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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庚○○

壬○○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編號七、十七、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四編號四、十二、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五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二編號三十六至六十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二編號三十六至六十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警查獲,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丙○○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六四六號判決發回,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

㈡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二0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㈢庚○○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九0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前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迄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前案審理期間,明知馬來西亞籍、自稱「阿吝(ALIN)」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以包裹郵件寄送、交付之信用卡均係其偽造,猶另行與「阿吝」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張偽造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入偽造信用卡,繼之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他人署名而偽造完成不實信用卡,從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在大臺北縣市區域內隨意選定特約商店,持偽造信用卡購買單價高或較易銷贓之名牌服飾、皮件等物,結帳時將該等偽造信用卡交予各特約商店結帳人員而行使之,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一式兩聯,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他人署名,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再將該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而交付其等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依其上現行交易流程持卡人毋庸在持卡人收執聯上簽名,亦無複寫之簽名),以此方式詐得所購物品,並使各發卡銀行因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墊各該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名或在場共犯之行為樣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得手後,丙○○再以低價出售予他人變現,恃此不法取財手段謀生,賴以為常業。

三、丙○○、庚○○與戊○○另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外國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丙○○以十萬元代價向成年男子「阿吝」取得外國護照底本,另由戊○○提供掃描護照程式及製作護照相關圖檔程式之光碟,再由丙○○自行將庚○○所提供之相片掃描至護照底本並登打不實姓名、護照號碼等資料,共同以此方式偽造屬文書之外國護照(無證據證明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護照名義人。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庚○○因另案通緝,在金門尚義機場遭逮捕時,為警扣得其隨手丟棄之貼有庚○○相片、護照名義人為「陳正深(C

HEN JENG SHEN」、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新加坡護照一本(即附表五編號二十七所示);繼之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七、偽造之護照底本、編號三十六偽造護照影本等物。

四、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另計畫以偽造信用卡並交由車手盜刷取得財物再銷贓得利之模式,賺取所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先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阿吝」購置用以偽造信用卡之印錄機、打凸字機、螞蟻機、讀卡燒錄機、燙金機等機器(如附表三所示機器),再以每筆一萬元之代價向「阿吝」購得信用卡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外碼資料(即卡號、持卡人英文姓名等資料),並以每張四百元代價向「阿吝」購得俗稱「白卡」(指已印妥卡別及銀行別於偽卡卡面,惟尚未將卡號及內碼燒錄於偽卡卡背電磁條碼內者)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共二百餘張,在不詳地點,使用上開機器自行輸入內碼(以燒錄方式為之)並打上凸字(信用卡上之卡號、持卡人英文姓名、有效月年等資料)加工製造成國外信用卡卡面而可供行使之偽造信用卡成品後,或以每張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價錢,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丑○○持以盜刷使用,或交由所陸續召募、與其同具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乙○○、丁○○、庚○○等人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集團,持以盜刷使用(此部分詳如後述)。

五、丙○○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戊○○先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以每筆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推算、盜錄而來之信用卡內碼、外碼資料(俗稱「網料」、「排料」)後,再以每筆二千元之代價,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由丙○○接收傳真或自行至「paipai7878@yahoo.com.hk」電子郵件信箱輸入所約定之密碼後下載,共計四次約一百筆,轉售予丙○○,復於同年三月間至四月二十七日止,戊○○再將自「阿生」處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共三百張,以每張四百元之代價,先後轉售丙○○,再由丙○○以同上方式自行製造成信用卡使用。

