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許巍騰律師林辰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律師,明知其未曾擔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長,並無以該等團體之名義對外行文或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亦明知臺北地區除設有台北律師公會外,別無其他律師公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之同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冒用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暨虛捏「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甚或併自任該等律師公會之代表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分別表示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對外行文或向法院聲請民事假處分、提起刑事自訴或行政訴訟、聲請閱卷或向法院、檢察署聲請迴避、移轉管轄或調查證據等訴訟行為之意,並於其中部分文書上分別蓋用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等印章,偽造該等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分別以直接遞交、傳真、郵寄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對於團體內部事務之管理暨法院、檢察署案件受理之正確性(以上偽造之私文書名稱、行使時間及對象、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卷內文書係被告(不是我)及所謂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等機關團體與「貪瀆文聯團」共謀偽造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務部等機關團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經由直接遞交、傳真、郵寄或電子郵件等管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此除據被害人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指訴綦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八九七號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七號卷第五至九頁、第一九至二四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八九七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外,並有各該文書附卷可稽(見附表二所示之卷宗頁數)。而該等文書雖分別以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甚或併由被告以該等律師公會之代表人名義所製作,載明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對外行文或向法院聲請民事假處分、提起刑事自訴或行政訴訟、聲請閱卷或向法院、檢察署聲請迴避、移轉管轄或調查證據等訴訟行為之旨,其中部分文書上並分別有所謂之「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等印文,然查:
⒈其中以全聯會或台北律師公會名義製發之文書,業據該等團
體否認其真正,且經核其上所蓋用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印文,與卷附全聯會、臺北律師公會所使用之印文(即「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字樣)形式全然不同,顯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甚且其中部分文書上更記載被告為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惟被告從未當選及擔任全聯會或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此迭據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指述明確,足見該等以全聯會或台北律師公會名義製作之文書,均屬偽造。
⒉另其餘以「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名義所製發
之文書,因全聯會會員(即各地方律師公會)並無「板橋律師公會」及「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亦非臺北縣政府合法許可立案之團體,至「士林律師公會」前雖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四二三六六00號函核准籌組在案,惟該籌備會因違反人民團體法及律師法相關法令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九四三六五六五七00號函廢止籌組許可,此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四)律聯字第九四一九五號及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九五)律聯字第九五二七0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府社團字第0九四0五一八二六四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五0五三二三七00號函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七五0號卷第三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九號卷第九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七五0號卷第三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九號卷第六至八頁),益徵該等以「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名義製作之文書,不僅作成之名義人出於虛捏,即文書之內容,亦出於虛構,確屬偽造無訛。
㈡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除分別載有所謂「台北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之聯絡方式為「台北郵政000-000號信箱」或「台北郵政000-000號信箱」、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hotmail.com;000000@ms22.hinet.
net」、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或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之外,更有部分文書上另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外,並兼以該等律師公會之「代表人」身分出具該等文書,此觀如附表二編號一0、一八、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所示之文書內容即明,再參以:
⒈「台北郵局第000-000號信箱」係由乙○○以「板橋律師公
