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寄臺北郵政選任辯護人 呂昱德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林旻麗)前與丙○○合資成立普連生物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連公司),由丙○○擔任普連公司負責人,嗣因普連公司業務無法拓展,丙○○遂將普連公司之公司大章、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申請將普連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而實際掌控普連公司。其後因被告經營之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資金困窘,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普連公司負責人已非丙○○,仍持丙○○留存於仁山公司之股東章盜蓋「丙○○」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於發票人欄蓋用普連公司之公司章,以及填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復將此偽造之支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處,交付予甲○○作為擔保仁山公司債務一部之保證票而行使之。嗣因仁山公司未歸還借款,甲○○乃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印鑑不符而退票,始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㈡證人丙○○之證述;㈢系爭支票一紙;㈣普連公司登記卷;㈤仁山公司登記卷;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商銀汐止樟樹(0九四)字第000一八號函附之普連公司支票印鑑影本、退票明細、九十年間未退票影本(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一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予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普連公司負責人丙○○授權簽發,其並不知丙○○交付之個人印章並非支票之印鑑章等語。經查:
(一)依據卷附仁山公司股東印鑑卡(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及仁山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同上卷第六十頁)上所留「丙○○」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丙○○」之印文相較結果:系爭支票上之「丙○○」印文,關於「林」部分,右邊的「木」下方未打勾,印文左半部「清吉」字體未相連;而仁山公司股東印鑑卡及議事錄上之「丙○○」印文,關於「林」部分,右邊的「木」下方打勾,印文左半部「清吉」字體,清之「月」部分與吉之「士」部分相連,足認二者並非同一印章所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丙○○留存於仁山公司之股東章盜蓋「丙○○」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據以偽造系爭支票,應有誤會。
(二)又普連公司負責人丙○○因將普連公司交由被告經營,而將普連公司之支票及公司支票印鑑章交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你是否曾經交付印章給被告?)我有交付公司的大章及公司的空白支票。」(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供承:「丙○○本來說普連公司要經銷仁山公司的產品,後來又表示他要另外成立新公司,要我另外找人經營普連公司,所以我就找朋友合夥普連公司,丙○○就把普連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我後來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語大致相符。
(三)證人丙○○雖否認交付被告個人私章並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惟查,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及普連公司支票印鑑卡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四頁)。而本院經核普連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面額七萬六千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無退票紀錄,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商銀汐止樟樹(0九四)字第00一八號函附之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再比對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普連公司負責人丙○○印文二枚,即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書立於甲○○聲明書上所蓋用之二枚印文,足認此支票為丙○○所開立,且普連公司支票之負責人印鑑章為一直為丙○○所保管。復查上開函附之普連公司退票明細(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普連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僅為存款不足,並無發票人簽章不符,堪認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係丙○○個人或得丙○○授權簽發,故無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形。觀諸系爭支票之票號為0000000號,係在上述票號0000000及0000000之間,應仍在證人丙○○持用之下,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經丙○○授權簽發,尚非無據。且證人丙○○復於本院證述:「是被告跟我說我沒有在經營,被告在經營,叫我把公司交給她,我就打電話給會計師處理,也有可能是會計師把我的章交給她,在我擔任負責人期間,銀行的印鑑章是我在保管,至於公司章是由會計師保管。」(審判筆錄)等語,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均為丙○○交付等情,亦可採信。
(四)又依證人丙○○證述:「(是誰委任會計師辦理過戶?)是我打電話叫吳永惠會計師辦理過戶。」等語,且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普連公司登記卷,普連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普連公司董事長為鄒光弟,斯時依上述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所示,普連公司之支票及公司支票大小章均仍在證人丙○○掌管之下,衡情證人丙○○為普連公司負責人,又由其指定會計師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證人丙○○顯有參與,是以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公司負責人變更的過程,你有無參與?)交給會計師處理,我沒有參與,也不是我簽的字。(被告是否知道公司負責人變更的情形?)我把公司轉給被告,被告指定更換負責人。」(同上審判筆錄)等語,尚難遽採。而被告、證人丙○○均為仁山公司之董事,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證人丙○○名下之仁山公司股權轉讓與甲○○,此有投資協議書一紙(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在卷可稽,且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提示仁山公司出貨單,品名阿里山米酒,此為何?)確實有此事,...阿里山米酒是仁山的產品,仁山公司叫我去賣,我就拿去賣。」(偵查卷卷第一二五頁)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丙○○間有長期資金往來。再就系爭支票上「丙○○」之印文,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普連公司登記卷內普連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留之董事長「丙○○」印文相較,「清」字部分,二者關於左半部三點水之中間部分,均與右半部青字相連,且二者之「丙○○」字體大致相符,則被告經由證人丙○○之授權及交付公司大小章而簽發支票,主觀上當認證人丙○○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即為支票印鑑章。復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證述:「(這是被告乙○○第一次拿丙○○的票向你兌現?)應該只有這一張。(被告曾經拿給你的票有無超過一百張?)應該有。(其中印鑑不符的是否只有系爭支票這一張?)目前我查到只有這一張。(被告跟你來往的總金額是否有數千萬元?)有。就是退換的總金額。(被告何時跟你開始有調現的情形?)很多年前,要回去查才知道。」(同上番判筆錄)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甲○○間亦有長期資金往來,且此張支票款項係支付與仁山公司,有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從而被告使用支票多年,數量及金額非微,相較於系爭支票之金額,亦難認被告主觀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非持丙○○留存於仁山公司之股東章盜蓋「丙○○」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加以偽造,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未經證人丙○○授權及知悉支票上「丙○○」的印章與印鑑章不符而簽發系爭支票,是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動機,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一 │普連生物科技│台北國際商業│QH0000000 │92.11.17│45萬9800││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汐止棹樹│ │ │元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