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伸瑞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受告訴人丁○○之委任,處理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建號1019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之事務,而收受告訴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證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其自己為權利人,告訴人為義務人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虛偽設定系爭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抵押權予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土地登記公信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所犯上開3 罪為牽連犯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潘永申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之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給乙○○,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自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我在94年8月8日受告訴人、姚輝女士的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契稅、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總共9 萬多元,告訴人沒有付給我,該案有辦妥移轉登記,是從姚輝名下過戶到告訴人名下,本案告訴人委託我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是要移轉給乙○○,抵押權設定是要設定給乙○○及我,告訴人在94年12月16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有交付印鑑證明、房地產狀,讓我填寫相關書表,我填寫完之後,就交給告訴人親自送件,我當初填寫的書表有包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萬元給我的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乙○○的部分之申請文件我都交給告訴人,所以是告訴人親自送件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相關不動產登記資料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案外人姚輝所有,嗣由被告擔任代理人,於
94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登記完竣;其後於94年12月16日,被告復受告訴人之託,由被告填載相關書表內容後,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遞件(究由何人遞件申請,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不一,詳後述)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5 萬元抵押權給乙○○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由丁○○預約出賣與乙○○之預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2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6000095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姚輝)、丁○○、姚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該所95年9 月26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1605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丁○○)、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書證在卷可稽。
㈡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借我錢,但她要
求我先辦理設定抵押,才要借我錢,94年12月16日上午在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是要辦理這件事情,後來被告說要幫我辦理買賣過戶事宜,所以我才把資料交給被告去辦理,我交付給被告的資料包括買賣雙方的印鑑、土地、建物謄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委請被告辦理買賣過戶事宜,我交付上開資料給被告後,我就離開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18日左右,被告打電話告訴我泰山房子被銀行查封,無法辦理過戶,經我追查之後,是安泰銀行,我就去安泰銀行城中分行詢問為何房子被查封,因此才知道該房子被被告設定抵押權的事情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新莊地政事務所見面之時間一
節,被告供稱係在94年12月16日下午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丁○○係在94年12月15日上午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另件抵押權登記,因此應該是在94年12月15日下午與被告見面,而非16日等語,與證人丁○○上開所證係在94年12月16日上午等語,均有不符,惟依卷附之前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設定)所示,其上所載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時間為94年12月16日17時32分,被告既與告訴人、乙○○在新莊地政事務所碰面,且被告及證人丁○○亦均陳稱兩人有進入新莊地政事務所內一段時間(被告稱進入新莊地政事務所內達1 個多小時等語,證人丁○○則證稱約半小時等語),被告當係當場完成相關申請登記事宜,應無擇日或隔日再次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之必要(若認為被告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給自己,被告亦可在丁○○離開事務所後再行偽造,無須擇日或隔日再次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是應以被告上開所供其與告訴人、乙○○於新莊地政事務所見面係在94年12月16日下午等語,較為可信,證人乙○○、丁○○上開所證,容或為記憶上之誤差,此先予敘明。
⒉被告與告訴人、乙○○在上開時、地碰面後,被告旋與告
訴人進入新莊地政事務所,已如前述,縱依證人丁○○所證進入新莊地政事務所約半小時等語(被告稱進入新莊地政事務所內達1 個多小時等語),時間亦非短暫,則證人丁○○應非如其所證稱僅係在地政事務所內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給被告般單純,且依前開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6日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404460,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404470,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404480,申請登記事由:預告登記)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乙○○、被告及預告登記等3 件申請案件係屬連件辦理(連件序別依序為設定抵押權給乙○○、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預告登記),並未分別申請,而證人丁○○復自承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丁○○」之簽名,以及辦理預告登記中所填寫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丁○○」之簽名,確實均係其所親為等語,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內確實有填寫相關申請登記文件,則被告上開所辯丁○○於94年12月16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應屬可能。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丁○○與被告在新莊地政事務所門口交談,丁○○沒有進去,我及丁○○與被告在新莊地政事務所碰面停留的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等語,不僅與證人丁○○上開所證不符,且依乙○○多次無息大額借款給丁○○,丁○○無力償還時,亦未見其積極向丁○○催討等情觀之(此均經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兩人交誼應屬非淺,其所證不免偏頗於告訴人丁○○,是證人乙○○前開所證,顯難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我在94年8月8日受丁○○、姚輝女士的委任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契稅、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含代辦費總共9 萬多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火災保險費收據、規費收據附卷可憑,證人丁○○對於上開除代辦費外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證稱:我並沒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事宜(由姚輝過戶給丁○○),是由甲○○委託被告辦理,我跟被告從來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而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姚輝的先生開一家做消防器材的公司,因為生意失敗跳票,所以姚輝的先生向我表達要將姚輝的房子賣給我,我一開始是用告訴人丁○○的名字來買姚輝的房子,因為丁○○的信用比較好,方便貸款,丁○○只是出名將姚輝房子過戶到其名下。被告辦理姚輝房子過戶這件事情是我委託,辦理過戶的費用我也已經付給被告,至於付了多少錢,怎麼付,我都還要查;我知道丁○○後來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乙○○,因為我欠乙○○250 萬元,但設定多少金額我不知道,我也知道後來丁○○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乙○○,但我不知道為何要過戶給乙○○,是丁○○決定要過戶給乙○○的等語,惟證人甲○○不僅未能依本院諭示提出相關支付款項證明,且其所證關於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一節,前均未經證人丁○○述及,亦與證人乙○○證述此次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我之事與甲○○無關等語不符,而其既然以丁○○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屬實質上所有權人,然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竟無一由其決定,亦顯與常理有違;再者,告訴人前為證人甲○○(對外自稱李五富)作保向銀行貸款,因甲○○無力償還,致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到銀行查封,此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顯見告訴人與證人甲○○交誼匪淺,是證人甲○○上開所證,尚非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無稽。
⒋至檢察官固以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有得到
告訴人之授權,但是其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按:指備註欄內)卻無告訴人之簽名,而同時為乙○○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上(按:指備註欄內)確有告訴人之簽名,被告對於自己有利之程序部分,竟然沒有告訴人之簽名其上,故其所辯是因為漏載云云顯然不實,亦可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設定抵押等語。就此,被告則辯稱:可能是當時漏簽等語。經查,上開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既非土地登記之應記載事項,本件又係連件申請,已如前述,則在填載過程中難免有所疏漏或謬誤之處,況且,就前開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同樣亦無丁○○之簽名,是檢察官所指上情,尚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