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心基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沈明欣律師被 告 陳建文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96、2182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心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共貳拾肆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呂靜蕙」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共貳拾肆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呂靜蕙」印章壹枚均沒收。
陳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詐取不動產未遂部分:
㈠、任心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緣國家安全局總務室出納組前上校組長劉冠軍任職期間所購置,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九巷二五號之別墅型五層樓房屋(土地坐落同市區○○段○○段○○○○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劉妻孟雯華),含裝潢費約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餘萬元,均係劉冠軍以侵占國家安全局之專案公款支付,劉冠軍於八十九年九月初畏罪潛逃出境,上開房屋及土地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事檢察署)扣押,並發函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登記。任心基因家住劉宅附近,得知劉冠軍於貪污案曝光前全家倉促逃亡國外,劉宅雖於案發後為軍事檢察署扣押,惟空屋多年乏人管理,任心基即上網搜尋研究劉冠軍貪污案之相關資料,見劉宅價值不菲,竟起覬覦貪念,適報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報導臺北市民謝瑞暾所有房屋,遭歹徒以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得逞之新聞事件,任心基知悉後起意效倣,認為以偽造本票方式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而劉冠軍夫妻均因貪污重罪逃亡國外,不可能返國主張權利,拍賣得手較易,如無人應買,亦可以偽造之本票債權承受拍賣物,且其自網路資料查詢得知劉宅當初耗資約三千八百萬元,扣除折舊,債權額訂在三千五百萬元應綽綽有餘,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持空白商業本票一張(編號TH692574號),委請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在本票上偽造簽寫發票人為孟雯華、受款人呂靜蕙、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另為掩飾本票來源,於同年四月五日出境前往大陸,向匿居大陸地區之友人呂靜蕙(因涉詐欺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逃至大陸地區,呂靜慧部分另行審結)出示該張偽造本票,請呂靜蕙幫忙背書,呂靜蕙明知該本票係任心基所偽造,竟同意協助,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在該紙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其夫許振寶之印章,於背書後轉讓交付予任心基,以示任心基係由背書人呂靜蕙、許振寶二人受讓取得該紙本票。任心基又要求呂靜蕙交付多張已簽名、背書之空白借據及商業本票,供其日後隨時填入借據或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以備將來臨訟主張與背書人呂靜蕙間有債權存在。同年月十一日任心基搭機入境,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向本院遞狀行使該紙偽造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法官據該不實之聲請,僅作形式審查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00七號民事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及孟雯華。
㈡、上開裁定經公示送達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任心基旋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詐以債權人之身分具狀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孟雯華所有之上開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法官因未察覺該房地業經扣押,遂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0六二號開始強制執行。另陳建文係任心基之妻,與呂靜蕙則係舊識,其明知任心基與發票人孟雯華素昧平生,並無金錢往來,且依其家庭當時經濟狀況,亦不可能自孟雯華、呂靜蕙、許振寶或其他第三人處獲有三千五百萬元之巨額債權,惟其見任心基持偽造本票之裁定聲請拍賣劉宅,亦起貪念,與其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文擔任任心基之代理人,於任心基出國期間撰寫強制執行相關聲請書狀,查封當日並負責引導法院書記官前往上址實施查封,連絡鑑價、代繳費用事宜,而參與拍賣劉宅之詐欺行為。又上開房屋經查封後,法院依例交由債權人保管,任心基、陳建文旋即更換門鎖,並多次進入屋內整理房屋,陳建文並認屋內物品已係其夫婦所有,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在桌曆上記載「去小孟家拿一些可用的好東西」等字。嗣因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詢價通知等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發現受送達人孟雯華係劉冠軍之妻,疑任心基有為劉冠軍洗錢情事,遂通知國家安全局,經該局函請本署偵查,始悉上情。而本院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前開房地業經軍事檢察署扣押在案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任心基仍不罷手,猶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其等始未得逞。
