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盧國勳律師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八號、第一一四五五號、第一九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丙○○(原名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改名為陳建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又更回原名丙○○)與丁○○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惟仍自八十七年間起與丙○○開始交往,並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住處及桃園地區旅館等地,連續多次與丙○○為姦淫之行為(丙○○所涉通姦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四月間),乙○○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向丙○○表示:伊雖為婚外情之對象,惟仍希望能有一份結婚證書以見證其與丙○○私下之關係等語,丙○○為求安撫乙○○,乃在乙○○所出示之一式二份市售空白結婚證書上填寫結婚人雙方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結婚日期(即九十年五月八日當日),並與乙○○二人分別在結婚人一欄上簽名後,各自保管持有一份(惟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等欄位均未填寫而屬空白)。雙方交往期間,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為丙○○產下一子陳子鉅,並由丙○○於同年九月十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手續,惟此後乙○○、丙○○屢對陳子鉅養育費用及照料會面等事產生齟齬嫌隙,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乙○○與丙○○在桃園「皇冠汽車旅館」為最後一次姦淫行為後,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乙○○遂委託他人撥打電話予丁○○,告知其與丙○○發生婚外情並已產下一子經丙○○認領之事實,丁○○接獲電話後向丙○○求證並調閱戶籍謄本後,方知其配偶丙○○與乙○○通姦之情事。詎乙○○於相姦情事曝光後,漸因稚子陳子鉅之扶養費用支付問題對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主動傳真含有指摘丙○○「重婚」、「遺棄妻、子」等內容之新聞稿至蘋果日報,並於接受該報記者潘姵如採訪時指稱丙○○騙婚及遺棄其母子,揚言將於翌日出面向丙○○抗議等語;嗣果於翌(二十一)日上午,率眾手持張貼丙○○與陳子鉅合照照片及「始亂終棄」、「騙婚棄子」等足以毀損丙○○名譽字樣之告示牌,分別前往丙○○住處(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下及丙○○時任董事長之宏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五樓,以下簡稱宏森公司)樓下舉牌抗議,並使用擴音設備要求丙○○出面解決,同時出示其在不詳時、地,使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受託刻製之印章所蓋印之偽造不實結婚證書影本(即於其原持有之該份填載未完全之結婚證書上,偽造主婚人「林秀珍」、證婚人「黃鳳嬌」、介紹人「張俊雄」之印鑑印文及姓名印文,使之成為填載完全之結婚證書,偽造之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供在場媒體記者採訪拍攝,以作為指訴丙○○對其「騙婚」之證明,而指摘前開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於同日經中天電視台新聞節目播送報導,復見諸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蘋果日報,致使該結婚證書之公共信用性受損,亦足以使他人對於丙○○之名譽產生負面觀感與評價,而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珍、黃鳳嬌、張俊雄及丙○○等人。嗣乙○○更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自身或以陳子鉅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丙○○間涉訟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六號給付票款、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返還借款,及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三號給付扶養費用等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均一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結婚證書而有所主張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珍、黃鳳嬌、張俊雄及丙○○。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住處及桃園地區旅館等地連續多次與有配偶之丙○○為性交姦淫行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為丙○○產下一非婚生子女陳子鉅,並由丙○○於同年九月十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手續,及其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丙○○住處及公司手持「始亂終棄」、「騙婚棄子」之告示牌舉牌抗議,並於抗議現場及其與丙○○間涉訟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六號給付票款、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返還借款,及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三號給付扶養費用等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多次提出其與丙○○所簽名,且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等欄位均已填載完全之九十年五月八日結婚證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偽造文書及誹謗犯行,辯稱:㈠交往期間,丙○○