六、丙○○於購得或自行製造完成偽造信用卡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招募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加入)、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開始加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開始加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組成偽造信用卡之盜刷詐欺集團,由丙○○負責提供偽卡及統籌該集團之運作,指派庚○○、乙○○、丁○○擔任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兼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另招募辛○○(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開始加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加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等車手,以設在台北市○○街之天使泡沫紅茶店作為聯絡據點,每次犯案前均由丙○○事先將當日欲盜刷所需「國內銀行卡面、國外銀行卡號」之偽造信用卡給庚○○,再由庚○○於天使泡沫紅茶店內交付給丁○○,丁○○再將之轉交給乙○○或其他車手,或單獨一人,或數人結伴駕駛車輛至大臺北縣市區域內各大百貨公司、精品店、電器行等隨意選定之特約商店,持偽造信用卡購買單價高或較易銷贓之名牌服飾、皮件或3C產品等物,其中庚○○於收到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三十四之偽造信用卡時,因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尚無持卡人簽名而無法供交易使用,庚○○乃在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鍾志龍」之署名,偽造完成該不實信用卡,另乙○○於收到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之偽造信用卡時、丁○○於收到如附表二編號二十

七、三十一之偽造信用卡時,均因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尚無持卡人簽名而無法供交易使用,乙○○乃在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長志」,丁○○則在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森佳」、「朱健榕」等署名,偽造完成該不實信用卡。嗣後,庚○○、乙○○、丁○○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前往購物,於結帳時將該等偽造信用卡交予各特約商店結帳人員而行使之,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一式兩聯,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鍾志宏」、「鍾志龍」、「林長志」等人署名各一枚,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再將該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而交付其等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依其上現行交易流程持卡人毋庸在持卡人收執聯上簽名,亦無複寫之簽名),以此方式詐得所購物品,並使各發卡銀行因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墊各該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名或在場共犯之行為樣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得手後,庚○○、乙○○、丁○○等人即依指示將贓物交給丙○○,由丙○○以相當於一半市價之金額出售予他人變現後拆帳,擔任「車頭」兼「車手」之庚○○、乙○○、丁○○各可分得其當日盜刷財物售價百分之三十至四十資為報酬,其餘獲利則由丙○○取得,丙○○、庚○○等人均恃此不法取財手段謀生,賴以為常業之意。

七、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於其經營之「熱帶魚餐飲店」(位於臺北市○○街○○○號)結識庚○○、乙○○:㈠明知庚○○、乙○○等人所交付之皮包、皮夾、衣物等物均係渠等持用偽造信用卡盜刷而來之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從九十四年三月間起,陸續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庚○○等人購買,置於其經營之「保麗斯美精品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販售。更㈡從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與庚○○、乙○○、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以分工合作方式,由壬○○前往台北一0一購物中心二樓之「AGUASCUTUM」專櫃找同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黃湘陵,挑選欲購買之皮件及服飾,再由乙○○或庚○○前往櫃內持用偽造信用卡交給黃湘陵在簽帳端末機過卡(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至第四十四號),於取得授權碼後印錄載有卡號、銷售日期、消費金額等資料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由庚○○、乙○○等人各自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事後乙○○、庚○○再以市價之二點五折至三折之價格售予壬○○,均足生損害於AGUASCUTU專櫃、被偽造署名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之權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帳款之正確性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卡號、時間、地點、詐得金額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至四十四所示),壬○○購入後作為自用或放置在其所經營之「保麗斯美精品店」販賣得利,並恃此為生,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證人李聞達、陳秀雯、余錫昌、王啟賓、張峻豪、子○○、黃紹理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庚○○、戊○○、壬○○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秀雯、余錫昌、王啟賓、張峻豪、子○○、黃紹理等均僅為單純之被害人公司(銀行)之員工,渠等於案發後依據銀行彙整資料所為之言詞陳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而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證人丑○○、寅○○、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此部分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0八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丑○○、寅○○、卯○○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丙○○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丑○○、寅○○、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庚○○、戊○○、壬○○等人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公訴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庚○○、戊○○、壬○○等人,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含書面或其他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偽造信用卡後交付給庚○○、乙○○

、丑○○、丁○○等人使用,並且偽造外國護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僅有交付偽造信用卡予乙○○、庚○○、丁○○等人去刷卡,收取偽造信用卡之成本費用而已,並未指示或介入他們盜刷過程,也未負責銷贓,頂多請他們幫忙買一些日用品云云。

㈡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部分:

⑴被告丙○○對於其偽造信用卡部分,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即販賣白卡及信用卡內碼資料)、庚○○、乙○○、丁○○(即車手兼車頭)、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專員邱奇泰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風險管制組專員陳秀雯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聯邦銀行風險管制科助理張峻豪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0四頁至二0五頁)、台新商業銀行個金授管處信用卡授管部襄理王啟賓(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暨偽卡防制部專員子○○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信用風險作業部辦事員余錫昌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0頁)指證明確,且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五)聯卡會計字第二二六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三編號二十二至

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五所示用以偽造信用卡之燒錄機、打凸字機、螞蟻機、燙金機、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白卡)、內碼資料、外碼資料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丙○○此部分偽造信用卡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

簽帳單、常業詐欺等犯行,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持以刷卡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均係丙○○交付,購買之物品大多係由丙○○指定十大名牌包等高單價物品,在持用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期間,如果有問題就馬上打電話與丙○○聯繫,購得物品後也須先以電話向丙○○回報,事後再將購得之物品交由丙○○處理,其僅分得售價之三成至四成報酬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佐以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三十三秒、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十三分二十一秒、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五時十九分四十九秒、十五時十四分二十三秒、十七時二十分十五秒之通聯內容均為被告丙○○指定、詢問乙○○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買特定物品(例如手機)及其價格,(見九十四年度警聲蒐卷第五八七號卷㈠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係屬真實。再觀諸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四十六秒、十六時三十分十九秒、十八時十一分十五秒之通聯內容顯示,證人丁○○接獲被告丙○○指示購買特定物品及數量(例如莊頭北天然瓦斯、軌道燈、拖鞋)以及證人丁○○於購得後立即回報被告丙○○之對話內容(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苟被告丙○○於本案中僅單純負責偽造信用卡工作,而對如何行使偽造信用卡完全未涉案者,乙○○、丁○○等人於盜刷財物之後,何以必須即時向其回報?又證人乙○○、丁○○等人於持用偽造信用卡盜刷時,何以須聽從被告丙○○指示購買特定物品?被告丙○○又須時時掌握車手們之動向?此在在顯示被告丙○○非僅僅負責與馬來西亞籍「阿吝」或戊○○聯繫取得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內、外碼資料、白卡等而偽造信用卡以供車手們盜刷消費外,尚擔負指揮車手盜刷特定商品、收贓及銷贓之重要角色。

⑶至於被告丙○○雖未全程親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盜

刷行為,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要旨、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犯罪過程中,將其偽造之信用卡交給共犯庚○○、乙○○、丁○○、甲○○、辛○○持以盜刷選購物品,並事先指定較易脫手之名牌物品或高單價產品,於庚○○等人盜刷後負責將財物賤價脫售等情,已據共同被告庚○○、丁○○、乙○○等人供認無誤,且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罪行為,被告丙○○雖未親自至各大百貨公司、賣場刷卡購物,但其既與乙○○、庚○○、丁○○等人具有行為上分工,其當須為共犯之行為共負其責。

⑷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前揭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期間甚長,並且參與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後出售他人共同獲利,顯非偶而為之,而參以被告丙○○偽造之信用卡數量眾多,旗下車手兼車頭乙○○等人所持用之偽造信用卡數量眾多,反覆至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彼此犯行間有一定之分工及規模,被害人數眾多、詐得財物金額甚鉅,顯然被告丙○○、庚○○與其共犯乙○○等人間均有恃該犯行所得維生,縱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應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丙○○等人前揭犯行,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所得金額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顯具以此所得供應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復有反覆實施犯行之客觀表徵,自均係以此為業,益徵被告丙○○等人確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甚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份所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信用卡、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應堪認定。

㈢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外國護照)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與被告戊○○、庚○○、「阿吝」共同謀議,由被告丙○○先以十萬元代價購得十本外國護照底本,再由被告戊○○提供偽造護照所需之掃瞄程式及圖檔等資料、被告庚○○提供其所有照片,被告丙○○負責偽造外國護照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貼有被告庚○○相片、惟名義人為「CH