二、任心基以詐術獲得免付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㈠、緣許振寶、呂靜蕙夫婦因涉嫌詐欺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離婚,並由任心基邀友人李寶情(後更名為甲○○)到場見證,許振寶夫婦之後即搭機逃往大陸藏匿,迄今未返,而許振寶原有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之一房屋,於逃亡前交給任心基保管,由任心基代理與陳建文訂立租約,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一百十一年七月止,任心基再轉租第三人收取租金,嗣後該房屋為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九0號),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至租約屆期始點交,致無人應買,陳建文即於第二拍以較低價格出標買受該房屋。又呂靜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出境前,曾將自小客車一輛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任心基,任心基將該車變賣抵債後,欲再購車供己使用,其明知依公路法、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使用牌照稅法等法令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又駕駛汽車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經逕行舉發者,亦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任心基竟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呂靜蕙之印章一枚,之後即連續於附表編三所示之時間,偽以呂靜蕙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兩輛汽車使用,其向前車主謝懷德、賴伯卿佯稱呂靜蕙為買受人,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呂靜蕙之簽名蓋章,再申請過戶登記呂靜蕙為汽車所有人;後於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先以任心基或張谷峰之名義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前車主購入各編號所示之汽車後,再於各編號所示之再過戶日,以偽造呂靜蕙簽名蓋章之相同手法將車輛過戶登記予呂靜蕙,之後再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使監理機關依該等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不實之車輛異動登記。另因附表三編號一汽車係自用小貨車,依規定須農工相關職業始得以個人名義申領自用小貨車牌照,任心基竟偽造呂靜蕙申報職業為木工之切結書,並在切結人欄偽造呂靜蕙簽章,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之正確性及呂靜蕙。
㈡、任心基詐以呂靜蕙名義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汽車過戶登記,使監理、稅捐機關陷於錯誤,將所有應繳納之稅、費及罰鍰均歸戶為汽車登記所有人呂靜蕙,嗣後任心基即未繳納各輛汽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繳納8C-9101號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一萬餘元),累計積欠多達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另其駕駛各輛汽車,在道路行駛任意超速、停車不繳費,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警逕行舉發,罰鍰累計亦高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任心基均未繳納,而以此詐術獲得免付各項稅、費及違規罰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至任心基住處搜索扣得呂靜蕙簽立之空白借據、不動產契約書、呂靜蕙名義之汽機車買賣資料、呂靜蕙之身分證件各一份、商業本票二本、筆記本五本,以及陳建文所使用之PDA一台、記事本一冊等物,並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同前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任心基、陳建文部分):
一、本案被告任心基、陳建文、呂靜蕙三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任心基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自呂靜蕙、許振寶處取得前述本票,並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取得本票裁定後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孟雯華所有之前揭房地,經法院諭知交債權人保管後,有進入上開房地之事實;陳建文亦承認有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擔任任心基代理人具狀陳報,且有進入前揭房地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情事。任心基辯稱:呂靜蕙夫妻共積欠任心基夫妻共六百餘萬元債務,故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予任心基抵債,至呂靜蕙夫妻如何取得該本票?任心基並不知情,其等亦未告知該本票係偽造之本票,故任心基欠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任心基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表明孟雯華所有之上開房地業經軍事檢察署囑託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在案,該等房地既係刑事程序扣押之財產,自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故被告任心基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及危險,自應為免訴之判決。陳建文辯稱:其僅在任心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國期間擔任代理人,以代收受各項強制執行文件之送達。任心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國當天突然告知孟雯華積欠其本票債務,出國期間需要陳建文代收法院文件,陳建文始予應允。該段期間所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報使用情形陳報狀、補陳狀等書狀均係陳建文收到法院函文後電告任心基,依任心基指示所出具,陳建文信任任心基與孟雯華確有上開本票債務關係存在,並無詐欺意圖。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書狀均係任心基蓋用陳建文印章出具,陳建文並不知情。