會籌備處」負責人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租用,同年九月二日啟用,此固為乙○○所不否認(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六三至六四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北營字第0九四0九0二七七四號函暨所附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乙○○身分證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惟據乙○○於偵查中陳稱:伊等有一群律師要籌辦「板橋律師公會」,好像是由被告之助理申請,當時伊係召集人,申請上開信箱係供「板橋律師公會」使用,但信箱鑰匙不要伊手上,應該在籌備處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六三至六四頁),且上開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記載租戶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0樓」、電話為「0000-0000」,其中地址部分,核與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所載被告之事務所「丙○○○○○律師事務所」地址相符,至該電話號碼之登記用戶則為被告、申裝地址亦為上開00路址,此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南服七字第二七七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七號卷第二五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八九七號卷第五0頁正、反面、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八九七號卷第六0至六二頁),足證前述第000-000號信箱,確係由被告使用。
⒉「臺北郵政第000之000號信箱」,則係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申請租用,此亦有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0三九六二號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營字第0九五0九0四九二九號函暨所附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七號卷第一0六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三一號卷第六至七頁)。
⒊又電子郵件信箱「000000@ms22.hinet.net」之用戶為「丙
○○○○○律師事務所」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數行密九四字第0二一號函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八九七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亦足證該電子郵件信箱係由被告使用無訛。
⒋至前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或傳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之登記用戶皆為被告、申裝地址同為上開00路址,此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南服七字第二七七號函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八九七號卷第六0至六二頁)。
⒌承前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記載所謂「台北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之聯絡郵政信箱、電子郵件信箱、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既均係由被告所使用,甚且有部分文書更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外,並兼以該等律師公會「代表人」身分出具之,由此益徵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由被告偽造,進而分別向法務部等機關團體行使,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其未擔任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並無以該等團體之名義對外行文或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亦明知臺北地區除設有台北律師公會外,別無其他律師公會,竟冒用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虛捏「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對於團體內部事務之管理暨法院、檢察署案件受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一0、一一、一三、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所示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係律師,竟偽以全聯會或律師公會之名義,製發數十件文書,行文法務部等機關團體或向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除危害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之權益甚鉅外,更嚴重濫用國家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暨犯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除冒用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虛捏「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偽造上述私文書進而行使外,尚於如附表二編號二0至二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或「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印文,製作該等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台北律師公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身為律師,得依法申請籌組律師公會,是其為籌組律師公會而成立「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或「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並以該等籌備會名義製作文書,自無不可,要難逕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至籌備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組成「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與否,核屬行政管理問題,與刑事偽造文書之認定無涉,此觀被告前曾申請籌組「士林律師公會」,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籌組,嗣因其籌備會違反相關法令,始經該局廢止籌組許可乙節亦明(詳參前述理由欄一之㈠之⒉所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前某日,盜刻「士林律師公會」印文,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以理事長名義,持該印文填具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行使,表示「士林律師公會」承租之意,而租用臺北大安郵局第