均告知與妻子離異而隱瞞其已婚身分,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丙○○爭吵後,丙○○方告知其已婚事實,伊始終遭蒙蔽而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惟伊與丙○○交往期間長達數年,育有一子陳子鉅,丙○○更曾帶伊回家過夜,丙○○之配偶丁○○早已知悉婚外情事實,蓋伊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丙○○履行結婚約定,其間尚多次請求丙○○履行承諾給付撫養費,丙○○並曾動用鉅額款項,相關法院訴訟文書或掛號文件亦均送達丙○○明水路住處,依丙○○傳送予伊之簡訊更可佐證丁○○早已知悉縱容,與丙○○同住並掌握家中經濟大權之丁○○絕無遲至九十三年八月間始知悉婚外情之理,另丁○○自承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代丙○○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伊,若非已對於丙○○之通姦行為宥恕,豈有甘願匯鉅額款項之理,嗣更因原諒丙○○之婚外情而對丙○○撤回通姦告訴,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一號解釋意旨,縱僅對丙○○一人為宥恕及縱容,然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對伊亦已不得告訴,就本件相姦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㈡伊與丙○○簽立結婚證書後雙方各持一份,嗣丙○○取走伊那份再度交還時,其上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等均已填載完全,丙○○係為令伊深信其有結婚之誠意始書立本件結婚證書,即足以令人認定丙○○實係始亂終棄,有無主婚人及證婚人之簽章並無影響,被告實無偽造之動機,反觀應係丙○○為使伊相信確有結婚真意,乃以證婚人等之簽章遂行其取信伊之目的,且現行民法規定重婚係屬無效之婚姻,縱本件結婚證書證人欄之簽名係屬偽造,惟屬重婚而不具婚姻效力,結婚證書上證人之簽名即不具任何意義,自無所謂發生損害之可能,設若林秀珍此三人根本不存在,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及危險,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根本不構成偽造文書罪;㈢丙○○與伊生下陳子鉅後辦理認領戶籍登記,及曾於九十年間簽署結婚證書予伊,均屬事實,詎於九十三年間竟對伊及幼子不聞不問,同年九月間又以欲與丁○○聯合提出告訴為由恫嚇,並訴請伊返還款項,事後更於同年十一月間訴請確認其與陳子鉅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始亂終棄」、「遺棄」、「騙婚」等語形容上開行為,實不為過,且丙○○之行為足以作為使被告確信其所陳述前開內容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自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實無法以誹謗罪相繩。況丙○○係上市公司之董事及宏森公司之董事長,其言行本為公司員工及社會大眾之楷模,前揭「始亂終棄」、「遺棄」、「騙婚」及「婚外生子」等言論亦屬與公益有關,自得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張阻卻違法等語。
二、經查:㈠相姦罪部分:
⒈丙○○與丁○○係六十七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自八
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住處及桃園地區旅館等地,與有配偶之丙○○發生多次姦淫行為,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非婚生子女陳子鉅,由丙○○於同年九月十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手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肆字第○九四○○一二○七五號鑑定通知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四三一○五二一○○號函檢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子女改從父姓約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八號卷㈡第八七至八九頁、第
九、七七頁,同卷㈠第一四五至一五○頁),復為被告所坦承,則被告連續與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屬有配偶之丙○○發生姦淫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交往期間丙○○均告知已與妻子離異而隱瞞其已
婚身分,始終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證人丙○○對此證稱:八十七年間朋友介紹我與被告認識後,我就有告訴被告我有配偶,一開始我們只是單純朋友,二、三年之後開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知道我有太太仍願意與我交往,我們始終是以婚外情在交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即令被告亦一再自承:「與丙○○認識十年,交往六年」、「之前跟丙○○是屬於男女朋友關係,認識他至今已經十年左右,對起訴書所載八十七年間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九八號卷㈠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則丙○○與配偶丁○○自六十七年間即已結婚,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尚育有一子一女,二人亦未有分居或離異等其他事實,以致無從判斷實際婚姻狀況;而被告與丙○○認識長達十年,於發生婚外情交往之前尚保持約數年之單純朋友關係,又係經由共同之友人介紹認識,稍加詢問或與相關友人進行簡單求證,即可知悉丙○○已婚身分之事實,徵諸丙○○與被告認識時已年屆四十而屬一般多數人均已結婚之年紀,及被告陳稱:「在交往期間我曾經懷疑他是有結婚的人,但是我都無法確認,只是覺得他有可能另外有很親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實難相信被告於長達六年之交往相姦期間均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又被告陳稱交往期間均在其住處及桃園地區汽車旅館內與丙○○發生性行為,而僅去過丙○○明水路住處過夜二次等語,嗣九十年間丙○○以簽署結婚證書或在遠企飯店吃飯、套戒指等取信方式加以「騙婚」後,雙方仍持續在汽車旅館碰面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顯然並未有任何同居或建立家庭之行為,足見其與丙○○顯均不願使渠等之關係對外曝光,丙○○亦未有公開接納被告融入其家庭環境之舉,凡此在在均與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迥異,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辯稱係遭丙○○隱瞞,與之發生姦淫行為之期間始終不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云云,不足採信,其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被告另辯以:其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丙