EN JENG SHEN(陳正深)」之新加坡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外國護照底本、外國護照影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丙○○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外國護照犯行,業已證明。

二、被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對於提供信用卡內外碼等資料給被告丙○

○製做偽造之信用卡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外國護照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是聽從「阿吝」指示,將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內之光碟拿給丙○○,並不知道光碟內容為何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戊○○對於其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信用卡部分,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專員邱奇泰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風險管制組專員陳秀雯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聯邦銀行風險管制科助理張峻豪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0四頁至二0五頁)、台新商業銀行個金授管處信用卡授管部襄理王啟賓(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暨偽卡防制部專員子○○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信用風險作業部辦事員余錫昌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0頁)指證明確,且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五)聯卡會計字第二二六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側錄機、打凸字機、刷卡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戊○○此部分偽造信用卡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戊○○雖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共同被告

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供稱:扣案之外國護照首頁資料都是從戊○○交付之光碟內檔案製作出來的,護照底本是阿吝從馬來西亞寄過來的,之後有跟庚○○拿照片,自己掃描進去,但因效果很差,所以都還在試驗階段,不能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戊○○亦不否認曾交付內附電腦程式之光碟片給被告丙○○,佐以被告丙○○與被告戊○○二人間並無任何怨隙,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倘被告戊○○並未知情參與,共犯丙○○既已坦承自己犯行(詳如前述),何須刻意設詞誣陷、指證被告戊○○亦知情共犯?再者,偽造外國護照既屬犯罪行為,事涉隱密,則倘非確係參與犯行之人,被告丙○○、「阿吝」豈可能任意委由被告戊○○收受後再行轉交,徒增消息洩漏之風險?足認被告戊○○上開辯詞顯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犯偽造信用卡、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六所記載行使

偽造信用卡盜刷、詐得財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外國護照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新加坡護照是被告丙○○交付的,根本沒有使用過,也不知道有何作用云云。

㈡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常業詐欺犯行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丁○○、丙○○、辛○○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丙○○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偵查卷㈠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偵查卷㈡第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乙○○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偵查卷㈠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偵查卷㈡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丁○○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偵查卷㈠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頁、偵查卷㈡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辛○○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偵查卷㈠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偵查卷㈡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並與證人即販賣空白卡及信用卡內碼資料予丙○○之同案共犯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偵查卷㈠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信用卡扣案可稽。⑵再被告庚○○夥同同案被告丁○○、乙○○、甲○○、

癸○○等人共同盜刷偽造信用卡以購物之事實,復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專員邱奇泰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風險管制組專員陳秀雯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聯邦銀行風險管制科助理張峻豪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0四頁至二0五頁)、台新商業銀行個金授管處信用卡授管部襄理王啟賓(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暨偽卡防制部專員子○○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信用風險作業部辦事員余錫昌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0頁)指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三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一頁)、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九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十一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七三至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二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統一發票一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五頁)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五)聯卡會計字第二二六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庚○○、丙○○及共犯乙○○、丁○○、甲○○、辛○○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其等所有,供偽卡盜刷所用及因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盜刷詐欺所得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庚○○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至於被告庚○○就其等加入該盜刷偽造信用卡之常業詐

欺集團時起,雖未全程親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盜刷行為,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要旨、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於犯罪過程中,與共犯乙○○、丁○○、甲○○、辛○○共同持丙○○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盜刷之情,已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乙○○、丁○○供認無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罪行為,各負共同之責任。

⑷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庚○○前揭參加信用卡盜刷期間甚長,並且參與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後出售他人共同獲利,顯非偶而為之,而參以被告庚○○等人所持用之偽造信用卡數量眾多,反覆至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彼此犯行間有一定之分工及規模,被害人數眾多、詐得財物金額甚鉅,顯然被告庚○○與其共犯乙○○等人間均有恃該犯行所得維生,縱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應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庚○○等人前揭犯行,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所得金額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顯具以此所得供應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復有反覆實施犯行之客觀表徵,自均係以此為業,益徵被告庚○○等人確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甚明。