況本案詐欺部分應係不能犯,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劉冠軍在國家安全局任職期間所購置之上揭房地,含裝潢費約值三千八百餘萬元,均係劉冠軍以侵占國家安全局之專案公款支付乙節,業經證人即出賣該屋予孟雯華之黃美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四六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並有孟雯華持以支付房地價款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上開房地嗣登記為孟雯華所有,後因劉冠軍於八十九年九月初畏罪潛逃出境,上開房地即遭軍事檢察署扣押,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登記,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為憑(同上卷第九至十、一三六、一三九頁)。而任心基家住前述孟雯華住宅附近,任心基並曾上網搜尋研究劉冠軍貪污案之相關資料,亦有任心基之住家地址以及調查局在任心基住處查扣之劉冠軍侵占公款案網路下載資料存卷可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卷一第四七頁)。觀諸上開劉冠軍案資料,以打字方式清楚臚列案件發生始末時間、重要記事,旁邊尚有任心基之手寫筆跡,標明購買日期、離職日期、最後逃亡日期,並計算屋款為三千一百十五萬元、裝潢七百萬元,且在部分紀事旁註記「利息」、「證據、難認定」等字,可見任心基並非單純偶然瞥見劉冠軍案之新聞消息,而係詳細蒐集研讀該案之相關資料,瞭解發生始末並計算上開房地應有之價值。而任心基家住該房地附近,熟知附近房地市價狀況,亦可輕易查知該屋出入使用狀況,足徵任心基有利用劉冠軍夫妻逃亡在外無法管理該房地,而加以詐騙取得之動機。再調查局於任心基家中尚扣得自網路上下載有關偽變造本票之相關資料,其中提到某變造本票案件經調查局鑑定發現,若本票金額全由發票人填寫,怎麼可能前二字和後八字墨色反應不同,變造部分立即現形等語,任心基即在旁邊以手寫加註「同一人用同支筆寫就OK」;該文件下方提到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謝瑞墩遭歹徒以偽造本票聲請拍賣房地案,亦經任心基以螢光筆畫粗線標出(同上偵卷卷一第二四至二五頁),由此益見任心基有仿效該案以偽造本票聲請拍賣他人房地之意圖。
㈡、嗣任心基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遞狀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僅作形式審查後,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核發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00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該本票裁定案件之影卷一本及上開本票一張扣案可證(本票裁定影卷,同上他字卷第四至五頁)。而經檢察官調取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二號貪污案卷內各項劉冠軍夫妻簽名資料,包括劉冠軍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及匯出匯款用紙上所留之簽名,孟雯華於旅行支票購買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日盛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受託契約、知會書、寶島商業銀行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簽之「孟雯華」簽名,可知上開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孟雯華」字跡(同上他字卷第三四至四四、一五三至一五六頁),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孟雯華」字跡,以目視觀察比對,兩者書寫慣性與字形特徵顯然不同。況該本票上之發票人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經法院送達後發現查無此巷,有戶政機關地址查詢資料(同上他字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及送達回證附於該本票裁定卷內可查,亦徵上開地址並非孟雯華所書寫,否則怎會將自己住處地址寫錯,故上開本票係屬偽造之本票,應堪認定。再參酌任心基在前述劉冠軍案整理資料上計算上開房地價值約三千八百萬元,故扣除折舊,任心基將債權額訂在三千五百萬元,亦與本票債權金額相互吻合。又上開本票之受款人為呂靜蕙,惟呂靜蕙許振寶夫妻早於九十一年年底同因詐欺案件遭臺灣板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其等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九日出境至今未回,有其等之前案通緝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他字卷第四五、六十頁)。但參照任心基之入出境資料,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聲請本票裁定前之同年月五日出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入境,其亦自承該段期間有至大陸向許振寶夫妻取得前述本票,;復觀諸任心基於入境翌日(同年月十二日)在日曆本上註記「孟雯華案子始起,送裁定go…」,有在其住處搜得之日曆一紙存卷可查(同上偵查卷一第四五頁),且其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向本院遞狀行使該紙偽造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見任心基就拍賣孟雯華房地一事,係有計畫性之舉動,且其為實現以偽造本票拍賣房地之計畫,且為避免日後遭人調查本票取得之經過,方思以在大陸逃匿之呂靜蕙當作受款人及背書人,以避免事跡敗露。任心基雖辯稱其與呂振寶夫妻有債務關係,方取得上開本票抵債云云。然依其與陳建文提出之證物顯示,許振寶共積欠任心基五百二十六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於九十一年間開立同額本票,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一七四號本票裁定獲准,其餘三百二十六萬元本票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開立;又呂靜蕙積欠陳建文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元,由呂靜蕙於九十一年間分別開立四十萬元、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支票予陳建文,分別有前揭民事裁定、本票、支票及借據各一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六頁)。準此,許振寶夫婦積欠任心基夫婦之總債務為六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則呂靜蕙交付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予任心基,數額顯然過高,更遑論調查局至任心基家中搜索發現呂靜蕙尚開立多張與附表一所示本票連號之空白本票、空白借據予任心基(同上偵查卷一第十七至十八、二一至二二頁)。況任心基夫婦就其等之債權分別已取得本票、支票甚至本票裁定作為擔保,而許振寶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離婚之見證人即為任心基,李振寶隨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之一房屋出租給陳建文,表明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九日之租金共一百九十二萬元,均自呂靜蕙之欠款扣抵,之後該屋由任心基再轉租第三人收取租金,嗣該房屋為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九0號),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至租約屆期始點交,致無人應買,陳建文即於第二拍以較低價格出標買受該房屋。