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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0年1月20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府陰公廟」(下稱陰公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有管理信徒所捐贈香油錢,並將之妥善運用在該廟公開活動相關事務上之職責,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將信徒每月捐贈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廟務日常支用外,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共計約70萬元。嗣於93年12月27日,該廟重組管理委員會時,該廟所在地之里長即告訴人丁○○被推舉擔任主任委員,接管陰公廟之事務,並因而更換該廟內香油錢捐獻箱之鐵櫃門鎖,被告戊○○明知告訴人丁○○有相當權源為上開行為,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94年1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其涉有竊佔陰公廟廟產及毀損門鎖之犯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69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及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乙○○、丁○○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上開證人等既已於向檢察官為陳述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復已同意辯護人傳喚該4位證人到庭作證,保障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及對質權利,是證人甲○○、乙○○、丁○○、丙○○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誣告犯行,辯稱,伊係接受陰公廟創始人之直系繼承人己○○之授權,自90年起擔任陰公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該廟事務,每次開箱取香油錢時,伊均有帶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甲○○、乙○○一起去清點簽收,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另93年12月27日告訴人丁○○未經伊同意,亦沒有與伊協調,就另外召開管理委員會接管該廟,並破壞香油錢捐款箱之大鎖,伊才因此向檢察官對告訴人丁○○提出告訴,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詞、證人丙○○關於曾經目睹被告自行打開香油錢捐款箱,並將香油錢侵占入己之證述,及證人甲○○、乙○○證稱,被告常自行打開捐獻箱後,另日始將收得之香油錢立據讓伊等簽名追認,而廟務收支帳務製作均由被告製作後始行告知等語為據;另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則係以陰公廟所有人賴姓地主等人委託告訴人全權處理陰公廟之管理事務所作成之授權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21號卷及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係有權占有並管理陰公廟事務之人,而被告係明知上開事實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提出告訴等情。

六、經查,被告於90年1月20日起至93年21月27日期間擔任陰公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管理陰公廟之事務及收取信徒捐獻之香油錢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外,復經證人丁○○、丙○○、庚○○、甲○○等人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0頁、第188頁、第190頁),應堪認為真實。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自93年12月底伊擔任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每月香油錢之收入大概有3萬餘元,伊每月開啟2次香油錢捐獻箱,在舉行慶典或是過年期間,則會另行於該慶典完畢或年後開箱收取香油錢,每次開箱最多3萬餘元,最少也有1萬多元,累積至今結餘約3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惟嗣復自承,伊擔任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前,被告於陰公廟慶典期間都只是簡單辦一些活動應付應付,規模沒有伊辦的那麼大,信徒捐獻的香油錢也沒有伊擔任主任委員時期的多,但伊沒有親自去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丁○○僅知悉93年12月27日擔任陰公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該廟所受信徒香油錢之概略數據,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擔任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所收取之香油錢金額。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侵占廟裡多少錢,僅知道在被告接任主任委員之前,伊與賴世禮、高連發、周窓明等6人共同管理該廟時,每月香油錢之收入約為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顯然證人丙○○亦未見聞被告經手陰公廟香油錢之金額。因此公訴人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依我現今管理每月約收入香油錢2萬元左右,被告從90年管到93年,再加上有人贊助的,應該有100多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等語,及證人丙○○證稱:「我沒辦法確認被告拿多少錢,但平均差不多一個月1至2萬元」(見他字卷第26頁)等臆測之詞,逕扣除維持該廟運作之水電費等日常支出,即認被告侵占陰公廟之財產達70萬元云云,尚屬速斷。

