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以廣豐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辦理代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8日,向告訴人庚○稱可為其所有土地貸得新臺幣(下同)9千萬之貸款或為其出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自己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55-2、553、554、645-2(起訴書誤載為645)、648、649、650號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作為申辦貸款之用。惟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權狀後,竟於87年9月4日持偽造之買賣交易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7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詐得該財產。其間,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力霸房屋仲介公司職員乙○○、甲○○出賣該土地,由不知情之辛○○以6,728萬元買受,並由辛○○交付第一次簽約金300萬元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給被告。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付告訴人,反將之侵占入己。後告訴人聯絡被告均聯絡不上,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證人辛○○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5張、土地所有權狀7張、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經由證人乙○○、甲○○之仲介,以總價6,728萬元之價格,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55-2、553、554、645-2、648、649、650號地號之7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87年8月29日出售並於同年9月2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證人辛○○,而收受辛○○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1紙與第一次簽約金30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因為還不出銀行的貸款,找伊幫忙解決債務之問題,伊就介紹告訴人向證人壬○○借款,以還銀行的利息,但因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過於龐大,向證人壬○○所借款項仍不足清償銀行利息,致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之房產遭到查封,告訴人表示他年紀大了,已無心力解決債務問題,所以請伊全權處理,只要能順利解決債務問題即可,伊思量後,即表示若告訴人將本案土地出賣與伊,伊即會將告訴人積欠大安銀行4,000萬元之貸款,及積欠證人壬○○600萬元之借款全數清償,買賣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亦由伊負責支付,且還會額外給付告訴人約1,000萬元,告訴人衡量後,同意以上開條件,將本案土地出售與伊,並於87年8月18日至伊斯時位於臺北市○○○路與市○○道之辦公室內,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告訴人身份證影本,及當場由告訴人簽名、蓋印之如法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過戶文件)與伊,以辦理過戶,但因伊當時還在替告訴人向大安商銀協商解除查封告訴人南京東路房地之事宜,所以沒有馬上去辦理過戶。之後,伊隨即請證人即力霸房屋仲介乙○○替其尋找買主,最後與證人即買主辛○○以總價6,728萬元之價格成交,並於87年8月29日與證人辛○○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證人辛○○負責繳納告訴人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所需約5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費用,及清償告訴人以本案土地向大安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台新銀行,下逕稱大安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4,000萬元,同時將前揭告訴人交與伊之過戶文件轉交與證人辛○○所聘請之代書一併代為辦理過戶。嗣後伊也陸續將約1,000萬元之價金,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與告訴人,而證人辛○○確實也替告訴人清償告訴人積欠大安銀行之4,000萬元貸款,與告訴人透過證人壬○○向證人呂淑麥借支之600萬元借款,及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故伊並未欺騙告訴人,且前揭過戶文件上之「庚○」簽名、蓋印均係告訴人親自所為,伊沒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於伊收受證人辛○○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1紙與簽約金300萬元,係因告訴人已應允將本案土地出售與伊,伊才以自己名義向證人辛○○洽談出售本案土地事宜,故證人辛○○係以伊為出賣人而支付上開金額與伊作為價金之一部份,與告訴人無關,上開價金亦非伊為他人持有之物,何來侵占之有等語。
四、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之土地(81.5坪),原本向大安銀行貸款3,000萬元,因利息太高,欲轉貸其他銀行,遂在報紙上尋找代書,因而認識被告,被告先借與伊600萬元,取得伊信任後,竟向伊佯稱表示可替伊將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及臺北市○○○路○段○○號房地向中國信託轉貸9,000萬元以償還伊之前向大安銀行所貸總計6,000萬元之貸款云云,致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遂於87年6月28日在伊住處,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去辦理貸款。期間伊曾3次與被告連絡詢問辦理進度,但被告均敷衍應付拖延,直到87年9月10日伊才知悉伊所有之本案土地所有權已於87年9月4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設定1,600萬元之抵押權與辛○○,以向辛○○借款,惟伊分文均未拿到,方才驚覺受騙提出告訴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19097號卷〈下稱87偵19097卷〉第2頁、第18頁至第19頁;87年度偵字第19301號卷〈下稱87偵19301卷〉第2頁;87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下稱87偵21822卷〉第4頁至第5頁);於偵查中指述:「(問:告何人何事?)我要告己○○在87年8月中旬到我敦化北路住處,拿走我和平東路2段265巷11號、南京東路5段15號房地之權狀印鑑,稱要到中信商銀辦貸款,還我大安銀行的貸款。之前我向大安銀行貸款6,000萬元,他騙我向中信可貸9,000萬元,但他取走權狀後竟向辛○○借款,設定1,600萬元抵押」等情(見87偵19301卷第2頁正反面),均係指述被告係對其佯稱:可為其高額轉貸本案土地,從未指述其有委託被告代為出賣本案土地或被告曾對之佯稱要替其出賣本案土地等情,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對告訴人佯稱「要為其出賣本案土地」之舉措,是公訴意旨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出賣本案土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已有誤認之瑕疵。
㈡再被告於87年8月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於其名