○○住處要求其履行結婚約定,丙○○並曾動用鉅額款項以履行其支付陳子鉅扶養費用之承諾,相關法院訴訟文書及掛號文件亦均送達至丙○○明水路處住處,依丙○○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簡訊更可證明丁○○早已知悉縱容其與丙○○之通姦行為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存證信函、行動電話簡訊等為憑,及於本院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九七號支付命令卷宗以為佐證。惟訊之證人丁○○堅決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即已知悉本件被告與其夫之婚外情事實,證稱:伊係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接獲自稱被告親戚之電話,告知被告與伊先生已經交往七年並生下一子,經伊詢問後,丙○○才坦承此事,在此之前完全不知婚外情的事情,當然更未曾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且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以觀(見偵字第九五九八號卷㈠第七九至八二頁),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雖填載為丙○○及其明水路住處,惟並無相關送達回證可佐,該存證信函確實之送達情形如何,究係由丙○○或丁○○收受,均屬不明;況就投遞至住處之法院函件或掛號信件之收受情形,證人丙○○證稱:我明水路住處有信箱,沒有設鑰匙,誰開信箱就把裡面的信函拿進來,各自拆閱自己的信件,至於掛號信會有警衛代收,警衛也會通知,收到通知之後,誰在家誰就會去領取,我太太並不會拆閱我的信件,家人不會拆別人的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核與丁○○證稱:明水路住處所有掛號信均由管理中心收受,家裡的人如果經過管理中心,都會簽收家中的信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辯護人雖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九七號支付命令卷宗,以證明丁○○早已知悉本件通姦情事(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惟經本院調取核閱後,上開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之法院裁定等文件雖係送達至丙○○明水路住處,惟均由管理中心之管理人員代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且上開事件中,被告具狀聲請假扣押或核發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分別為本票及借款債務而無特殊之處,自不得依此遽而推論丁○○於斯時必已因信件之收受而知悉被告與其夫丙○○之婚外情,遑論有何縱容情事。再者,被告與丙○○間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通姦情事曝光即雙方關係決裂後,始於同年十月間起有相互訴請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之舉,此有其等所提出之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稽,並本院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六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證人丁○○於本院接受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在訴訟期間,有無收過妳先生法院的掛號文件?)有,家裡其他的人也有」、「(問:是否曾向妳先生詢問過法院訴訟的情形?)不會,這部分的訴訟我完全清楚」,惟依其嗣稱:「(是否問過九十一、二年間的訴訟?)九十一、二年間我們並沒有訴訟」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足見丁○○所稱「訴訟」係指其知悉本件通姦情事後,其夫丙○○與被告間互控所引發之訴訟而言,非謂在此之前對於婚外情一事有所知悉。另證人丙○○於婚外情維繫期間雖曾支付金錢予被告,有丙○○所提匯款資料多紙附於偵查卷可按;惟丙○○分別擔任多家公司董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此有相關報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據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其經濟狀況當屬優渥,自有能力動用金錢以支應被告生活費用而不遭配偶察覺之可能,證人丁○○亦證稱:我先生的薪水本來就由他自己支配,他每月收入超過三十萬元,如果他自行使用我不會知道,除非金額達到幾百萬元,我並未管理我先生所有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自無從依此推論丁○○知悉其夫與被告通姦情事在先而予以縱容。至被告雖提出內容為「我會處理好事情的。其實她早在兩年前妳發存證信函到我們家時她便已默許我們在一起,但當初她曾告訴我,不能與妳有小孩?現在我違背了協定,她自然動怒」之行動電話簡訊(見偵字第九五九八號卷㈡第九六頁),主張依該丙○○發送予被告之簡訊足證丁○○於二年前即已知悉通姦情事云云,然該簡訊之來源不明,且查丙○○雖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先前使用,惟否認簡訊為其傳送(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而依該行動電話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之通聯紀錄以觀,該0000000000號電話曾於同年八月底至九月初密集發送數十通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其類別「MI」依該通聯紀錄之說明即為「簡訊通信國內發訊」,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若被告陳稱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丙○○使用,伊未曾使用一節為真(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則丙○○豈有以自己使用之電話門號密集傳送數十通簡訊至其使用之另支門號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我沒有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就算有用,也是二人同時在場時,短暫借用而已」等語(見同上頁),而依被告與丙○○交往親密之情,相互使用持有彼此之電話,亦非難以想像,自無法排除被告使用丙○○門號自行傳送簡訊至其行動電話內之可能性。被告前揭關於丙○○之配偶丁○○知悉通姦情事後加以縱容放任之辯解,均無可採。
