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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甲○○

2樓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13號)及就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因年逾65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3項規定,已不能再駕駛營業小客車,故丙○○駕駛計程車至臺北松山機場參加排班時,遭到臺北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委員會)主任委員戊○○阻止,丙○○認為戊○○係因伊先前為臺北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時,未支持自律委員會提案製作制服而遭戊○○刁難,明知機場排班登記證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與自律委員會無關,且戊○○、自律委員會秘書乙○、財務委員楊聚祺亦均未向逾齡或車輛過期之排班計程車駕駛每人索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權利金,或揚言若不給錢就不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之事,竟於94年5月7日中午某時許,約集友人己○○、甲○○、丁○○(通緝中,另行審結)3人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羊肉爐餐廳聚餐,並與知悉上情之己○○、甲○○、丁○○3人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丙○○口述、己○○當場撰擬草稿、丁○○取得草稿後交予甲○○,由甲○○返家後繕打內容為:「我們是臺北機場第八屆排班計程車司機,以下有些事必需向各位長官報告,請各位長官給我們主持公道。說明:⒈我們主委戊○○、秘書乙○、財務楊聚祺,他們三人向我們這些年齡超過,車輛過期的駕駛,收取每人五仟元權利金,如果不給就不發排班證,我們為了要混口飯吃,敢怒不敢言。向這種惡勢力介入機場,使一些合法駕駛權益受損,這三個人根本不配當我們的幹部。⒉我們主委戊○○向我們收取不當利益,懇請各位長官為我們這群弱勢團體主持公道。」之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甲○○在家中上網後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局長暨政風室,及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傳送寄發,以上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戊○○、乙○、楊聚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調查後發現所訴不確,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暨戊○○、乙○、楊聚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就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被告丙○○、己○○、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乙○、楊聚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無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伊為計程車司機,先前亦為臺北松山機場之排班計程車司機,但已於94年2月間喪失排班計程車資格,伊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排班時,遭到自律委員會主任委員戊○○之阻止,伊認為戊○○係因伊先前不支持自律委員會所提出製作制服並向每位駕駛收取製作制服費用3000元之議案,始遭戊○○惡意刁難,因伊不識字,遂於94年5月7日約集友人己○○、甲○○、丁○○3人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羊肉爐餐廳聚餐,委請該3人撰寫檢舉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僅有向己○○等3人提及因伊反對自律委員會作制服並繳納3000元製作制服費用之議案而遭戊○○刁難之事,並未提及戊○○、乙○、楊聚祺向伊收取5000元權利金,並恐嚇若不給就不發排班證之事云云;訊之被告己○○固不諱言有受丙○○之邀,於94年5月7日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羊肉爐餐廳與丙○○、丁○○、甲○○等3人聚餐,並受丙○○之託撰擬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檢舉函草稿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僅單純依照丙○○口述之內容撰擬草稿,對於事實如何伊不清楚云云;訊之被告甲○○亦不諱言有受丙○○之邀,於94年5月7日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羊肉爐餐廳與丙○○、丁○○、甲○○等3人聚餐,返家後並依己○○所撰擬之檢舉函草稿繕打為電子郵件,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局長暨政風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寄發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受丁○○之委託,依己○○所撰擬之檢舉函草稿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當時伊有向丙○○查證,丙○○表示伊沒有給錢才被整,伊有精神疾病,且當時喝了酒,思慮不周才發出此一電子郵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4年5月7日中午某時許約集被告己○○、丁

○○、甲○○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羊肉爐餐廳聚餐並商討向主管機關及犯罪偵查機關提出檢舉之事,嗣由被告己○○當場撰擬內容如事實欄所示之檢舉函草稿,再由被告甲○○返家繕打為電子郵件後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局長暨政風室,及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傳送寄發,觀其所檢舉之內容,謂戊○○、乙○、楊聚祺3人向松山機場排班、年齡超過、車輛過期之計程車司機,收取每人5000元權利金,如果不給就不發排班證,上開計程車司機為了要混口飯吃,敢怒不敢言等,顯係向該管公務員指述戊○○、乙○、楊聚祺3人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被告丙○○、己○○、甲○○、共同被告丁○○分別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檢舉函草稿、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4年8月24日站務業字第09400238520號函附被告甲○○寄送之局長電子信箱陳情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94年8月26日航警北分三字第0940003968號函附航空警察局局長信箱所收被告甲○○寄送之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日刑檢字第0940127319號函附局長信箱管理列印資料可稽;又戊○○、乙○、楊聚祺等3人分別身為自律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秘書及財務委員,然確未向臺北松山機場年齡超過,車輛過期之排班計程車司機駕駛收取每人5000元權利金,並揚言如果不給就不發排班證,且機場排班登記證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與自律委員會無關等情,亦據被告丙○○、己○○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乙○、楊聚祺證述內容一致,復有松山機場排班車司機被查訪人身分資料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經查訪松山機場車齡較舊或司機年齡將(已)屆齡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羅永貴等22人,均無檢舉函所指內容)、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臺北機場計程車營運管理實施要點等可資佐證,是上開檢舉函所指內容確屬虛偽,而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存在,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被告丙○○、己○○、甲○○上開辯詞,被告丙○○雖