下前,即以本案土地所有人自居,商請證人乙○○替其尋找本案土地買主,嗣經證人甲○○帶同證人辛○○前往看地後,證人辛○○便出價6,728萬元表示購買之意,並簽發一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交與被告,以表誠意,經協商折衝後,被告即以本案土地出賣人之身分,與證人即買受人辛○○於87年8月29日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共計6,728萬元,且辛○○於簽約時應代被告繳納告訴人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時,所需繳納約5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款,及給付被告第2期價款1,33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由證人辛○○簽發到期日為87年9月7日之同面額本票以為支付,且被告需於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隔日方得提示兌現),被告則需以本案土地作為擔保,設定債權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與證人辛○○,另證人辛○○於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名下後15日內,需代為清償本案土地原由告訴人設定抵押權與大安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作為價金支付之一部,此外,被告復同時將前揭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過戶文件轉交與證人辛○○所聘請之代書即證人丁○○一併代為辦理過戶,使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於87年9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於同年月22日移轉登記至證人辛○○名下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見
87 偵21822卷第7頁正反面);證人乙○○(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辛○○(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至第246頁)、丁○○(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32頁反面至第2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87年8月21日斡旋單1張、斡旋金支票1張(見87偵21822卷第14頁至第15頁)、87年8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0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6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630152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7年大安字第23812、23813號有關被告、告訴人買賣過戶案件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8300726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53、554、555-2、645-2、648、649、650號地號之異動索引1份(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至第178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足認辛○○交付前揭斡旋金支票,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現金300萬元,均係在履行其與被告於87年8月29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而細繹該份契約已明確載明該份契約之賣方係被告,其中亦未含有任何被告係為告訴人出賣本案土地意涵之語詞,是被告辯稱:辛○○係以伊為出賣人而支付上開金額作為價金之一部份,與告訴人無關等語,尚非無稽,從而,被告收受證人辛○○所簽發之前揭斡旋金支票,及於簽約時收受證人辛○○所給付之現金300萬元,既是本於其乃上開87年8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地位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因此所取得之斡旋金支票及現金300萬元係屬他人之物,或存有任何需將之交付與告訴人之義務存在,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縱未將之交付與告訴人,亦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需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犯行。
㈢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被告於87年間以可替其
高額轉貸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與南京東路土地為行騙手法,致其誤信為真,於87年6月底至8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去辦理貸款,未料,被告竟持前揭資料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自己名下云云,已如上述。然觀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於87年9月4日由告訴人,及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達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榮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案留存於地政事務所檔存資料內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出賣人簽章欄」(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中除有告訴人之印文外,均有「庚○」之簽名,且各該申請書所檢附之立約日期為87年8月1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訂立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中(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除有告訴人之印文外,亦均有「庚○」之簽名,而比對上開文件中之「庚○」簽名與本院依職權向告訴人開戶銀行調取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卡內之告訴人親簽筆跡,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勾勒筆畫、字型、角度、筆勢特徵均無二致之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銀行印鑑卡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7月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0329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至第110頁),堪認被告持交證人丁○○代為辦理將本案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手續所憑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簽章欄內之「庚○」簽名應均係告訴人所為。是被告辯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文件係由告訴人簽名、蓋印後,交付與其辦理過戶之用等語,尚非無據,更無從憑此認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文件係由被告所偽造。
㈣而細繹前揭由證人丁○○於87年9月3日代理送件據以申請辦
理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由告訴人、達榮公司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文號分別為大安字第23812、23813號)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屬地政機關核定之「制式化文書」或「契約書」,其內容就相關「所有權、抵押權等物權變動事項」均業已以例稿方式預先印妥詳細載明,其中部分空白處需待契約當事人填入資料者,厥為權利人,義務人,權利標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建號之地號、面積、地址,欲設定或變動之權利範圍,其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下,容許當事人特約事項者,其約定內容等事項,一般人稍具智識者,實不難由上述地政機關預先印製之制式文書或契約書內容,得知該等文書、契約書之性質與用途,及一旦簽署姓名並蓋印於其上,對造當事人得隨時持以行使,在民事法律關係可能發生之權利義務變動,可謂茲事體大。是衡以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且於87年間已齡逾66歲,早已投入社會工作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87偵21822卷第4頁),足認告訴人乃知識、智慮及經驗均已相當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簽署上開文件影響所及,應無法諉為不知。