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盛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楊勝雄之姪子,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楊勝雄共同經營征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征邦公司),嗣楊勝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詎丁○○竟利用代為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趁楊勝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十四十分病危無意識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盜用楊勝雄之印章,製作不實之委託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向亞洲信託公司之承辦人員偽稱楊勝雄租用之第九四五0號保管箱鑰匙遺失,致不知情之亞洲信託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備份之保險箱鑰匙交與丁○○開啟上開保險箱,丁○○旋取置於保險箱內所有財物 (含楊勝雄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預立之遺囑),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其後,丁○○明知楊勝雄前揭遺囑已明示「不動產臺北部分移轉世浩,另動產二百萬元。(定存三百萬元,不為其所知)俟創業/置產再付。其餘臺中不動產及存款由世平繼續經營使用」等語,即存款扣除遺贈其子戊○○之二百萬元後,所餘款項始留與丁○○作為繼續經營征邦公司之用,且征邦公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世華銀行)支存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已足以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楊勝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前、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楊勝雄交付其保管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將楊勝雄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轉帳匯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楊勝雄死後,仍以征邦公司(負責人章仍為楊勝雄)名義簽發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發票日、面額二百四十萬元、受款人為楊勝雄之支票一紙,並於支票背面蓋用楊勝雄之印文後,在楊勝雄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以提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方式,偽以楊勝雄名義,填具用以表示提領存款二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二紙,並於其上蓋用楊勝雄之印鑑,進而持向世華銀行行員提出行使,使世華銀行之行員誤以為係楊勝雄本人自該活儲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再以現 金之方式,將上開二筆款項存入丁○○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上揭帳戶,以上述方式將征邦公司設於世華銀行支存帳戶及楊勝雄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活儲帳戶內之款項均移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上揭帳戶達八百萬四千零三十二元,除用以支付征邦公司貨款及楊勝雄喪葬費用等計六百十萬一千一百零八元之合理費用外,餘均侵占入己;後又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續以征邦公司(負責人章為楊勝雄)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六十萬元、四十一萬元、六十三萬元、八十九萬元、五十二萬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八十四萬元、四十六萬元、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受款人均為乙○○之支票多紙,由乙○○於設於世華銀行之支存帳戶內提示兌領後,旋以現金之方式存入乙○○設於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征邦公司支存帳戶內之帳戶餘款逐次轉入乙○○之私人帳戶內,累計達七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戊○○之繼承權、各該銀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遺產管理之正確性。丁○○另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楊勝雄未授權將其所有之征邦公司出資額及股份轉讓,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楊勝雄之簽名,並盜用楊勝雄先前留存之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征邦公司股份轉讓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征邦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不實文書資料,將楊勝雄名下之征邦公司股權全數轉讓與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持以行使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征邦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勝雄之繼承人戊○○之繼承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遺產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另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設備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及告訴代理人丙○○之證訴、證人甲○○之證述及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病人病危通知單、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