000 之000號信箱;嗣九十五年三月前某時,復承前概括犯意,盜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之印文,並以前揭公會代表人之名義及該等印文,製作「行政請求狀」,表示前揭公會請求之意,再遞交行政院院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前述行使偽造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間,與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論罪之九十四年四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相隔近三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至偽造「行政請求狀」部分,被告則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行政院行使之,此觀該狀第一頁所蓋之行政院總收文日期戳即明(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八七四號卷第三頁),不惟與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論罪之犯罪時間相距近半年,更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改論以數罪併罰)始為之,要難認係連續犯。從而前開併辦部分,與上述經論罪部分,實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名稱 │偽造之印章││ │ │ 數量 │├──┼──────────────┼─────┤│ 一 │「台北律師公會」(方形章) │ 一枚 │├──┼──────────────┼─────┤│ 二 │「板橋律師公會」 │ 一枚 │├──┼──────────────┼─────┤│ 三 │「台北律師公會」(長條狀章)│ 一枚 │├──┼──────────────┼─────┤│ 四 │「士林律師公會」 │ 一枚 │├──┼──────────────┼─────┤│ 五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一枚 ││ │又名全國律師公會」 │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行使偽造私│行使偽造私│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文書之時間│文書之對象│名稱及數量│ ││ │ │(收文時間)│(收文機關)│ │ │├──┼────────┼─────┼─────┼─────┼─────┤│ 一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四│法務部 │(無) │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月二十八日│ │ │見九十四年││ │日九四北律社字第│ │ │ │度他字第三││ │0四二七A號函」│ │ │ │三二二號卷││ │、「台北律師公會│ │ │ │第三至九頁││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 │ │ ││ │七日九四北律員字│ │ │ │ ││ │第0四二七B號函│ │ │ │ ││ │」、「台北律師公│ │ │ │ ││ │會九十四年四月二│ │ │ │ ││ │十七日九四北律工│ │ │ │ ││ │商字第0四二七C│ │ │ │ ││ │號函」、「台北律│ │ │ │ ││ │師公會九十四年四│ │ │ │ ││ │月二十八日九四北│ │ │ │ ││ │律理監字第0四二│ │ │ │ ││ │八A號函」 │ │ │ │ │├──┼────────┼─────┼─────┼─────┼─────┤│ 二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五│法務部 │(無) │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月四日 │ │ │見九十四年││ │日九四北律大字第│ │ │ │度他字第三││ │0四二六號函」、│ │ │ │三二二號卷││ │「台北律師公會九│ │ │ │第一一至二││ │十四年四月二十七│ │ │ │五頁 ││ │日九四北律社字第│ │ │ │ ││ │0四二七A號函」│ │ │ │ ││ │、「台北律師公會│ │ │ │ ││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 │ │ ││ │七日九四北律工商│ │ │ │ ││ │字第0四二七C號│ │ │ │ ││ │函」、「台北律師│ │ │ │ ││ │公會九十四年四月│ │ │ │ ││ │二十七日九四北律│ │ │ │ ││ │員字第0四二七B│ │ │ │ ││ │號函」、「台北律│ │ │ │ ││ │師公會九十四年四│ │ │ │ ││ │月二十九日九四北│ │ │ │ ││ │律社字第0四二九│ │ │ │ ││ │號函」 │ │ │ │ │├──┼────────┼─────┼─────┼─────┼─────┤│ 三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五│臺灣高等法│(無) │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五月二日九│月二日 │院 │ │見九十五年││ │四北律懲字第0五│ │ │ │度他字第二││ │0二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第三四頁 │├──┼────────┼─────┼─────┼─────┼─────┤│ 四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五│臺灣律師懲│(無) │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五月二日九│月間 │戒委員會 │ │見九十五年││ │四北律懲字第0五│ │ │ │度他字第二││ │0二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第三四頁 │├──┼────────┼─────┼─────┼─────┼─────┤│ 五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五│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五月六日九│月間 │公會 │ │見九十五年││ │四北律員字第0五│ │ │ │度他字第二││ │0六C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第三五頁 │├──┼────────┼─────┼─────┼─────┼─────┤│ 六 │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五│臺灣士林地│「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被告(兼該公會代│月十二日 │方法院 │公會」印文│見九十五年││ │表人)名義出具之│ │ │一枚 │度他字第二││ │九十四年五月十二│ │ │ │六一七號卷││ │日「民事緊急聲請│ │ │ │第三八至四││ │假處分(五)狀」│ │ │ │七頁 │├──┼────────┼─────┼─────┼─────┼─────┤│ 七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五│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月間 │公會 │ │見九十五年││ │日九四北律字第0│ │ │ │度他字第二││ │五二七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第三六至三││ │ │ │ │ │七頁 │├──┼────────┼─────┼─────┼─────┼─────┤│ 八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六│中華民國律│「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月十七日 │師公會全國│公會」印文│見九十五年││ │九四北律全聯字第│ │聯合會 │一枚 │度他字第二││ │0六一七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第四八頁 │├──┼────────┼─────┼─────┼─────┼─────┤│ 九 │「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七│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七月六日九│月間 │公會 │ │見九十五年││ │四北律員字第0七│ │ │ │度他字第二││ │0六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第四九至五││ │ │ │ │ │一頁 │├──┼────────┼─────┼─────┼─────┼─────┤│一0│以士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七│臺灣士林地│(無) │全文內容詳││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月間 │方法院 │ │見九十五年││ │會、台北律師公會│ │ │ │度他字第二││ │、被告(兼以上團│ │ │ │六一七號卷││ │體之代表人)名義│ │ │ │第五二至七││ │出具之九十四年七│ │ │ │三頁 ││ │月九日「刑事自訴│ │ │ │ ││ │狀」 │ │ │ │ │├──┼────────┼─────┼─────┼─────┼─────┤│一一│「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七│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月間 │公會 │ │見九十五年││ │九四北律員字第0│ │ │ │度他字第二││ │七一二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第七四至七││ │ │ │ │ │六頁 │├──┼────────┼─────┼─────┼─────┼─────┤│一二│「板橋律師公會暨│九十四年七│臺灣高等法│「板橋律師│全文內容詳││ │第一律師公會九十│月十五日 │院檢察署 │公會」印文│見九十四年││ │四年七月十二日九│ │ │二枚 │度他字第五││ │四板律高檢字第0│ │ │ │七五0號卷││ │七一二號函」暨所│ │ │ │第二頁至第││ │附「板橋律師公會│ │ │ │二九頁 ││ │暨第一律師公會函│ │ │ │ ││ │移付懲戒理由(一│ │ │ │ ││ │)書」 │ │ │ │ │├──┼────────┼─────┼─────┼─────┼─────┤│一三│「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八│中華民國律│(無) │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月間 │師公會全國│ │見九十五年││ │九四北律全聯字第│ │聯合會 │ │度他字第二││ │0八一二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第七七至七││ │ │ │ │ │八頁 │├──┼────────┼─────┼─────┼─────┼─────┤│一四│「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九│法務部 │「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月二十六日│ │公會」印文│見九十四年││ │日九四北律全聯字│ │ │一枚(即附│度律他字第││ │第0九二四號函」│ │ │表一編號三│二六號卷第││ │ │ │ │所示印章之│二至四頁 ││ │ │ │ │印文) │ │├──┼────────┼─────┼─────┼─────┼─────┤│一五│「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九│法務部 │「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月二十七日│ │公會」印文│見九十四年││ │日(第二封)九四│ │ │一枚(即附│度律他字第││ │北律全聯字第0九│ │ │表一編號三│二六號卷第││ │二四B號函」 │ │ │所示印章之│九至一二頁││ │ │ │ │印文) │ │├──┼────────┼─────┼─────┼─────┼─────┤│一六│「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十│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十月五日九│月間 │公會 │ │見九十五年││ │四北律員字第一0│ │ │ │度他字第二││ │0五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第八三至八││ │ │ │ │ │四頁 │├──┼────────┼─────┼─────┼─────┼─────┤│一七│「台北律師公會九│九十四年十│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月間 │公會 │ │見九十五年││ │九四北律員字第一│ │ │ │度他字第二││ │0一七號函」 │ │ │ │六一七號卷││ │ │ │ │ │第八五至八││ │ │ │ │ │六頁 │├──┼────────┼─────┼─────┼─────┼─────┤│一八│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十│臺灣臺北地│(無) │全文內容詳││ │被告(兼該公會代│月十九日 │方法院 │ │見九十五年││ │表人)名義出具之│ │ │ │度他字第二││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 │ │ │六一七號卷││ │日「民事閱卷聲請│ │ │ │第八八頁 ││ │狀」(即本院九十│ │ │ │ ││ │一年度聲字第二六│ │ │ │ ││ │二一號民事保全證│ │ │ │ ││ │據事件) │ │ │ │ │├──┼────────┼─────┼─────┼─────┼─────┤│一九│「中華民國律師公│九十四年十│法務部 │「中華民國│全文內容詳││ │會全國聯合會又名│一月一日 │ │律師公會全│見九十四年││ │全國律師公會九十│ │ │國聯合會又│度他字第七││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 │名全國律師│八九七號卷││ │九四全律法字第一│ │ │公會」印文│第二至八頁││ │0三一號函暨所附│ │ │二枚及「台│ ││ │「中華民國律師公│ │ │北律師公會│ ││ │會全國聯合會又名│ │ │」印文一枚│ ││ │全國律師公會、台│ │ │ │ ││ │北律師公會九十四│ │ │ │ ││ │年十月二十日九四│ │ │ │ ││ │全律員字第一0二│ │ │ │ ││ │0號函」 │ │ │ │ │├──┼────────┼─────┼─────┼─────┼─────┤│二0│「行政請願、訴願│九十四年十│法務部 │「士林律師│全文內容詳││ │、申請及聲請閱卷│二月十二日│ │公會」印文│見九十五年││ │(1)狀」暨所附│ │ │二枚、「台│度他字第二││ │「台北律師公會九│ │ │北律師公會│二0號卷第││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 │」印文一枚│二至二八頁││ │日九四北律大字第│ │ │ │、第三0至││ │0四二六號函」、│ │ │ │六0頁 ││ │以士林律師公會、│ │ │ │ ││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 │ │ │ ││ │會、台北律師公會│ │ │ │ ││ │、被告(兼以上團│ │ │ │ ││ │體之代表人)名義│ │ │ │ ││ │出具之九十四年七│ │ │ │ ││ │月二十一日「刑事│ │ │ │ ││ │自訴狀」、以士林│ │ │ │ ││ │律師公會及士林律│ │ │ │ ││ │師公會籌備會名義│ │ │ │ ││ │出具之「原證30│ │ │ │ ││ │1B九十一年八月│ │ │ │ ││ │九日證明書」 │ │ │ │ │├──┼────────┼─────┼─────┼─────┼─────┤│二一│以板橋律師公會、│九十四年十│臺北高等行│「板橋律師│全文內容詳││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二月間 │政法院 │公會」、「│見九十四年││ │會、台北律師公會│ │ │台北律師公│度他字第八││ │、被告(兼以上團│ │ │會」印文各│0八八號卷││ │體之代表人)名義│ │ │一枚 │第五九至八││ │出具之九十四年十│ │ │ │七頁 ││ │二月十六日「行政│ │ │ │ ││ │起訴、聲請調卷及│ │ │ │ ││ │閱卷(1)狀」 │ │ │ │ │├──┼────────┼─────┼─────┼─────┼─────┤│二二│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十│法務部 │「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士林律師公會、士│二月十六日│ │公會」、「│見九十四年││ │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 │士林律師公│度他字第八││ │、板橋律師公會、│ │ │會」、「板│0八八號卷││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橋律師公會│第五一至五││ │會、被告(兼以上│ │ │」印文各一│六頁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枚 │ ││ │義出具之九十四年│ │ │ │ ││ │十二月十九日「刑│ │ │ │ ││ │事緊急聲請台北地│ │ │ │ ││ │檢全署迴避、移轉│ │ │ │ ││ │管轄、聲請調查證│ │ │ │ ││ │據及駁回(二)狀│ │ │ │ ││ │」 │ │ │ │ │├──┼────────┼─────┼─────┼─────┼─────┤│二三│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十│最高法院檢│「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士林律師公會、士│二月二十日│察署 │公會」、「│見九十四年││ │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 │士林律師公│度他字第八││ │、板橋律師公會、│ │ │會」、「板│0八八號卷││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橋律師公會│第二0至二││ │會、被告(兼以上│ │ │」印文各一│五頁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枚 │ ││ │義出具之九十四年│ │ │ │ ││ │十二月十九日「刑│ │ │ │ ││ │事緊急聲請台北地│ │ │ │ ││ │檢全署迴避、移轉│ │ │ │ ││ │管轄、聲請調查證│ │ │ │ ││ │據及駁回(二)狀│ │ │ │ ││ │」 │ │ │ │ │├──┼────────┼─────┼─────┼─────┼─────┤│二四│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十│臺灣高等法│「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士林律師公會、士│二月二十一│院檢察署 │公會」、「│見九十四年││ │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日 │ │士林律師公│度他字第八││ │、板橋律師公會、│ │ │會」、「板│0八八號卷││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橋律師公會│第三四至三││ │會、被告(兼以上│ │ │」印文各一│九頁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枚 │ ││ │義出具之九十四年│ │ │ │ ││ │十二月十九日「刑│ │ │ │ ││ │事緊急聲請台北地│ │ │ │ ││ │檢全署迴避、移轉│ │ │ │ ││ │管轄、聲請調查證│ │ │ │ ││ │據及駁回(二)狀│ │ │ │ ││ │」 │ │ │ │ │├──┼────────┼─────┼─────┼─────┼─────┤│二五│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五年二│臺灣高等法│「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士林律師公會、板│月十六日 │院 │公會」、「│見九十五年││ │橋律師公會、士林│ │ │士林律師公│度他字第四││ │律師公會籌備會、│ │ │會」、「板│五七號卷第││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橋律師公會│二七頁反面││ │會、被告(兼以上│ │ │」印文各一│至第四二頁││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枚 │ ││ │義出具之九十五年│ │ │ │ ││ │二月十六日「刑事│ │ │ │ ││ │緊急聲請全署、全│ │ │ │ ││ │部及全院迴避及移│ │ │ │ ││ │轉管轄狀」 │ │ │ │ │├──┼────────┼─────┼─────┼─────┼─────┤│二六│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五年二│最高法院檢│「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士林律師公會、板│月十七日 │察署 │公會」、「│見九十五年││ │橋律師公會、士林│ │ │士林律師公│度他字第四││ │律師公會籌備會、│ │ │會」、「板│五八號卷第││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橋律師公會│九至四四頁││ │會、被告(兼以上│ │ │」印文各一│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枚 │ ││ │義出具之九十五年│ │ │ │ ││ │二月十六日「刑事│ │ │ │ ││ │緊急聲請全署、全│ │ │ │ ││ │部及全院迴避及移│ │ │ │ ││ │轉管轄狀」 │ │ │ │ │├──┼────────┼─────┼─────┼─────┼─────┤│二七│以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五年二│臺灣高等法│「台北律師│全文內容詳││ │士林律師公會、板│月二十日 │院檢察署 │公會」、「│見九十五年││ │橋律師公會、士林│ │ │士林律師公│度他字第四││ │律師公會籌備會、│ │ │會」、「板│五七號卷第││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橋律師公會│六至二三頁││ │會、被告(兼以上│ │ │」印文各一│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枚 │ ││ │義出具之九十五年│ │ │ │ ││ │二月十六日「刑事│ │ │ │ ││ │緊急聲請全署、全│ │ │ │ ││ │部及全院迴避及移│ │ │ │ ││ │轉管轄狀」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