尤有甚者,觀之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文件名稱標題即已載明係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而設,任何人望眼即知其作用,倘告訴人與被告間如僅係約定在本案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根本無需在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再輔以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調取告訴人與該行所有貸款往來卷宗內所留存之內容為「本人庚○及達榮(股)公司同意由第三人辛○○先生代為清償本人庚○及達榮(股)公司積欠貴行(即改制前之大安銀行)之部分借款4,000萬元整,並請貴行於上述借款清償後,出具清償證明書(設定抵押品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553、554、555-2、645-2、648、649、650等7筆地號)予辛○○」之87年11月20日同意書1張,其內「具結人」欄之「庚○」簽名,與告訴人之字跡相符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719號函所檢附之87年11月20日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㈢第196頁、第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3日刑鑑字第0990002149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㈤第75頁至第76頁)附卷可考,堪認告訴人於87年11月20日曾同意由證人辛○○代為清償其及達榮公司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與大安銀行之借款4,000萬元,而參之證人辛○○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是否有去接觸原地主?)非有必要,我們不會要求去與原地主接洽。本件我們就沒有與原地主去接洽;(問:本件土地買賣完成之後,原地主庚○有無找過你?)沒有印象,印象中我所經手的交易沒有原地主再來找我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正反面),則苟若告訴人與被告間未曾有以上揭條件買賣本案土地之合意,告訴人何能同意由素未謀面之第三人替其清償高達4,000萬元之銀行借款而不詳加究明其中原由?且告訴人以本案土地向大安銀行設定抵押之借款4,000萬元;向證人壬○○轉介證人呂淑麥借支之600萬元借款,確實均已由證人辛○○代為清償,並分別於87年11月13日、同年月2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亦據證人辛○○(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至第246頁)、壬○○(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㈣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8300726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53、554、555-2、645-2、648、649、650號地號之異動索引1份(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至第17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9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2470號函及所檢附之81年11月24日達榮公司4,000萬元貸款之交易傳票、臺灣銀行87年11月24日送金簿存根1份(見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1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97年10月1日營存密字第09750039531號函及檢附之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票號:BB0000000)1份(見本院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
97 511335號函所檢附之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票號:BB0000000)相關交易傳票(見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35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830072600號函(見本院卷㈢第56頁)所檢附之大安字第32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㈢第66頁至第67頁)、大安商業銀行87年11月24日安東字第87085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㈢第69頁)、大安字第3168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85頁)、抵押權人呂淑麥87年11月13日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86頁至第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719號函所檢附之87年11月20日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㈢第196頁、第25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因積欠銀行債務過於龐大,已無心力解決債務問題,所以請伊全權處理,最後同意將本案土地出售於伊,同時要求伊一定要負責將本案土地上之抵押債務清償,並於87年8月18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告訴人身份證影本,及當場由告訴人簽名、蓋印之如法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伊,以辦理過戶等語,尚非子虛。反之,告訴人之前揭指述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齟齬,有明顯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認被告有何詐術行使之行為。
㈤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土地尚未過戶與
被告,但被告已先口頭委託伊找尋本案土地買主後約幾個星期,曾有一名自稱「庚○」之男子向伊質問為何伊也在兜售本案土地,且賣價開的比他還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惟衡諸民間房屋投資客,有時為爭取時效,縮短自有資金支出比例或周轉期間,於有一定把握可自原房地所有人購得不動產前,即先行以己名義委託仲介代為尋找買主之情,時有所聞,而告訴人確有於將本案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所憑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簽章欄內簽名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有把握可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前,先行委託證人乙○○兜售本案土地,尋找買主,其行為於道德層面上固有可議,然仍難遽此證明被告有何詐術行使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㈥至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乙○○、甲○○、辛○○之證言、面額
100萬元支票1張,均僅能證明被告於87年8月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前,即委託證人乙○○替其尋找本案土地買主,嗣經證人甲○○仲介,被告與證人辛○○達成買賣本案土地之合意,證人辛○○並支付被告10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於87年9月22日本案土地所有權即移轉於證人辛○○名下之情,均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
94 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其表示被告盜賣本案土地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其表示他遭被告欺騙之情,惟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復已有前開重大瑕疵可指,且證人丙○○、戊○○均未親身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處理本案土地之過程,業據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難以證人丙○○、戊○○聽聞自告訴人之傳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向告訴人買受本案土地之買賣條件,與除清償前揭抵
押借款以外之價金支付情形,是否確如被告所言,業因告訴人於94年間過世(見偵緝249號卷第36頁),及相關銀行交易傳票因已逾保存年限遭銷燬之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719號函、本院98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96頁、第256頁),而無從調查,惟以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理,此等不能調查之不利益,均應歸由公訴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