七、另就被告擔任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處理信徒所捐獻香油錢之方式,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2月24日到陰公廟拜拜時,剛好看到被告在開捐獻箱,並且把錢放在其口袋內,馬上跑掉,後來伊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做,被告竟回答主委有權如此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去伊與賴世禮、高連發、周窓明等6人共同管理該廟時,都是每月初一、十五開箱子,由3個人一起開箱、點帳、記帳,再由在場之人當場簽名後,拿去存在銀行,從來沒有發生過補簽的事情,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剛開始被告來開香油錢捐獻箱,也會找幾位委員來開,後來很少找委員來看,伊亦曾告訴被告該捐獻箱應找人來背書,但被告沒有理伊,開箱之後,就把錢放在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證人即被告擔任陰公廟主任委員期間之財務委員甲○○亦證稱,開捐獻箱時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鑰匙在被告身上,如果伊在場,則當場於帳冊簽名,如果不在場,則會事後補簽,被告曾在伊與乙○○不知道的情形下自己開捐獻箱,但事後會告訴伊等,伊不認為被告有私自開箱卻不告訴伊的情形,至於年度計算收入和支出都是被告做的,伊只是證明被告有收多少錢,而支出部分,被告說花多少伊就簽下去,伊無法確定被告有這些支出,如果伊與乙○○都沒有和被告一起去開捐獻箱的話,被告開箱之後,拿了多少錢會向伊等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頁、第8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當時同為陰公廟財務委員之乙○○證稱,被告要開捐獻箱時伊有空才去,沒空就不去,若沒去就事後補簽帳本,4年來伊只一起去過不到15次,錢都是被告在管,帳也都是被告做的,收支傳票都是被告拿給伊簽名,如果有收據就看收據,沒收據就依照被告說的,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曾在伊不知道的情況下去開捐獻箱,事後也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相符,顯然被告於擔任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曾多次未按規定會同財務委員開啟香油錢捐獻箱,而獨自將香油錢取走,且當時之財務委員甲○○、乙○○亦未發揮其監督功能,是被告關於香油錢之管理、記帳方式均毫無章法可言,未徵公信且甚為鬆散,被告辯稱伊每次開箱時,證人甲○○、乙○○均有在場云云,即不足採。然查,證人丁○○既已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當時總共塞了多少錢在他的口袋,也不知道被告拿錢之後是否有去財務委員那邊入帳(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開啟捐獻箱拿錢放在口袋之後,錢是如何處理,是否作帳,伊均不知道,伊認為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帳務不清,是因為被告開香油錢的捐獻箱時,都沒有按照以前的規矩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故上開證人等所為之證述,僅能說明被告處理陰公廟信徒所捐獻之香油錢時之草率態度及乏人監督,然仍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其擔任該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所取得香油錢之事實。

八、另就被告被訴涉犯誣告罪部分,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陰公廟是伊爺爺賴懷普所建造,伊父親賴世禮管理,並由伊繼承賴世禮管理該廟,伊認為陰公廟為私廟,之前因為伊忙於事業,沒有時間管理陰公廟,所以就委託被告代管,當時伊曾向被告提到陰公廟之沿革,且伊不承認告訴人為陰公廟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這部分有爭議,因為伊才是陰公廟的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6頁),核與被告辯稱,伊係根據陰公廟創辦人的直系子孫授權委任伊管理,也有委員會在,告訴人沒有經過伊同意,亦未與伊協調就另外召開委員會,伊為確認管理權的歸屬,所以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97頁)相符。而證人丙○○亦證稱,陰公廟是何人建立的伊不知道,只知道廟是賴家的,剛開始係由郭榮華管理,但因帳目不清,所以就由賴世禮去管,嗣後賴世禮說他管理後沒錢,故就由伊與賴世禮、高連發、周窓明等6人共同管理該廟,賴世禮過世之後,就由己○○接替他的位置,後來6人分了陰公廟的定存就解散,由己○○將陰公廟交給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稱,陰公廟的土地是賴尚景的,陰公廟是屬於賴家的祖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然被告確係得到陰公廟之原管理人即證人己○○之授權管理陰公廟。另證人庚○○雖證稱,賴懷普係伊伯父,而伊與賴世禮為堂兄弟,伊聽伊父親及叔叔說陰公廟係伊之祖父賴尚景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惟亦自承,伊知道賴世禮去世後係由己○○繼承賴世禮之位置,與其他共6人一起管理陰公廟,但之後該廟是由何人管理伊不清楚,伊亦不知道己○○有出具授權書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第186頁),顯然證人己○○關於伊為有權管理陰公廟之人之上開證詞,並非虛偽。另證人庚○○雖證述,在伊父親的兄弟那一輩已經把陰公廟奉獻給社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復有邀同其他賴家子孫簽具授權書予告訴人組成陰公廟管理委員會之舉(見他字卷第3頁),再參以陰公廟目前所在之臺北○○○區○○段○ ○段○○○○○○○○○○號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仍登記於賴惠慶、賴惠仁、賴惠祥、賴惠盛兄弟名下,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證人庚○○亦證稱,因為伊係賴家目前在當地備份最高的人,對於陰公廟有分贓、帳目不清的事情,覺得會有害於賴家在社會上的名聲,所以伊要出來授權告訴人組成委員會來管理,伊也曾向告訴人說,若管理上有何紕漏或黑箱作業,伊要把授權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顯見陰公廟仍屬賴家所有之財產,非屬公廟。是徵之證人丙○○、己○○及庚○○所為上開證詞,證人己○○自係有權管理陰公廟之事務者之一。告訴人雖據庚○○、賴信良、賴立俊、賴本益、賴德龍、賴柏菁等賴家子孫簽具上開授權書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陰公廟之重組人事、重建等一切事宜,惟此授權書既未經陰公廟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簽名,是充其量僅屬上開6名賴家子孫之意思表示,縱其廣邀當地社會人士參與其陰公廟管理委員會之籌組、運作,仍難即認告訴人當然有取代原來被告管理陰公廟事務之權限。故被告以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占有陰公廟,接手該廟事務之管理,並毀損廟內捐獻箱之鐵櫃門鎖,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非無因,尚不足認係故意虛構而有誣告犯意。

九、從而,被告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誣告之犯行,所辯非不足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誣告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