⒋辯護意旨又主張:告訴人丁○○自承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代
丙○○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若非對於丙○○之通姦行為宥恕,豈有甘願匯鉅額款項之理,嗣更因原諒丙○○之婚外情而對丙○○撤回通姦告訴,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一號解釋意旨,縱僅對丙○○一人宥恕,然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被告已不得告訴,本件相姦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一經為宥恕之表示,即喪失告訴權,其向配偶或或相姦人為之均有相同效力,且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亦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惟所謂「宥恕」,係指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宥諒寬恕不予追究之意,至如經告訴後,向偵查、審判機關表示不願追究其配偶者,應認為係屬撤回告訴,且此對於配偶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本件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知悉其夫丙○○與被告通姦情事後,雖曾於同年九月六日在丙○○堅持下依指示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業據丁○○陳明在卷(偵字第九五九八號卷㈡第一一六頁、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五九八號卷㈡第一一○頁),惟丙○○、丁○○匯款予被告之動機及目的,或在避免婚外情事端擴大公開,或欲藉此息事寧人,更可能係履行先前所承諾之法律上、道德上義務,此觀丁○○陳稱:是我先生堅持要我匯錢的,這是支付我先生當初簽立之一千萬元和解書,我不清楚該和解書如何簽立,我先生說如果一期未付款或遲延付款,就會被罰一千萬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九八號卷㈡第一一六頁),益徵非虛,然究不能以該匯款行為推論丁○○對被告及丙○○之通相姦行為有原諒寬恕之意。是丁○○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具狀對丙○○及被告提出通、相姦之告訴(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二號卷第一頁),其告訴自屬合法,縱丁○○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撤回對丙○○之通姦告訴(見偵字第九五九八號卷㈠第二六頁),亦僅係告訴提起後不予追究之表示,且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之被告;核與知悉被害事實後、提出告訴前,對通相姦之雙方表示寬恕原諒之所謂「宥恕」行為,截然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辯護意旨指稱相姦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尚難以採憑。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結婚證書)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率眾前往丙○○住處及
辦公室舉牌抗議時,曾出示主婚人「林秀珍」、證婚人「黃鳳嬌」、介紹人「張俊雄」均填載完全之結婚證書供在場媒體記者採訪拍攝,復於其自身或以陳子鉅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丙○○間涉訟之相關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一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結婚證書而有所主張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外,並有該填載完全之結婚證書、抗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五九八號卷㈡第十八至二三頁、第二五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六號給付票款、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返還借款,及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三號給付扶養費用等歷審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坦認在卷。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印
