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己○○
(原名趙月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召集如附表所示內標制之互助會共四會,丙○○受戊○○之邀,乃以其妻「丁○○」及「日星」、「機車行」、「陳太太」、「黃鎰生」、「黃鈺銓」、「黃小姐」等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其中第一會、第二會丙○○佔七會,第三會、第四會丙○○佔五會)。詎戊○○見互助會進行期間,常有會員無意投標,且未到場監標之情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冒用丙○○或其他會員之名義標會,並以口頭或其他不詳方式向丙○○及其他會員佯稱:該次由某某會員得標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要求會員交付活會之款項,致丙○○等會員陷於錯誤,繼續交付活會會款,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組至第三組之會款(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以得標利息計算戊○○收取會款,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又戊○○明知其已無資力,仍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冀希以會養會,在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另起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組會,該會第一次由蔡素珠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標後,丙○○依約交付如附表第四組所示之會款,戊○○在發起第四組會收到第一期頭會會款後旋即宣佈倒會,迨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丙○○欲領取上開第一組至第三組之尾會會款及詢問第四組會後續情形時,方知悉戊○○業已倒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黃鈺銓、甲○、張阿梅、蕭惠珍、游珮玲、黃秋月、趙梠榕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並命其等於證述前加以具結(偵字卷第九十五業至九十六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六一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結文參照),且其等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認定:㈠上述犯罪事實,有⑴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⑵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及互助會會單、名單、會員聯絡方式、繳會明細表、告訴人丙○○付款資料、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臺灣銀行回條聯、債權證明書、承諾書、讓渡書、戊○○所簽立之支票十八張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他字卷第十二頁、本院卷參照),且被告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戊○○確有為前述詐欺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於起訴書僅籠統記載被告戊○○冒用丙○○名義標得如附
表所示四組互助會之會款而詐得財物,惟並未具體指出其犯罪事實之時間、金額、冒標哪一組會之哪一次開標、犯罪所得共多少,為此,本院於審理期間,由蒞庭檢察官會同告訴人丙○○、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冒標之犯罪事實(包括時間、金額、次數)彙整、計算,經告訴人丙○○、被告戊○○確認詳如附表(第一組會至第三組會)所示部分,為被告戊○○冒標之次數;至於第四組會,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已經經濟能力不佳而無資力,未考量其自身後續之支付能力仍發起高金額之互助會,企圖以會養會,並在發起後收到第一期會款即告倒會,該互助會之存續時間短暫,足認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因此第四組會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丙○○之金額,應以實際丙○○所交付之活會會款(計算如下:告訴人丙○○共參加五會,該次以得標會員以三千元得標,因此係二萬七千元X五加上會首三萬X五,合計二十八萬五千元),而非第四組會被告戊○○有冒標情事。至於起訴書認定第四組會被告戊○○有冒標之情事,惟被告表示確實有蔡素珠會員,並非虛構,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蔡素珠會員為虛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冒標情事,此部份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另外,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內容略為:我有參加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發起的合會,到第四十六次時停標,後來被告戊○○每月還我五千元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訊問筆路參照)、證人張阿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為:我是參加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合會,我在九十二年標到會,是死會,我有繼續交死會會錢等語(同上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張阿梅證稱略為:被告戊○○倒會之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訊問筆路參照)、證人游珮玲於檢察官偵查證稱內容略為:我總共跟兩個會,兩個會都有標到,我也是正常繳交死會會