又呂靜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出境前,將自小客車一輛交給任心基抵債,並將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任心基等情,業經任心基、陳建文供承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租賃契約各一份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九0號執行卷宗影本附卷為憑(同上偵查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五、一七六頁,民事執行影卷外放),可見呂靜蕙夫婦之債務已以房地、汽車出賣之方式返還予任心基夫婦,故呂靜蕙焉有再提供三千五百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再考量許振寶夫妻逃亡前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由任心基見證,有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一第一七六頁),任心基並供稱呂靜蕙同時間將身分證、印章交付給伊(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見任心基與許振寶夫妻之關係匪淺,且其等逃亡前已就債務問題與任心基做好完善之計畫安排。至檢察官將在任心基住處扣得之連號空白本票、呂靜蕙簽發之本票六紙、空白借據十一張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空白本票背面之「呂靜蕙」簽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呂靜蕙簽發本票、空白借據上之字跡筆畫特徵相同;該局同時確認在任心基住處扣得之呂靜蕙身分證係屬真正,無偽、變造情事,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50036303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一號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再經本院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上開鑑定資料送請同前局鑑定結果,該局認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正面之「呂靜蕙」三字與背面之呂靜蕙背書不同,而背面之呂靜蕙背書則與其餘空白本票、借據上之呂靜蕙字跡相同,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960010743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足見附表一所示本票背面之呂靜蕙背書,以及在任心基家中扣得之空白本票、借據等,確係任心基前往大陸要求呂靜蕙配合簽名無誤。觀諸呂靜蕙夫婦與任心基關係匪淺,且其等長在大陸可躲避臺灣法律責任,呂靜蕙自有配合任心基詐欺計畫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動機。至附表一所示本票正面之呂靜蕙、孟雯華等字,自係任心基尋找他人所簽無誤。任心基雖辯稱不知許振寶夫婦如何取得前揭本票云云,但呂靜蕙若對孟雯華擁有三千五百萬元債權,豈有積欠任心基數百萬元債務即需將房屋、汽車交給任心基抵債,且遭通緝而避居大陸多年之必要?故任心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任心基遞狀後本院法官僅作形式審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做成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00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經公示送達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前述本票裁定之卷宗影本存卷可考。嗣任心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請查封拍賣孟雯華所有之上開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未察覺該房地業經扣押,遂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0六二號開始強制執行,後因任心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境,遂於同日具狀委任其妻陳建文擔任代理人,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查報使用情形狀紙,係由陳建文簽名具狀陳報該屋為空屋、並無租賃予他人使用;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係由陳建文簽名具狀聲請併予拍賣孟雯華另筆七四五號地號土地,翌日陳建文又具狀補陳該土地之土地謄本,期間並導引法院人員至現場進行查封,而於任心基出國期間負責各項強制執行相關事宜,有影印自強制執行卷宗之各該陳報狀及任心基之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查(同上他字卷第三至六、十二至十三、十五至二二、五三頁,同上偵查卷卷二第三四七頁)。再任心基回國後陳建文雖未親自撰狀,但陳建文自承有於桌曆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該欄記載「法院有事要處理—失敗了」等字,該次係因法院通知當天要去指界,但後來沒來,故為上開記載;又其在PDA記事本欄內,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記載「心基去法院送狀,要求提高法拍金額」,係因任心基告知鑑價金額太低,要求法院提高,方為上開記載(同上偵查卷一第二七、六三、八四、八八頁),由此可知陳建文除於任心基出國期間實際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外,於任心基在台期間亦積極瞭解強制執行狀況。又陳建文出具之陳報狀上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數額甚鉅,依其與任心基為夫妻關係之親近程度,當會問清上開債權之來源依據;又上述陳報狀記載之債務人為孟雯華,陳建文表示知悉孟雯華係劉冠軍之妻,亦當知悉任心基與孟雯華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再陳建文與呂靜蕙係屬舊識,其對其等之債權僅有數百萬元,且已以房地及汽車等物抵債一事,知之甚明(同上偵查卷一第六二頁),惟其仍參與上開強制執行各項行為,足見陳建文係在知悉任心基以虛偽債權聲請執行孟雯華財產之情況下,亦起貪念參與詐取房地犯行。此由任心基於其筆記上記載「進小孟屋子,找開鎖的,整理開始」、「家裡物件也開始打包」等字,於偵查中並自承粉刷該屋;陳建文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在桌曆上記載「去小孟家拿一些可用的好東西」等字,於偵查中並自承已搬餐桌、沙發、冰箱、洗衣機、吸塵器及打掃用具入內等情,以及該屋現狀照片三七張(同上偵查卷一第五四、八九、一一0至
