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及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委託書、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湄泉」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陳湄泉三弟陳光宗之子,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受陳湄泉之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職,惟在陳湄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病住進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治療之際,逾越陳湄泉授權其應於日常生活及住院費用範圍內提領現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保管陳湄泉之印章,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交通銀行總行營業部(以下
簡稱「交通銀行總行」),填寫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並盜蓋陳湄泉之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陳湄泉提款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湄泉本人確有匯款之意,而依其指示將陳湄泉存放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九千八百九十六點三六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內。
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
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在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上,偽造陳湄泉之署押一枚,並盜蓋陳湄泉之印章,而偽造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一紙,用以表示陳湄泉欲辦理保管箱退租之意,再將該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終止與陳湄泉使用該行B5980號保管箱之租用契約,但未因此取得物品。
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陳湄泉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陳湄泉提款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湄泉本人確有提款之意,而將陳湄泉於該行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六百七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元交付之,其中六萬三千元係以現金交付,其餘六百七十萬零九十元則再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其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不知情之兄長陳寶山於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一百萬元予不知情之母親胡樹林於該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不知情之妻子王治美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不知情之女兒陳乃嘉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
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陳湄泉之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陳湄泉提款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湄泉本人確有提款之意,而依其指示將陳湄泉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三十九萬元交付之。
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寫
取款憑條,並盜蓋陳湄泉之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陳湄泉提款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湄泉本人有提款之意,而依其指示將陳湄泉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交付之。
㈥嗣陳湄泉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病死亡,丙○○仍承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偽造陳湄泉之署押一枚,再盜蓋陳湄泉之印章,而偽造委託書一份,用以表示陳湄泉委託其辦理保管箱退租之意,並前往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營業科(現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出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並在該行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上偽造陳湄泉之署押一枚,再將該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終止陳湄泉使用A12202號保管箱之租用契約,但未因此取得物品。
㈦總計丙○○因此詐得美金九千八百九十六點三六元及新臺幣
七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湄泉、陳湄泉之繼承人、交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嗣因陳湄泉之夫趙炳坤與前妻高樹清所生之子丁○○自認為陳湄泉之繼承人,並據以申報遺產稅,經稅捐機關要求其補繳稅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就被告丙○○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偵查筆錄所為之勘驗筆錄,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一同當庭勘驗,且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當庭勘驗被告筆錄之結果,認原勘驗筆錄與之記載與被告當日陳述確有不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地自其姑母陳湄泉之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匯款,及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提領陳湄泉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均係依照陳湄泉生前指示及其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