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訊問筆錄參照)、證人蕭惠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為:我認識被告戊○○二十幾年,從二十幾年前就開始跟她的會,她起會很頻繁,我跟過她很多會會錢一直都沒有出差錯,本案的四組會,我總共跟了三組,有死會也有活會,她說她被別人倒會,我不清楚她有無冒標,她到現在才還我十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訊問筆路參照)、證人黃秋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為:我總共參加兩個會,一個有標到,另一個沒有標到,活會這個會,被告戊○○有還我五千元及三仟元,被告說他是被牽連倒會,我跟她的會很久了,一直都很正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七0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趙梠榕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為:我跟被告戊○○的互助會,有些我是活會,有些是死會,倒會後就用死會抵活會的錢,我不清楚她為何倒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黃鈺銓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為:我跟被告戊○○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最後起的會,後來會倒了,我交了頭會及第一期會款就沒再交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在說明渠等參加被告戊○○之互助會之時間、會數、死會會員有繼續繳會錢(死會會員本應繼續繳會錢,被告戊○○無詐欺行為可言),活會會員於倒會後獲得被告戊○○之部分賠償等情事,對於被告戊○○如何對會員丙○○等人施用詐術,使會員丙○○等人陷於錯誤?如何冒標?又被告戊○○為何倒會?基於何種考量於經濟不佳後又另起第四會等關於被告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均無法證明,是上開證人之證述,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詐欺取財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雖未完全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但已積極償還大部分之金額,年事已高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之上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⑴以冒標之方式,詐領超過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冒標第四組會之部分,而認此部份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⑵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丙○○之名義,在標單上冒簽丙○○之署押而標得會款,使丙○○繼續交付會款共計一千零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與戊○○,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此部份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如前所述,起訴書僅籠統記載被告戊○○冒用丙○○名義標
得如附表所示四組互助會之會款而詐得財物,惟並未具體指出其犯罪事實之時間、金額、冒標哪一組會之哪一次開標、犯罪所得共多少?因此蒞庭檢察官會同告訴人丙○○、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冒標之犯罪事實(包括時間、金額、次數)彙整、計算,經告訴人丙○○、被告戊○○確認詳如附表(第一組會至第三組會)所示部分,為被告戊○○冒標之次數;至於第四組會,本院重新認定該次詐欺之行為手段係被告已經經濟能力不佳而無資力,未考量其自身後續之支付能力仍發起高金額之互助會,於收受告訴人丙○○第一期會款後即告倒會,第四組會並無冒標之情事(詳如壹㈡所述),因此關於被告詐欺之金額應以附表所示為準,超過此部份之金額,及關於第四組係冒標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冒用丙○○之名義在標單上冒簽丙○○之
署押偽造文書而標得會款,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開標標單可供本院調查;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王珮蘭均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每次開標不一定親自到現場,有時是會員寄標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七一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時看到人比較少,就說今天誰得標,而沒有實際開標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參照),足認被告戊○○當會首之互助會,關於開標之動作,不一定實際填寫標單而有製作任何文書,而有便宜行事以口頭告知會員得標金額及何會員得標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依證人丙○○、甲○、王珮蘭之證述,再加上卷內無任何標單可供本院調查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乃從有利於被告戊○○之解釋,無法認定被告戊○○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趙月如)與被告戊○○(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為姊妹,召集如附表所示互助會,邀請丙○○參加互助會,丙○○以其妻「丁○○」及「日星」、「機車行」等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被告己○○、戊○○竟連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丙○○之名義,在標單上冒簽丙○○之署押而標得會款,並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丙○○陷於錯誤,繼續交付會款共計一千零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與己○○、戊○○,足以生損害於丙○○。