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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壬○○辰○○丁○○癸○○丙○○午○○未○○乙○○己○○巳○○

3丑○○子○○寅○○卯○○甲○○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壬○○、辰○○、丁○○、癸○○、丙○○、午○○、未○○、乙○○、己○○、巳○○、丑○○、子○○、寅○○、卯○○、甲○○、戊○○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庚○○、壬○○、辰○○、丁○○、癸○○、丙○○、午○○、未○○、乙○○、己○○、巳○○、丑○○、子○○、寅○○、卯○○、甲○○、戊○○等人,分別與已起訴涉籍於台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林村、水德村、石 𥕢 村、粗窟村、漁光村之同案被告,係屬相同投票所之選舉人,此觀諸扣案之台灣省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即明,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該等被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95年度選偵字第5號)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即相同投票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核屬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ㄧ、公訴意旨略以:

(ㄧ)同案被告辛○○(已歿,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為台北

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37號之戶長,與被告庚○○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庚○○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同案被告辛○○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37號之戶籍,供被告庚○○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5月20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庚○○編入「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庚○○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被告壬○○為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2之11號之戶長,與被告辰○○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辰○○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壬○○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2之11號之戶籍,供被告辰○○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7月5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辰○○編入「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辰○○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被告丁○○為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堀50號之戶長,與被告癸○○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癸○○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堀50號之戶籍,供被告癸○○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5月25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癸○○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癸○○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被告丙○○為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苦苓腳5之1號之戶長,與被告午○○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午○○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37號之戶籍,供被告午○○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4月18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午○○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午○○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被告未○○為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號之3之戶長,與被告乙○○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乙○○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未○○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號之3之戶籍,供被告乙○○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5月31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乙○○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乙○○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被告己○○為台北縣坪林鄉石 𥕢 村石 𥕢 26號之1之戶長,與被告巳○○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 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巳○○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石 𥕢 村石 𥕢 26號之1之戶籍,供被告巳○○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7月11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巳○○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巳○○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巳○○旋於94年12 月23日將戶籍遷至宜蘭縣礁溪鄉吳沙村19鄰北門巷26號之3。

(七)被告丑○○為台北縣坪林鄉石 𥕢 村碧湖7之1號之戶長,與被告子○○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子○○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丑○○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石𥕢 村碧湖7之1號之戶籍,供被告子○○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4月15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子○○編入「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子○○於

94 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八)被告寅○○為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嶺腳坑5號之戶長,與被告卯○○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卯○○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寅○○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嶺腳坑5號之戶籍,供被告卯○○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4月4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卯○○編入「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卯○○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九)被告甲○○為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大舌湖16之2號之戶長,與被告戊○○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戊○○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大舌湖16之2號之戶籍,供被告戊○○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5月19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戊○○編入「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戊○○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庚○○、辰○○、乙○○、巳○○、子○○、卯○○、古靜琪等人之通聯紀錄;㈡證人即被告辰○○之婆婆高李色、被告乙○○之公公鐘水成之證述;㈢勘驗筆錄1紙:證明被告辰○○、乙○○並未實際居住在台北縣○○鄉○○村○○○街○○號及同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號之6之事實;㈣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8日北縣坪戶字第0940001187號函、94年10月5日北縣坪戶字第094 0001295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同意書及委託書:證明被告庚○○、辰○○、癸○○、午○○、未○○、巳○○、子○○、卯○○、古靜琪等人遷入戶籍地之事實;㈤94年12月3日台灣省台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證明被告庚○○、辰○○、癸○○、午○○、未○○、巳○○、子○○、卯○○、古靜琪等人經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編入「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台灣台北縣選舉人名冊,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庚○○、壬○○、辰○○、丁○○、癸○○、丙○○、午○○、未○○、乙○○、己○○、巳○○、丑○○、子○○、寅○○、卯○○、甲○○、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

(一)被告庚○○辯稱:戶籍地的房子是我所有,我遷戶籍的原因是為了照顧我父親辛○○,我父親於93年底腦中風,醫生交待隨時會走,要我們有準備,我實際上有住在戶籍地,我在新莊工作,每天回坪林,管區去訪談時我有在等語。

(二)被告壬○○辯稱:我的戶籍一直設在坪林,我太太辰○○的戶籍原本也設在坪林,之前因為小孩學籍的問題,我太太才將戶籍遷到新店市○○路,94年間我太太與小孩的戶籍一起遷回坪林等語。