㈢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其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於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查獲時,其持有貼有其相片、名義人為「CHEN JENG SHEN(陳正深)」之新加坡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且該本護照確實為偽造乙節固不否認,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鑑驗確屬偽造,此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航警外字第0九三00二七九七0號函暨檢附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庚○○矢口否認參與該本護照之偽造過程云云,惟有關被告庚○○與被告丙○○共同偽造新加坡護照一本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向庚○○索取照片時,有告知是要幫他做護照,以便之後到國外、大陸刷卡時可以使用,但還在試驗階段,並未使用過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若非被告庚○○明知並有意提供其照片給丙○○,則被告丙○○焉能其庚○○之照片黏貼於上開偽造之新加坡護照之上?是以被告庚○○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與丙○○等人共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CHEN JENG SHEN(陳正深)」、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新加坡護照行為,已經證明,亦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壬○○部分: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信用卡

、常業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其只是單純幫乙○○追求癸○○,而應請求前往癸○○任職之AGUASCUTU專櫃選購物品,然後再由乙○○去刷卡結帳,讓乙○○比較有面子,但其並不知道乙○○是持偽造信用卡去刷卡消費,更何況其自己本身就長期持有信用卡,如果可以刷偽造信用卡消費,何必再拿自己的信用卡去刷卡消費而負擔卡費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將盜刷所

得物品交給壬○○看能否賣出,這種情形約一、二次,壬○○知道物品是盜刷所得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偵查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聽從丙○○、乙○○指示,將盜刷所得之皮包等物拿到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交給壬○○,至於壬○○是否知道該物品係盜刷所得,其並未主動跟壬○○說,但事後應該有人告訴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認識壬○○,得知其有在經營「保麗斯美精品店」,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其與庚○○陸續拿皮包、衣服等給壬○○幫忙賣,壬○○大約曉得其物品來源(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偵查卷㈡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綜合上開證人庚○○、乙○○之證詞,被告壬○○對於庚○○、乙○○所交予皮包、服飾等物品係盜刷訛購之物,應知之甚詳,而依證人庚○○、乙○○就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亦未指述被告壬○○有參與或謀劃盜刷訛購物品之情,或存有被告壬○○此時有實際從事以偽造之信用卡冒刷訛購物品之犯行,固難認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買受上開物品時,有與乙○○、庚○○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壬○○既明知上揭物品係屬乙○○等人以偽造之信用卡冒刷詐購而來之贓物,竟仍自予以購買之,被告壬○○自應負此部分故買贓物罪責,而被告壬○○所辯並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壬○○曾先台北一0一購物中心二樓之AGUASCUTU專櫃挑選物品後,再通知其持偽造信用卡結帳,以約二點五折之價格賣給壬○○,壬○○知道其是持偽造信用卡結帳;壬○○會以店裡已經有此商品再收就要屯貨或是以這些貨不能到市場賣為由,來壓低價錢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四月間,被告壬○○曾經到其任職之AGUASCUTU專櫃挑選商品,後來是乙○○持偽造信用卡來結帳,然後乙○○再以很低之折扣賣給壬○○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互核前揭證人乙○○、癸○○之證述,明顯可知被告壬○○係知情而參與該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再佐以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二十時十二分五十一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通話時,提及「(壬○○:)你當初跟我說三折後來算四點五折,什麼時候要補我‧‧‧你上次那條十二萬的你說要跟我拿三折,結果你跟我拿幾折?」「(乙○○:)我原本跟你講拿三折,我是說我拿自己的料的時候,那是我自己的料嗎?」、「(壬○○:)我有跟湘綾講,你知道你們最近交給我多少或嗎?你們哪一次做的貨我沒跟你們收?)」、「(壬○○:)就說單子在這邊啦,我跟你要幾件內褲,你叫湘綾幫我掉單出來就是要幾件啦」等情節(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卷四三七頁至第四三八頁),顯然被告壬○○對於證人乙○○所交付之物品係以不法手段盜刷取得一情,知之甚詳,甚且被告壬○○還預先指定特定物品要求證人乙○○、癸○○配合盜刷取得,在在足認被告壬○○明知證人乙○○等人係以詐欺為業之偽卡集團成員,多次向乙○○指定、收購盜刷所得之贓物,絕非其所自承之僅為讓乙○○有面子而前去購買而已。更何況,被告壬○○始終堅稱其係因乙○○為其餐廳常客,所以才幫忙乙○○追求黃湘凌云云,非親非故,若非被告壬○○有利可圖,焉可能會耗費數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至四十四之金額)購買物品,僅為幫非親非故之乙○○追求女友?被告壬○○所辯顯不合常理。