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丙○○欲領取所標得之尾會會款時,方知悉己○○、戊○○業已倒會等語,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證據能力部分:共同被告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該日筆錄參照),共同被告戊○○不需另行轉換身分為證人而重新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共同被告戊○○之上開供述,對於證明被告己○○是否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黃鈺銓、甲○、張阿梅、游珮玲、黃秋月、趙梠榕、蕭惠珍之證述,及卷附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員聯絡住址、電話資料、冒標名單、繳費明細、告訴人付款資料、證人丁○○及被告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回條聯、債權證明書等資為憑證。
五、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僱於我姊姊幫她收會錢,其他的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係由被告戊○○單獨起會,被告己
○○僅係從旁幫忙,而與被告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證人即被告戊○○之女兒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是我阿姨,她從學生時代開始就幫我媽媽顧店很久了,她會幫我媽媽送帳的資料,有時候也幫客人送貨拿錢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所招募的互助會,都是我自己招的,我妹妹只是會員跟了一組的互助會,或是平時在店裡幫我處理一些事情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一頁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己○○所辯不虛;至於證人丙○○、丁○○、甲○、張阿梅、蕭惠珍、游珮玲、黃秋月、王珮蘭雖均曾證稱:被告己○○曾經對渠等收過會錢等語,惟得否僅以向會員收受會錢即認定被告己○○主觀上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具有行為分擔?蓋⑴依照卷內之互助會名單,會首均僅記載被告戊○○,而非被告己○○(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參照)、⑵依照證人黃秋月之證述,會代替被告戊○○收會錢的人,尚包括被告戊○○之先生張博文(偵查卷第一七0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錢曾交給被告戊○○之女兒乙○○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是尚不能以被告己○○曾幫忙收會錢即認定其亦屬詐欺罪之共犯?⑶若欲以被告己○○曾收受會款即認定係屬於其行為分擔之一部,惟被告戊○○冒標之部分,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次數,並非如附表所示全部互助會之每一次開標均為冒標,則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附表被告戊○○冒標時間之該次會款,即是由被告己○○收受。再者,經本院比對卷內告訴人丙○○所提出其配偶丁○○之郵政儲金簿存摺內頁,證人丁○○將會款匯入被告己○○帳戶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十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八日等六次(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六頁參照),均無一與附表所示被告戊○○冒標之時間相符,則難僅以被告己○○曾幫忙收受會款即屬詐欺共犯。
㈡債權證明書、讓渡書、承諾書、簽發支票等係犯罪完成後後
續處理民事債務之相關事宜,被告己○○在上開文書簽名,無法反推認定被告己○○共犯詐欺犯行,理由如下:
被告戊○○於倒會後與告訴人丙○○協商後續還款事宜,雙方並簽署上開資料:⑴債權證明書除被告二人簽名,上有被告戊○○之女兒乙○○(原名張鈺珮)簽名、⑵讓渡書上記載張博文、戊○○願將其等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讓與丙○○以解決會款,讓與人為張博文、戊○○、⑶承諾書上記載己○○(原名趙月如)願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位於其上之建物移轉丙○○以清償會錢、⑷被告己○○於倒會後,在被告戊○○為償還會款所簽發之支票上簽名等,是依上開文書以觀,除被告戊○○外,幾乎與被告戊○○至親之親人如配偶、兒女、妹妹均基於親情考量或是告訴人之要求而傾全力協助被告戊○○清償積欠之會款,並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背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讓與告訴人丙○○,以擔保債務,何以獨獨認定被告己○○屬於共犯?又上開承諾書雖記載係清償被告戊○○及被告己○○之會款、債權證明書雖記載己○○係會首,惟上開資料係告訴人丙○○擬好後交由被告戊○○及其家人簽名等情,此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的債權證明書是丙○○很兇很大聲晚上十二點多來我家,樓下鬧哄哄,說我媽媽欠他錢,要來和解,要我在上面簽名,我連內容是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己○○供稱:當時簽署上開資料係被逼的等語所述情景大致相符,則被告己○○簽署上開承諾書及債權證明書之本意係同意一起幫忙其姊戊○○分擔民事債務?還是同時承認其為會首及有冒標之情事即屬有疑?且上開文件係在倒會後(犯罪行為完成後)始行簽署,均無法往回推被告己○○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戊○○具有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己○○冒用丙○○之名義在標單上冒簽丙