一三一、一六二、一六六頁),亦可知悉陳建文夫妻有自信債務人不會出面表示異議,其等定可取得該房地,而認孟雯華上開房地已屬其等所有之心態。故陳建文辯稱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係依任心基指示所為,不知詳情為何,桌歷上之記載僅係好玩云云,均與常情顯然違背,並不足採。
㈣、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詢價通知等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發現受送達人孟雯華係劉冠軍之妻,疑任心基有為劉冠軍洗錢情事,遂通知國家安全局,嗣經該局函請同前署偵查,而本院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前開房地業經軍事檢察署扣押在案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任心基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其等始未得逞等情,亦有國家安全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函文一紙、前述民事裁定兩份在卷可稽(同上他字卷第一頁,同上偵查卷卷二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足見任心基與陳建文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舉,確有使孟雯華上開房地遭到拍賣之可能,僅因強制執行程序中地政機關發函予法院,告知上開房地業經軍事檢察署扣押,法院方裁定駁回任心基之聲請,故任心基夫婦辯稱本件係屬不能犯,並無構成犯罪之可能,亦不足採。
三、任心基以詐術獲得免付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任心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局在任心基住處查扣之呂靜蕙駕駛執照、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汽車登記車主為呂靜蕙之保險證及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借提任心基時查訪其停在住處附近之上開七輛汽車照片共十四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北監車字第0950052144號函覆該七輛汽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欠稅與違規罰款資料明細、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563013200號函覆之上開汽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卷一第二九至三五,同上偵查卷二第二二四至二四五、第二五二至二五五、第二八0至二九0頁),足見任心基前開自白屬實,應堪採信。任心基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之正確性及呂靜蕙本人,亦堪認定。
四、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至任心基住處扣得之呂靜蕙簽立空白借據、不動產契約書、呂靜蕙名義之汽機車買賣資料、呂靜蕙之身分證件各一份、筆記本五本、商業本票二本,以及陳建文所使用之PDA一台、記事本一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任心基與陳建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部分經提高後分別為一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再任心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是任心基先後數次以呂靜蕙名義買受汽車、申辦過戶登記而獲得免付各項稅費及罰款利益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二人所犯各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㈣、按被告任心基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孟雯華之簽名、並偽填身分證字號、地址、票面金額、受款人等,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後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欲詐得登記在孟雯華名下之上開房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及呂靜蕙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實行詐取孟雯華房地之行為,惟嗣經本院發覺上開房地業經扣押而駁回聲請,致未得逞,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至其與陳建文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又任心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其未經呂靜蕙授權,以呂靜蕙名義買受汽車、申辦過戶登記、出具切結書,而獲得免付各項稅費及罰款之利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委請不知情第三人盜刻呂靜蕙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呂靜蕙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該文書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任心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㈤、被告陳建文於任心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開始參與詐取孟雯華房地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實行詐取孟雯華房地之行為,僅因事後遭法院發現駁回聲請,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上開犯行與任心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任心基利用劉冠軍夫妻與呂靜蕙夫妻避居海外之機會,欲以偽造之本票詐取孟雯華名下之房地,而其偽造之本票金額高達三千五百萬元,並利用法院執行程序為詐財犯罪,其機巧妄為所現之惡性甚重,且於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即以前述房地所有人自居,將物品搬入該處整理,嗣經地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請後,猶提起抗告,直視國家法律為無物,且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見呂靜蕙將汽車、駕照、身分證等物交予其抵債,竟起意以呂靜蕙名義購買七輛汽車,惡意不繳稅款,且恣意違規不繳罰款,惡性亦屬重大,惟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