月6日在萬芳醫院所述係自行跌倒所致,故其所指稱被告曾有傷害其之情事,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予採信。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其曾於臺灣大學體育館表演時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觀看其演出,惟其亦證稱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於體育館外之體育場發生何事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其證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是否另涉誣告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墮胎等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