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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丙○○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27號、第21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欲籌設中華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下稱中華創投公司),並獲得乙○○之同意擔任中華創投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庚○則為實際負責人,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庚○。庚○於籌設中華創投公司時,因欠缺資金,無法繳足中華創投公司設立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遂向甲○○商借五百萬元週轉,而甲○○竟與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公司負責人,應負責實際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亦均明知中華創投公司之股東乙○○、黃惠如、林惠玲及葉宏鈴,甚至於甲○○本人均係掛名股東,而庚○雖為股東,但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而甲○○仍應允借款五百萬元給庚○充為中華創投公司股款,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以甲○○與乙○○、黃惠如、林惠玲及葉宏鈴等各股東名義,佯將各人應繳納之股款匯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忠孝分行)之中華創投公司籌備處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表明業已收足甲○○等股東所應繳交之股款,詎中華創投公司通過驗資程序後,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庚○將前揭中華創投公司之股款五百萬元全數領出,並存入甲○○在慶豐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返還向甲○○所借之五百萬元。

二、另甲○○及庚○均明知中華創投公司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既非證券商即不經營證券業務,不可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及買賣業務,竟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由庚○獲得甲○○首肯,以甲○○名義先向不特定人黃正朝、許建隆等購入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和公司)股票、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賓公司)股票(所購入之股票並分別登記為甲○○持有或仍以原出賣人名義持有),並與中華創投公司之副總經理戊○○及業務員丁○○、丙○○、己○○等基於非證券商卻經營有價證券行紀、居間及買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帶領丁○○、丙○○及己○○等以電話訪問方式,推銷、販售燁和公司、豐賓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使吳美玲、王秉五、林勳生等投資人購入燁和公司、豐賓公司股票(購買燁和公司股票投資人姓名及購入價格如附表所示),其中吳美玲則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每股五十二元價格,購得燁和公司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分別以每股五十九元及六十二元價格,各購入豐賓公司股票十張及八張,王秉五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每股五十五元,購入燁和公司股票一張,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十九元價格購入燁和公司股票一張,林勳生則分別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先後三次以每股五十五元、十六元及十九元價格,各購入燁和公司股票三張、三張及一張,而戊○○於業務員每販售一張未上市(櫃)股票時,可分得一千元紅利,丁○○、己○○、丙○○則每販售一張未上市(櫃)股票時,可分得二千元紅利。

二、案經吳美玲、陳崇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偵辦。

理 由

甲、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甲○○透過元富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鴻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僅係贅述,未被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被告等人出售燁和公司、豐賓公司股票,未被起訴詐欺取財罪,已經蒞庭檢察官敘明,合先說明。

乙、被告甲○○、庚○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庚○坦承不諱,被告庚○供稱:中華創投公司是伊設立,公司資本五百萬元資金是跟甲○○調借的,錢進公司後再轉出還給甲○○等語(詳第一O四二七號偵卷二第六八頁),而被告甲○○則供稱:有同意庚○擔任中華創投公司股東,亦知中華創投公司股款並未籌足,是庚○向伊借五百萬元週轉充為股款等語。

二、經查:⑴按中華創投公司設立時有五位股東,分別為乙○○、黃惠

如、甲○○、林惠玲及葉宏鈴,此有中華創投公司股東名簿一紙可憑(詳調查局卷一第一O六頁),且證人葉宏鈴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表示要開公司做生意,向我借用身分證,我不方便問原因就借給他,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並無轉帳一百萬元到中華創投公司籌備處設在慶豐銀行帳戶,沒有實際出資,亦無參與經營等語(詳調查局卷一第四一、四二頁、第一O四二七號偵卷二第二二頁),另證人黃惠如於偵查中結證稱:中華創投公司並沒有出資,亦無參與經營,庚○說想開公司,而公司股東有人數限制,所以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他等語(詳第一O四二七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再證人林惠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出錢投資中華創投公司,是庚○說要開公司,成立公司要有一些基本人數的股東,只是幫個忙而已,沒有參與業務等語(詳第一O四二七號偵查卷二第三六頁),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庚○說要設立中華創投公司請我當公司負責人,我有同意當負責人但沒有出資,是我與會計師聯絡設立事宜等語(詳第二一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均相互吻合,顯見中華創投公司股東乙○○、林惠玲、黃惠如、葉宏鈴均未實際出資,且被告庚○為中華創投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

⑵再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Z000000000000

0號中華創投公司籌備處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葉宏鈴名義匯入之一百萬元是自被告甲○○位於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而其後中華創投公司之股款共五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轉帳存入被告甲○○前開帳戶,此有慶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附卷可證(詳第一O四二七號偵查卷二第四三頁、第五五至五八頁),顯見被告庚○雖係實際負責人,但並未繳足公司設立登記之五百萬元股款,而被告甲○○亦供認同意擔任掛名股東,且未出資等語,則被告甲○○明知被告庚○係向其借五百萬元充為已繳股款,庚○並未繳足股款之事甚明。

⑶並有中華創投公司公司設立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

申請表、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設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慶豐銀行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詳聲搜卷第四五至六八頁),且中華創投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改由被告庚○任董事長,亦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證(詳聲搜卷第七O至七七頁),再證人李靜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中華創投公司是乙○○親自委任,甲○○董事任同意書可以確定是甲○○親自簽名,九十三年七月中華創投公司變更負責人時,庚○本人有到國稅局簽字辦理印鑑卡變更等語(詳第二一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提出印鑑變更卡一紙為證(詳第二一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是被告甲○○及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可認定。

