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之3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被 告 乙○○
147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寅○○
樓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
500、20914、23689號、95年度偵字第1239、3525、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庚○○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壬○○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庚○○、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無罪。
寅○○、丑○○均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寅○○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午○○無罪。
事 實
壹、壬○○、庚○○、乙○○、辰○○部分:
一、乙○○曾因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辰○○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與庚○○為熟識之朋友關係。而壬○○、庚○○為父子關係。
二、詎乙○○不知悔改,與壬○○、庚○○及辰○○知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有暴利可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等未曾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在臺北市○○區○○路○號開設「天之星機械遊樂場」(下稱「天之星店」)。
三、因壬○○與其妻林賴麗美前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即在「天之星店」擺設屬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及「超任遊戲機」等機臺,經營違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簡稱大同分局)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查獲,將林賴麗美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壬○○因感林賴麗美已不便再任「天之星店」之登記負責人,遂與庚○○及乙○○研究,決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由庚○○登記為「天之星店」之負責人,重新經營,實際上仍延續原「天之星店」之經營模式,且由壬○○與庚○○、乙○○共同負責實際經營及店務處理。雙方復言明由庚○○出資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乙○○、辰○○出資一百萬元,總計出資一百八十五萬元投資「天之星店」,辰○○因而提供一百萬元由乙○○出面投資,另為庚○○代調借五十萬元款項為「天之星店」之資金。庚○○除擔任登記負責人外,並負責面試、應徵受僱人員及店務營運、對外公關等事務,乙○○則負責「天之星店」之帳務控管,兩人亦均負責管理受僱之工作人員,包括現場主任、開洗分小姐等。辰○○除提供資金外,或與庚○○、乙○○在電話中,或在店內討論店務,且與乙○○決定「天之星店」帳務支出控管事宜。壬○○除將前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之「天之星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簡稱「牌照」,營業項目包括資訊軟體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不得設置有機會性電動玩具》、菸酒零售業)提供使用外,並以先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經驗,指示、教導庚○○、乙○○及「天之星店」內之職員經營技巧。「天之星店」之營收,除由庚○○、乙○○出面按合夥比例朋分利潤外,庚○○每月可再領取固定薪資兩份約八萬元,乙○○每月亦可再領取固定薪資一份約五萬元,壬○○則可按月收取三十萬元(九十四年四、五月)或四十萬元(九十四年六至十月)之固定報酬。
四、壬○○、庚○○、乙○○、辰○○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天之星店」擺設可開分、洗分而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臺,包括俗稱「滿天星」、「彈珠臺」、「超九」及「7PK」等,如附表叁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之遊戲機臺共二十九臺,供給賭博場所而與來店會員對賭,經營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恃以為生。庚○○復於面試後,以每月約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申○○、戊○○及卯○○(業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擔任現場主任,復以每月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辛○○、子○○、巳○○及楊茜茹(辛○○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子○○、巳○○、楊茜茹則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各處有期徒刑二月),負責替來店賭博之不特定客人開分、洗分。而「天之星店」係二十四小時營業,以三班制輪班,又為管制客人身分,避免遭警方查緝,乃採行會員制,需加入會員始可進入把玩。店家與會員賭博方式,係以現金一比五方式(即一百元開五百分)開分,待會員把玩結束後,若有積分,則由店內小姐以五比一方式洗分,同時兌換索取積分卡,再由賭客持積分卡,以每一點可兌換現金一元之方式,交由現場主任申○○、戊○○及卯○○等人依積分卡點數,將賭客請求兌換之賭金放置於店內廁所外之洗手臺上,旋通知賭客入內逕行取走,交付賭資而完成對賭交易。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前往「天之星店」搜索,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當場查獲會員丁○○○、己○○及甲○○(均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各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正在現場賭博把玩,而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
貳、丑○○、寅○○部分:
一、丑○○(綽號:小梁)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下簡稱雙連所)第二勤區警員(俗稱:管區),為公務員。因與庚○○交好,為包庇「天之星店」免遭查緝,竟基於包庇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分許,在接獲庚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來電,因庚○○提及:「天之星店」昨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遭臨檢,剛好主任(負責切換機臺畫面)去廁所,乾脆斷電、機臺沒有畫面,前來臨檢之警員不很高興之情形時,丑○○立刻回稱:「我再回去看看是誰」、「自己公司沒(問題)」等語,使庚○○繼續安心為「天之星店」之營運。且於大同分局排定勤務後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十九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明天的(同年六月十日),二三到二啦!十一點到二點,老二帶」等暗語,事先通知庚○○有關大同分局將於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至次(十一)日凌晨二時執行擴大臨檢之時間,且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九分許,當庚○○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丑○○確認臨檢時間為「二三到零二」時,以:「對」等語,接續向庚○○表示大同分局確排定將於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至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臨檢之情事,使「天之星店」得以防範臨檢,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積極對「天之星店」提供賭博場所行為予以包容庇護。
二、寅○○(綽號:阿輝、小輝輝)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雙連所內勤職務,為公務員。竟基於包庇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之故意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大同分局排定勤務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庚○○詢問當日「天之星店」是否確定排定執行臨檢時,以「應該,對啦!」等語,事先暗示庚○○,大同分局確已排定將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至次日凌晨執行臨檢之情事,使「天之星店」得以防範警方臨檢,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因前任職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時所認識之友人郭國堅,有意委請寅○○調查高月彬前科,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向寅○○告以因家人有意利用高月彬名義購置易付卡,希望瞭解來歷,復將高月彬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告知寅○○委請查詢。寅○○明知高月彬非為自己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且郭國堅係為私事才委請查詢,不應假公濟私為之查詢,卻仍使用雙連所辦公室與內政部警政署連線之前科資料查詢系統,查明高月彬之前科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復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回覆郭國堅攸關高月彬具賭博案件前科、未曾通緝之資訊,而再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即公布後五個月)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七號裁判、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九七號裁判易旨可資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查:本案如附表壹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如附表壹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業經核對無訛,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且由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經營賭場、意圖行賄警員及警員洩密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如附表壹所示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本院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附表壹所示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附表壹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是以,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非與法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如有通訊監察書即無意見等語,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附表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受監聽者以外之被告而言,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如未經受監聽者以外之被告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時,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亦即,如附表貳所示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對各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對話之被告本身而言,固屬審判外之供述,因無積極證據認其供述乃出於強暴、脅迫或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外,對表示否認證據能力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即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貳編號一被告壬○○、庚○○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經被告庚○○否認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壬○○、庚○○而言,自具證據能力。惟對共同被告丑○○、午○○而言,無證據能力。至對未表示爭執之其他被告乙○○、辰○○、寅○○而言,仍具證據能力。
(二)附表貳編號二被告庚○○、丑○○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經被告庚○○否認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庚○○、丑○○而言,仍具證據能力。
(三)附表貳編號三被告庚○○、寅○○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經被告庚○○否認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庚○○、寅○○而言,仍具證據能力,對否認證據能力之被告丑○○而言,無證據能力。
(四)附表貳編號四被告庚○○、吳石川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爭執之被告丑○○而言,不具證據能力。然對未曾爭執之被告午○○而言,具證據能力。
(五)附表貳編號五被告庚○○、辰○○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未表示爭執之被告壬○○、庚○○、乙○○、辰○○、寅○○、午○○而言,均具證據能力。對爭執之被告丑○○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六)附表貳編號六被告庚○○、午○○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經被告庚○○否認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庚○○、午○○而言,具證據能力。對未表示爭執之被告林國安、乙○○、辰○○、寅○○而言,具證據能力。
