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張熹勇
6樓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張熹勇,於民國七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改名甲○○,下稱甲○○)前於七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與其姊夫李榮勝(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予李榮勝轉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申請設立禾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廣興業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甲○○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該名不詳人士,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領取統一發票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保管使用,由該名不詳人士連續在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期間,在不詳地點先後數次以禾廣興業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九十二紙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禾廣興業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三十三所示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七十一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三十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零九百七十三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雖有將身分證交予李榮勝,並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卡」內填寫年籍資料並簽名,惟伊並未同意擔任禾廣興業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就該公司經營狀況亦無所悉云云。經查:
㈠禾廣興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被告為負責人,檢具
禾廣興業公司章程、禾廣興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禾廣興業公司公司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禾廣興業公司籌備處)存摺及被告身分證等資料,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設立,並登記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三三一號函核准設立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三三一號函(見偵二卷第八頁)、禾廣興業公司章程(見偵二卷第九至十二頁)、禾廣興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偵二卷第十三、十四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二卷第十七頁)、禾廣興業公司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偵二卷第十八頁)、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禾廣興業公司籌備處)存摺(見偵二卷第十九頁)及被告身分證(見偵二卷第十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禾廣興業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六八一九九三九○○號函附禾廣興業公司登記卷宗在卷足憑。又禾廣興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並無進口貨物等進項來源,竟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期間,連續以禾廣興業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九十二紙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禾廣興業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三十三所示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七十一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三十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三百零一萬零九百七十三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禾廣興業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二卷第
七、八頁)、禾廣興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見偵二卷第九、十頁)、禾廣興業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十一、十二頁)、禾廣興業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二卷第十三至二二頁)、禾廣興業公司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見偵二卷第二三頁)、禾廣興業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二四、二五頁)、禾廣興業公司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見偵二卷第二六頁)、禾廣興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二卷第二七至五二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同意擔任禾廣興業公司負責人,且辯稱就該公司經營狀況均無所悉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確有將身分證出借予姊夫李
榮勝使用,並親自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卡」背面記事欄內書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日期等資料等情明確(本院卷第七十頁),且曾在禾廣興業公司向陳又慈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辦公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代表禾廣興業公司簽署該契約,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二○○二三六號函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卡」(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實曾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禾廣興業公司營業人稅籍登記並曾代表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揭辦公處所。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同意擔任禾廣興業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曾以負責人身分代表禾廣興業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上揭設立登記資料卡營業人名稱欄記載「禾廣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欄記載「張熹勇」等字樣明確,且被告所簽「張熹勇」簽名右方亦蓋有「禾廣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張熹勇」印文一枚,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簽名時,確已知悉係為辦理禾廣興業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並請領統一發票,仍與承辦人員確認公司負責人身分,並於上揭設立登記資料卡內簽名,顯已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未為足取。
⒉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
成年人,自應知之甚明,而被告對該名不詳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非熟識故舊,且對伊姊夫李榮勝與禾廣興業公司間關係亦無所知,竟應姊夫李榮勝及該名不詳人士之邀約,同意擔任禾廣興業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將簽領之統一發票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就李榮勝與該名不詳人士男子可能利用禾廣興業公司充作犯罪工具等情應有所預見,猶交付其所有身分證予李榮勝轉交該名不詳人士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以禾廣興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辦理營業人稅籍登記,簽領該公司統一發票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保管使用,則被告與李榮勝及該名不詳人士間就以禾廣興業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三、十五至三十三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實際負責禾廣興業公司相關事務,惟其就該名不詳人士以禾廣興業公司名義偽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既有所預見,則被告就該名不詳人士所為犯行,仍應負責,其所辯不瞭解禾廣興業公司經營實情云云,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禾廣興業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他人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而被告與李榮勝及該名不詳人士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李榮勝與該名不詳人士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文字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㈤而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五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同意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然念被告尚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