否認有何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辯稱:伊僅有向己○○等3人提及因伊反對自律委員會作制服並繳納3000元製作制服費用而遭戊○○刁難之事,並未提及戊○○、乙○、楊聚祺向伊收取5000元權利金,並恐嚇若不給就不發排班證之事云云),被告己○○、甲○○雖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被告己○○辯稱:伊僅單純依照丙○○口述之內容撰擬草稿,對於事實如何伊不清楚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受丁○○之委託,依己○○所撰擬之草稿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當時伊有向丙○○查證,丙○○表示伊沒有給錢才被整),然查:訊之被告己○○業供稱:當日係丙○○主動約伊與丁○○、甲○○到臺北市○○街附近某處羊肉爐餐廳聚餐,並稱要提出檢舉,因丙○○不識字請伊等協助,並由丙○○口述,由伊代筆,丙○○有提到戊○○要收取5000元權利金,並揚言若不給就不發排班證之事,但乙○、楊聚祺則與上述5000元權利金一事完全無關,係因丙○○要求要將乙○、楊聚祺列入一併檢舉,伊明知與事實不符,仍基於同事情誼依照丙○○指示一併檢舉乙○、楊聚祺,伊與丙○○商討檢舉函內容時,被告甲○○、共同被告丁○○均在場聽聞,伊明知乙○、楊聚祺係因3000元制服費用一事與丙○○起爭執,但卻故意寫成乙○、楊聚祺亦係因5000元權利金一事而刁難丙○○部分,甲○○、丁○○亦均知悉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訊之被告甲○○亦供稱:先前曾替被告丙○○發電子郵件檢舉松山機場排班司機有人年齡超過或車齡超過卻還在排班,第1次檢舉經己○○告知有獲得航警局回覆,丙○○希望再次檢舉而約集伊、己○○、丁○○等3人,丙○○、己○○希望伊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檢舉,丁○○指示伊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局長暨政風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寄發本件檢舉信,伊有就己○○所撰擬之檢舉函草稿詢問在場之人,丙○○表示確有此事,且係因伊沒有給錢才會被整,但伊並未就檢舉函內容是否屬實向其他人查證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訊之被告丙○○亦供稱:伊與己○○討論檢舉函內容時,甲○○、丁○○均有在場聽聞等語(同上審判筆錄)。依被告己○○、甲○○之供述,且斟酌上開檢舉函內容顯係針對被告丙○○一人之處境提出檢舉,衡情若非被告丙○○確有論及5000元權利金1事,他人豈有矯其陳述、為之無中生有、虛構捏造之可能?是被告丙○○辯稱根本未向被告己○○、甲○○、共同被告己○○等人提及戊○○、乙○、楊聚祺向伊收取5000元權利金,並恐嚇若不給就不發排班證之事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丙○○既確未曾遭遇戊○○、乙○、楊聚祺等向伊收取5000元權利金等恐嚇取財情事,竟仍敢於捏詞檢舉,請求犯罪偵查機關偵辦戊○○、乙○、楊聚祺恐嚇取財犯嫌,其有誣告之犯行及犯意,已甚灼然;又依被告己○○所述,其已確知乙○、楊聚祺根本無向丙○○索取5000元權利金1事,竟仍於檢舉函草稿內虛構乙○、楊聚祺向排班計程車駕駛索取5000元權利金等恐嚇取財犯行,顯見就此部分,業有以虛偽之事實誣告他人之犯罪故意,至被告己○○為上開誣告行為時,是否基於被告丙○○請託、囿於情誼而曲意附和,乃涉及被告己○○之犯罪動機,與犯罪之故意存在無涉,又被告己○○現仍為臺北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之情,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臺北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可稽,被告己○○對於被告丙○○所述戊○○有收取5000元一事是否屬實,本即可立即查證得知,且被告己○○於工作時,從未聽聞戊○○、乙○、楊聚祺等人有如丙○○所言,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收取5000元權利金一事,並據被告己○○供述明確,然被告己○○竟於此情形下,仍撰擬上開檢舉函草稿指述戊○○、乙○、楊聚祺等人有恐嚇取財犯行,益證其有誣告之犯意;再依被告丙○○、己○○所述,2人於討論虛捏事實構陷乙○、楊聚祺時,被告甲○○、丁○○均有在場聽聞,是被告甲○○、丁○○於此情形下,猶推由被告甲○○依被告己○○所撰擬之草稿製發電子郵件提出檢舉,足認被告甲○○、丁○○確有誣告之犯意,被告甲○○雖辯稱伊聽不懂被告丙○○所用台語云云,然觀諸被告甲○○另辯稱有向被告丙○○查證確認,被告丙○○猶表示確有此事,且係因伊沒有給錢才會被整等語,足認被告甲○○顯非無法與丙○○溝通交談或聆聽丙○○與己○○溝通交談之內容,所辯顯不足採,且被告甲○○先前已代被告丙○○製發傳送電子郵件檢舉松山機場排班司機有人年齡超過或車齡超過卻還在排班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觀諸此次檢舉函之內容,反立於年齡超過或車齡超過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立場提出檢舉,立場已陷於自相矛盾,被告甲○○竟未盡任何查證之責,率爾提出本件檢舉,益證其有誣告之犯意,至被告甲○○另辯稱其時飲酒後思慮不周云云,並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內載被告甲○○罹有精神分裂症)、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甲○○尚能將被告己○○撰擬之檢舉函草稿繕打轉為電子郵件後寄出,足見其對於外界事物之感知認識能力,絲毫未受酒精或精神疾病之影響,所辯思慮不周等語,亦不過係犯罪時之情狀,不能執為被告並無誣告故意或犯行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丁○○著手共同實行誣告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可言,是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被告甲○○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狀誣告三人,僅犯一個誣告罪,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均未就本件誣告犯行自白,且所誣告之案件亦並未進入裁判程序,無從期待被告之自白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是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刑責。檢察官嗣就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甲○○前因麻藥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然業於84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刑之宣告,於91年2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甲○○、己○○業與告訴人戊○○、乙○、楊聚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精神慰撫金,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陳報狀、和解書等可稽,被告丙○○、甲○○、己○○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甲○○、己○○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