⑶雖被告壬○○於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中,僅實際負責收

贓及銷贓工作,惟其於乙○○持偽造信用卡盜刷前,即先行至特約商店選購物品,再以指示乙○○持偽造信用卡刷卡結帳後,已顯低於市價之二點五折至三折不等之價格收贓、銷贓等情,顯然被告壬○○就全部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犯罪流程,與被告乙○○、庚○○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前揭所辯,係屬諉過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庚○○、壬○○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新修正刑法雖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丁○○等人所犯多次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等罪行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並恃以為業(詳如後述),原得依當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一罪論處,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規定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其宣告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丁○○等人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第五十六條規定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六十七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所述,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

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有利,因此,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另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

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上開修正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⑶另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偽造信用卡當然必有偽造「VISA」及「MasterCarda」等之商標之階段行為,是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

二、另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乙○○在所收受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並持以消費行使,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論處。而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乃交付所消費之商品等情,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詐取財物罪,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次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之事實,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末以,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三、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護照部分)。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完成偽造信用卡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車手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車手」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及「車手」於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刷卡消費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車手」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店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偽造信用卡部分,與被告戊○○、馬來西亞籍「阿吝」、「阿生」之間,被告丙○○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庚○○、戊○○、馬來西亞籍「阿吝」間,被告丙○○與乙○○、庚○○、丁○○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等三罪,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而被告丙○○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與常業詐欺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護照部分)。被告戊○○就偽造信用卡部分,與被告丙○○、馬來西亞籍「阿吝」、「阿生」之間,被告戊○○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庚○○、丙○○、馬來西亞籍「阿吝」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庚○○部分:㈠核被告庚○○偽造新加坡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庚○○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與被告丙○○、戊○○、馬來西亞籍「阿吝」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庚○○長期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購

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詐欺常業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被告庚○○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己足,不另論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偽造信用卡本身,是以被告庚○○將偽造信用卡持交特約商店行使時,亦同時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從而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另被告庚○○與丙○○、乙○○、丁○○以及其後加入之辛○○、甲○○、癸○○、壬○○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庚○○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犯時間均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係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㈢而被告庚○○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與常業詐欺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壬○○部分:㈠核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所為(如犯罪事實七

㈠),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故買贓物罪。而其所犯多次故買贓物行為,所犯時間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其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所為之犯行(如犯罪事實七㈡),

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詐欺常業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壬○○與丙○○、庚○○、丁○○、乙○○、癸○○等人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壬○○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犯時間均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係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㈢而被告壬○○就上開連續故買贓物與常業詐欺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丙○○、庚○○、戊○○、壬○○等人於犯罪時,均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被告丙○○居於製造偽卡集團之主導地位,與「阿吝」、戊○○共同製作偽造信用卡,後被告丙○○更招募同具犯意聯絡之庚○○、乙○○、丁○○、壬○○等人共組盜刷偽造信用卡集團,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再加以變現分配現金牟利,所為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信用卡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名義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甚且,被告丙○○前曾因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財物變現牟利等犯行,經警查獲、檢察官偵查、起訴,卻猶不知所悔改,於案件審理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惡性甚重;另被告丙○○、庚○○、戊○○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外國護照,其等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次數甚多、詐得財物價值不斐,造成之損害不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丙○○為本案主謀、被告庚○○從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已加入,加入集團時間較長、盜刷次數較多,被告壬○○僅於九十四年四月方加入,加入期間不到一個月,各被告盜刷詐取財物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丙○○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卻猶不知悔改,以其等正值壯年,竟好逸惡勞,於前案審理期間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偽造信用卡之器具,反覆製造大量偽造信用卡,再販售予他人圖利,再予販售圖利,以謀求其生活之資,繼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招募車手兼車頭之庚○○、丁○○、乙○○等人,持被告丙○○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詐取財物,而觸犯常業詐欺罪等罪,顯見其不思正途,而有犯罪習慣,應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七、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丙○○、庚○○、戊○○、壬○○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被告戊○○、壬○○所涉全部犯行、被告丙○○所涉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庚○○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㈠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本應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偽造信用卡既已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其背面之偽造署押,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或係被告丙○○所有,或