文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四、五月間與丙○○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時,其餘欄位均屬空白,雙方並各持一份保管,詎丙○○取走伊手上該份結婚證書後再度交還時,即已填載完全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丙○○證稱:我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南京東路一家咖啡廳內填寫該份結婚證書,裡面除了被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是被告所寫外,其餘均是我寫的,當時是因為被告表示她雖然是我婚外情的對象,但仍然希望能有一份結婚證書表示我們私底下的關係,所以拿出一式二份空白結婚證書交給我填寫後,一人保留一份,該結婚證書只是我和被告間關於婚外情的一種默契,本來就沒有什麼意義,後來在媒體報導刊登出來後,我才知道有另份不同的結婚證書,上面的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我均不認識,上面之印章亦非我蓋用等語,並當庭出示核對其內容形式均與偵字第九五九八號卷㈠第九七頁未填載完全結婚證書影本相符之原本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依卷附填載完全之結婚證書以觀(見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卷㈡第七六頁),其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之欄位,除分別蓋用「林秀珍」、「黃鳳嬌」及「張俊雄」之印鑑章外,並以蓋用姓名章之方式替代用筆書寫簽名,核與一般人受邀擔任上開身分者均會親自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之情形,有所不同,而已與常情有違在先,是否意在避免筆跡比對或追查,亦非無疑。對此,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丙○○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遠企飯店幫其套戒指,並邀集丙○○三位友人即林秀珍、黃鳳嬌、張俊雄在場見證,惟竟稱見證人僅見證渠等套戒指之過程,並未當場簽名,結婚證書是在一、兩天前就交給伊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卷第七一頁、偵字第九五九八號卷㈡第一一五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到了九十一年一月份左右,丙○○到我當時五股的住處找我時,曾向我要回我手上那一份結婚證書,後來他交給我一份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都已經簽名完成的結婚證書,只是交付的時間、地點,我現在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似對於所辯丙○○交還填載完全結婚證書之時地已不復記憶,且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止,均未就該部分提出何等可供調查之事證。詎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竟突具狀主張監視器材業者甲○○於九十一年間至其住處勘查監視錄影設備裝設事宜時,曾親見丙○○交付一結婚證書予伊,而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頁),經本院傳喚甲○○後,其雖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前往被告住處勘查監視器裝設位置,在一樓等候時見到被告與停在大門外一輛黑色賓士車上之男子交談,隨即對該男子下跪,被告下樓時兩手空空的,上樓時手上就夾了一本紅色紙板,上樓時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僅回答該男子係其丈夫,我確定該紙板係結婚證書,因為上面有金邊的龍鳳,還有「喜」字,且可以認出該名男子,該男子當天是穿白色襯衫,我在兩年多後的九十三年間看到報紙頭版有關棄子之報導,車上那名帶著金邊眼鏡之男子其外型跟報導照片中被告之配偶很像云云(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二頁),依證人甲○○所述,其當時係初次見到被告及車內男子(指丙○○),可謂素昧平生,其對於被告及丙○○間互動之過程與細節,迄今既能記憶深刻而為十足肯定之證述,然對於其當時究竟受僱於何家監視器材公司、指派其前往被告住處勘查之友人「阿國」真實姓名為何、其與「阿國」如何認識,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份任職至同年九、十月後,返回臺中係從事何種工作等與自身工作經歷密切相關事項之回答,竟均含混不清,甚而多以不記得云云搪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其證詞可信度之低,足見一斑;況經本院就其證詞與被告對質確認之結果,其二人對於裝設監視器材之地點是否包含一樓公共區域、被告當日有無詢問大樓管理員可否裝設、甲○○有無進入被告屋內,及二人自該事件後迄今之聯絡情形等節,所述竟大相逕庭,彼此矛盾不合(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且經核均非因時間久遠或記憶不清所致之些微出入,對照其等一致指證丙○○交付結婚證書之過程竟然絲毫不差之情,益徵證人甲○○所述,係臨訟配合被告杜撰編織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向記者媒體主動出示該填載完全之不實結婚證書,然就其所辯自告訴人丙○○處取回該結婚證書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齟齬,所舉證人更有曲意配合作證之痕,且徵諸被告雖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然告訴人丙○○與之交往長達六年,就二人之婚外情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應負一定之責任,然雙方自丁○○知悉婚外通姦產子之事而正式決裂後,即開始衍生一連串之民刑事訴訟糾葛,參以被告係主動聯絡媒體出示該結婚證書指摘丙○○「始亂終棄」、「騙婚棄子」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詳後述),其並自陳「因為告訴人塑造我的貪婪形象,所以媒體來查證,我就拿給媒體看」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卷第七一頁),被告顯已難以忍受丙○○之作為,足認被告為求自保及爭取訴訟利益,實有在結婚證書上偽造蓋用主婚人等印文之行為動機;至於丙○○證稱係於要求下,在被告出示之結婚證書上簽名,以作為其等地下關係之默契與安撫等語,依其為有配偶之人,必定極力隱瞞掩飾通姦事實等情,應屬可採,自無再行取回結婚證書後加以填載完全、交還被告而徒增自擾之理。堪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林秀珍、黃鳳嬌及張俊雄等人之印鑑章及姓名印章後,蓋用於其所持有之結婚證書上,用以表徵其與丙○○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他人主持見證完婚之不實事實及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嗣並出示公諸於媒體,復於相關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佐證而行使。被告辯稱並未偽造結婚證書云云,不足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丙○○係有婚姻關係之人,本件結婚
