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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書記官 林素霜通 譯 嚴玲卿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擔任凌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凌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一)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甲○○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設立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申設該公司帳戶。「張小宏」則實際負責凌鋐公司之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其等均知凌鋐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由甲○○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而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出,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復持前述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項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並獲准設立上開公司。

㈡、凌鋐公司設立後,甲○○與「張小宏」均知凌鋐公司未對國外銷貨,且與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桑公司)、億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昱公司)、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明通公司)、錦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樺公司)、企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企聚公司)、世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任公司)等六家公司,均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為提高凌鋐公司之銷售業績,並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藉此向主管稽徵機關詐取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二月間止,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填載貨物品名為EXTRACT OF ROSE之前揭公司發票共十四張,作為凌鋐公司購進前述貨物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凌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金額共九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其等以凌鋐公司名義偽將貨櫃出口至香港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備妥出口報單及上述不實發票等文件,向稅捐單位申報凌鋐公司之營業稅退稅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扣抵發票明細及扣抵稅額如附表二所示),並據以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帳冊,稅捐單位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凌鋐公司確實出口上揭貨物,而如數核發前述退稅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經臺北關稅局通報稅捐機關,炘禾公司出口之貨物為空櫃,且報關行電話無人接聽,稅捐機關進而查核該公司申報資料,發現異常後始悉上情。之後其等為應付稅捐單位之稽查,竟偽造凌鋐公司之訂購單及如附表三所示立祥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立祥公司)之支票兌現明細等書面資料,佯稱凌鋐公司確向錦樺公司、世任公司、企聚公司、德桑公司、巧明通公司、億昱公司進貨,且已支付相關貨款並經前揭公司收訖,再將上開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資料交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與「張小宏」承前違反公司法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擔任炘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禾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甲○○即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設立起,迄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申設該公司帳戶。「張小宏」則實際負責凌鋐公司之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其等均知炘禾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由甲○○在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四日,匯入三百萬元至上揭帳戶,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匯出,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該文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獲准設立上開公司。

㈣、炘禾公司設立後,甲○○與「張小宏」均知凌鋐公司未對國外銷貨,且與巧明通公司、采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瑩公司)、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塔公司)、世任公司、上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坤公司)、亞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企聚公司、宜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啟公司)、創時代衛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時代公司)、將傑有限公司(下稱將傑公司)、德桑公司等公司,均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其等為提高炘禾公司之銷售業績,並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藉此向主管稽徵機關詐取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二月間止,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填載貨物品名為EXTRACT OF ROSE之前揭公司發票共二十三張,作為炘禾公司購進前述貨物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炘禾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進項金額共一千零三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其等以炘禾公司名義偽將貨櫃出口至香港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備妥出口報單及上述不實發票等文件,向稅捐單位申報炘禾公司之營業稅退稅共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各銷售人扣抵發票金額及扣抵稅額如附表四所示),並據以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帳冊,稅捐單位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炘禾公司確實出口上揭貨物,而如數核發退稅支票,其等乃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兌領二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兌領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並據以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經臺北關稅局通報稅捐機關,炘禾公司出口之貨物為空櫃,且報關行電話無人接聽,稅捐機關進而查核該公司申報資料,發現異常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94年6月22日及95年2月3日均未修正此條文):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