丙、被告六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六人坦承不諱,被告甲○○供稱:知悉中華創投公司有在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予客戶,有同意庚○以伊名義收購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被告庚○供稱:是中華創投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有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等語,被告陳靜玫則供稱:確實有到中華創投公司任職二、三個月,有賣未上市股票給客戶,有印象出售燁和公司股票等語(詳第一O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被告己○○供稱:有到中華創投公司工作,有出售燁和公司及豐賓公司股票給吳美玲等語(詳第一O四二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三頁),被告丙○○供稱:有到中華創投公司任職幾個月,有販售未上市股票,股票是公司給的等語(詳第一O四二七號偵查卷二第十七頁),被告戊○○供稱:有在中華創投公司任職業務銷售的副總經理,有銷售未上市股票,股票是老闆庚○給的等語(詳第一O四二七號偵查卷二第十八頁、第七六頁)。

二、經查:⑴經由中華創投公司購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人吳美

玲於偵查中證稱:於調查局所述實在,九十三年六月間,丁○○與陳祐全(詮)向我表示中華創投公司是正派經營公司,向我推薦燁和公司股票,一股為五十二元,我一共買了五張,二十六萬元,九十三年八月間丁○○、陳祐全又向我推薦豐賓公司股票,我於八月十二日以五十九萬元買了十張,己○○說這是財務分開,到了九月丁○○、陳祐全表示該股漲價三元,我於九月十七日以四十九萬六千元再買入豐賓公司股票八張,後來我想出售手中持股,丁○○等人一再勸阻,九月底我看報紙發現豐賓公司股價僅有二十元,還收到燁和公司表示要用每股十五元價位認購增資股等語(詳聲搜卷第八、九頁、第一O四二七號偵卷二第七四頁),並提出豐賓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詳聲搜卷第十二至十八頁、第一O四二七號偵查卷一第五二頁),另證人王秉五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每股五十五元價格向張嘉伶購買燁和公司股票一張,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十九元向陳羨佳購買燁和公司增資股股票一張等語(詳調查局卷一第二三頁),並提出燁和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為證(詳調查局卷一第二四至二七頁),及證人林勳生證稱:九十四年一月間,先以每股五十五元購入燁和公司股票三張,九十四年二月間再以每股十六元購入燁和公司股票三張,至九十四年二月底以每股十九元再購入燁和公司股票一張等語(詳調查局卷一第二八頁背面),顯見確有不特定人經由中華創投公司所聘僱之業務員戊○○等人推銷,購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甚明。

⑵而燁和公司原始股東即證人黃正朝證稱:調查局筆錄實在

,黃正堂及我配偶黃秋燕名下燁和公司股票約三百張,是伊委託友人邱翰強代為找承購者,許建隆亦是燁和公司大股東等語(詳調查局卷一第三五、三六頁、第一O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一O三頁),另證人邱翰強證稱:伊是許建隆業務助理,許建隆及黃正朝等人燁和公司股票均是交予中華創投公司潘穎瑩小姐等語(詳調查局卷一第三七、三八頁),且證人許建隆證稱:我出售燁和公司股票約二千七百張,包括許寶珍名下三百張、邱翰強名下三百張、詹前晃名下五百張,因為黃正朝向我借款三百萬元,約定以燁和公司股票三百張清償,所以將股票任由我處分,出售股票是由中華創投公司林小姐及潘小姐處理等語(詳調查局卷一第三九、四O頁),況參酌證人潘穎瑩於偵查中證稱:有於中華創投公司任職,負責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語(詳第一O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並有吳美玲所取得之豐賓公司股票,其中十張是以被告甲○○名義轉讓出售,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一紙為證(詳聲搜卷第十三頁),及有蓋委出讓人為詹前晃、趙建隆、黃秋燕之燁和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扣案(詳扣押證物編號五二),顯見被告庚○確有以甲○○名義購得未上市(櫃)股票,再經由中華創投公司戊○○等人推銷出售予不特定人甚明。

⑶另依中華創投公司公告「凡成交燁和公司並完款者,每成

交一千股之紅包由原先之五百元調整為二千元」(詳調查局卷二第二五頁),及客戶聯絡電話、客戶持股診斷建議書、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燁和公司股票認購單、股票成交紅包袋、燁和公司公開說明書、豐賓公司公開說明書、燁和公司客戶持有張數及資料等扣案可證(詳扣押證物編號二、四、六、七、八、十、二一、二二、二九、四九、五二),被告等六人確有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及買賣業務。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為中華創投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雖非中華創投公司負責人,惟同意擔任中華創投公司股東,並知悉庚○未繳足中華創投公司設立股款,仍借款予被告庚○充為中華創投公司款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庚○二人均屬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且被告庚○與甲○○二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按中華創投公司並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為憑(詳聲搜卷第三六頁),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證券商之許可,故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被告甲○○、庚○、戊○○、丁○○、己○○、丙○○均明知中華創投公司未許得證券商之許可,竟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是被告六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罪,且被告六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六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庚○為主謀及未上市(櫃)股票提供者、被告甲○○應允庚○擔任股票持有者、其餘被告獲利非鉅及工作時間非長、被告戊○○公司職位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甲○○、戊○○、丁○○、己○○、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被告甲○○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被告戊○○主要工作在管理業務員,被告丁○○、己○○、丙○○均年輕識淺,受此審判程序,均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除被告庚○外,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物品,皆為中華創投公司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 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