對爭執之被告丑○○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內容(見偵查四卷第九二至九八頁)及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內容(見偵查九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均係採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之方式,對受測試人即被告庚○○、丑○○(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被告寅○○、壬○○(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進行測謊鑑定,前揭鑑定書均對測謊鑑定前受測人即被告庚○○、丑○○及被告寅○○、壬○○受測時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學歷、病史有調查、被告庚○○、丑○○及寅○○、壬○○當時未拒絕進行測謊,且均如實登載當時情形,又攸關當次測試環境、儀器廠牌、型號、運作狀況、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題組、施測人周茜苓係該局測謊組人員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前揭鑑定書內均為詳細說明,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測謊當日伊睡不三小時,當場空間很悶,致呼吸很不順等語,認對「有無收受被告丑○○為被告庚○○轉交賄款」回答「沒有」,經判定呈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結果予以爭執,惟查被告寅○○測前雖睡眠三小時,然於鑑定前自稱目前身體狀況還好等語,亦有被告寅○○之測試具結書一紙可表(見偵查九卷第一八二頁),既經鑑定人專業衡酌各情後,仍認被告寅○○當時身心狀態,適宜進行測謊鑑定,即難以被告寅○○前揭辯述,遽認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見偵查五卷第五七至六十頁),雖經被告庚○○、寅○○、丑○○、午○○否認證據能力,惟既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反面推論,因無顯不可信情況,具證據能力。然攸關被告乙○○證稱聽聞被告庚○○傳述午○○與梁榮輝因收賄賂產生爭執之內容,仍為傳聞證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庚○○、壬○○於偵查時對質之供述(見偵查五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被告午○○、梁榮輝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因無顯不可信情況,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六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二頁),對爭執之被告午○○、庚○○、丑○○而言,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壬○○於偵查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見同卷第一七四頁、第二一三至二一七頁),雖經被告午○○、庚○○否認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反面推論,因無顯不可信情況,具證據能力。
六、證人林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三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二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庚○○、丑○○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證人林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查三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雖經被告午○○否認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反面推論,因無顯不可信情況,具證據能力。
七、證人吳石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十一卷第一至七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午○○、丑○○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吳石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十一卷第二一頁),雖經被告午○○、寅○○否認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反面推論,因無顯不可信情況,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吳石川證述聽聞被告庚○○傳述被告午○○、寅○○因收賄賂產生爭執之內容,仍屬傳聞證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八、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迄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人證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曾表示爭執,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乙○○對兩人出資、經營「天之星店」,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以會員制招攬顧客與店家對賭,以從中牟利之情事自白不諱,且均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被告申○○、卯○○、巳○○、子○○、丁○○○、己○○、戊○○、楊茜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分見偵查一卷第七十至七一頁、第七五至七六頁、第八七頁、第九三頁、第九六至九七頁、第二三七至二四○頁、第二四六至二五○頁、偵查五卷第七八至第八四頁、偵查四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偵查七卷第二五頁)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天之星店」監視畫面列印(見偵查五卷第九四至一一七頁)、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查一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第二○四頁)及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可稽,而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壬○○雖坦認曾於電話中與被告庚○○討論攸關「天之星店」經營及公關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庚○○租牌及店時,與伊說好租金多少,所以伊每月只拿租金及牌照費,伊關心他能否負擔租金,才會常常打電話去關心「天之星店」之營業狀況,伊電話中提及之錢,係店租及牌照費租金,伊沒拿其他錢,伊係被查到才知道店內有賭博性電玩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壬○○未由「天之星店」分紅、未曾處理「天之星店」之公關費,被告壬○○前經營「天之星店」虧損而負債,如何指導經營?實則,被告壬○○收受八十萬元即脫離經營權等語。被告辰○○固坦認以被告乙○○名義投資「天之星店」之一百五十萬元,實際由伊匯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大部分都在家裡帶小孩,所以庚○○、乙○○他們在店內放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去店裡次數不很多,有時一星期去一次,不一定,店裡有時候蠻冷清的,伊到店裡直接去辦公室,不知道客人玩後可否換錢,店內的員工伊都不認識,只認識卯○○,其他都不認識。不知道乙○○月薪,伊兩人之錢,雖然在伊存摺裡,但乙○○怎麼用錢,不會告訴伊,他在外面開銷,伊都不知道,也不可能二十四小時跟著他云云。被告辰○○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辰○○與乙○○為多年同居人,生有一女,形同夫妻,共同使用銀行帳戶,被告辰○○提款匯至「天之星店」帳戶,僅幫助提款,非幫助賭博。當初係被告壬○○向被告辰○○保證「天之星店」經營合法,被告辰○○才會答應被告乙○○經營,故請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壬○○為「天之星店」之實際經營者之一,有下列證據為憑:
1、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述:伊偶爾會打電話去問「天之星店」員工經營好不好、生意好不好,伊會與庚○○研究乙○○、辰○○想退股之事,庚○○會說誰要退,還是要怎樣,都會跟伊商量,也會討論店裡機臺擺多少,因為機臺擺太少,營業額不夠,庚○○不懂會問伊,兩人討論。公關係庚○○負責,伊幫忙關心,因為伊做過等語(見本院三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酌以其於偵查中即已供認:伊打電話予店內之申○○,問這月營業額有無做到三十萬元,問阿水(即證人戊○○)這班有無十萬元營業額,因為每班營業額不同,原則下午較多,伊還問中班可否做到七十萬元等語(見偵查五卷第一二一頁),即可認定被告壬○○對「天之星店」之平日各班、各時段營業情形,非但瞭解,且甚為注意,另對攸關「天之星店」之投資退股、機臺數量、營業額、對外公關,均與登記為負責人之被告庚○○互為討論或決定,可謂積極介入「天之星店」之實際營運,非單純將「天之星店」轉由被告庚○○、乙○○經營後,即不再介入「天之星店」之營運。
2、參以證人申○○、卯○○、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壬○○會向之詢問「天之星店」營業額、客人有多少、人多不多、壬○○也會到「天之星店」等語(見本院二卷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衡之常情,若被告壬○○係純粹基於關心兒子被告庚○○營運狀況,徵於兩人通聯之密切性,自可私下向被告庚○○詢問,毋庸特意向「天之星店」之職員予以查問,被告壬○○顯然意在對「天之星店」之實際營運深入瞭解,況其對「天之星店」經營策略及對外事務,多次與被告庚○○進行洽談、討論,此經被告壬○○、庚○○供承一致,且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足認被告壬○○已積極參與營運事務之決定,而被告壬○○與其妻前已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經驗,且為「天之星店」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庚○○前之實際經營人,業經其供述在卷,其於「天之星店」改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庚○○後,多次出入「天之星店」,焉會對「天之星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之營業項目,已逾其提供之牌照範圍之情不知悉之理。是以,被告壬○○對「天之星店」逾越原申請之牌照範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顯然知情。
3、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打電話予大同分局教官未○○、癸○○因為「天之星店」之事,伊想請他們不要經常到店裡臨檢等語(見偵查六卷第二二六頁、本院三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經與證人未○○於偵查中結證稱:壬○○曾來電表示想認識伊,請伊介紹幾位分局同事與壬○○認識等語(見偵查七卷第四十頁),及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天之星店」之實際老闆係壬○○,伊找不到壬○○,所以找負責人庚○○,伊打電話目的係訪談壬○○、約制可能之賭博性電玩行為等語(見偵查七卷第六三至六四頁)相互參照,益認被告壬○○於「天之星店」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庚○○後,仍出面為「天之星店」對外聯繫、積極拓展關係,足以代表「天之星店」之實際負責人,亦可認定。
4、被告壬○○雖坦認按月收取「天之星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租金、牌照費云云。然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天之星店」之頂讓未支付代價,每月給伊十萬元至二十萬元,每月還再給十五萬元,伊付房租十二萬八千元,另外係伊零用錢,還有二十五萬元因開店而向朋友借款云云(見偵查五卷第七至十頁),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伊與乙○○給壬○○八十萬元,林國安就算退出,每月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係伊給父親壬○○生活費,乙○○知道此事云云(見偵查二卷第一一三頁、偵查五卷第一二三頁)顯然不一,難認被告壬○○、庚○○供稱與事實相符。且衡情若係「天之星店」固定支出之租金或牌照費,或單純由被告庚○○孝敬被告壬○○之生活費時,被告壬○○理應無不能清楚交代之可能。況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每月公關費,庚○○、壬○○都會來拿,有時提前,有時延後,都向伊拿,反正伊每月要給庚○○及壬○○五十萬元或六十萬元,伊之所以會給壬○○父子二十萬元公關費係因四月二十日開始經營時,他們父子告訴伊的;房租與給林國安之三十萬元、四十萬元費用不一樣,房租交林志偉轉交房東等語(見偵查五卷第五七頁、第五九頁),則被告壬○○按月收取者,顯係以牌照費、租金或公關費各項費用為名目,實際為按月收取「天之星店」營利之款項。且被告壬○○收取「天之星店」款項,自與其多次在電話中,與被告庚○○互為討論如何經營「天之星店」、具體指導被告庚○○如何進行,甚至積極為「天之星店」對外聯繫等情事,具密切關聯性。更徵被告壬○○與被告庚○○、乙○○在「天之星店」,係立於相同經營者地位無疑,其對「天之星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被告庚○○、乙○○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再卸詞狡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辰○○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分別供稱:伊負責當初開辦費一百萬元,一開始伊就出了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天之星店」錢不夠,乙○○會向伊調現,伊又出三十五萬元,總共出一百八十五萬元,伊從乙○○處,知道壬○○打電話回店內詢問營業額、交代店應如何經營,例如調整機臺機率或買何種機臺,即問王家益店係何人經營,因為壬○○未實際出資,都係伊出資,係伊與乙○○出的錢,每月派出公關費多少錢,乙○○不告訴伊,伊懷疑壬○○每月公關費到底有沒有送出去,不然為何店一天遭警方臨檢四次,伊請歐陽文青幫伊打聽,壬○○未將關係介紹給乙○○,伊(打電話)跟庚○○說這月公關費不用送,係指林志偉帳冊不透明,公關做了也沒用,所以伊不想做了,如果要做,就讓乙○○、庚○○自己去做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志偉說請警方喝酒費用要報公帳,但沒給伊看證明,後來因為伊和辰○○都反對庚○○與警察交際應酬報公帳,所以六、七、八月沒讓庚○○報等語(見偵查五卷第五九頁)及如附表貳編號五第四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庚○○接獲被告辰○○之來電被要求「你這個月公關不用送了」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陳啟芳已非單純為被告庚○○調度資金或提供被告乙○○款項以開設、經營「天之星店」,其對「天之星店」之實際營運、內部分工顯然知悉,且已與被告乙○○共同積極為「天之星店」內部分工之協調及「天之星店」之財務支出控管決定。酌以證人申○○、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辰○○與乙○○會同來「天之星店」等語(見本院二卷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辰○○係共同帳戶,錢由辰○○保管,伊要提錢都要辰○○同意等語(見本院二卷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據上,被告辰○○顯為「天之星店」變更為被告庚○○為負責人後之重要出資者,既常與被告乙○○共同出入「天之星店」,復對於「天之星店」由被告壬○○負責對外公關卻成效不彰、屢遭臨檢之事知之甚詳,衡之常情,若「天之星店」係合法經營,何庸處心積慮避免臨檢,被告辰○○對「天之星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應非不知,其復與被告乙○○共同積極處理「天之星店」內部分工及財務控管事宜,已有行為分擔,雖情節不若被告壬○○、庚○○、乙○○涉入之深,然既與之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自難免責。