(三)被告辰○○辯稱:我與我先生壬○○及小孩實際上住在坪林,小孩在新店中正國小念書,我ㄧ直在坪林開設茶行,我於結婚後戶籍就設在坪林,後來因為小孩學籍問題,才於93年6月21日遷到新店,但因我本來有辦農保,如將戶籍遷出坪林會喪失農保資格,而考量小孩已完成學籍,所以於94年7月5日將戶籍遷回坪林等語。

(四)被告癸○○辯稱:我遷回坪林不是為了投票,我在景文技術學院念書,假日才會回坪林,我是為了申請獎學金,才將戶籍遷回坪林,我外公丁○○是坪林農會會員,因我的成績80分以上可以向農會申請獎學金,所以才將戶籍遷回坪林,但我於設籍滿1年後,符合申請獎學金的資格時,申請的資格提高為成績必須85分以上,而我的成績後來退步,未達85分的標準,所以才沒有申請獎學金等語。

(五)被告丁○○辯稱:我因年邁生活起居需要子女照顧,而考量外孫女癸○○需要安寧的環境讀書,並可就近幫忙農務,又考量外孫女經濟狀況,如成績優異且設籍坪林滿1年,可向坪林鄉農會申請獎學金,所以同意外孫女將戶籍遷到我的戶口,並無妨害投票的犯意等語。

(六)被告丙○○辯稱:我的戶籍一直設在坪林,我已經投票很多次了等語。

(七)被告午○○辯稱:我是為了子女教育問題遷戶籍,我實際上住在台北市○○街,每個禮拜2至3天到坪林戶籍地,在坪林戶籍地幫忙業務行銷的工作,我於75年起,便任職於戶籍地之合歡營地,至今仍兼任營地業務企劃及行銷工作,每逢大假日及暑假期間,仍須回營地協助,戶籍遷入坪林的目的是為了女兒賴沛君就學問題,因希望女兒就讀坪林國中(學校每年5月造冊,7月辦理新生報到),所以我於94年4月間將戶籍遷至坪林合歡營地等語。

(八)被告未○○辯稱:我沒有去投票,我在坪林種茶葉,ㄧ個禮拜住在坪林3、4天等語。

(九)被告乙○○辯稱:我於85年間從宜蘭嫁到坪林,並將戶籍遷到坪林,原本在坪林茶葉博物館上班,後來因為小孩就學問題,於91年12月間將戶籍遷到宜蘭礁溪,並住在宜蘭礁溪,在宜蘭礁溪台九線省道旁租賃鐵皮屋ㄧ間,經營「故鄉味特產」,先就讀礁溪國小附設幼稚園,接著按學區就讀礁溪國小,這次因雪山隧道通車,台九線路基拓寬,所租賃經營「故鄉味特產」的房屋必須拆除,且考量坪林鄉公所94年度辦理全鄉鄉民意外保險,其中意外身故險每人理賠90萬元,對於坪林鄉民提供較優厚的社會福利,而小孩已就學穩定,才於94年間與小孩一起將戶籍遷回坪林,跟著我先生未○○的戶籍等語。

(十)被告己○○辯稱:我的戶籍原本就在坪林,我在坪林投過很多次票等語。

(十一)被告巳○○辯稱:我遷戶籍的目的是為了辦通行證,我每天工作要往返台北與宜蘭,需要辦通行證等語。

(十二)被告丑○○辯稱:我原本就設籍在坪林,投過很多次票等語。

(十三)被告子○○辯稱:我實際上有住在坪林,我先生住宜蘭,在中和工作,我們有時會去住新店的房子,因我先生來來去去需要辦通行證,才由我將戶籍遷到坪林等語。

(十四)被告寅○○辯稱:我是戶長,因祖厝於94年間修繕,我弟弟卯○○是做水電的,週六、日會回坪林,需要要辦通行證,所以我讓他將戶籍遷到我的戶口,現在他已經將戶籍遷出去了等語。

(十五)被告卯○○辯稱:我因老家翻新,而我是做水電的,要回去蓋房子,為了方便辦通行證,才將戶籍遷到坪林等語。

(十六)被告甲○○辯稱:我的戶籍一直設在坪林,我都有去投票等語。

(十七)被告古靜琪辯稱:我於94年5月7日與我先生甲○○結婚,所以將戶籍遷到坪林等語。

五、經查:

(一)按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範「使用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客觀構成要件,此觀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裁判意旨即明,惟本罪之成立與否,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及客觀上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即使其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難遽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故意。

(二)證人即被告辰○○之婆婆高李色於95年3月24日偵查時證稱:辰○○夫妻現在住在新店市○○路,他們星期五晚上回坪林,星期一再回新店,平常辰○○會回坪林幫忙做生意,晚上再回新店,他們回坪林會住在水柳腳93號或鶯子瀨2之11號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58號卷㈡第211、212頁),僅能證明檢察官於上揭日期前往坪林鄉水柳腳93號勘驗時,被告辰○○並未在該址,且被告辰○○大部分時間係居住在新店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乙○○之公公鐘水成於9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乙○○平常住在宜蘭礁溪,經營農產品及茶葉,假日會帶小孩回戶籍地玩,住1、2天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04、205頁),僅能證明員警於上揭時間前往坪林查訪時,並未發現被告乙○○在戶籍地,且被告乙○○平日並非以坪林為生活重心之事實,而卷附之上開勘驗筆錄1紙,僅能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前往勘驗時,並未發現被告辰○○居住在台北縣○○鄉○○村○○○街○○號及被告乙○○居住在同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號之6之事實,惟起訴事實係認渠等分別將戶籍虛偽遷入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2之11號及同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號之3,核與上開勘驗地址尚有不符,卷附被告庚○○、辰○○、乙○○、巳○○、子○○、卯○○、古靜琪等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渠等於調閱期間之通訊範圍極少出現在戶籍地之事實,然僅單純遷移戶籍,而未經常居住在戶籍地之行為,尚須結合欲影響選舉結果之主觀犯意,否則仍難評價為妨害投票之行為。

(三)茲就被告庚○○、辰○○、癸○○、午○○、乙○○、巳○○、子○○、卯○○、戊○○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分述如下:

⒈被告庚○○以戶籍地房子為其所有,其遷戶籍之原因係

為照顧中風之父親辛○○等語置辯,並提出戶口名簿、台北縣○○鄉○○○段大粗坑小段185、185-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父親辛○○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㈢第84至88頁),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告庚○○之父即同案被告辛○○確於94年8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堪認被告庚○○與坪林確有地緣關係,且適逢其父親於94年間病危,其為照顧父親亦有通行之必要,又坪林鄉公所係於94年2月起受理審核國道五號石碇-坪林路段通行證之申請資格,未申辦通行證之坪林地區民眾,亦可憑身分證件於管制站驗明登記後進入乙節,有卷附交通部於94年2月以交路字第9400號函修正核定公告之國道五號石碇坪林段交通管制計畫001031號函乙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是被告庚○○雖未申辦通行證,惟其於94年5月20日將戶籍遷至坪林鄉後,亦可憑本人身分證件通行,故尚難認其遷移戶籍係以影響選舉為主要之目的。

⒉被告辰○○以其在坪林開設茶行,原即設籍於坪林,嗣

因小孩就學問題將戶籍遷到新店,但為避免喪失農保資格,且考量小孩已完成學籍,所以將戶籍遷回坪林等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名片、茶行宅配證明、匯款申請書、客戶通訊錄、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健康保險申請表、坪林鄉農會家政班存簿、坪林鄉農會於94年3月21日寄發予家政二班班員之公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2至74頁),可證被告辰○○確於台北縣坪林鄉水柳腳93號經營「高益發茶行」,其於83年11月4日與被告壬○○結婚後,於84年1月10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坪林鄉水柳腳93號」,於91年2月6日遷至「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2之11號」,於92年1 月27日遷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並於94 年7月5日遷回「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2之11號」,其兩名子女亦於同日將戶籍由「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遷回「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2之11號」,足認被告辰○○所為因子女就學因素考量,而遷移戶籍之辯解,核屬有據,又依上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健康保險申請表所示,被告辰○○於94年7月5日將戶籍遷回「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2之11號」後,確於同日以非農會會員之身分,重新申請加入坪林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原投保審查通過日期為88年7月21日),足徵被告辰○○所辯戶籍變動將喪失農保資格,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參加農保等語,並非子虛。