證書證人欄之簽名縱屬偽造,惟因屬重婚而不具婚姻效力,該證人簽名即不具任何意義,自無所謂發生損害之可言,若林秀珍等三人事實上不存在,根本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及危險等情,主張本件無由成立偽造文書罪。惟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仍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見),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同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亦即該罪處罰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同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丙○○與被告簽名於結婚證書上時,該結婚證書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等欄均屬空白而未填載,被告於上其偽造主婚人林秀珍、證婚人黃鳳嬌、介紹人張俊雄之印文,使之成為形式上填載完全之結婚證書而對外出示行使,縱自民法言該重婚之婚姻為無效之婚姻,然依該結婚證書表徵之文書意義以觀,客觀上顯然足以使他人誤認或誤信丙○○確於上開主婚人、介紹人等之主持見證下,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與被告完成結婚儀式等事實,以其已婚身分及社會上之地位評價而言,至少已有足以對告訴人丙○○發生損害之虞,而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相符;即令該結婚證書上製作文書名義人為捏造而根本無其人,或丙○○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仍足以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尚不得以該重婚之結婚證書上證人簽名不具任何意義云云,遽認「無損害之可能」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六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係針對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侵害危險之不能未遂犯所設之規定,核與偽造文書罪在於處罰破壞文書公共信用之行為人,因而定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二者間毫無關係,辯護意旨主張:本件偽造行為無發生結果之危險,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條適用新法之結果,不構成犯罪云云,亦屬對於法條規定之誤解,併予說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主動傳真內容指摘丙○○「重婚
」、「遺棄妻、子」之新聞稿至蘋果日報,並於接受該報記者潘姵如採訪時指稱丙○○騙婚及遺棄其母子,嗣於翌日手持張貼丙○○與陳子鉅合照照片及「始亂終棄」、「騙婚棄子」等字樣之告示牌,分別前往丙○○臺北市○○路住處樓下及丙○○時任董事長之宏森公司樓下舉牌抗議,並出示前揭填載完全之偽造結婚證書,供在場媒體記者採訪拍攝,上開抗議過程並於同(二十一)日經中天電視台新聞節目播送報導,復見諸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蘋果日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證在卷,並有傳真新聞稿一紙、抗議現場照片十五張、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蘋果日報剪報一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字九五九八號卷㈡第十八至二四頁、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卷第四五頁):被告對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並於舉牌前往丙○○住處及公司抗議時,出示填載完全之結婚證書等情,亦坦承在卷,惟辯稱並未傳真新聞稿予報社,亦未主導報導內容云云。然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潘珮如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當天主管告訴我有投訴案件傳真進來,我去採訪邱小姐(即被告)的時候,她對於狀況都非常瞭解,還拿出證據給我看,告訴我案件就是她所投訴,報導中的結婚證書照片是她提供給我們拍照的,我與她約在派出所門口採訪時,有看到她拿出本件投訴的傳真原稿,上面就有騙婚、遺棄等字眼,在採訪過程中她也都是用這些用語及資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五九八號卷㈡第二七至二九頁),足見被告確主動傳真含有指摘丙○○「重婚」、「遺棄妻、子」等內容之新聞稿予蘋果日報,並於接受該報記者採訪時仍為同樣指摘內容之陳述。
⒉查前揭載有「重婚」、「遺棄妻、子」字樣之新聞稿,及被
告前往抗議時所舉告示牌上張貼之「始亂終棄」、「騙婚棄子」等語,顯然在於指述他人男女關係之紊亂,並指涉對方對於妻小有遺棄之惡行,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遭指訴一方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被告以前揭字語指摘告訴人丙○○,對於其名譽自足以發生毀損破壞之結果;而被告先傳真含有前開指訴內容之新聞稿至報社,並於接受記者採訪時為相同之指陳,嗣更於前往丙○○住家、工作地點抗議時再度為不利於丙○○名譽之指摘,同時出示其偽造之結婚證書以強化其對丙○○「騙婚」之指訴,取信在場媒體及大眾,其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僅係前往抗議表達意見,無誹謗之意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辯護意旨雖以丙○○曾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子陳子鉅,嗣對被告及幼子不聞不問,更訴請返還款項及對確認其與陳子鉅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始亂終棄」、「遺棄」、「騙婚」等語形容實不為過,且其行為足以作為使被告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係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丙○○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其言行本為公司員工及社會大眾之楷模,認該言論亦與公益有關而得主張阻卻違法。