表示贈與之意,並非未經授權,且陳湄泉住院當時意識仍屬正常,並無提領款項之授權限制,而伊提領款項後,並曾向陳湄泉報告,此部分證人即陳湄泉生前看護即乾女兒戊○○、戊○○之女乙○○及耕莘醫院護士甲○○之證詞均可證明;陳湄泉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自書遺囑表示「餘款的四分之一要給丁○○」,但該餘款究竟是指陳湄泉死亡後名下房屋變賣所得清償債務後所餘款項的四分之一,或陳湄泉死亡時仍留存於陳湄泉名下金融帳戶內存款的四分之一,仍有不明,伊對於提領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一致,均供稱係陳湄泉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交代其死亡後名下存款要留給陳家人使用,並要伊在其病危時先提領出來,伊才會將提領款項,至伊將提領之款項分別匯入陳寶山等人之帳戶,主要係誤以為如此即可節省因陳湄泉生前贈與所生之贈與稅,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伊於陳湄泉死亡後前往合併前中央信託局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則係以陳湄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了結陳湄泉與合併前中央信託局之保管箱租用關係,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陳湄泉三弟陳光宗之子,陳湄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書立自書遺囑,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認證,嗣陳湄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病住進耕莘醫院治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病死亡等情,有本院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各一件(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四四六號卷一第七三至七六頁)、耕莘醫院出院病例摘要一件(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四四六號卷第四六至五0頁),及耕莘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耕醫病歷字第0九六00五00八四號函所附之病歷及護理資料一份(見本院卷二第十二至二七頁)存卷可稽。
㈡被告先後於: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交通銀行總
行營業部,填寫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並蓋用陳湄泉之印章於其上,再將上開偽造之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依其指示將陳湄泉存放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九千八百九十六點三六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在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上,書立陳湄泉之署押一枚,並蓋用陳湄泉之印章於其上,再將該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員終止陳湄泉使用B5980號保管箱之租用契約;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陳湄泉印章於其上,再將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陳湄泉於該行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六百七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元交付被告,其中六萬三千元係以現金交付,其餘六百七十萬零九十元則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其餘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其兄長陳寶山於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一百萬元予其母胡樹林於該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其妻王治美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其女陳乃嘉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陳湄泉之印章於其上,再將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依其指示將陳湄泉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三十九萬元交付之;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陳湄泉之印章於其上,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依其指示將陳湄泉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陳湄泉之署押一枚,再蓋用陳湄泉之印章,填寫委託書一份,前往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營業科,出示上開委託書,並在該行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上書立陳湄泉之署押一枚,再將該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交付銀行人員而行使,使銀行人員終止陳湄泉使用A12202號保管箱之租用契約,總計被告因此獲得美金九千八百九十六點三六元及新臺幣七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銀行歸戶與存款明細查詢、存款存單全部查詢、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各一件(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四四六號卷第五一至五六頁),及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交易明細資料一紙、取款憑條一紙、存入憑條二紙、匯出匯款用紙三紙(以上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四四六號卷一第五七至六二頁),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各二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四四六號卷一第六三至六六頁)附卷可憑。惟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及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辦理陳湄泉保管箱退租事宜時,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於當時領取保管箱內物品,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覆稱:「查本分行出租之保管箱,僅提供客戶存放物品,並無登錄客戶領物紀錄,故無陳湄泉君上開期間領物紀錄可提供,至貴院函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陳湄泉上開保管箱是否僅是單純辦理退租而無領取物品之紀錄,故本分行僅負責辦理開租、退租,故無從判知」、「本案因係辦理退租,故僅以備份鑰匙打開保管箱辦理退租手續」,有該行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武昌營字第0九六0000六五九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八八至八九頁),故被告所辯並無證據證明其自陳湄泉保管箱中領得物品等語,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丁○○前以陳湄泉繼承人之身分,以被告及陳寶山、
