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紅橄欖實業有限公司與傅祖慧名義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借用其姊甲○○任負責人之紅橄欖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四、一樓,下稱紅橄欖公司)名義承包工程而曾經借用該公司印章未歸還。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竟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獲得甲○○之同意即擅自持上開尚未歸還之紅橄欖公司印章,盜用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甲○○」署名而冒用紅橄欖公司名義,與傅祖慧簽訂工程合約書而偽造該工程合約書私文書,交付予傅祖慧而行使之,以承攬傅祖慧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之裝修工程。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乙○○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度盜用前開紅橄欖公司印章而冒用紅橄欖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並與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巧克力大廈管委會)簽訂工程合約書而偽造該報價單、工程合約書私文書,並交付巧克力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以承攬位於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巧克力大廈裝修工程;乙○○復於工程完工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盜用紅橄欖公司印章而偽造請款單私文書向巧克力大廈管委會提出工程款項申請而行使之;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向巧克力大廈管委會領取工程款項時,再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支出證明單上盜用紅橄欖公司印章以表明領得該款項而偽造該支出證明單私文書,復交還予巧克力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紅橄欖公司及甲○○。嗣因乙○○資金週轉不靈,未能全額支付上開裝修工程轉包包商丙○○工程款款項及清償資金周轉債權人丁○○而悉上情(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丁○○告訴詐欺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先後於上開時間未經甲○○同意,即擅自持先前向甲○○取得之紅橄欖公司印章,盜用之,且偽造甲○○署名,以紅橄欖公司名義向傅祖慧、巧克力大廈管委會承攬、施作工程而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支出證明單私文書,並分別交付定作人傅祖慧、巧克力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一號卷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紅橄欖公司印章及以其名義承攬工程乙節相符(見第一0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並有被告以紅橄欖公司名義與傅祖慧、巧克力大廈管委會所簽定之偽造工程合約書二份、報價單、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見第一0八六一號偵查卷第

六一、六四、六六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十頁),可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盜用紅橄欖公司印章、偽造甲○○署名而偽以紅橄欖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支出證明單,自足生損害於紅橄欖公司及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承包工程需要而冒用其胞姐甲○○任負責人之紅橄欖公司名義,然均完成工程,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均經向定作人提出而行使,非被告所有,惟與傅祖慧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提出偽造之報價單交付巧克力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又分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六日盜用紅橄欖公司印章而偽造請款單、支出證明單,並交付巧克力大廈管委會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提出報價單與已起訴之工程合約書部分)、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請款單、支出證明單)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冒用紅橄欖公司名義與傅祖慧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告訴人丙○○佯稱其以紅橄欖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工程,請告訴人丙○○施作上開工程之油漆項目,並約定於完工後一星期付清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付款能力而前往施作,詎施作完畢後,欲聯絡被告付款,被告皆避不見面。被告另又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以相同手法承攬巧克力大廈裝修工程後,即向告訴人丁○○佯稱其以紅橄欖公司名義承攬前揭工程,需資金調度,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還款能力,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甲○○於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並另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告,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還款,詎還款日屆至,被告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罪嫌。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將所承攬之裝修工程中油漆施作工程轉承包予告訴人丙○○,嗣後未付清工程款;也有拿巧克力大廈工程合約書給告訴人丁○○看,表示需要資金周轉而借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工程追加,且成本計算錯誤,導致虧本,才會無法付清工程款及償還借款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關,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

將臺北市○○街○○○號一樓的油漆工程轉包給他,約定工程款三萬元,連工帶料,在完工後一星期付款,當時被告是說伊個人承包工程,並沒有說是公司承包,也沒有拿工程合約書給他看,卷內的工程合約書是工程結束後因為找不到被告,去找業主要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告對證人丙○○上開證詞亦無意見,而被告確實向傅祖慧承包、施作上開工程,為被告與證人丙○○所不否認,且該工程合約書上除以紅橄欖公司名義簽約外,承辦人員處亦有被告「乙○○」之簽名,有該工程合約書可憑,可佐被告確實承包、施作前揭工程乙節為真,則被告將所承攬工程中部分工程轉由證人丙○○承攬,亦未對之有何其他不實邀約內容,難認證人丙○○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至被告事後未能付清工程款項,應僅係被告未履行契約之責,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對證人丙○○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情。

㈢另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以:被告

拿出與巧克力大廈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向其表示紅橄欖公司承包該工程,因需資金周轉,所以向其借款,其分別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二十五萬元,又陸陸續續拿現金給被告,但不記得多少筆現金,所以之後會算請被告簽四紙共四十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眾新生發字第0六七號函檢附甲○○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簽發之本票四紙附卷,證人丁○○確實曾經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甲○○帳戶,也於事後與被告協調分期償還四十萬元款項而由被告簽發本票。

㈣被告辯解稱:當時雖有拿出該工程合約書,但係說是伊承包

等詞,觀諸該與巧克力大廈管委會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雖以紅橄欖公司名義簽約,但承辦人員處則記載「乙○○」即被告之名字,證人丁○○亦稱:被告拿工程合約書時說是伊本人,也是紅橄欖公司接到該工程等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三頁),則被告前開辯解已非不可採信。

㈤證人丁○○雖稱是因為被告提出該工程合約書,所以才會借

款給被告云云,然依該工程合約書之記載,該工程契約總價僅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有該工程合約書可稽,依常理,若證人丁○○確實係因為被告承包該工程而借款,又怎會出借超過工程總價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二十五萬元款項予被告?證人丁○○雖稱:沒有仔細看工程總價,被告說二十五萬元借伊周轉,十五天工程結束,可以還二十七萬五千元云云,然如工程總價根本不及二十五萬元,又怎可能在工程結束後因工程利潤而償還二十七萬五千元,證人丁○○既以該工程合約書為本才出借款項,又怎可能不詳細閱覽工程合約中關於工程總價之記載?再證人丁○○原證述:因被告提出該工程合約書,所以除二十五萬元匯款之外,陸陸續續現金借款,都是以該工程資金周轉為由,最後以四十萬元計算云云,直至被告辯稱只有以匯款方式借款二十五萬元及現金三萬六千元等詞後,證人丁○○始改稱:因為有一個工程是被告在進行,但做一半,被告就跑掉,要伊負責,還有一些違約金計算,借款現金部分確實只有三萬六千元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六頁),已與原證詞不符,顯然被告與證人丁○○間除借款之資金往來關係外,亦有工程承攬之關係,再參酌上開證人丁○○所陳被告有說是伊本人接到該工程乙節,顯見證人丁○○並非因紅橄欖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契約而借款予被告,而係因被告承包該工程而同意借款,又被告確實承包、施作該工程,是亦難認被告有對證人丁○○施用詐術之故意,亦無從認定證人丁○○有陷於錯誤之實,公訴人所指被告未清償四十萬元借款云云,應僅係單純之債務糾紛,而與詐欺取財無涉。

㈥綜上所述,不能以證人丙○○、丁○○證詞認被告確有涉詐

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