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於斯時雖係宏森公司之董事長,並身兼數家上市公司之職位,而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濟地位,然究與一般公眾人物有別,其婚姻狀況或男女關係如何,係屬個人不受過度放大檢驗之私德範疇,亦與公司整體經營狀況、獲利能力等事項無涉,實難認與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或公共利益有何關連,否則任一股票上市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之私人情感問題,豈不均因有投資大眾及股東之存在,而皆可謂與公共利益有關,進而任何人均得加以任意指摘散布?本件被告縱認告訴人丙○○訴請返還借款及否認其與陳子鉅間親子關係之舉,對其權益有所損害,然仍得以法律程序解決處理,究不得以純屬私德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丙○○名譽之「重婚」、「遺棄妻、子」、「始亂終棄」、「騙婚棄子」等語加以指摘,進而透過媒體散布於眾,亦無從以能證明或可確信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為由,主張不罰。被告辯稱其所述為真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尚不足採,其誹謗犯行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誹謗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相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事實,依新法各該多次行為均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
除,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提出用以誹謗告訴人丙○○之事實,其二行為依新法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結果,認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將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並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已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⒍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按刑法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
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係無製作權之人,其將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印章蓋印於該等原屬空白欄位之結婚證書上,使該文書之本質發生變更,而創設出一定意義,並非僅單純變更文書之內容,自屬偽造而非變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相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囑咐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林秀珍」、「黃鳳嬌」、「張俊雄」之印鑑章及簽名印章後,蓋印於結婚證書上,以利其完成偽造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相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出示偽造之結婚證書而為指摘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誹謗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相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發生相姦行為,破壞他人婚姻關係,惟已於婚外情期間產下一子,復因幼子扶養費用問題自覺遭受告訴人等之不平對待,因而為偽造文書及誹謗犯行,其追求目的之手段雖有偏差不當,對於告訴人亦已產生一定程度損害,然其動機本屬值得同情;惟被告犯後就上開犯行全盤否認,甚而於審理過程中勾串證人甲○○為虛偽陳述,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前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亦可理解,惟於審理過程未能坦認犯行,更有前述妨害司法審理調查之舉,本院因認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尚不宜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林秀珍、黃鳳嬌、張俊雄印鑑章及姓名印章,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與編號㈢至㈧所示結婚證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㈠ │偽造之「林秀珍」、「黃鳳嬌」、「張俊雄」印鑑章 │各壹枚(未扣案)│├──┼────────────────────────┼────────┤│ ㈡ │偽造之「林秀珍」、「黃鳳嬌」、「張俊雄」姓名印章│各壹枚(未扣案)│├──┼────────────────────────┼────────┤│ ㈢ │九十年五月八日結婚證書上偽造之「林秀珍」印鑑印文│壹枚 │├──┼────────────────────────┼────────┤│ ㈣ │九十年五月八日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黃鳳嬌」印鑑印文│壹枚 │├──┼────────────────────────┼────────┤│ ㈤ │九十年五月八日結婚證書上偽造之「張俊雄」印鑑印文│壹枚 │├──┼────────────────────────┼────────┤│ ㈥ │九十年五月八日結婚證書上偽造之「林秀珍」姓名印文│壹枚 │├──┼────────────────────────┼────────┤│ ㈦ │九十年五月八日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黃鳳嬌」姓名印文│貳枚 │├──┼────────────────────────┼────────┤│ ㈧ │九十年五月八日結婚證書上偽造之「張俊雄」姓名印文│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