被告辰○○辯稱伊對「天之星店」如何營運不知情云云,已無足採。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被告壬○○、庚○○、乙○○、辰○○共同出資、經營「天之星店」之營業執照,係前由被告壬○○申請,且為機械遊樂場執照,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由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三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徵以卷存之「天之星店」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偵查一卷第二七六頁、偵查二卷第二四頁),亦登載「天之星店」營業項目為:一、資訊軟體零售業。二、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機械器具零售業。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不得設置有機會性電動玩具)。六、菸酒零售業。亦即,依據「天之星店」登記之營業項目,本無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對此亦供稱:臨檢時,伊隨時將賭博電玩機臺畫面切換為遊戲機臺畫面,即有合格證書之夾娃娃機,一按二十九臺同時切換為合法畫面。庚○○向伊說「天之星店」有電動玩具牌照,伊想應係變相經營,係營業項目不符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三六四至三六五頁、本院二卷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庚○○、乙○○對「天之星店」之經營,係擅自擺設牌照許可範圍外,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情,顯然明知。而被告壬○○前與妻經營「天之星店」時,即因在同址店內設置電子遊戲電視遊樂器水果盤,經認屬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認定之娛樂類(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予以告發,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府建商字第○九四○三七二一九○○號函一紙可按(見偵查六卷第三五頁),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同日隨即函「天之星店」當時登記負責人林賴麗美,表示:「天之星店」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及遊樂園業(不得設置有機會性電動玩具)等六項業務,惟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依法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語,亦有同處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北市三商字第○九四三二三八○三○○號函(見偵查六卷第五七頁)可查,被告壬○○自承為當時「天之星店」之實際負責人,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再者,當時「天之星店」經警訪查時,亦發現店內擺設超任遊戲機正顯示水果盤,且插電營業中,有切換畫面之情事,此有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九四三一四一四一○○號函(見偵查六卷第五九頁)存卷可表,與「天之星店」變更登記為被告庚○○擔任負責人後之經營方式如出一轍,被告壬○○顯然自始即有意使變更登記為被告庚○○擔任負責人後之「天之星店」,延續舊有經營模式,而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方式進行營運,應無疑義。被告辰○○為被告乙○○之同居人,亦為「天之星店」主要之實際出資者,「天之星店」之經營方式,攸關被告辰○○之權益,被告辰○○實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性,其自承前已確認過「天之星店」之牌照,去店內時也曾見到機臺上有「很多水果跑來跑去」(水果盤)等語,徵以被告辰○○對「天之星店」有意避免臨檢,恐有非法經營情事,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如於牌照許可之範圍經營,既不得設置具射倖性之機臺,如何與來店會員進行對賭營利,據此,被告辰○○對「天之星店」乃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範圍之業務知情,亦可認定。綜上,堪認被告壬○○、庚○○、乙○○、辰○○經營「天之星店」,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壬○○、庚○○、乙○○、辰○○共同出資、經營之「天之星店」頗具規模,有多達二十九臺之電子遊戲機臺,且以每月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薪資聘僱現場主任即證人申○○、戊○○及卯○○及開分小姐即證人辛○○、子○○、巳○○及楊茜茹等人在營業現場,而被告庚○○、乙○○(匯入辰○○帳戶)每月均可領取固定薪資,被告壬○○亦可按月收取固定款項,其等均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職業,且賴以維生之意思,亦即,「天之星店」以與賭客對賭牟利之方式營運,被告四人均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為常業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六、訊之被告丑○○固不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為前揭對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然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貳編號二第九欄、第十欄所示)及「天之星店」臨檢紀錄表以觀,被告丑○○於斯次電話通聯中,向被告庚○○表示:「明天的(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二三到二啦!十一點到二點」、「老二帶,ㄏㄡ,知道了ㄏㄡ」等語,並於被告庚○○於緊接再來電確認臨檢時間時,接續表示肯認之意思,且核與大同分局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同月十一日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兼保護青少年措施、正俗、順風專案計畫表(見偵查八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上記載「二三—零二」由雙連所臨檢「涉賭博之慮之場所」之「天之星店」(執行擴大臨檢時間為「二三零零—零一零零」)等情一致,且據「天之星店」臨檢紀錄表上亦登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零時十五分,確有警員林國華、蔡宗志、吳鴻澤三人前往「天之星店」進行臨檢之情事。徵之被告丑○○於偵查中亦坦承:分局、警察局排之擴大臨檢勤務當天或前一天會知道,若派出所排之勤務,當天臨檢前一、二小時會知道等語(見偵查八卷第六一頁、第七九頁),已堪認被告丑○○顯有向被告庚○○洩漏「天之星店」臨檢時間資訊之行為。
七、訊據被告寅○○固對其於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十月在雙連所負責包括「天之星店」之臨檢查察業務排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使用,其曾於前揭時間,各與被告庚○○、案外人郭國堅為上揭通話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辯稱:伊對庚○○係被動敷衍,未告知臨檢時間;伊事後去找高月彬,發現可疑,因高月彬看到警察會跑,伊確實有告知郭國堅關於高月彬之前科及沒被通緝之情,但伊與郭國堅有默契,郭國堅告訴伊即表示報線索、請伊注意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擴大臨檢乃執行前半小時,由單位主管至分局開會方知臨檢對象,臨檢通常在二十三時或翌日零時執行,被告寅○○無法知悉,況被告寅○○告知被告庚○○係不確定之答案;被告寅○○係基於警民合作關係,由案外人郭國堅提供姓名、年籍,再由被告寅○○查詢有無遭通緝,被告寅○○雖有回覆,但係因疏失洩漏,檢察官起訴不當等語。惟查: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各如附表貳編號三第一欄及編號三八所示)及「天之星店」臨檢紀錄表以觀:
(一)被告寅○○、庚○○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互以前揭電話聯絡時,由被告庚○○先詢問:「我們這邊今天有排班嗎」時,被告寅○○雖欲言又止回答:「沒有,不是跟你講了」,待被告庚○○再度確認詢問:「你昨天不是跟我說有」時,被告寅○○即回答:「應該,對啦」,且之後一再支吾其詞,一再告知被告庚○○:「ㄟ改天啦」、「因為現在ㄏㄥ,說實在的,好朋友嘛‧‧‧」,被告林志偉一聽聞隨即答覆:「我瞭解,我聽得懂」,由此觀之,被告寅○○顯然已向被告庚○○表明確認當日將有臨檢情事,被告庚○○亦也表明瞭解被告寅○○之意思,兩人均有默契不在電話中直接明示臨檢字句,而以相互知曉之暗語溝通,避免遭人發覺。而當晚十一時二十分,隨即有警員連建雲、林國華、張銘倫、吳仁成四人前往「天之星店」進行臨檢,且登載前揭臨檢紀錄表上,足認被告寅○○應非不知臨檢消息隨意敷衍被告庚○○,況且,倘被告寅○○對同所警員臨檢「天之星店」之事確實不知時,又不願將消息洩漏予被告庚○○,圖敷衍打發被告庚○○,自可逕向被告庚○○告以伊不知悉即可,又何必向被告林志偉謊稱將前往臨檢,此與事理顯然有違,而同屬雙連所警員確於被告寅○○告知被告庚○○之時間前往臨檢,被告寅○○辯稱伊不知臨檢店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依案外人郭國堅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來電時,即向被告寅○○表明來意:「要叫你幫我查一下資料。我那個孩子電話不給他用,現在買一張易付卡,剛剛我抄一張單子,說要請別人的名字,我要瞭解一下這個人什麼底子,高月彬‧‧‧幫我查看看有什麼前科沒有」等語,被告寅○○顯然知悉上情,繼而為之查詢,且隨即於同日九時五十七分許,回電案外人郭國堅告知關於案外人高月彬曾涉犯賭博前科及未遭通緝之情形,據此,已足認郭國堅請求被告寅○○代為查詢案外人高月彬之前科,無非為私人所需,且係利用被告寅○○身為警員方便查詢國人前科之機會,始委請代查,絕非因郭國堅發覺案外人高月彬具犯罪嫌疑,而向被告寅○○報訊,請求被告梁榮輝自行查詢依法處理,被告寅○○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上情,徒為個人私誼洩漏民眾前科及通緝與否之資訊,究其洩漏前後情形以觀,顯屬故意,而非過失至明。其於偵查中以:警察績效力重,一時疏忽說出來云云置辯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以前詞,顯均為飾卸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三)基上,被告寅○○所辯,無足可採。被告寅○○分別向被告庚○○、案外人郭國堅洩漏「天之星店」臨檢時間及案外人高月彬前科即有無遭通緝等資訊之行為,應可認定。
八、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寅○○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警局、派出所排定前往特定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擬先備妥,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被告丑○○、寅○○身為警務人員,豈有可能對此乃攸關國家之事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知之理,竟因個人私誼,於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有無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及何時進行等訊息後,即將之洩漏予「天之星店」之負責人被告庚○○。被告寅○○甚將因職務身分始可查得,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前科、通緝資訊洩漏予案外人郭國堅。則被告丑○○、寅○○,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
九、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有包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丑○○、寅○○均已將雙連所於特定時間,是否前往「天之星店」進行臨檢之消息,告知「天之星店」之經營者被告庚○○,業如前述,被告丑○○、寅○○顯然均有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天之星店」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不易遭查緝之意思,且已有包庇他人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平均一星期一次下班或放假會經常至「天之星店」泡茶等語(見偵查八卷第六二頁),且依如附表貳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寅○○與庚○○亦交往甚密,見面頻繁,均足見被告丑○○、寅○○時常出入「天之星店」,且與「天之星店」之經營者即被告庚○○經常聯繫,有予以相當保護之意思。再依據附表貳編號二第一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丑○○接獲被告庚○○之來電,於被告庚○○提及:「天之星店」昨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遭臨檢,剛好主任(負責切換機臺畫面)去廁所,乾脆斷電、機臺沒有畫面,前來臨檢之警員不很高興之情形時,被告丑○○即回稱:「我再回去看看是誰」、「自己公司沒(問題)」等語,是以,被告丑○○顯然知道「天之星店」於警員臨檢時,需以切換機臺畫面或斷電方式躲避臨檢,顯非對「天之星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一事不知,且其於被告庚○○來電告知臨檢斷電恐遭懷疑時,甚還表示會回雙連所「看看」、「自己公司沒(問題)」等語,益徵被告丑○○包庇他人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之故意。據上,被告丑○○、寅○○均有包庇「天之星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與賭客對賭以牟利之主觀意思及積極行為,已甚明確。
十、綜上所述,被告壬○○、庚○○、乙○○、辰○○共同出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供給賭博場所、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被告丑○○、寅○○均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已臻明確,自應以法論科。