○○之署押偽造文書而標得會款,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開標標單可供本院調查,詳如壹㈣所述,此部份亦無法認定被告己○○犯罪。
㈣卷附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員聯絡住址、電話資料、冒標名
單、繳費明細、告訴人丙○○付款資料(臺灣銀行回條聯)僅能證明被告戊○○有起會,告訴人丙○○繳交會款之事實;而證人黃鈺銓、趙梠榕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略為:參加被告戊○○之互助會相關情形及後來倒會如何處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七二頁訊問筆錄參照),均無敘述關於被告己○○參與之程度,是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己○○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己○○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起會時間│ 屆滿時間 │開標時間 (每│ 金額 │ 會員 ││ │ │ │月) │ │(含會首)│├───┼────┼─────┼──────┼────┼─────┤│第1組 │88年8月 │92年10月15│15日中午12時│ 2萬元 │ 52會 ││ │15日 │日 │ │ │(告訴人佔││ │ │ │ │ │ 7會) │├───┼────┼─────┼──────┼────┼─────┤│第2組 │89年6月5│92年9月5日│5日下午1時 │ 2萬元 │ 41會 ││ │日 │ │ │ │(告訴人佔││ │ │ │ │ │ 7會) │├───┼────┼─────┼──────┼────┼─────┤│第3組 │91年6月 │93年7月20 │5日中午12時 │ 3萬元 │ 27會 ││ │22日 │日 │ │ │(告訴人佔││ │ │ │ │ │ 5會) │├───┼────┼─────┼──────┼────┼─────┤│第4組 │92年2月5│93年5月5日│5日下午2時 │ 3萬元 │ 17會 ││ │日 │ │ │ │(告訴人佔││ │ │ │ │ │ 5會) │└───┴────┴─────┴──────┴────┴─────┘附表:
┌───┬─────────────┬─────┬────────┬───────┐│編 號│ 冒 標 時 間 │ 得標利息 │向活會詐領會款 │冒標部分丙○○││ │ │(內標制)│ │之損失 │├───┼─────────────┼─────┼────────┼───────┤│第1組 │88年10月15日(第3會) │ 4,200 │49x15800=774200 │7x15800=110600││(告訴 ├─────────────┼─────┼────────┼───────┤│人佔7 │89年10月15日(第15會) │ 3,800 │37x16200=599400 │7x16200=113400││會) ├─────────────┼─────┼────────┼───────┤│ │89年12月15日(第17會) │ 4,200 │35x15800=553000 │7x15800=110600││ ├─────────────┼─────┼────────┼───────┤│ │90年4月15日(第21會) │ 4,400 │31x15600=483600 │7x15600=109200││ ├─────────────┼─────┼────────┼───────┤│ │90年5月15日(第22會) │ 4,300 │30x15700=471000 │7x15700=109900││ ├─────────────┼─────┼────────┼───────┤│ │90年6月15日(第23會) │ 4,300 │29x15700=455300 │7x15700=109900││ ├─────────────┼─────┼────────┼───────┤│ │90年11月15日(第28會) │ 4,800 │24x15200=364800 │7x15200=106400│├───┼─────────────┼─────┼────────┼───────┤│第2組 │89年8月5日(第3會) │ 3,800 │38x16200=615600 │7x16200=113400││(告訴 ├─────────────┼─────┼────────┼───────┤│人佔7 │89年12月5日(第7會) │ 4,300 │34x15700=533800 │7x15700=109900││會) ├─────────────┼─────┼────────┼───────┤│ │90年3月5日(第10會) │ 4,400 │31x15600=483600 │7x15600=109200││ ├─────────────┼─────┼────────┼───────┤│ │90年5月5日(第12會) │ 4,500 │29x15500=449500 │7x15500=108500││ ├─────────────┼─────┼────────┼───────┤│ │90年6月5日(第13會) │ 4,500 │28x15500=434000 │7x15500=108500││ ├─────────────┼─────┼────────┼───────┤│ │90年12月5日(第19會) │ 4,800 │22x15200=334400 │7x15200=106400││ ├─────────────┼─────┼────────┼───────┤│ │91年2月5日(第21會) │ 4,800 │20x15200=304000 │7x15200=106400│├───┼─────────────┼─────┼────────┼───────┤│第3組 │91年8月20日(第3會) │ 3,800 │24x26200=628800 │5x26200=131000││(告訴 ├─────────────┼─────┼────────┼───────┤│人佔5 │91年12月20日(第7會) │ 4,100 │20x25900=518000 │5x25900=129500││會) │ │ │ │ │├───┼─────────────┼─────┼────────┼───────┤│第4組 │92年2月5日(第1會) │ 3,000 │17x27000+17x │5x27000+5x3000││(告訴 │ │ │30000=555900 │0=285000 ││人佔5 │ │ │ │ ││會) │ │ │ │ │├───┼─────────────┼─────┼────────┼───────┤│ │ │ 合 計 │ │ 0000000元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