胡樹林、陳乃嘉、王治美為民事共同被告,主張被告等五人共同侵害陳湄泉上開存款,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給付美金九千八百九十六點三六元及新臺幣七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為陳湄泉之繼承人,無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給付上開款項,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駁回告訴人之訴;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告訴人上訴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駁回上訴;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告訴人上訴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駁回上訴。另告訴人並以被告非陳湄泉之遺囑執行人,而聲請指定陳湄泉之遺囑執行人,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五二三號駁回告訴人之聲請。又被告以告訴人為民事被告,請求確認告訴人與陳湄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五一號判決告訴人與陳湄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均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件存卷供參。
㈣陳湄泉上開自書遺囑中記載:「二、我的財產只有房屋一棟
,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村○○街○○○號,連同座落地基如附所有權狀各一份,此屋是我貸款建屋,貸款早已付清,我已退職多年,必要時將此屋變賣,亦助生活,並償還債務,我死後將餘款分作四份,一份給丁○○或其子趙乾江、趙乾清二人,另二份作陳氏基金,大陸上我還有八個姪男女,一個外甥,二個外甥女,在臺北有一個外甥女,我對父母未能盡孝,願對他們後裔盡心愛護,我大哥二個兒子,陳志儒現仍住故鄉,二弟大兒子陳志申住漢口,三弟三兒子丙○○現住臺北市,請他們三人共同組織陳氏基金管理委員會,由丙○○負責執行,俟大陸可以自由來往時,由他三人共同研商辦理幫助對象㈠生活貧困者,㈡患病無力就醫者,㈢優秀子弟無力就學者,再餘四分之一以先父名義作北鎮縣優秀學生獎學金,餘款就分贈姪男女、外甥等,所遺衣物書籍,給誰都好義子臧賢寶四十餘年,有時即來看望,對他也分贈一份(和我姪輩一樣)。三、我死後如房屋還未處理,就請丙○○代為處理,照我遺囑辦理洪山夫婦和外甥女劉玉琴對我照顧備至,我雖無子女照顧我的晚年,他們對我勝於親生兒女,所以我的後事均委託他們代為辦理,我死後土葬火葬於我病危時再決定,我的一切均請洪山姪多負責,也是我遺囑執行人」,有上開自書遺囑一紙存卷可稽,可知陳湄泉確已於自書遺囑中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並安排其死後遺產之分配。惟陳湄泉自書遺囑中所載「我死後將餘款分作四份」等語,究係指將其所有上開房屋變賣後之款項分成四分,或包含金融帳戶存款在內亦分成四份之意,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偵查中先陳稱:「就是我姑姑她死後以後那個遺產,那個四分之一是給丁○○」、「死後四分之一遺產」、「那個房子那些,就是我有找趙乾江來談過,當初我是說連房子那個剩下來的,他是四分之一,他自己就跑去辦理繼承了」等語,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件(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至一0四頁)存卷可稽;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偵查中陳稱:「是房屋拍賣所得連同現金分作四份,一份給丁○○或他兒子,二份作陳氏基金,另一份給姪孫輩」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四四六號卷二第四頁);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陳稱:「四分之一給丁○○等人,二分之一給陳氏基金,另外四分之一中的一半作獎學金,另一半給陳湄泉的子孫輩」、「遺囑是交代房子處理以後分作四份」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四八三號卷第二三頁);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偵查中陳稱:「成立基金會的錢,是在房屋變賣以後,做遺產分成四份,四分之一給丁○○,二分之一給陳氏基金,四分之一分別為獎學金及給陳湄泉的子孫輩」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四八三號卷第三八頁);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我當天確實有陳述,餘款的四分之一給丁○○,但不包括新店的房子,但因為我姑姑的遺囑是說餘款,當時我以為餘款是不包括房子的」、「後來因為律師解讀以後且對方也認為遺產也只有新店的房子,照遺囑的意思是將房子變賣以後的餘款的四分之一給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四八三號卷第六八頁)。顯見被告就陳湄泉自書遺囑中之「餘款」係僅指房屋變賣後之款項或亦包括存款等節,前後所辯不一。縱該自書遺囑將房屋與餘款分列,但陳湄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自書遺囑至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住院期間,精神及身體狀況應屬正常,如有將其金融帳戶內存款提前贈與被告之意,應可於尚未住院期間之際即提前分配,或於遺囑中明確表示,何以於該段時間內並無提前分配或修改遺囑之行為?且依陳湄泉自書遺囑之記載,另有成立基金會以濟貧扶弱之意,則被告提領陳湄泉之存款達美金九千八百九十六點三六元及新臺幣七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湄泉於死亡時除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四百一十四萬一千元外,其餘帳戶僅剩百餘元,如何能成立基金會並分配予其他晚輩甥姪?被告所為與陳湄泉之自書遺囑內容顯有違背。故被告辯稱其提領陳湄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因陳湄泉生前曾表示贈與之意,並依照自書遺囑辦理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證人戊○○固於偵查中證稱:「她是叫丙○○去領的,在