⒊被告癸○○以其遷移戶籍之目的,原本係為向坪林鄉農

會申請獎學金,但於設籍滿1年後,符合申請獎學金之資格時,卻因規定之標準提高及成績退步,因而未能提出申請等語置辯,並提出景文技術學院歷年成績、修正前台北縣坪林鄉獎助學金設置要點、91年8月12日(91)北坪農推字第317號通知、93年11月26日修正通過之台北縣坪林鄉獎助學金設置要點及獎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㈢第101、252-1至252-10頁),依上開修正前台北縣坪林鄉獎助學金設置要點第肆點㈠、第貳點㈡規定:「凡設籍本鄉滿1年(每年10月1日為基準日)之鄉民及其子弟,就讀二專學校(日、夜間部)學年學業總成績平均達80分以上、操行成績達80分、體育成績達70分者,給予獎學金5000元」及93年11月26日修正通過之台北縣坪林鄉獎助學金設置要點第點㈠、第點㈡⒉規定:「凡學生本人設籍本鄉滿1年且直系血親設籍本鄉滿3年以上(每年10月1日為基準日),就讀二專學校(日、夜間部),學年學業總成績平均達85分以上、操行成績達80分、體育成績達70分者,給予獎學金5000元」,足見依修正後規定,二專部分關於學年學業總成績由平均達「80分以上」提高為「85分以上」,又觀諸被告癸○○所提出之就讀景文技術學院進修部二專歷年成績所載,其於遷移戶籍時(即94年5月25日),所就讀之第二學年(即93年8月至94年6月)第一、二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分別為95.33分、91分,體育成績分別為77分、

65 分,操行成績分別為85分、87分,均已達修正前後申請獎學金之標準,僅尚未符合設籍須滿1年之資格,然其於設籍滿1年符合申請資格時,所就讀之第三學年(即94年8月至95年6月)第一、二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分別為82.8分、83.43分,無體育成績,操行成績分別為88分、82分,並未符合修正後申請獎學金之標準,因而未實際提出申請,足見被告癸○○前開遷移目的所為之辯解,應為可採,是以尚難認其係以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

⒋被告午○○以其擔任戶籍地合歡營地之業務企劃及行銷

工作,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使女兒就讀坪林國中等語置辯,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坪林國中ㄧ年二班通訊錄、志工名單、合歡營地簡章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38至141頁、229至234頁),可證被告午○○確有於合歡野營有限公司(營地位於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苦苓腳5之1號即戶籍地)任職,又其與女兒賴沛君同於94年4月1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合歡營地,有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58號卷㈡第278頁),衡情倘被告午○○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取得投票權,應毋庸大費周章將其女之戶籍ㄧ起遷入坪林,參以其女確有入學就讀坪林國中,被告午○○並擔任學校志工,有上開坪林國中ㄧ年二班通訊錄及志工名單可佐,益徵被告賴永章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以影響選舉為主要目的。

⒌被告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租賃

契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畢業證書、宜蘭縣政府92年9月16日府地二字第092011334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九線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地上物複估補償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66-4至266-30頁),可知被告乙○○於85年5月29日與被告未○○結婚後,即遷入「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號之3」被告未○○戶內,其與兩子均於91年12月2日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渠等復於94年5月31日將戶籍遷回「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號之3」被告未○○戶內,被告未○○並於89年9月10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承租宜蘭縣○○鄉○○路○○○巷○○弄○號鐵皮屋(坐○○○鄉○○段○○○○ ○○號),由被告乙○○經營故鄉味特產,惟該址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九線路基拓寬工程用地遭徵收,政府於92年10月7日發放補償費,是被告乙○○與兩子所設籍之「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既遭政府徵收而須拆除,渠等遷移戶籍乃屬必然,參以被告乙○○與其兩子係於同日將戶籍遷回「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號之3」被告未○○戶內,倘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取得投票權,何以大費周章將兩子之戶籍一起遷入?且被告未○○與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因原戶籍地房屋遭拆除,而將戶籍遷回坪林與其夫同戶,亦屬人情之常,並無違背常理之情形,加以被告未○○並未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此觀諸扣案之台北縣第219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即明,益徵被告未○○提供戶籍予被告乙○○遷入,難認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