楊勝雄死亡證明一份、委託書、保管箱印鑑卡遺失保管箱鑰匙補發申請書、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亞洲信託公司出租保管箱分戶帳各一份、世華銀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世儲字第三四五號函暨征邦公司支存帳號第00000000000號、楊勝雄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交易明細分戶帳各一份、世華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世儲字第五0五號函暨相關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儲存字第九0000二四二0號函暨楊勝雄所有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土地銀行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儲存字第九0000二九九八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合金長春(91)字第00一四六號函暨楊勝雄所有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竹外發字第二九九二000九號函暨被告丁○○所有之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征邦公司登記卷宗(含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自承於右揭時、地領取楊勝雄銀行存款及簽發支票,填具委託單取走楊勝雄置於保管箱內物品,及將楊勝雄所有之征邦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被告乙○○則自承受讓登記楊勝雄於征邦公司之股權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被告丁○○辯稱:⑴楊勝雄生前已將征邦公司交予其代為處理,且對其表示務必繼續經營征邦公司。八十八年五月楊勝雄第一次手術時將保管箱鑰匙交給其使用,且其權狀也放在同一保管箱,其也分擔一半保管箱之租金,保管箱是其與楊勝雄共用。於楊勝雄病危昏迷時,因征邦公司有一批貨亟待出口,但其遍尋不著該批貨物之信用狀,乃至亞洲信託公司楊勝雄租用之保管箱內尋找,以便出貨,後來是因銀行人員告知既然楊勝雄病危,將保管箱退租較為方便、有利,其又知道密碼、保管箱號碼、印鑑也有,在銀行人員見證下,其簽下楊勝雄的名字,始將保管箱退租,並代為保管其內物品,但其有列出保管箱內物品明細表,其也擔心楊勝雄沒過世,這樣做可以不可以;⑵至於楊勝雄死後其領出之銀行存款,均係用於支付征邦公司之營運及楊勝雄醫藥及殯葬等費用,其均依楊勝雄之指示,留有支出之收據明細可供查證,並未侵占任何款項;⑶而在楊勝雄過世後,征邦公司急需負責人處理業務,公司押匯,銀行要對公司徵信,如沒有負責人,銀行無法通融,銀行遂通知其趕快處理,因告訴人之母丙○○無意接手征邦公司,且有限公司股東須五人以上,被告乙○○係征邦公司員工中學歷最高者,乃暫將楊勝雄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藉此繼續經營征邦公司;⑷至征邦公司之資金運用部分,其 與楊勝雄收到國外美金匯款,因為錢放在甲存沒有利息,所以都把錢先放在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另外一個帳戶臺北銀行用來出口退稅,錢再轉給其跑腿,其不懂押匯,楊勝雄死後就由被告乙○○處理,楊勝雄以系爭銀行帳戶管理征邦公司資金使用,系爭銀行帳戶本來就是用於經營征邦公司,原本是由楊勝雄經營臺北地區的業務,其負責臺中之業務,然因楊勝雄在六月份第一次手術,即將全部公司業務交付予伊處理,包括財產,楊勝雄有一子女,即為告訴人,而配偶已離婚,因為世華銀行以負責人已死亡不存在,不讓征邦公司押匯,所以必須由其他股東承受,所以才以乙○○繼受楊勝雄的股份,征邦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只有楊勝雄與伊,楊勝雄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寫的信件,不能做為遺囑,其原本認為若死亡,以該文書內容執行;⑸楊勝雄的財產有臺中房子一棟、臺北市○○○路之房子一棟,以及保管箱內的珠寶都交付給告訴人了,願意將楊世雄之股份交還予告訴人,原本就是為了便宜之計才將股份暫時移轉予被告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⑴因有限公司需有五人以上之股東,且公司往來之銀行亦表示需變更負責人登記後,方肯出具信用狀,為繼續公司之經營及方便公司出貨,故始配合變更登記其為征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⑵一切業務均由被告丁○○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領取楊勝雄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
1、證人楊長壽於偵查中證稱:「(保險箱內有何物?)有一包黃金,我只注意有一個戒指,在八十八年六月我有看到一張筆記紙寫的遺囑。」(見偵查第二捲問頁二九)、「(提示卷內以筆記紙底稿,是否你所見的遺書?)是,就是這張。」(見偵查卷第二捲頁一六三),,而觀之卷附楊勝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日記記載:「順便幫阿昌(被告乙○○)世平(被告丁○○)各帶一份餐,這幾天多虧他們四處奔波幫忙」及楊勝雄信件影本,第五點記載:「其餘臺中不動產及存款由世平繼續經營使用」及上開楊勝雄遺書第五點記載「其餘台中不動產及存款由世平繼續經營使用」,是楊勝雄於就醫治療期間,被告等已協助處理征邦公司業務,況楊勝雄於預備之遺言中,既已明確表示存款交由被告丁○○繼續經營使用,則被告丁○○所辯伊係經過楊勝雄授權,始自前揭帳戶中提領款項及簽發支票支付征邦公司營運及楊勝雄醫療及殯葬等費用等語。
2、又被告丁○○為征邦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征邦公司應由楊勝雄及丁○○所共同經營,再者,征邦公司股東田威雄亦證稱:楊勝雄死前征邦公司臺中部分即由被告丁○○處理,楊勝雄死後,資金調度也都由被告丁○○處理,被告丁○○一直在補征邦公司之現金等語(見偵查第五捲頁七四至七五)且被告丁○○所提出銀行外匯水單、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等相互勾稽;從而,楊世所辯帳戶中的資金系供征邦公司使用等語,應非虛妄。
3、復有被告丁○○提出之醫療單據在卷可稽,是則被告丁○○、乙○○二人所辯伊係經過楊勝雄授權,始自前揭帳戶中提領款項及開立支票支付征邦公司營運及楊勝雄醫療及殯葬等費用等語,即堪採信,其主觀上當無何偽造文書或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無成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移轉股權並變更登記被告乙○○為征邦公司負責人部分:
1、被告丁○○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征邦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董事欄蓋以楊勝雄之印章,並於征邦公司股權轉讓股東同意書上蓋以楊勝雄之印章,將楊勝雄之出資額三百萬元,轉讓予被告乙○○,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不諱,復有征邦公司變更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條文對照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然此均僅得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將楊勝雄股份移轉與被告乙○○之情,而是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則仍待就其行為依構成要件加以檢驗,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2、訊之被告丁○○所辯,楊勝雄生前即常委其代為處理征邦公司事務,並要伊於其死後,移轉股份與被告乙○○,繼續經營公司等情,除核與被告乙○○所為之供述相符外,證人黃皇期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聽楊勝雄稱他過世後,征邦要如何處理?)要丁○○繼續做下去,要平過戶某些東西給乙○○」(見偵查第二捲頁八六反面),證人洪邦權復於偵查中證稱「(丁○○去找楊勝雄要拿LC,為何你把存摺交給他?)因雄生病期間,只有丁○○在他身邊,且雄只信任他,大部份都交由他處理,身分證、印章也都交給平,雄生病期間,征邦業務也都是平在處理,所以我就將存摺交給平。」(見偵查第二捲頁一六五),證人即楊勝雄之兄楊長壽亦證稱:「(楊勝雄在世時,丁○○是否在公司上班?)他有在公司幫忙」(見偵查第二捲頁二八),即告訴人之母親丙○○亦於偵查中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到十二月二十一日這段時間,公司何人處理?)乙○○與丁○○負責」、「(平何時到公司?)他常來台北,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雄住院時,平說乙○○英文比較好,可以幫忙公司業務,另遺書有律師公證,我想他們很熱心,且雄也很照顧他,我也沒有反對。」、「(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住院時,雄知否平他們在處理公司業務?)知道,他也沒反對」等語(均見偵查卷第二捲頁三二六反面、頁三二七反面),且觀之前揭楊勝雄遺書中第五點記載:「其餘台中不動產及存款由世平繼續經營使用」,而考之被告丁○○與楊勝雄為叔姪關係,又在同一公司上班,則將公 司事務委由被告丁○○處理亦屬常情,是楊勝雄於遺書中所稱「繼續經營」,應係指繼續經營征邦公司,當無疑義,是被告丁○○所辯尚非無據,應認為可採。從而,被告丁○○就其叔叔楊勝雄有關公司股份之處理,既係繼續經營公司之手段,顯係經楊勝雄之概括授權,亦應堪認定。
3、據上所述,被告丁○○所為將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之行為既在楊勝雄概括授權範圍內,且被告等主觀上以信楊勝雄將為同此處理為念,進而基於繼續經營公司事務之處理模式,為前開移轉登記之行為,在主觀上難認有實現偽造文書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即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認為構成犯罪。是此部分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不能認為構成該罪,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被告丁○○填具楊勝雄名義之委託書開取保管箱,並取走保管箱內物品部分:
1、證人田威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可以證明保險箱是楊勝雄與被告共用,有時,陪同丁○○去開保險箱,我有目睹丁○○去放放置房子權狀」等語(見偵查第五捲頁七三) ,是可證楊勝雄過世前,系爭保管箱即由楊勝雄和被告丁○○共同使用據證人洪邦權於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去楊勝雄去作何事?)我日期忘了,他去家裡說一張信用狀找不到,那時雄半昏迷中,丁○○便自己去找鑰匙打開,我不知他拿走何物」、「(存摺是你拿給丁○○?)丁○○沒有說要存摺,是我拿給他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後平是急著找信用狀」、「(為何拿給丁○○?)因很多證件楊勝雄都放在丁○○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捲六十頁反面),足徵被告丁○○辯稱係因欲找一張信用狀,始填寫楊勝雄名義之委託書打開保管箱尋找等語,尚非無稽。
2、承上所述,楊勝雄生前既已將征邦公司交由被告丁○○經營管理,證件及印章 亦均交由被告丁○○保管,被告丁○○填具楊勝雄名義之委託書,打開保管箱 取走信用狀,既屬經營公司之事務,應認亦係在楊勝雄概括授權範圍內,自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不能認為構成該罪,自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3、至於被告丁○○取走保管箱內物品部分,丁○○均有陳列在楊世芬及楊長壽面前,並列有明細表,且丁○○已將保管箱內黃金飾品當場交給楊長壽,至於其他如債務人之票據等物品,則係因楊長壽不願保管,丁○○便先將票據傳真給告訴人之母丙○○作為存證,但是丙○○要求依照票據面額給付現金,無理要求,丁○○無法做到,只好繼續保管等事實,業據證人楊長壽結證明確,並有楊長壽、楊世芬簽名之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丙○○亦自陳丁○○確有傳真債務人之票據,且亦有自楊長壽處收到上開黃金飾品,而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侵占保管箱內之物品,顯乏證據證明,且倘被告丁○○果欲圖謀不法利益,於取走保管箱內物品之後,何不逕行竊予處理,乃至大費周章與姊姊及五叔商定後列出明細表?復又將票據傳真與丙○○以為存證,致縱 有得利,亦有遭告訴人追索之可能?且又何必將黃金飾品交由楊長壽轉交告訴 人之母丙○○保管,不直接予以納為己用?諸此均益證被告丁○○並無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顯難以被告丁○○嗣後保管保管箱內之物品,遽為認定其涉嫌侵占之依據。
六、綜上,楊勝雄與被告丁○○原分別負責征邦公司臺北與臺中之業務,楊勝雄罹病就醫期間,被告丁○○代為處理征邦公司業務,及至楊勝雄病故後,被告丁○○遵照楊勝雄之遺言繼續經營征邦公司,縱楊勝雄與被告丁○○之委任關係因楊勝雄之死亡而消滅,然公訴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乙○○二人有何主觀上實施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作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不得逕以上開該罪相繩,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均尚有未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 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