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八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玖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玖霖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九七之五號),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解散,竟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玖霖公司名義填具估價單,交付告訴人乙○○以為行使,而承攬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之天花板裝修工程,足生損害於玖霖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㈢估價單及玖霖公司登記案卷各一份;㈣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庭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九五0000一一九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辯稱:玖霖公司有登記,惟辦理解散後,其即因案入監執行,於出監後始請會計師處理稅務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確為玖霖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且依告訴人所述(偵查卷第八頁),上述估價單所載為被告替告訴人修繕房屋天花板完竣後,向告訴人請領之費用明細,經核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復有估價單(偵查卷第九頁)及玖霖公司登記案卷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罪嫌,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為據,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觀其文義,該法條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向法院聲報」「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八十三條、八十七條、九十三條),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科處罰鍰。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將公司法第十九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業,均無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查玖霖公司確經設立登記,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解散,固經本院核閱上述玖霖公司登記案卷無誤。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開立上述估價單時,玖霖公司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庭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九五0000一一九號函(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在卷可卷,是以斯時玖霖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堪以認定。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自難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