十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一)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原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規定,惟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賭博罪一行為論以一罪並分論併罰,因「天之星店」營業期間長達六月有餘,若以一行為一罪併論,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論以常業賭博罪。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前、後前揭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均相同,然最低額修正後為新臺幣一千元,若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則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係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應為新舊法比較,惟本案被告等均為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五)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本案被告等係故意犯罪,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無較為不利之情形。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至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依從刑附隨主刑原則,應一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十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壬○○、庚○○、乙○○、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被告壬○○、庚○○、乙○○、辰○○間,對前揭供給賭博場所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辰○○對被告壬○○、庚○○、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事,非全然不知,其既已積極參與「天之星店」之店務之行為,業如前述,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附予敘明。
(三)被告壬○○、庚○○、乙○○、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特質,是以,被告四人在前述期間內,先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為繼續之經營行為,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壬○○、庚○○、乙○○、辰○○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給賭博場所與常業賭博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未經修正)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五)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列被告壬○○、林志偉、乙○○、辰○○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之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提及「天之星店」之經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且係與來店客人對賭牟利等情。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逐一提示此部分之證據,由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並為實質調查,自對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均無礙,併予說明。
(六)被告乙○○有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核被告丑○○、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前)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以賭博為常業罪。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條文,惟在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丑○○、寅○○洩漏警方對「天之星店」於特定時間臨檢與否之資訊,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應認檢察官對於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包庇提供賭博場所及包庇以賭博為常業罪,業據起訴,且與起訴書論罪法條中已敘明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寅○○各向被告庚○○、案外人郭國堅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二次,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九)被告丑○○、寅○○所犯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包庇他人犯以賭博為常業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所犯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
(十)爰審酌被告壬○○、庚○○、乙○○、辰○○均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壬○○、乙○○、辰○○均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壬○○、庚○○、乙○○、辰○○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圖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出資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手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斟酌其彼此之關係、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辰○○於偵查中坦承告知「天之星店」之經營概況,態度本非劣,惟為求卸責,否認犯行;被告乙○○、庚○○於本院時均坦承開設賭博性電玩店之犯行,惟被告庚○○一再維護被告壬○○,對被告壬○○涉案情節,被告庚○○、壬○○始終飾詞狡卸,甚翻異前詞,且被告壬○○、庚○○父子為「天之星店」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始做俑者,兩人主導「天之星店」之營運及對外事務,犯罪情節最重,被告乙○○負責「天之星店」店內帳務管理,所涉犯罪情節次之,被告辰○○涉及「天之星店」經營較少,犯罪情節最輕;被告寅○○、丑○○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為民表率,卻因結交損友,因同為不當享樂而生之私誼,違法將「天之星店」之臨檢時間洩漏予被告庚○○知悉,進而包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使被告庚○○等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天之星店」,更加肆無忌憚,無異助長犯罪、致生民怨,依此斟酌被告寅○○、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致使非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天之星店」遲遲未遭警方查獲,使社會大眾加深警員與不法業者勾結之印象,已影響我國各地大部分盡忠職守警員之正面形象,有辱官箴,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而被告寅○○、丑○○於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企圖卸責,毫無廉恥觀念,令人汗顏,難認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壬○○、庚○○、乙○○、辰○○、丑○○、寅○○均為具體求刑,然因起訴書求刑之基礎,與本院認定之被告等犯罪事實不相一致,故已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十一)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著有明文。被告等犯罪之時間,既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所犯之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即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爰依法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十二)按被告辰○○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被告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壬○○、林志偉、乙○○、辰○○投資、經營「天之星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以賭博為常業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十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丑○○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雙連所第二勤區警員,被告午○○(綽號:小強)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接任被告丑○○原職務擔任第二勤區警員,負責勤區均包括被告壬○○、庚○○及乙○○經營之「天之星店」。被告寅○○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雙連所內勤職務,負責編排雙連所包括「天之星店」在內之特種營業臨檢查察業務,整理各直屬機關(如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交辦之臨檢查察業務,被告丑○○、梁榮輝及午○○若悉「天之星店」經營有構成刑事責任情事,均有依法調查、舉發、配合大同分局移送檢察機關之權責。丑○○及午○○因係「天之星店」勤區警員,經常出入該遊樂場與庚○○打牌(俗稱「大老二」)消遣或泡茶喝飲料聊天,亦曾到該店查察戶口及臨檢多次;被告寅○○及午○○亦因經常與庚○○及梁國慶至松月情酒店及「天之星店」附近之「龜山島」與「阿興」海產店飲宴多次,亦曾到該店臨檢多次,每次臨檢時所檢視店內各式機臺畫面,均遭店內員工切換開關成為單一豬身形狀畫面,客人均無從把玩且顯有可疑;大同分局前經民眾檢舉,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由便服警務員會同雙連派出所主管陳秀華帶隊至該遊樂場查獲擺設六臺電子式「超任遊戲機臺」,經大同分局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林賴麗美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又雙連派出所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日及九月十日接獲民眾檢舉或受大同分局指示該店有賭博情事,況陳秀華所長復曾多次在勤前教育時提醒該遊樂場之違法案例,而寅○○於九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係負責內勤業務員警,有整理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之義務及機會,丑○○、閔曉強及寅○○均悉知「天之星店」係以擺設「滿天星」、「超九」、「彈珠臺」及「7PK」等電子遊戲機臺方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而非經營「天之星店」取得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遊樂園業之機械性機具設備,至少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事實。庚○○明知與壬○○、乙○○經營之「天之星店」係設置賭博機臺,採會員制並可依消費客人洗分結果兌換現金而觸犯賭博罪,若遭警取締將無從繼續營業獲利,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正式營業後,即由庚○○與壬○○及乙○○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壬○○與庚○○研商如何對雙連派出所警員丑○○、寅○○與午○○等人行賄之金額及方法,乙○○負責作帳,每月提撥行賄員警費用二十萬元(科目記載為「折舊費」)予壬○○及庚○○,由庚○○請託受賄之警員事先通報庚○○轄區分局及派出所將至「天之星店」臨檢之時間並請託受賄警員不取締該店之賭博行為,每月十日至十五日間,於不詳時地親自交付行賄「公關費」四萬元予負責當月勤區之梁國慶與午○○,丑○○與午○○即按月(每月三萬元)收受賄款,庚○○並委請丑○○及閔曉強轉交其中之一萬元予寅○○,丑○○因此分別於四、五、六月份(包括端午節)於不詳地點轉交寅○○各一萬元(共四萬元),惟閔曉強於七月間,因故未轉交寅○○當月應得之賄款,故寅○○對午○○及庚○○心生不滿,嗣不再接受庚○○交付之賄款。此外,庚○○另不定期招待丑○○、寅○○及午○○至有女陪侍之臺北市○○區○○○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室之「松月情酒店」消費及「天之星店」附近之「龜山島」與「阿興」海產店飲宴交遊資為不正利益對價。壬○○亦為使「天之星店」順利經營,欲打通大同分局部分警員,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端午節及九月中秋節前,於大同分局旁停車場,向大同分局第二組教官未○○(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及第三組偵查員癸○○行求賄賂,表示欲致贈金錢或送禮(如茶葉)予未○○及癸○○,因遭拒絕,款項則留作私用。
2、被告丑○○明知「天之星店」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依法定職務應予取締移送法辦,竟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排定勤務後,除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十九分許,以前揭電話告知被告庚○○大同分局將於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至次日凌晨二時執行擴大臨檢之時間,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庚○○通電話時告知庚○○當天無臨檢,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九十四年四月至六月,收受賄賂共九萬元,至前揭有女陪侍酒店收受不正利益五至六次。
3、被告寅○○明知「天之星店」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依法定職務應予取締移送法辦,竟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且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庚○○電話聯絡告知大同分局排定將於當晚執行臨檢之時間,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九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份收受賄賂共四萬元(包括端午節一萬元「加菜金」),至前揭有女陪侍酒店收受不正利益四、五次。
4、被告午○○明知「天之星店」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依法定職務應予取締移送法辦,竟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且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份收受賄賂共十二萬元,至前揭有女陪侍酒店收受不正利益一至二次。