並已補繳汽車罰款及稅費共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六百三十一張及牌照稅、燃料稅繳款書共三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二六六至三0九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述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陳建文係因其夫任心基先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出國期間需人代理,方委託陳建文為之,陳建文知悉上開情節後,明知其等未有該高額債權,仍起貪念一同參與,則其參與之程度較輕、惡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陳建文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陳建文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諸前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被告二人前述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故檢察官對陳建文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過重,附此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一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在任心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呂靜蕙」印文共十枚、署押共十四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呂靜蕙」印章一枚,亦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在任心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沒收。
貳、無罪部分(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寶情)與任心基曾為同事關係而熟識,任心基之友人許振寶、呂靜蕙夫妻因避債須辦理離婚,甲○○與任心基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到場為許振寶、呂靜蕙離婚辦理見證;嗣後任心基覬覦國家安全局總務室出納組前上校組長劉冠軍於任職期間以貪污所得購置,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九巷二五號之別墅型五層樓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劉妻孟雯華),為軍事檢察署扣押後,閒置多年乏人管理,任心基竟與甲○○共謀以偽造本票方法,由任心基偽以票據債權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拍賣上開房地,其二人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以購自文具店之空白商業本票取其中一張(編號TH692574號),由甲○○在本票上簽寫偽造發票人為孟雯華、受款人呂靜蕙、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甲○○並於發票人一欄填載孟雯華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九巷二五號(甲○○於抄寫地址時誤繕為同路二段四二九巷),任心基為掩飾本票來源,另請匿居大陸地區之友人呂靜蕙在該紙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其夫許振寶印章,於背書後轉讓交付予任心基,以示任心基係由背書人呂靜蕙、許振寶二人受讓取得該紙本票,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由任心基持該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使本院法官據該不實之聲請,僅作形式審查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00七號民事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及孟雯華。隨後任心基即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詐以債權人名義,具狀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孟雯華所有上開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0六二號開始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發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詢價通知等文件,經我駐外單位發現受送達人孟雯華係劉冠軍之妻,疑任心基有為劉冠軍洗錢情事,遂通知國家安全局,經該局函請本署偵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甲○○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前開證明任心基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以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因至健康食品公司工作認識任心基,曾應任心基之邀為許振寶夫妻見證離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該次離婚見證後已許久未見任心基,從未幫任心基偽造本票,也不知任心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之比對資料,係甲○○在檢查官提示偽造本票之情況下,當庭書寫之字跡,該等比對資料即非良好之鑑定資料。又該份鑑定報告僅提及兩者特徵相符之部分,就特徵不符之部分完全略而不提,是否鑑定人員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故該份鑑定報告正確性值得懷疑等語。經查:
㈠、承辦檢察官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與甲○○當庭書寫之本票上字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兩者筆跡是否相符?該校鑑定後以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校鑑科字第095000500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表示兩者筆跡應屬相符,固有該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存卷可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0八七號卷第三三至五四頁)。且鑑定人乙○○亦到庭證述其鑑定理由,並說明不同的鑑定人可能會有不同鑑定基本門檻或標準。個人意見是要看有多少未知的樣本,如果只有單一可疑字跡時,就衡量同時送鑑的標準字跡有多少,像書寫方式、書寫工具、直式、橫式的書寫、自然書寫或不自然書寫等,是否可以跟可疑字跡做比對,如果覺得足夠伊會接受,如果沒有把握會請求再送鑑定樣本。在做本件鑑定報告時,先觀察送鑑本票原本上每個字跡都清晰可辨,書寫非常自然。而甲○○庭寫字跡也非常清晰,書寫自然,因此認為本件未知樣本跟已知樣本是可以比對的。經比對後,發現本票上可疑字跡之「呂」字,第一筆起筆豎畫落點的角度、方向性、接第二筆畫的特徵構成、左邊的豎畫跟右邊的豎畫形成的交角、第一畫跟第二畫平行的角度,整個構造跟庭寫筆跡的「呂」字相當接近,又「蕙」字的「艸」字頭部份,書寫者先按捺之後再往左偏,這是長期書寫養成的癖性,還有「蕙」的中間那豎成一軸心,都有相同之特徵。每個人一輩子的書寫是逐漸養成的癖性,但在每次書寫時,要所有的外在特徵都完全符合的話,那是微乎其微,重點是在同中求異,看它差異性有多少,就這三個字來講,它顯露相同的特徵,遠比不同的特徵多很多。看起來「心」字的寫法好像不同,但仔細看「心」字第二畫的斜彎角度幾乎一模一樣。阿拉伯數字部分,鑑定報告中照片15跟17的「3」幾乎完全一樣,比例、斜度、構造也相同,「5」跟「0」還有「,」的部分也是一樣。國字「參仟伍佰萬」部分,參上面的ㄙ,左邊一撇跟右邊一捺的交角,下面三撇是連在一起後勾起來,「仟、伍、佰」三字的人字旁都與可疑樣本的書寫慣性是連起來再寫一豎相同,「萬」的「艸」字頭寫法與上面的「蕙」及下面的「華」草字頭書寫方式一樣,「圓」的第一筆與第二筆都有習慣漏空,角度也很像,「口」「貝」的寫法也是相似,「整」字「束」的寫法一衡再一個口的寫法,雖然不是完全一致,但落筆、走向、筆劃的用筆習慣,看不出有什麼差異,「孟」字的「皿」部,可疑的跟標準的,第一畫跟第二畫接角幾乎是垂直,還有二個直豎的交角,與最後一橫更是明顯,應該是長期養成的書寫習慣。「雯」下面的文交角略大於九十度。地址部分,「429」巷三個數字的排列方式,是依序往右上角偏,角度幾乎完全一樣,「秀」最上面的一點,跟下面的「乃」幾乎一模一樣。「明」的「月」第一筆是一豎而不是一撇,中間二橫距離幾乎一樣。「市、文」最上面一點的點法都一樣。「山」的最後一筆都是連筆。「二段」的二兩橫幾乎一樣長,不像一般人是上短下長。是本件送鑑字跡不論國字或數字有很多特徵都相同,伊認為是同一隻手用同樣的書寫習慣所寫成的等語詳盡(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
㈡、然因上開可供比對之標準字跡均屬庭寫筆跡,經本院再蒐集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圓山郵局之開戶資料、申請書、甲○○被羈押時所寫之工作須知、在甲○○住處扣得之書寫字跡(包括桌曆、存款單、訂購單)等,再連同前開本票及庭寫字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認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正面字跡與甲○○之庭寫筆跡、在甲○○住處扣得之書寫字跡與本院嗣後蒐集之銀行開戶資料、看守所書寫資料等筆跡並不一致,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046409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同上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復經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其稱:從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為止共接受過六百多件筆跡測試的委託,有結論的占一半以上。在確定不同文件的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比對時之重點,係考慮每個人在學習過程中寫出來的筆跡都有不同的地方,就算是同一人在不同的時間書寫,也會有不同的地方。寫的過程中一定有適合你的方式的寫法,會出現穩定且反覆出現的特徵,如果是小朋友,因為不穩定常改變,所以無法作筆跡鑑定。所以我們鑑定是在受鑑人平日的筆跡中,找出穩定且反覆出現的特徵,再與受鑑文件相比對。文字因為在學習過程中是相同學習過程,所以會有群體特徵,但每個人有個人特徵,所以在受鑑的文件中找出有無個人特徵。比對過程先看外觀的佈局架構,再看筆劃品質及筆劃強調,因為每個人寫字都有一定的節奏跟輕重,之後再就第一階段跟第二階段綜合考量,看其中哪些是群體特徵,哪些是個人特徵。鑑定過程中可能出現部分個人特徵相符,部分不符的情形,這時就要看特徵的質跟量。例如藝人的簽名有經過設計,如果要特別寫出個人想要寫的樣子,就有比較強烈的個人特徵,質就比較重,量的部分就是看個人特徵的比例多不多。在接受筆跡鑑定時,就樣本選擇部分,採集的樣本最好是平日書寫,穩定出現個人特徵的文件,是最自然的狀態。如果是庭寫筆跡,最好是多次且不同時間書寫。本件法院送來的樣本足夠找出穩定而反覆出現的個人特徵。本件鑑定之所以認為兩者不符,是因為「呂」字兩個「口」上面小下面大是群體特徵,C類文件(即甲○○平日書寫文件)連接二個口的書寫方式有連筆的特徵,這是特殊的特徵,與A類文件(即本票)是直接帶過來不同。「北」字的寫法,C類是先寫左邊再寫右邊,結尾是連起來的橫劃,跟A類的筆序是完全不一樣的。「靜」字「月」字的寫法A類是由右上方向左下方寫,形成頭部是尖的,C類的頭部是方的。「月」字中間的二橫寫法也不同,二橫的交角角度不同。「爭」字最後一筆勾的方式也完全不同等等。就「孟雯華」三字部分,名字鑑定跟一般筆跡鑑定不同,因為幾乎天天寫,所以個人特徵會比較明顯,「孟」上面的「子」的寫法,A類是橫劃再往下,與C類不同,「雯」下面的文也不同,「華」字「艸」字下面寫法也不同,連筆方式也不同。A類是孟雯華三個字由左上往右下排列,C類是平均排列。筆劃品質,A類是比較垂直排列,C類是比較往右上斜方式,這二類筆跡沒有做作的現象。所謂做作是想辦法隱藏個人的書寫特徵,此時大部分特徵會不一樣,只有小部份會一樣,但是筆劃品質(包含書寫過程中筆速、筆壓、書寫能力)、筆序是一個人較不容易改變的地方,且寫的過程中要想辦法改變平日書寫習慣,會有不順的現象,但本案筆跡流暢。至於本件不以阿拉伯數字作鑑定比對之原因,是因為阿拉伯數字的筆劃簡單,群體特徵太明顯,一般較少鑑定,除非筆劃特徵非常特殊,例外才作鑑定比對。鑑定時若只考慮相同地方,可能產生誤判。本件A、C類筆跡有部分相同之處,但在第一、二階段考量後,綜合判斷質、量,本件從佈局開始就發現不同,筆劃品質一個左傾、一個垂直,且很多地方不同,所以才做出結論。本件在鑑定時除有鑑定人及複驗人蓋章,之後科長還會複驗,所以本件鑑定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二位長官認同我的鑑定結果等語(同上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二0三頁)。
㈢、是乙○○與丙○○兩位鑑定人就上述文件有截然不同之鑑定結論,但參考乙○○亦稱:目前國內並無實證研究證實筆跡鑑定的誤差機率多少,筆跡鑑定因為鑑定人學經歷及經驗不同,也會受到鑑定人主觀因素影響,可知上述兩份鑑定報告雖均說理詳盡,且與送鑑資料相符而有相當依據,然因個人學經歷、經驗不同,對於認定個人特徵之標準有別,遂有上述差異。再參酌承辦檢察官於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函文中,於說明欄記載經過濾被告任心基往來關係,基於以下理由初步認為該本票與甲○○字跡近似,⒈在本票背書之呂靜蕙夫婦,於潛逃大陸前曾由任心基邀同甲○○為其等見證離婚協議。⒉甲○○於任心基遭羈押不久,即異常出國滯留日本近兩個月始返台。⒊甲○○於八十八年所涉賭博案件,扣押帳冊上字跡與本票字跡相似。⒋觀察票面字跡與甲○○庭寫字跡部分特徵相符。有上開函文一紙存卷可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0八七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是承辦檢察官於發文時已將筆跡鑑定以外之偵查事項及個人推測書寫其上,對於鑑定人或許造成主觀潛在之影響。縱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未因此受到影響,但兩份鑑定報告既均有所本,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遽採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報告,作為不利甲○○之證據。其次,甲○○雖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應任心基之邀為呂靜蕙夫妻擔任離婚協議之見證人,惟此事距任心基赴大陸請呂靜蕙背書之九十四年四月間,相隔已將近三年,本案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甲○○與任心基於三年來仍有密切之聯絡與互動關係,自無法以推測方式遽認其等有密切信任關係,而有共謀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能。
