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夫妻關係,而被告乙○○、甲○○則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3年6月24 日被告乙○○與告訴人雖因協議離婚而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其於協議離婚過程中,未經法定程序由證人當場簽名,故不符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從而告訴人於93年10月間對被告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而被告甲○○經由被告乙○○告知,亦對上開案件之存在及進行情形知之甚詳。嗣桃園地院於94年1月5日宣示上開案件辯論終結,並定於94年1月19日下午5時宣判。詎被告乙○○、甲○○於94年1月19日得知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後,心有不甘,雖明知被告乙○○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重婚之故意而決議二人要辦理結婚,然為免重婚之犯行遭發覺後無從卸責,遂圖謀在被告乙○○收受判決前即先至具公信力之法院辦理公證結婚,以便日後矯飾,謀議既定,即由被告乙○○於94年1月20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丙○○)位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3住所,以拖延前揭判決送達之時間,再於94年1月21日共同至本院辦理公證結婚之請求,並在未及通知親友到場觀禮之情況下,倉促地於94年1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公證處辦理結婚之公證,而重為婚姻。嗣上開民事案件雖經被告乙○○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5年2月23日判決確定,因認被告乙○○、甲○○分係涉犯刑法第237條重婚、相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237條之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為身分犯,其犯罪行為人須為有配偶之人,始克相當;倘其其前之婚姻自始無效,即非有配偶之人,其後婚姻即不得論以重婚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37條重婚、相婚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之供述、桃園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暨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所提出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公證請求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乙○○兩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伊一直以為被告乙○○已經與告訴人離婚,且被告乙○○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也是空白的,也不知道被告乙○○與告訴人在打確認離婚無效之民事訴訟,直到告訴人到伊工作地點吵鬧,才知道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還存在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當初因居無定所,所以才請被告甲○○幫忙收郵件,但未曾向甲○○提過有此確認離婚無效訴訟,而其認為離婚官司會勝訴且在與甲○○公證結婚前都還沒收到民事判決書,所以不是故意要重婚,再者,其當初是在服役期間之73年1月10日與告訴人結婚,事先未徵得軍方同意,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其與告訴人結婚應屬無效等語。
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⑵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被告乙○○、甲○○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嗣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親身經歷本件案發經過,且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⑶至於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公證請求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乙○○另案提出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民事聲明上訴狀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上開書證,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狀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係於74年4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之時間為72年6月18日一情,固有臺東縣池上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5日池鄉戶字第0970000641號函暨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然被告乙○○辯稱:其與丙○○結婚日期,應該是73年1月10日,當時尚在服役中等語,並提出當時結婚宴客照片資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73年1月10日與乙○○結婚,因當初已經懷孕,雖被告乙○○還在服役中,仍然在臺東辦結婚,後來為了避免小孩出生日期尷尬,所以辦理結婚登記時就以小孩出生日期往前回推1年之日期即72年6月18日作為結婚日期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6月3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乙○○之表姨劉李珮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雖不記得乙○○何時結婚,但他結婚當時還在服役,至於有無向軍中聲請,伊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同上審理筆錄),是以被告乙○○與丙○○結婚日期,應非結婚證書或是戶籍謄本上記載之72年6月18日,而係73年1月10日。再者,被告乙○○係於72年8月3日空軍457梯次入營服役,74年9月18日因病停役而轉服國民兵一情,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95年12月25日池鄉民字第0950010738號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乙○○與丙○○於73年1月10日結婚之時,仍係服役中。
㈢另按「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三、應徵
、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者。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受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軍人之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行之。」、「軍人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63年12月21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業已於94年4月17日廢止)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乙○○與丙○○實際舉行結婚儀式之日期既為73年1月10日,而被告乙○○當時仍於服役中,尚未屆滿義務役期,業如前述,則依當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被告乙○○與丙○○辦理結婚,當事先報請核准,然被告乙○○自承:因不知有此規定,所以沒有先報請核准等語,證人丙○○則證稱:部隊應該知道乙○○要結婚的事情,但不知道他有無向部隊提出申請,且因為當初結婚辦的很倉促,所以乙○○並未將喜帖送給軍中友人或長官,也沒有其軍中友人或長官來參加婚宴或包禮金等語(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是以被告乙○○於服役期間與丙○○結婚,復無證據足以推認其結婚業經軍方核准,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與丙○○於73年1月10日所為結婚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至於被告乙○○曾就其與丙○○間之婚姻無效部分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36號案件裁定駁回訴訟,嗣被告乙○○不服而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36號案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抗字第91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3號案卷)核閱無訛。惟按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針對被告乙○○與丙○○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自得本於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自為證據之認定、取捨、判斷理由而不受前開民事判決(裁定)之拘束,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與甲○○於94年1月27日辦理公證結婚之時,被告乙○○顯非屬有配偶之人,與重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以重婚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何重婚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