因認被告壬○○、庚○○及乙○○三人另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嫌;被告梁國慶、寅○○、午○○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壬○○、庚○○、乙○○、丑○○、寅○○、午○○各涉犯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壬○○、丑○○、梁榮輝、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怡怡、劉文明、黃淑蓮、張雅萍、楊玉如、沈于文、官月娟、林芷之證述、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證人顏志輝、廖益賜、吳石川、柯志飛、陳秀華、林振昇之證述,佐以「松月情酒店」之勘驗暨消費單、客人日消費表、「天之星店」損益表、臨檢紀錄表及前揭測謊鑑定書、如附表貳之通訊監察譯文、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壬○○、庚○○、乙○○、寅○○、梁國慶、午○○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或收賄犯行。
1、被告壬○○辯稱:伊沒拿公關費用,係庚○○拿的,伊不知道行賄之事等語。被告壬○○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乙○○經營「天之星店」後,因經常臨檢,而打電話前來商討因應之道,被告庚○○希望對派出所人員打點,與之交往,建立感情後,商量減少臨檢次數,被告庚○○來電表示要送錢給派出所,被告壬○○只表示由被告庚○○自行處理,至被告庚○○是否送錢,被告壬○○不知悉,被告林國安從未向被告乙○○取款,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壬○○未曾向被告乙○○收取二十萬元公關費,係被告庚○○每月向被告乙○○收取二十萬元公關費。被告壬○○坦承與被告庚○○多次於電話中商討向警員送禮之事,但被告庚○○是否依據商討結果送禮,被告壬○○不知悉。被告庚○○否認行賄事實,被告丑○○、寅○○、午○○亦均否認收賄事實,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偉行賄,故請依法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等語。
2、被告庚○○辯稱:公關費用均花在客人、外聘公關經理尋找客源,未花在警察身上,沒警察敢收賄。當初伊只討論,與壬○○討論過拿公關費用給哪位警察,伊有向壬○○說打算付警察公關費,但伊實際上未送錢予警察,伊與林國安之電話通話,很多都係閒聊,並沒有實際去操作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庚○○涉犯行賄罪嫌證據係「天之星店」每月編列二十萬元公關及通訊監察譯文,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惟被告堅決否認行賄,同案被告丑○○、寅○○、午○○亦堅決否認收受賄賂,檢察官對被告行賄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究向何人行賄?賄款金額若干?行賄時間?地點?次數?行賄動機、目的?有何對價?同案被告如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未詳列。又被告固坦承與被告丑○○、梁榮輝、午○○聚餐喝酒,但均為朋友聚餐,各自分擔,而無招待情事,亦無所謂不正利益之行賄問題。每月二十萬元費用乃「天之星店」為擴展業務,找公關經理招攬客人而給付之獎金費用,非對警察之賄款,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明,檢察官徒以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庚○○行賄,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純乃檢察官臆測等語。
3、被告乙○○辯稱:伊不曉得松月情酒店在哪,喝酒之事伊完全不曉得,也不知道庚○○、林國安討論送錢之事等語。被告乙○○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天之星店」之公關,由被告林國安、庚○○負責,被告乙○○僅負責帳務,對於公關費如何支出?給予何人?均無過問,被告乙○○確實不知公關費之使用情形等語。
4、被告丑○○、寅○○均辯稱:伊未收到任何賄款,前往與庚○○聚餐宴飲,均有分擔費用,有時請客,有時事後支付費用,均不知「天之星店」遊戲機臺可切換畫面,去聚餐宴飲消費也與違背職務或職務行為欠缺關連性等語。被告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擁有緘默權,被告不合真實之陳述,係緘默權之反射作用,基本上仍屬緘默權。又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縱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仍無法證明被告梁國慶有罪等語。
5、被告午○○辯稱:伊未曾收過賄款,更無轉交賄款情事,伊不知「天之星店」遊戲機臺可切換畫面,且伊連一次都沒去過松月情酒店,不知松月情酒店在哪,一起去海產店之費用係伊付的,伊逢年過節也未曾收禮,伊在阿興海產店酒醉離開不知道去哪,那時與庚○○在一起坐計程車,不知道去哪,沒收到任何賄款,也不曾通風報信,說出臨檢時段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六)經查:
1、檢察官起訴書事實雖載明被告壬○○、庚○○、乙○○共同以金錢或不正利益賄賂被告梁國慶、寅○○、午○○之具體賄賂款項及不正利益次數。惟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揭示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壬○○、庚○○、丑○○、寅○○、午○○如附表壹所示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庚○○、乙○○供述:「天之星店」編列每月公關費支出之情,及被告庚○○、丑○○、寅○○、午○○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曾供述共同前往餐宴消費之次數,佐以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其主要認定之基礎。然而,共同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仍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縱因其他共同被告不爭執而具證據能力,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庚○○、丑○○、寅○○、午○○雖均曾為共同前往餐宴之供述,卻均否認各次餐宴消費款有何未各自分攤支付之情形。檢察官無非以被告庚○○、丑○○、寅○○、午○○對於分攤情節之供述情節未必相合,認被告庚○○、丑○○、寅○○、午○○於此辯述不可採,惟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犯罪之情形下,徒以共同被告間彼此供述不全然一致,即認定犯罪,仍屬臆度。是則,本案被告壬○○、庚○○、乙○○、丑○○、寅○○、午○○有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尚非無疑。又被告壬○○、庚○○、乙○○、梁國慶、寅○○、午○○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行賄、收賄罪嫌部分,縱經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且接受訊問或進行交互詰問,然既屬本案之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能以其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作為認定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應敘明。
2、攸關被告壬○○、庚○○、乙○○有無以「天之星店」按月編列支出之公關費行賄被告梁國慶、寅○○、午○○之情事,被告庚○○於偵查時即供稱:伊與壬○○通話雖提及準備送錢予午○○或丑○○,但伊都沒送出去,伊未處理公關等語(見偵查二卷第十六至二二頁)。
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承認曾與被告庚○○於電話中為如附表貳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然辯稱:伊雖與庚○○討論行賄,但庚○○是否有依討論情形進行,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從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編號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梁國慶、寅○○、午○○有何接受被告壬○○或林志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被告王家益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壬○○有向之領取公關費之情,惟此仍無法證明被告壬○○確有將領得之款項用於行賄被告丑○○、寅○○或閔曉強上,況觀之如附表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壬○○與被告丑○○、寅○○或閔曉強聯繫、見面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書對此亦無舉出被告壬○○確實行賄交付「天之星店」公關費賄賂之其他對象及依憑之具體證據,無從以此為對被告壬○○、丑○○、寅○○、閔曉強不利之認定。至被告壬○○與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曾互相討論而提及「小強(被告午○○)都給人家趴下去」之情事,惟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午○○而言,根本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亦無從為被告午○○不利認定之基礎;對被告壬○○、林志偉而言,其等於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內容,僅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亦不能為認定被告壬○○、庚○○有罪之唯一證據,倘非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補強證據時,即無足認定犯罪。
3、檢察官雖舉證人林芷、吳石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利被告壬○○、庚○○、寅○○之證據。然而,由證人林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查三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雖可認定證人林芷及被告庚○○於電話聯絡中曾提及警察領被告庚○○款項及一同在外吃吃喝喝之情事,但證人林芷於當次即證稱:因伊沒陪林志偉一起去,不知出外吃吃喝喝何人付帳;錢可能交給警察,但庚○○他們有沒有交,伊不清楚;庚○○與管區警員有無互助會,伊也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吳石川於偵查中雖結證稱:
伊曾與被告庚○○、丑○○前往酒店之情,惟均證稱:各付各之消費金額,大家事後有給錢等語(見偵查十一卷第二一至二四頁),亦即,證人林芷、吳石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尚不足為被告壬○○、庚○○、乙○○與被告丑○○、寅○○、午○○間,有檢察官起訴之行求、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以無償消費之不正利益為違背職務行為代價等事實之不利認定。至證人吳石川於同次偵查中雖結證述:被告林志偉向之抱怨加菜金賄賂交被告午○○,卻未轉交被告寅○○之情事,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林志偉於審判外曾為此一供述,對被告午○○、梁榮輝而言,無非共同被告庚○○於審判外之供述,非有其他積極證據,仍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午○○、寅○○收受賄賂之事實。佐以證人吳石川既證稱:伊不知道庚○○有無行賄、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被告庚○○賄賂被告午○○、寅○○與否,既非證人吳石川親自見聞之事,與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與被告庚○○於審判外之供述無異,尚不足為認定被告午○○、寅○○收受被告庚○○賄賂之唯一證據,且無法以之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互為補強證據。
4、檢察官所提證人吳怡怡、官月娟、沈于文、楊玉如、劉文明、張雅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查二卷第一四○至一五三頁)及卷附之松月情酒店之消費單、客人日消費表等單據(見偵查二卷第一九三至二○五頁),均僅能證明被告庚○○與被告寅○○或丑○○供述之其等平日前往松月情酒店或制服店消費之事實,被告庚○○、寅○○或丑○○既均稱每次消費均互有分攤消費款等語,即無法以之為被告梁榮輝或丑○○未曾分攤各次消費費用,容由被告庚○○以此無償宴飲消費為不正利益賄賂之證據。
5、佐以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與林志偉、丑○○同去松月情酒店,但均平均分攤,伊見過丑○○當場付帳,簽帳係由庚○○簽帳,丑○○有無付款伊則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四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與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松月情酒店之付帳係平均分攤等語(見偵查四卷第一四三頁)一致。且被告梁榮輝於警詢之初迄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始終稱:伊與庚○○一同消費均有付款等語(見偵查九卷第七頁、第四八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述:伊有次事後付款,其他三次,伊酒醉,先掏三、四千元丟桌上,有次庚○○去結帳,說共消費一萬三千多元,伊給一萬四千元,另三次是否由庚○○結帳,伊不知道,伊去之前,都有講好各付各的等語(見本院二卷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亦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林志偉、寅○○、丑○○往來頻繁,然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寅○○、丑○○不曾支付消費款項,確有由被告庚○○以無償宴飲為不正利益行賄之情。
6、至於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松月情酒店,伊與梁榮輝說酒店消費金額係一萬二千元,一、二千元小費,寅○○給伊一萬二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伊與丑○○有次去松月情酒店,上計程車前拿
三、四千元等語(見偵查十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雖與被告丑○○供稱:印象中去松月情二、三次,平均分攤,伊買單錢會拿三、四千元給庚○○,多退少補,應當天給錢,如果醉了,第二天給他等語(見偵查八卷第八至十頁、第六一至六二頁)、被告寅○○供稱:伊去松月情酒店,伊於六月二十五日過兩天約庚○○出來,庚○○說一萬三千多元,伊拿一萬四千元給庚○○等語(見偵查九卷第四九頁),關於共同消費之次數及付款細節,未能完全一致。然被告庚○○、丑○○、寅○○供述之付款數額差距非鉅,參以被告共同消費之時間互為交錯,各次消費共同前往之人及金額未必相同,被告等對於大致情形記憶既相符合,縱然細節略有出入,仍非與常情相悖。考之如附表貳編號二第二七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分許,去電被告丑○○向之表示「你昨天那個四千五百」,被告丑○○即回稱:「我知道」、「我這兩天有空再拿過去」等語,雖由對話無法查悉此即兩人共同宴飲之消費分擔款項,然可認被告庚○○對於先代被告丑○○支出之款項,非全然概括承受,確有仍向之索討情形,倘被告庚○○有意以不正利益行賄被告丑○○,卻仍向之索討非鉅額之四千五百元款項,衡之常情,甚屬少見。況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寅○○與被告庚○○之宴飲,俱由被告庚○○付款,業如前述,縱然被告三人供述之細節互有齟齬之處,非無瑕疵,亦無法遽以之為對被告庚○○、寅○○、丑○○不利之認定。