㈣、綜上可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行,亦無相關證據可徵其與任心基有共謀偽造有價證券之聯絡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發票人為孟雯華、受款人為呂靜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票號為六九二五七四號之本票壹紙。
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印文┌──┬─────────┬───────┬───────┐│編號│ 物品名稱 │ 應沒收物 │ 備註 │├──┼─────────┼───────┼───────┤│ 一 │汽(機)車過戶登記│其上偽造之「呂│95年偵字第1409││ │書(牌照號碼:AX─│靜蕙」署押壹枚│6號卷㈠第34頁 ││ │7979) │、「呂靜蕙」印│ ││ │ │文壹枚 │ │├──┼─────────┼───────┼───────┤│ 二 │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其上偽造之「呂│95年偵字第1409││ │職業保證書 │靜蕙」署押貳枚│6號卷㈡第257頁││ │ │ │ ││ │ │ │ │├──┼─────────┼───────┼───────┤│ 三 │切結書 │其上偽造之「呂│95年偵字第1409││ │ │靜蕙」署押貳枚│6號卷㈡第257頁││ │ │、「呂靜蕙」印│ ││ │ │文壹枚 │ │├──┼─────────┼───────┼───────┤│ 四 │汽(機)車過戶登記│其上偽造之「呂│95年偵字第1409││ │書(牌照號碼:WL─│靜蕙」署押壹枚│6號卷㈡第259頁││ │7395) │、「呂靜蕙」印│ ││ │ │文壹枚 │ │├──┼─────────┼───────┼───────┤│ 五 │汽(機)車過戶登記│其上偽造之「呂│95年偵字第1409││ │書(車號:0000000│靜蕙」署押壹枚│6號卷㈡第259頁││ │) │、「呂靜蕙」印│背面(=同卷第2││ │ │文壹枚 │81頁) │├──┼─────────┼───────┼───────┤│ 六 │汽(機)車過戶登記│其上偽造之「呂│95年偵字第1409││ │書(牌照號碼:8231│靜蕙」署押壹枚│6號卷㈡第260頁││ │─DW) │、「呂靜蕙」印│(=同卷第286頁││ │ │文壹枚 │) │├──┼─────────┼───────┼───────┤│ 七 │汽(機)車過戶登記│其上偽造之「呂│95年偵字第1409││ │書(牌照號碼:AX─│靜蕙」署押壹枚│6號卷㈡第260頁││ │7979) │、「呂靜蕙」印│背面(=同卷第2││ │ │文壹枚 │84頁) │├──┼─────────┼───────┼───────┤│ 八 │汽(機)車過戶申請│其上偽造之「呂│95年偵字第1409││ │登記書(車號:000│靜蕙」署押壹枚│6號卷㈡第261頁││ │6168) │、「呂靜蕙」印│ ││ │ │文壹枚 │ │├──┼─────────┼───────┼───────┤│ 九 │汽(機)車過戶申請│其上偽造之「呂│95年偵字第1409││ │登記書(車號:000│靜蕙」署押壹枚│6號卷㈡第261頁││ │9101) │、「呂靜蕙」印│背面 ││ │ │文壹枚 │ │├──┼─────────┼───────┼───────┤│ 十 │汽(機)車過戶申請│其上偽造之「呂│95年偵字第1409││ │登記書(車號:000│靜蕙」署押壹枚│6號卷㈡第262頁││ │4582) │、「呂靜蕙」印│ ││ │ │文壹枚 │ │├──┼─────────┼───────┼───────┤│十一│汽(機)車過戶登記│其上偽造之「呂│95年偵字第1409││ │書(牌照號碼:WL─│靜蕙」署押壹枚│6號卷㈡第288頁││ │7395) │、「呂靜蕙」印│ ││ │ │文壹枚 │ │├──┴─────────┼───────┴───────┤│合計 │署押共拾肆枚、印文共拾枚 │└────────────┴───────────────┘附表三:
┌─┬────┬────┬────┬────┬────┬───┬────┬────┬────┐│編│車號廠牌│前車主 │過戶日期│新車主 │再過戶日│新車主│違規罰款│積欠稅費│牌照狀態││號│ │ │ │ │ │ │(新台幣)│(新台幣)│ │├─┼────┼────┼────┼────┼────┼───┼────┼────┼────┤│1│5Q-4582 │謝懷德 │91.9.4 │呂靜蕙 │ │ │ 7,900│ 53,993│逾檢註銷││ │裕隆 │ │ │ │ │ │ │ │ │├─┼────┼────┼────┼────┼────┼───┼────┼────┼────┤│2│8C-9101 │賴伯卿 │92.5.22 │呂靜蕙 │ │ │ 8,300│ 20,827│逾檢註銷││ │RENAULT │ │ │ │ │ │ │ │ │├─┼────┼────┼────┼────┼────┼───┼────┼────┼────┤│3│8231-DW │李曉婉 │93.9.8 │任心基 │93.11.25│呂靜蕙│ 52,600│ 46,197│易處註銷││ │MAZDA │ │ │ │ │ │ │ │ │├─┼────┼────┼────┼────┼────┼───┼────┼────┼────┤│4│2265-DA │蔡博任 │93.11.9 │任心基 │93.11.24│呂靜蕙│ 38,000│ 116,700│原車號 ││ │CADILLAC│ │ │ │ │ │ │ │AX-7979 │├─┼────┼────┼────┼────┼────┼───┼────┼────┼────┤│5│4302-ED │戴綱和 │91.10.22│震謙企業│93.12.29│呂靜蕙│ 17,100│ 165,540│原車號 ││ │BENZ │ │ │93.4.30 │ │ │ │ │DB-6168 ││ │ │ │ │又過戶予│ │ │ │ │ ││ │ │ │ │張谷峰 │ │ │ │ │ │├─┼────┼────┼────┼────┼────┼───┼────┼────┼────┤│6│6586-DA │廖文生 │94.12.13│任心基 │94.12.15│呂靜蕙│ 30,200│ 22,410│原車號 ││ │FORD │ │ │ │ │ │ │ │WL-7395 │├─┼────┼────┼────┼────┼────┼───┼────┼────┼────┤│7│3290-DV │蔡林靜玉│93.11.24│任心基 │93.11.25│呂靜蕙│ 41,100│ 121,317│原車號 ││ │CADILLAC│ │ │ │ │ │ │ │DR-8480 │├─┴────┴────┴────┴────┴────┴───┴────┴────┴────┤│ 合計(新台幣:元) 195,200+ 446,974=642,1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