家中時有說,到醫院也有說,她在病危時說『我的錢可以去領就去領』」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四四六號卷第八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生病之前什麼東西都交給被告管」、「他往生後名下財產就是給陳家的人使用」、「他常常都有講,包含他沒有生病的時間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另證人戊○○之女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有聽過陳湄泉跟被告說他名下財產給陳家人使用」、「有交代被告去把這些錢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似表示陳湄泉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曾表示將金融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提領之意。然證人戊○○長期擔任陳湄泉之看護,並為陳湄泉之乾女兒,依被告所辯,其與陳湄泉多所來往,自與證人戊○○相熟,證人戊○○及乙○○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而證人即耕莘醫院護士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只是在治療的時候剛好在旁邊會有聽到,我聽到的是她說她的遺囑早就寫好了,要交給『阿山』(丙○○)去處理,還有就是她會問她的乾女兒銀花:『有沒有錢啊,如果沒有錢的話就去領,或叫『阿山』去領」、「我只有聽到陳湄泉跟丙○○或戊○○講說,錢不夠的話就去領,不要那麼省」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四八三號卷第三九至四十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她的意識清楚,但因為不認識人,所以對於我們問題都簡單回答,在死亡前一個禮拜有嗜睡的情形」、「陳湄泉說如果沒有錢可以去銀行提款領來用,不要這麼省」、「他會去拿存摺跟陳湄泉說存款有多少錢,領了多少錢,陳湄泉說不要那麼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則證人甲○○為醫院護士,與本案當事人並無親屬關係,亦無利害關連,其證詞較為可採,足證陳湄泉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曾向被告表示證人甲○○所述上開言論。參諸被告提領現款及辦理保管箱退租之時間,多集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而依耕莘醫院函覆之陳湄泉病歷及護理紀錄顯示,陳湄泉於住院後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間,曾有步態不穩、全身不適、夜間不易入睡及白日嗜睡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十七至二十頁),但並未記載有意識不清或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顯見陳湄泉應係於意識狀態正常情形下向被告表示:「如果沒有錢,可以去銀行提款來用,不要那麼省」之言論。則如陳湄泉當時確有將金融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之意,依其精神狀況,應可明確為意思表示,何以僅表示前揭言論?且陳湄泉前揭言詞,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判斷陳湄泉係表示日常生活及住院開銷可由其帳戶支出,被告為一正常成年男子,對此應無不解之理。則被告於陳湄泉住院期間由陳湄泉帳戶提領款項金額美金九千八百九十六點三六元及新臺幣七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與陳湄泉日常生活及住院開銷之支出,顯然不合比例,且其將陳湄泉於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之保管箱辦理退租,益徵已逾越陳湄泉授權之範圍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提領陳湄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經陳湄泉於住院期間授權所為云云,洵非可採。
㈥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陳湄泉之署押一枚,
再蓋用陳湄泉之印章,填寫委託書一份,前往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營業科,出示上開委託書,並在該行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上書立陳湄泉之署押一枚,再將該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交付銀行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員終止陳湄泉使用A12202號保管箱之租用契約一節,亦因被告辦理該行保管箱退租事宜時,陳湄泉已經死亡,衡情自當無法授權,而被告雖為陳湄泉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但於了結現務時,仍應以自己名義辦理,不得以已死亡之陳湄泉名義出具委託書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陳湄泉」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中在合併前中央信託局委託書及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中偽造「陳湄泉」之署押各一枚,乃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㈣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㈤、㈥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犯罪事實㈡、㈥之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檢察官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㈥中辦理陳湄泉保管箱退租事宜時,同時領取保管箱內物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由檢察官當庭陳明確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且該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併辦,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陳湄泉份屬姑姪,竟於陳湄泉住院之際,逾越陳湄泉授權之範圍,提領陳湄泉之金融帳戶內存款,並終止陳湄泉之保管箱租用關係,非但影響金融機構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提領總額達新臺幣七百餘萬元,嚴重損害陳湄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長年照顧陳湄泉,與陳湄泉關係親近,但與告訴人間長期存有親屬問題糾葛,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及合併前中央信託
局委託書與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湄泉」署押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與交通銀行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陳湄泉」之印文,係被告以其保管之陳湄泉印章所為,衡情應為真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