⒍被告巳○○、子○○、卯○○等人均以遷移戶籍之目的

,係為申辦通行證為由置辯,關於94年間國道五號石碇-坪林路段通行之資格乙節,業據本院函詢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經該處函覆稱:「㈠受理申請時間:坪林鄉公所於94年2月開始審核坪林鄉民申請資格,3月送本處頭城段申辦通行證。㈡管制方式:限制持有通行證車輛通行,無通行證車輛禁入管制路段,另搭載坪林地區民眾之車輛,可憑身分證件於管制站驗明登記後進入,並有設置標誌牌提醒用路人注意,國道五號石碇-坪林段為管制路段,僅開放小型車通行。㈢發放對象:坪林地區民眾....。㈣實施日期:依據交通部94年2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01614號公告函,公告後實施辦理」等語,有該處95年6月8日北工頭字第09500075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94年2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01614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依上開交通部公告所載,國道五號石碇-坪林路段於公告後開始實施管制,通行證發放對象之坪林地區民眾,限設籍於坪林鄉之民眾及其直系親屬、設籍坪林鄉之公司或商家之所屬員工等,並持有汽車者,至坪林鄉公所登記,並由鄉公所審核及造冊後,送○○○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製證轉送鄉公所核發,換言之,僅設籍於坪林鄉之民眾及其直系親屬、設籍坪林鄉之公司或商家之所屬員工等,並持有汽車者,始得申辦通行證,顯見巳○○、子○○、卯○○等人辯稱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方便申辦通行證等語非虛,且渠等確有於94年間申辦並取得通行證乙節,亦有卷附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前開回函檢附之名冊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是以尚難僅憑渠等遷移戶籍之時間接近選舉,即遽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

⒎被告戊○○係以結婚為由,因而遷移戶籍,並提出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0、111頁),其上載明被告戊○○與被告甲○○之外甥蕭棫中於94年5月7日結婚,蕭棫中原即設籍於「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大舌湖16之2號」被告甲○○之戶內,而被告戊○○於同年5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將戶籍遷移至被告甲○○戶內,與其夫蕭棫中同屬一戶,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結婚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後30日內為之,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600元以下罰鍰,此觀諸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及戶籍法第47條、第53條即明,因此,被告戊○○與於94年5月7日結婚後,與其夫蕭棫中設籍同戶,並於同年5月19日辦理結婚及戶籍遷出、遷入登記,乃於法有據,是以被告戊○○既係因結婚之緣故設籍於上址,自難謂其遷移戶籍係以影響選舉為主要目的。

⒏綜上各情,被告庚○○、辰○○、癸○○、午○○、乙

○○、巳○○、子○○、卯○○、戊○○等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既均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則被告庚○○將戶籍遷入「台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37號」,被告壬○○提供「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2之11號」戶籍予被告辰○○遷入、被告丁○○提供「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堀50號」戶籍予被告癸○○遷入,被告丙○○提供「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苦苓腳5之1號」予被告午○○遷入,被告未○○提供「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號之3」戶籍予被告乙○○遷入,被告己○○提供「台北縣坪林鄉石 𥕢 村石𥕢 26號之1」戶籍予被告巳○○遷入,被告丑○○提供「台北縣坪林鄉石 𥕢 村碧湖7之1號」戶籍予被告子○○遷入,被告寅○○提供「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嶺腳坑

5 號」戶籍予被告卯○○遷入,被告甲○○提供「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大舌湖16之2號」戶籍予被告戊○○遷入,縱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僅違反公法上義務,得由戶籍機關課以行政罰責而已,仍難認渠等於遷移戶籍時,即有影響上開選舉結果之故意。

(四)再者,被告庚○○、辰○○、午○○、乙○○、巳○○、子○○、卯○○、戊○○等人均係本人親自前往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被告癸○○則係委託其母李碧霞辦理,渠等與遷入地戶長間均有親友情誼關係,此有卷附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8日北縣坪戶字第0940001187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58號卷II第268至284頁),倘渠等果欲以虛報戶籍之方法影響選舉,大可集中委託專人代辦即可,而毋庸花費交通時間、費用,親自前往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亦無須委由親友代辦,核與一般幽靈人口案件多係委託者與受託者關係並不一致,卻集中由數人辦理,且數位設籍同戶者,係毫無關係或相互不認識之通常態樣不同,參以渠等與被告壬○○、丁○○、丙○○、己○○、丑○○、寅○○、甲○○等人均係自行或與家人偕同前往投票,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並無數人共同邀約前往投票,以避免票數流失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壬○○、辰○○、丁○○、癸○○、丙○○、午○○、未○○、乙○○、己○○、巳○○、丑○○、子○○、寅○○、卯○○、甲○○、戊○○等人有罪之心證,且亦無法排除前述有利於渠等之合理可疑,自無法為渠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雅君

法官 李明益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