係被告戊○○所有,且均係供偽造信用卡、偽造護照時所用之物,分據被告丙○○、戊○○供述在卷,依據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丙○○、戊○○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如附表五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偽造新加坡護照、護照底

本、護照影本,均係被告庚○○、丙○○、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五編號三、六、九所示之簽帳單,為持卡人存根聯

(其上並無偽造之署押),均係被告庚○○、乙○○、丁○○等人參與之集團犯罪所得之收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列簽帳單上,固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四)聯卡會計字第二二六號函復,該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逾一年之保存期限,無法提供,顯見該等簽帳單事實上業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惟其上偽造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或其共犯乙○○、丁○○所有,均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共犯以詐欺取得之物,因被害人對於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附此敘明。

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0八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寅○○、丑○○(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⑴先丑○○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交付自己照片二張給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寅○○在臺北市○○街交付自己照片三張予丑○○,由丑○○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即於不詳地點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國旗圖樣於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並黏貼寅○○所交付之相片於該偽造之「周美華」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丑○○所交付之相片於該偽造之「徐偉峻」國民身分證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周美華、徐偉峻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⑵繼之,寅○○依丑○○之指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偽造「周美華」簽名二枚於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前述偽造之「周美華」國民身分證及該偽造之申請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核發周美華之九十一年度中文綜所稅納稅證明書(下稱所得稅完稅證明),以此表示係「周美華」欲申請該證明書,而請領得周美華之所得稅繳稅證明書二紙,足生損害於「周美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之管理;⑶丑○○再於同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與伊通街口,交付前揭貼有寅○○相片之偽造周美華所得稅完稅證明予寅○○,並向寅○○表示周美華之信用不錯,指示寅○○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無人銀行申辦現金卡,寅○○便於當日至設於臺北市○○區○○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內附設中國信託銀行三十分鐘自助貸款機申請現金卡,寅○○先冒用周美華名義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在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填寫「周美華」之簽名一枚,由徵信人員以視訊系統線上與寅○○對談,再以電腦設備檢視寅○○之「周美華」身分證及財力證明(即所得稅繳稅證明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周美華」身分證及偽造之現金卡申請書,使中國信託銀行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予寅○○,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⑶寅○○取得前揭現金卡後,旋於同日(即十七日)十三時許將前揭現金卡連同偽造之「周美華」身分證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即夥同丑○○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六分、二十七分、二十八分、二十九分,接續四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以上揭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現金十二萬元,被告丙○○並於領得款項後即於當日在臺北市○○街支付酬勞現金六萬五千元予寅○○、丑○○,再於翌日(即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分、五分接續二次以相同方式於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二萬九千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致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然查,上述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被告丙○○涉嫌犯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財物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約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而本件被告丙○○所犯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此段期間內,彼此相隔至少一年以上,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丙○○始終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並辯稱:丑○○所為陳述不實,其根本不知情,也未曾與寅○○交談過云云,是以本件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顯與公訴人此部分移送併案意旨所述之犯行無涉,自難謂被告就移送併案意旨內所述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財物等犯罪事實有基於概括犯意之主觀認識,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從而與本案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非本案此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陸、同案被告丁○○、乙○○、辛○○、癸○○、甲○○部分,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辛○○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另被告己○○則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行為時法)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