7、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且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味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至多僅生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閔曉強、丑○○、寅○○係接受被告庚○○之無償招待,不能推論其等均有收賄及取得不正利益之犯意。至被告壬○○雖自承曾向證人未○○、癸○○表示欲贈送金錢或茶葉,惟均遭證人未○○、癸○○拒絕之情事,然而,證人黃鴻鑫已於偵查中否認被告壬○○有向伊表示贈禮之事,且無證據認為被告壬○○在遭拒絕前,已向證人未○○、癸○○表示贈禮係意在使「天之星店」能減少警方臨檢之代價,即難認已經構成行求行為。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見偵查四卷第九二至九八頁)及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見偵查九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固認a、被告丑○○對是否收受被告庚○○賄款、有無轉交賄款予被告寅○○之問題,均為否認答覆;b、被告庚○○對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梁國慶、午○○之問題,均為否認答覆;c、被告寅○○對有無收到被告丑○○轉交之賄款為否認答覆,均經判定不實反應,惟前述測謊鑑定結果,僅係被告庚○○、丑○○、寅○○前揭供述為有瑕疵之認定,尚不足遽將之認係被告庚○○、丑○○、寅○○自白外,足以認定犯罪之唯一補強證據,併予說明。
(七)綜上,共同被告間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行賄、收賄之犯罪情事,自難以其曾於審判外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為認定有罪之依據。
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除被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包括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情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曾為之不利供述,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是以,起訴書認被告壬○○、庚○○及乙○○三人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被告丑○○、寅○○及午○○三人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壬○○、庚○○、乙○○、午○○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按起訴行賄罪嫌之目的係為逃避查緝,與被告壬○○、庚○○、乙○○前經本院認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間,無必然之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關係,自無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寅○○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罪嫌,與經本院認定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翁禎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表壹(通訊監察書)┌──┬─────┬───────┬──────┬──────┐│編號│電話持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監聽期間 │九十四年度聲││ │及號碼 │院檢察署通訊監│ │搜字第一五四││ │ │察書票號及電話│ │五號頁數及筆││ │ │附表 │ │數 │├──┼─────┼───────┼──────┼──────┤│一 │庚○○ │94年5月20日94 │94年5月20日1│第47、49頁 ││ │0000000000│年丙○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 │ ││ │ │續字第000613號│6月17日10時 │第5筆 ││ │ │ │止 │ ││ │ ├───────┼──────┼──────┤│ │ │94年6月16日94 │94年6月16日 │第50至51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727號│7月15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 │ │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 │第53至54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862號│8月12日10時 │第5筆 ││ │ │ │止 │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至62頁 ││ │ │丙○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7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至65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8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70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11筆 ││ │ │ │止 │ ││ ├─────┼───────┼──────┼──────┤│ │庚○○家 │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1│第53、56頁 ││ │0000000000│年丙○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8│ ││ │ │續字第000862號│月12日10時止│第2筆 │├──┼─────┼───────┼──────┼──────┤│二 │壬○○ │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1│第53、55頁 ││ │0000000000│年丙○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8│ ││ │(陳慧玲申│續字第000862號│月12日10時止│第4筆 ││ │登) ├───────┼──────┼──────┤│ │ │94年8月11日94 │94年8月12日 │第58至59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983號│9月9日10時止│第4筆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63頁 ││ │ │丙○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4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66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至69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0000000000│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1│第53至54頁 ││ │ │年丙○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8│ ││ │ │續字第000826號│月12日10時止│第4筆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至62頁 ││ │ │丙○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5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至65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70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7筆 ││ │ │ │止 │ │├──┼─────┼───────┼──────┼──────┤│三 │乙○○ │94年4月20日94 │94年4月21日 │第44至45頁 ││ │0000000000│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460號│5月20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 │ │94年5月20日94 │94年5月20日 │第47至48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613號│6月17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 │ │94年6月16日94 │94年6月16日 │第50、52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727號│7月15日10時 │第4筆 ││ │ │ │止 │ ││ │ ├───────┼──────┼──────┤│ │ │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 │第53、55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862號│8月12日10時 │第2筆 ││ │ │ │止 │ ││ │ ├───────┼──────┼──────┤│ │ │94年8月11日94 │94年8月12日 │第58至59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983號│9月9日10時止│第2筆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63頁 ││ │ │丙○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2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66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2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至69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2筆 ││ │ │ │止 │ │├──┼─────┼───────┼──────┼──────┤│四 │辰○○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至62頁 ││ │0000000000│丙○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3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至65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5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70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3筆 ││ │ │ │止 │ │├──┼─────┼───────┼──────┼──────┤│五 │丑○○ │94年6月16日94 │94年6月16日1│第50、52頁 ││ │0000000000│年丙○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7│ ││ │ │續字第000727號│月15日10時 │第7筆 ││ │ │ │止 │ ││ │ ├───────┼──────┼──────┤│ │ │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 │第53、55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862號│8月12日10時 │第5筆 ││ │ │ │止 │ ││ │ ├───────┼──────┼──────┤│ │ │94年8月11日94 │94年8月12日 │第58至59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983號│9月9日10時止│第5筆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63頁 ││ │ │丙○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5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66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5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至69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5筆 ││ │ │ │止 │ │├──┼─────┼───────┼──────┼──────┤│六 │寅○○ │94年6月16日94 │94年6月16日1│第50、52頁 ││ │0000000000│年丙○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 │ ││ │ │續字第000727號│7月15日10時 │第8筆 ││ │ │ │止 │ ││ │ ├───────┼──────┼──────┤│ │ │94年7月14日94 │94年7月15日 │第53、55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862號│8月12日10時 │第6筆 ││ │ │ │止 │ ││ │ ├───────┼──────┼──────┤│ │ │94年8月11日94 │94年8月12日 │第58至59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0983號│9月9日10時止│第6筆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63頁 ││ │ │丙○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6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66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6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至69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6筆 ││ │ │ │止 │ │├──┼─────┼───────┼──────┼──────┤│七 │午○○ │94年8月11日94 │94年8月12日1│第58至59頁 ││ │0000000000│年丙○大列聲監│0時起至94年9│ ││ │ │續字第000983號│月9日10時止 │第9筆 ││ │ ├───────┼──────┼──────┤│ │ │94年9月9日94年│94年9月9日10│第61、63頁 ││ │ │丙○大列聲監續│時起至94年10│ ││ │ │字第001108號 │月7日10時止 │第9筆 ││ │ ├───────┼──────┼──────┤│ │ │94年10月7日94 │94年10月7日 │第64、66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234號│11月7日10時 │第9筆 ││ │ │ │止 │ ││ │ ├───────┼──────┼──────┤│ │ │94年11月2日94 │94年11月7日 │第68至69頁 ││ │ │年丙○大列聲監│10時起至94年│ ││ │ │續字第001349號│12月5日10時 │第9筆 ││ │ │ │止 │ │└──┴─────┴───────┴──────┴──────┘附表貳:
┌──┬────────┬───────┬─────────┐│編號│通話人 │通話時間 │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 │(A)監察號碼 │ │一五四五號頁數及編││ │(B)非監察號碼 │ │號 │├──┼────────┼───────┼─────────┤│一 │(A)庚○○ │94年6月1日21時│第146頁 ││ │(B)壬○○ │51分33秒 │編號114 ││ │ ├───────┼─────────┤│ │ │94年6月4日16時│第146至148頁 ││ │ │28分39秒 │編號115 ││ │ ├───────┼─────────┤│ │ │94年7月2日18時│第149至151頁 ││ │ │16分37秒 │編號118 ││ │ ├───────┼─────────┤│ │ │94年8月10日16 │第194頁 ││ │ │時53分18秒 │編號35 ││ │ ├───────┼─────────┤│ │ │94年8月10日17 │第151至153頁 ││ │ │時5分15秒 │編號119 ││ │ ├───────┼─────────┤│ │ │94年8月10日17 │第182頁 ││ │ │時12分44秒 │編號18 ││ │ ├───────┼─────────┤│ │ │94年9月12日17 │第160頁 ││ │ │時1分4秒 │編號128 ││ │ ├───────┼─────────┤│ │ │94年9月13日16 │第160至161頁 ││ │ │時39分11秒 │編號129 ││ │ ├───────┼─────────┤│ │ │94年9月13日16 │第161頁 ││ │ │時43分54秒 │編號130 ││ │ ├───────┼─────────┤│ │ │94年9月14日16 │第164頁 ││ │ │時45分57秒 │編號136 ││ │ ├───────┼─────────┤│ │ │94年9月20日19 │第163至164頁 ││ │ │時13分25秒 │編號135 ││ ├────────┼───────┼─────────┤│ │(A)壬○○ │94年6月28日18 │第181頁 ││ │(B)庚○○ │時38分39秒 │編號13 ││ │ ├───────┼─────────┤│ │ │94年7月15日21 │第144頁 ││ │ │時46分41秒 │編號112 ││ │ ├───────┼─────────┤│ │ │94年7月19日17 │第187至188頁 ││ │ │時52分26秒 │編號28 ││ │ ├───────┼─────────┤│ │ │94年9月13日17 │第162頁 ││ │ │時14分27秒 │編號131 ││ │ ├───────┼─────────┤│ │ │94年9月13日20 │第162頁 ││ │ │時10分20秒 │編號132 ││ │ ├───────┼─────────┤│ │ │94年9月15日14 │第164至165頁 ││ │ │時30分30秒 │編號137 ││ │ ├───────┼─────────┤│ │ │94年10月14日16│第166至167頁 ││ │ │時4分50秒 │編號143 ││ │ ├───────┼─────────┤│ │ │94年10月17日13│第166頁 ││ │ │時22分46秒 │編號141 ││ │ ├───────┼─────────┤│ │ │94年10月20日17│第201頁 ││ │ │時21分32秒 │編號49 │├──┼────────┼───────┼─────────┤│二 │(A)庚○○ │94年5月24日21 │第92至93頁 ││ │(B)丑○○ │時03分50秒 │編號10 ││ │ ├───────┼─────────┤│ │ │94年5月26日23 │第143至144頁 ││ │ │時41分18秒 │編號110 ││ │ ├───────┼─────────┤│ │ │94年5月31日17 │第97至99頁 ││ │ │時1分26秒 │編號18 ││ │ ├───────┼─────────┤│ │ │94年5月31日19 │第99頁 ││ │ │時55分21秒 │編號19 ││ │ ├───────┼─────────┤│ │ │94年6月4日20時│第125至126頁 ││ │ │17分23秒 │編號65 ││ │ ├───────┼─────────┤│ │ │94年6月8日14時│第127頁 ││ │ │58分6秒 │編號68 ││ │ ├───────┼─────────┤│ │ │94年6月9日18時│第127頁 ││ │ │38分24秒 │編號69 ││ │ ├───────┼─────────┤│ │ │94年6月9日19時│第128頁 ││ │ │43分2秒 │編號70 ││ │ ├───────┼─────────┤│ │ │94年6月9日22時│第94至95頁 ││ │ │59分25秒 │編號13 ││ │ ├───────┼─────────┤│ │ │94年6月9日23時│第95頁 ││ │ │19分39秒 │編號14 ││ │ ├───────┼─────────┤│ │ │94年6月11日2時│第129頁 ││ │ │4分26秒 │編號72 ││ │ ├───────┼─────────┤│ │ │94年6月11日22 │第129頁 ││ │ │時9分47秒 │編號73 ││ │ ├───────┼─────────┤│ │ │94年6月12日20 │第129頁 ││ │ │時19分19秒 │編號74 ││ │ ├───────┼─────────┤│ │ │94年6月17日20 │第130頁 ││ │ │時6分17秒 │編號76 ││ │ ├───────┼─────────┤│ │ │94年6月17日20 │第130頁 ││ │ │時35分8秒 │編號77 ││ │ ├───────┼─────────┤│ │ │94年6月19日19 │第130至131頁 ││ │ │時30分56秒 │編號78 ││ │ ├───────┼─────────┤│ │ │94年6月19日20 │第131頁 ││ │ │時35分50秒 │編號79 ││ │ ├───────┼─────────┤│ │ │94年6月18日21 │第104至105頁 ││ │ │時51分55秒 │編號29 ││ │ ├───────┼─────────┤│ │ │94年6月18日22 │第105頁 ││ │ │時19分36秒 │編號30 ││ │ ├───────┼─────────┤│ │ │94年6月20日20 │第106頁 ││ │ │時15分45秒 │編號32 ││ │ ├───────┼─────────┤│ │ │94年6月20日21 │第106頁 ││ │ │時54分17秒 │編號33 ││ │ ├───────┼─────────┤│ │ │94年6月21日4時│第106至107頁 ││ │ │26分19秒 │編號34 ││ │ ├───────┼─────────┤│ │ │94年6月21日19 │第132頁 ││ │ │時5分3秒 │編號81 ││ │ ├───────┼─────────┤│ │ │94年6月21日19 │第132頁 ││ │ │時26分8秒 │編號82 ││ │ ├───────┼─────────┤│ │ │94年6月22日21 │第132至133頁 ││ │ │時1分48秒 │編號84 ││ │ ├───────┼─────────┤│ │ │94年6月23日19 │第138至139頁 ││ │ │時09分32秒 │編號103 ││ │ ├───────┼─────────┤│ │ │94年6月24日20 │第139頁 ││ │ │時2分58秒 │編號104 ││ │ ├───────┼─────────┤│ │ │94年6月26日0時│偵9卷第37至38頁 ││ │ │24分28秒 │編號32 ││ │ ├───────┼─────────┤│ │ │94年6月28日19 │第139至141頁 ││ │ │時13分42秒 │編號105 ││ │ ├───────┼─────────┤│ │ │94年6月28日21 │第113頁 ││ │ │時56分7秒 │編號44 ││ │ ├───────┼─────────┤│ │ │94年6月28日22 │第114頁 ││ │ │時47分1秒 │編號45 ││ │ ├───────┼─────────┤│ │ │94年6月29日20 │第115至116頁 ││ │ │時1分29秒 │編號48 ││ │ ├───────┼─────────┤│ │ │94年7月3日22時│第133至134頁 ││ │ │5分52秒 │編號86 ││ │ ├───────┼─────────┤│ │ │94年7月3日22時│第134頁 ││ │ │30分8秒 │編號87 ││ │ ├───────┼─────────┤│ │ │94年7月9日19時│第141頁 ││ │ │5分23秒 │編號106 ││ │ ├───────┼─────────┤│ │ │94年7月11日20 │第119頁 ││ │ │時59分01秒 │編號56 ││ │ ├───────┼─────────┤│ │ │94年7月12日19 │第134頁 ││ │ │時8分2秒 │編號88 ││ │ ├───────┼─────────┤│ │ │94年7月12日21 │第134至135頁 ││ │ │時57分32秒 │編號90 ││ │ ├───────┼─────────┤│ │ │94年7月20日0時│第135頁 ││ │ │13分15秒 │編號92 ││ │ ├───────┼─────────┤│ │ │94年7月20日0時│第136頁 ││ │ │39分4秒 │編號93 ││ │ ├───────┼─────────┤│ │ │94年7月27日22 │第136頁 ││ │ │時59分1秒 │編號94 ││ │ ├───────┼─────────┤│ │ │94年7月27日23 │第136頁 ││ │ │時43分39秒 │編號95 ││ │ ├───────┼─────────┤│ │ │94年8月6日19時│第142頁 ││ │ │41分37秒 │編號108 ││ │ ├───────┼─────────┤│ │ │94年9月9日17時│第158頁 ││ │ │20分32秒 │編號124 ││ │ ├───────┼─────────┤│ │ │94年9月25日23 │第137頁 ││ │ │時56分45秒 │編號100 ││ │ ├───────┼─────────┤│ │ │94年9月25日23 │第137頁 ││ │ │時58分46秒 │編號101 ││ │ ├───────┼─────────┤│ │ │94年10月5日21 │第169至170頁 ││ │ │時59分30秒 │編號150 ││ ├────────┼───────┼─────────┤│ │(A)丑○○ │94年6月21日18 │第107至108頁 ││ │(B)庚○○ │時25分47秒 │編號35 ││ │ ├───────┼─────────┤│ │ │94年7月6日22時│第117至118頁 ││ │ │12分38秒 │編號52 ││ │ ├───────┼─────────┤│ │ │94年7月6日23時│第118頁 ││ │ │19分1秒 │編號53 ││ │ ├───────┼─────────┤│ │ │94年7月12日19 │第134頁 ││ │ │時48分43秒 │編號89 ││ │ ├───────┼─────────┤│ │ │94年8月10日22 │第136頁 ││ │ │時8分57秒 │編號96 ││ │ ├───────┼─────────┤│ │ │94年8月10日22 │第136至137頁 ││ │ │時11分52秒 │編號97 ││ │ ├───────┼─────────┤│ │ │94年8月20日18 │第141至142頁 ││ │ │時31分51秒 │編號107 ││ │ ├───────┼─────────┤│ │ │94年9月3日23時│第137頁 ││ │ │4分45秒 │編號98 ││ │ ├───────┼─────────┤│ │ │94年9月3日23時│第137頁 ││ │ │13分44秒 │編號99 ││ │ ├───────┼─────────┤│ │ │94年9月9日17時│第159頁 ││ │ │21分54秒 │編號125 ││ │ ├───────┼─────────┤│ │ │94年9月9日18時│第159至160頁 ││ │ │27分25秒 │編號127 │├──┼────────┼───────┼─────────┤│三 │(A)庚○○ │94年5月27日22 │第94頁 ││ │(B)寅○○ │時18分39秒 │編號12 ││ │ ├───────┼─────────┤│ │ │94年6月10日23 │第100至101頁 ││ │ │時7分32秒 │編號22 ││ │ ├───────┼─────────┤│ │ │94年6月25日0時│第108至109頁 ││ │ │25分55秒 │編號36 ││ │ ├───────┼─────────┤│ │ │94年6月25日0時│第109至110頁 ││ │ │32分12秒 │編號37 ││ │ ├───────┼─────────┤│ │ │94年6月25日1時│第110頁 ││ │ │4分58秒 │編號38 ││ │ ├───────┼─────────┤│ │ │94年6月25日19 │偵9卷第36至37頁 ││ │ │時53分6秒 │編號31 ││ │ ├───────┼─────────┤│ │ │94年7月12日19 │偵9卷第27頁 ││ │ │時8分2秒 │編號19 ││ ├────────┼───────┼─────────┤│ │(A)寅○○ │94年6月27日21 │偵4卷第140頁 ││ │(B)庚○○ │時14分7秒 │編號24 │├──┼────────┼───────┼─────────┤│四 │(A)庚○○ │94年6月11日0時│第95至96頁 ││ │(B)吳石川 │22分26秒 │編號15 ││ │ ├───────┼─────────┤│ │ │94年7月27日3時│第121至122頁 ││ │ │36分33秒 │編號59 ││ │ ├───────┼─────────┤│ │ │94年8月13日2時│第153至156頁 ││ │ │23分44秒 │編號120 ││ │ ├───────┼─────────┤│ │ │94年9月26日23 │第124至125頁 ││ │ │時56分22秒 │編號63 │├──┼────────┼───────┼─────────┤│五 │(A)庚○○ │94年5月22日4時│第97頁 ││ │(B)辰○○ │17分28秒 │編號17 ││ │ ├───────┼─────────┤│ │ │94年6月12日20 │第129至130頁 ││ │ │時56分47秒 │編號75 ││ │ ├───────┼─────────┤│ │ │94年9月9日5時 │第137至138頁 ││ │ │59分48秒 │編號102 ││ ├────────┼───────┼─────────┤│ │(A)辰○○-王家│94年5月24日7時│第142至143頁 ││ │ 益申登 │15分17秒 │編號109 ││ │(B)庚○○ │ │ ││ │ │ │ ││ │ │ │ │├──┼────────┼───────┼─────────┤│六 │(A)庚○○ │94年7月11日20 │第118至119頁 ││ │(B)午○○ │時45分30秒 │編號55 ││ │ ├───────┼─────────┤│ │ │94年7月16日23 │第135頁 ││ │ │時38分4秒 │編號91 ││ │ ├───────┼─────────┤│ │ │94年7月25日23 │第120至121頁 ││ │ │時9分36秒 │編號58 ││ │ ├───────┼─────────┤│ │ │94年8月13日16 │第156頁 ││ │ │時42分59秒 │編號121 ││ │ ├───────┼─────────┤│ │ │94年8月13日21 │第156至157頁 ││ │ │時35分26秒 │編號122 ││ │ ├───────┼─────────┤│ │ │94年8月13日22 │第157至158頁 ││ │ │時28分18秒 │編號123 ││ │ ├───────┼─────────┤│ │ │94年9月14日22 │第162至163頁 ││ │ │時52分51秒 │編號133 ││ ├────────┼───────┼─────────┤│ │(A)午○○ │94年10月7日18 │偵4卷第135頁 ││ │(B)庚○○ │時42分15秒 │編號16 ││ │ ├───────┼─────────┤│ │ │94年10月7日23 │第167頁 ││ │ │時27分2秒 │編號144 ││ │ ├───────┼─────────┤│ │ │94年10月11日1 │第167至168頁 ││ │ │時19分47秒 │編號145 ││ │ ├───────┼─────────┤│ │ │94年10月19日20│第166頁 ││ │ │時19分36秒 │編號142 ││ │ ├───────┼─────────┤│ │ │94年11月10日16│偵4卷第135至136頁 ││ │ │時44分45秒 │編號17 │├──┼────────┼───────┼─────────┤│七 │(A)庚○○ │94年5月21日23 │第222至223頁 ││ │(B)乙○○ │時43分50秒 │編號10 ││ │ ├───────┼─────────┤│ │ │94年10月23日1 │第172頁 ││ │ │時2分59秒 │編號157 ││ ├────────┼───────┼─────────┤│ │(A)乙○○ │94年9月15日14 │第165頁 ││ │(B)庚○○ │時32分51秒 │編號138 │├──┼────────┼───────┼─────────┤│八 │(A)庚○○ │94年5月21日16 │偵5卷第64至66頁 ││ │(B)陳偉佑 │時59分41秒 │編號08 ││ │ ├───────┼─────────┤│ │ │94年6月13日22 │第102頁 ││ │ │時48分5秒 │編號25 ││ │ ├───────┼─────────┤│ │ │94年6月14日9時│第88頁 ││ │ │10分54秒 │編號05 ││ │ ├───────┼─────────┤│ │ │94年6月17日13 │偵5卷第64頁 ││ │ │時29分40秒 │編號07 ││ │ ├───────┼─────────┤│ │ │94年6月18日20 │第85至86頁 ││ │ │時53分35秒 │編號02 ││ │ ├───────┼─────────┤│ │ │94年6月18日21 │第104頁 ││ │ │時51分55秒 │編號28 ││ │ ├───────┼─────────┤│ │ │94年6月19日20 │偵5卷第63頁 ││ │ │時46分18秒 │編號05 ││ │ ├───────┼─────────┤│ │ │94年6月19日21 │第131頁 ││ │ │時16分38秒 │編號80 ││ │ ├───────┼─────────┤│ │ │94年7月11日23 │偵5卷第67至68頁 ││ │ │時15分25秒 │編號12 ││ │ ├───────┼─────────┤│ │ │94年11月8日19 │偵5卷第66至67頁 ││ │ │時41分59秒 │編號10 ││ │ ├───────┼─────────┤│ │ │94年11月8日19 │偵5卷第67頁 ││ │ │時56分24秒 │編號11 │├──┼────────┼───────┼─────────┤│九 │(A)庚○○ │94年8月15日4時│第86頁 ││ │(B)戊○○ │20分54秒 │編號03 │├──┼────────┼───────┼─────────┤│十 │(A)庚○○ │94年6月13日0時│偵5卷第69頁 ││ │(B)申○○ │3分30秒 │編號1 │├──┼────────┼───────┼─────────┤│十一│(A)庚○○ │94年5月24日23 │第93頁 ││ │(B)林賴麗美 │時19分14秒 │編號11 │├──┼────────┼───────┼─────────┤│十二│(A)庚○○ │94年6月6日1時 │第99至100頁 ││ │(B)陳慧玲 │55分45秒 │編號21 ││ │ ├───────┼─────────┤│ │ │94年6月6日18時│第126頁 ││ │ │50分43秒 │編號66 ││ │ ├───────┼─────────┤│ │ │94年6月17日3時│第103至104頁 ││ │ │49分51秒 │編號27 ││ │ ├───────┼─────────┤│ │ │94年6月19日1時│第105頁 ││ │ │35分22秒 │編號31 ││ │ ├───────┼─────────┤│ │ │94年6月25日2時│第110至111頁 ││ │ │13分9秒 │編號39 ││ │ ├───────┼─────────┤│ │ │94年9月9日17時│第159頁 ││ │ │29分43秒 │編號126 ││ │ ├───────┼─────────┤│ │ │94年9月14日23 │第163頁 ││ │ │時0分48秒 │編號134 │├──┼────────┼───────┼─────────┤│十三│(A)庚○○ │94年6月1日4時 │第144至146頁 ││ │(B)林芷 │26分25秒 │編號113 │├──┼────────┼───────┼─────────┤│十四│(A)庚○○ │94年6月25日20 │第111至112頁 ││ │(B)吳怡怡(葉 │時48分22秒 │編號40 ││ │ 童) ├───────┼─────────┤│ │ │94年6月29日15 │第114至115頁 ││ │ │時28分17秒 │編號47 ││ │ ├───────┼─────────┤│ │ │94年9月13日 │第123至124頁 ││ │ │2254時22分 │編號62 ││ │ ├───────┼─────────┤│ │ │94年10月5日23 │第170頁 ││ │ │時1分58秒 │編號151 │├──┼────────┼───────┼─────────┤│十五│(A)庚○○ │94年6月28日2時│第112至113頁 ││ │(B)蔡淑誼(糖 │22分51秒 │編號42 ││ │ 糖) ├───────┼─────────┤│ │ │94年7月23日3時│第119至120頁 ││ │ │59分50秒 │編號57 │├──┼────────┼───────┼─────────┤│十六│(A)庚○○ │94年6月28日6時│第113頁 ││ │(B)楊玉如(欣 │4分16秒 │編號43 ││ │ 怡) ├───────┼─────────┤│ │ │94年6月28日20 │第144頁 ││ │ │時17分45秒 │編號111 ││ │ ├───────┼─────────┤│ │ │94年6月30日0時│第117頁 ││ │ │12分35秒 │編號51 │├──┼────────┼───────┼─────────┤│十七│(A)庚○○ │94年9月13日19 │第123頁 ││ │(B)官月娟(圓 │時37分33秒 │編號61 ││ │ 圓) ├───────┼─────────┤│ │ │94年10月6日3時│第170頁 ││ │ │39分44秒 │編號152 │├──┼────────┼───────┼─────────┤│二六│(A)壬○○ │94年10月30日8 │偵5卷第70頁 ││ │(B)申○○ │時18分23秒 │編號03 │├──┼────────┼───────┼─────────┤│二七│(A)壬○○ │94年6月17日10 │偵6卷第262至263頁 ││ │(B)林振昇 │時24分31秒 │編號01 ││ │ ├───────┼─────────┤│ │ │94年6月24日15 │偵6卷第263頁 ││ │ │時45分50秒 │編號02 │├──┼────────┼───────┼─────────┤│二八│(A)壬○○ │94年7月19日21 │第176至177頁 ││ │(B)杜明杰 │時44分34秒 │編號05 ││ │ │ │ │├──┼────────┼───────┼─────────┤│二九│(A)壬○○ │94年6月17日10 │第179至180頁 ││ │(B)林孟欣 │時24分31秒 │編號10 ││ │ ├───────┼─────────┤│ │ │94年6月24日15 │第180頁 ││ │ │時45分50秒 │編號11 ││ │ ├───────┼─────────┤│ │ │94年6月25日11 │第180至181頁 ││ │ │時29分29秒 │編號12 │├──┼────────┼───────┼─────────┤│三十│(A)壬○○ │94年7月15日21 │第184至185頁 ││ │(B)癸○○ │時44分31秒 │編號24 ││ │ ├───────┼─────────┤│ │ │94年7月19日12 │第186頁 ││ │ │時20分10秒 │編號26 ││ │ ├───────┼─────────┤│ │ │94年7月19日17 │第187頁 ││ │ │時27分27秒 │編號27 ││ │ ├───────┼─────────┤│ │ │94年10月18日15│第201頁 ││ │ │時3分53秒 │編號48 ││ │ ├───────┼─────────┤│ │ │94年10月21日14│第201至202頁 ││ │ │時6分57秒 │編號50 ││ ├────────┼───────┼─────────┤│ │(A)癸○○ │94年9月14日17 │第188頁 ││ │(B)壬○○ │時19分26秒 │編號29 ││ │ ├───────┼─────────┤│ │ │94年10月18日14│第200至201頁 ││ │ │時50分18秒 │編號47 │├──┼────────┼───────┼─────────┤│三一│(A)壬○○ │94年6月22日15 │第181頁 ││ │(B)林賴麗美 │時59分09秒 │編號14 │├──┼────────┼───────┼─────────┤│三二│(A)壬○○ │94年10月17日13│第199至200頁 ││ │(B)林志明 │時19分49秒 │編號44 │├──┼────────┼───────┼─────────┤│三四│(A)乙○○ │94年5月6日20時│第211至212頁 ││ │(B)辰○○ │18分23秒 │編號18 ││ │ ├───────┼─────────┤│ │ │94年6月4日0時 │第203頁 ││ │ │49分46秒 │編號01 ││ │ ├───────┼─────────┤│ │ │94年6月9日22時│第206頁 ││ │ │59分45秒 │編號06 ││ │ ├───────┼─────────┤│ │ │94年6月9日22時│第206至207頁 ││ │ │59分45秒 │編號07 ││ │ ├───────┼─────────┤│ │ │94年6月24日10 │第216頁 ││ │ │時15分0秒 │編號22 │├──┼────────┼───────┼─────────┤│三五│(A)乙○○ │94年4月23日14 │第218頁 ││ │(B)陳偉佑 │時50分25秒 │編號01 ││ │ ├───────┼─────────┤│ │ │94年9月9日0時 │第223頁 ││ │ │46分8秒 │編號11 │├──┼────────┼───────┼─────────┤│三六│(A)歐陽文青 │94年4月20日15 │第203至204頁 ││ │(B)辰○○ │時49分43秒 │編號02 ││ │ ├───────┼─────────┤│ │ │94年4月30日23 │第209頁 ││ │ │時26分40秒 │編號12 ││ │ ├───────┼─────────┤│ │ │94年5月13日18 │第204至205頁 ││ │ │時27分33秒 │編號03 ││ │ ├───────┼─────────┤│ │ │94年5月14日23 │第210頁 ││ │ │時04分52秒 │編號13 ││ │ ├───────┼─────────┤│ │ │94年5月14日23 │第210頁 ││ │ │時20分9秒 │編號14 ││ │ ├───────┼─────────┤│ │ │94年5月26日20 │第210頁 ││ │ │時43分35秒 │編號15 ││ │ ├───────┼─────────┤│ │ │94年5月30日2時│第210至211頁 ││ │ │8分44秒 │編號16 ││ │ ├───────┼─────────┤│ │ │94年6月9日18時│第205至206頁 ││ │ │11分22秒 │編號04 ││ │ ├───────┼─────────┤│ │ │94年6月9日22時│第206頁 ││ │ │21分03秒 │編號05 ││ │ ├───────┼─────────┤│ │ │94年6月14日18 │第213至216頁 ││ │ │時14分14秒 │編號21 ││ │ ├───────┼─────────┤│ │ │94年6月22日19 │第211頁 ││ │ │時57分44秒 │編號17 ││ │ ├───────┼─────────┤│ │ │94年7月20日16 │第207頁 ││ │ │時25分4秒 │編號08 ││ │ ├───────┼─────────┤│ │ │94年7月21日13 │第207至208頁 ││ │ │時11分26秒 │編號09 ││ │ ├───────┼─────────┤│ │ │94年7月21日13 │第208頁 ││ │ │時12分21秒 │編號10 ││ │ ├───────┼─────────┤│ │ │94年11月10日18│偵1卷第147頁 ││ │ │時58分23秒 │編號01 ││ ├────────┼───────┼─────────┤│ │(A)辰○○ │94年8月17日0時│第208至209頁 ││ │(B)歐陽文青 │59分56秒 │編號11 │├──┼────────┼───────┼─────────┤│三七│(A)丑○○ │94年6月28日23 │第133頁 ││ │(B)吳石川 │時50分27秒 │編號85 │├──┼────────┼───────┼─────────┤│三八│(A)寅○○ │94年10月4日9時│偵9卷第36頁 ││ │(B)郭國堅 │32分27秒 │編號29 ││ │ ├───────┼─────────┤│ │ │94年10月4日9時│偵9卷第36頁 ││ │ │57分18秒 │編號30 │├──┼────────┼───────┼─────────┤│三九│(A)陳偉佑 │95年1月1日15時│偵6卷第129頁 ││ │(B)辰○○ │13分53秒 │編號01 │├──┼────────┼───────┼─────────┤│四十│(A)辰○○ │94年11月16日18│偵3卷第155至156頁 ││ │(B)戊○○ │時33分27秒 │編號01 │└──┴────────┴───────┴─────────┘附表叁:(沒收物)┌──┬──────┬────┬──────────┬────┐│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 註 │├──┼──────┼────┼──────────┼────┤│一 │現金(賭客買│新臺幣一│內政部警政署扣押物品│偵查一卷││ │分) │萬二千七│目錄表編號02 │一九七頁││ │ │ │ │ │├──┼──────┼────┼──────────┤ ││二 │現金(賭客買│新臺幣九│同上編號03 │ ││ │分) │千五百元│ │ ││ │ │ │ │ │├──┼──────┼────┼──────────┼────┤│三 │計分卡(100 │四八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一卷││ │分) │ │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一九七頁││ │ │ │第六三八號編號4、5、│、院一卷│├──┼──────┼────┤6 │第一三七││四 │計分卡(500 │三三張 │ │頁 ││ │分) │ │ │ │├──┼──────┼────┤ │ ││五 │計分卡(1000│三六張 │ │ ││ │分) │ │ │ │├──┼──────┼────┼──────────┤ ││六 │會員名冊 │三本 │同上編號14-1、14-2│ ││ │ │ │14-3 │ │├──┼──────┼────┼──────────┼────┤│七 │聯絡通訊錄 │十一張 │同上編號15 │偵查一卷│├──┼──────┼────┼──────────┤一九七頁││八 │九十四年十月│新臺幣一│同上編號16 │、院一卷││ │份營業淨利(│萬九千元│ │第一三八││ │江董) │ │ │頁 │├──┼──────┼────┼──────────┤ ││九 │九十四年十一│新臺幣一│同上編號17 │ ││ │月十日A班結 │萬一千四│ │ ││ │帳信封 │百二十五│ │ ││ │ │元 │ │ │├──┼──────┼────┼──────────┤ ││十 │出勤表及員工│十三張 │同上編號18 │ ││ │輪休表 │ │ │ ││ │ │ │ │ │├──┼──────┼────┼──────────┤ ││十一│早、午晚班每│二七張 │同上編號19 │ ││ │日的報表 │ │ │ │├──┼──────┼────┼──────────┼────┤│十二│開洗分報表 │二四張 │同上編號20 │偵查一卷││ │ │ │ │一九八、││ │ │ │ │院一卷第│├──┼──────┼────┼──────────┤一三八頁││十三│十一月九、十│四張 │同上編號21 │ ││ │日電腦報表 │ │ │ │├──┼──────┼────┼──────────┼────┤│十四│零星帳冊 │十七張 │同上編號22 │偵查一卷││ │ │ │ │一九八頁│├──┼──────┼────┼──────────┤、院一卷││十五│九十四年十月│二張 │同上編號23 │第一三九││ │份營業額表 │ │ │頁 ││ │ │ │ │ ││ │ │ │ │ │├──┼──────┼────┼──────────┤ ││十六│九十四年十月│一張 │同上編號24 │ ││ │份損益表 │ │ │ ││ │ │ │ │ │├──┼──────┼────┼──────────┤ ││十七│電玩機臺營業│九張 │同上編號25 │ ││ │額表 │ │ │ │├──┼──────┼────┼──────────┤ ││十八│賭客人數統計│五張 │同上編號26 │ ││ │表 │ │ │ │├──┼──────┼────┼──────────┤ ││十九│員工薪資差價│二張 │同上編號27 │ ││ │表 │ │ │ │├──┼──────┼────┼──────────┼────┤│二十│會員通訊錄 │九張 │同上編號31 │偵查一卷││ │ │ │ │一九八頁││ │ │ │ │、院一卷││ │ │ │ │第一四十││ │ │ │ │頁 │├──┼──────┼────┼──────────┼────┤│二一│天之星遊藝場│四張 │同上編號42 │偵查一卷││ │四月份損益表│ │ │二○四頁│├──┼──────┼────┼──────────┤、院一卷││二二│天之星遊藝場│一張 │同上編號43 │第一四一││ │五月份損益表│ │ │頁 │├──┼──────┼────┼──────────┤ ││二三│天之星遊藝場│一張 │同上編號44 │ ││ │六月份損益表│ │ │ │├──┼──────┼────┼──────────┼────┤│二四│天之星遊藝場│一張 │同上編號45 │偵查一卷││ │七月份損益表│ │ │二○四頁│├──┼──────┼────┼──────────┤、院一卷││二五│天之星遊藝場│一張 │同上編號46 │第一四二││ │九月份損益表│ │ │頁 │├──┼──────┼────┼──────────┤ ││二六│天之星遊藝場│九九張 │同上編號47 │ ││ │交接日報表 │ │ │ │├──┼──────┼────┼──────────┤ ││二七│天之星遊藝場│十三張 │同上編號48 │ ││ │帳單 │ │ │ │├──┼──────┼────┼──────────┤ ││二八│天之星遊藝場│二十張 │同上編號49 │ ││ │日帳報表 │ │ │ │├──┼──────┼────┼──────────┤ ││二九│天之星遊藝場│一份 │同上編號50 │ ││ │房屋租賃契約│ │ │ ││ │書 │ │ │ │├──┼──────┼────┼──────────┼────┤│三十│龍馬電玩機臺│五臺 │電動玩具保管單 │偵查一卷│├──┼──────┼────┤ │第五一頁││三一│夢幻精靈彈珠│三臺 │(共二十九臺,於九十│ ││ │臺 │ │四年十一月十日查獲,│ │├──┼──────┼────┤後送至萬揚通倉儲股份│ ││三二│PP豬電玩機臺│二一臺 │有限公司保管) │ │├──┼──────┼────┼──────────┼────┤│三三│IC卡 │三十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二卷│├──┼──────┼────┤署九十四年度綠保字二│第二五一││三四│監視系統主機│一臺 │七八五號編號1、2 │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