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八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承購乙○○獨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五之一號一樓滿月廚房餐飲坊之生財器具及裝潢設備時,並未明定買賣之標的包含懸掛於上址之滿月廚房餐飲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乙○○之夫姚德宜向甲○○表示欲取回置放於前址之滿月廚房餐飲坊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辦理貸款,甲○○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以侵占入己,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擅自出具授權書,委請不知情之方美娥代為在報紙上刊登「滿月廚房餐飲坊」及「乙○○」之印鑑章遺失作廢啟事,並代刻「滿月廚房餐飲坊」及「乙○○」之印章各一枚,進而接續製作內容為乙○○將滿月廚房餐飲坊讓與甲○○經營之讓渡書及負責人變更為甲○○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該讓渡書之讓渡人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且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滿月廚房餐飲坊」、「乙○○」之印文各二枚,另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蓋章欄偽造「滿月廚房餐飲坊」之印文一枚,方美娥再將該偽造之讓渡書之原本及影本各一紙,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一紙,併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刊登之印鑑章遺失作廢啟事之報紙等資料,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不作任何之實質審查,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依該讓渡書及申請書之記載,將前開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簿上,而將滿月廚房餐飲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
㈡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我於九十三年五月在臺北市○○區
○○街五之一號一樓開設滿月廚房餐飲坊,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懸掛於店內牆上,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店頂讓給被告,當天將店面交給被告,就我的認知頂讓標的係生財器具及裝潢,不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來我先生姚德宜向被告索回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拒絕返還,迨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我先生去辦理歇業註銷時,始發現已遭被告偽造印鑑章、讓渡書及申請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頁、第四十四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姚德宜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頂讓之標的是生財器具及裝潢,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以我的認知是不含滿月廚房餐飲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天有變更承租人,也有交鑰匙給被告,隔天我過去收私人物品,沒有特別注意到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取回營利事業登記證,打算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但被告不給,還說遺失,我要求被告告知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以便補辦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也不給,最後去申請抄錄,才發現已遭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證人即頂讓協議時在場之曾月桃於偵查中結證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頂讓協議當天我在場,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告訴人及姚德宜要印章,也沒有聽到姚德宜說遺失,後來姚德宜有打電話要取回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證人方美娥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滿月廚房餐飲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是我去辦的,讓渡書是被告授權我寫的,印鑑章遺失作廢之報紙也是我去刊登的,讓渡書上讓與人之簽名是我所為,印章也是我刻來蓋用的,不過我不知道未經告訴人同意,因為被告告訴我印章遺失,並出具授權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四頁)相符。
㈢此外,並有授權書、讓渡書、臺灣日報剪報、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事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而前揭讓渡書及申請書上之「滿月廚房餐飲坊」、「乙○○
」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已如前述。按商業開業前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又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另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可知,該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補正」,乃僅係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是否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為形式之審查,若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發現該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即應命其改正,同法第三十一條並課以商業負責人據實申請登記事項之責,另同法第八條第二項,則係課予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後有積極派員檢查之義務。換言之,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申請變更負責人時,除查其是否備齊申請書、讓渡書及印鑑章遺失作廢等資料等文件,即於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簿上,就其異動原因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偽造前開讓渡書及申請書後持之行使,並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將滿月廚房餐飲坊負責人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侵占滿月廚房餐飲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後,進而偽造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滿月廚房餐飲坊」、「乙○○」之印章、印文及「乙○○」之署押後,用以偽造前開讓渡書及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委託辦理行為,使不知情之方美娥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前揭讓渡書及申請書,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其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方美娥代刻印章,偽造上開讓渡書及申請書,進而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係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協議取得滿月廚房餐飲坊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將之侵占入己,並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所犯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乙○○名義所出具之讓渡書之原本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乙○○名義所出具之讓渡書影本一紙,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一紙,均已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持有,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上開讓渡書影本讓渡人欄偽造之「滿月廚房餐飲坊」、「乙○○」之印文各二枚,偽造之「乙○○」之署押一枚,前揭申請書原本營利事業蓋章欄偽造之「滿月廚房餐飲坊」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滿月廚房餐飲坊」、「乙○○」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讓渡書原本讓渡人欄偽造之「滿月廚房餐飲坊」、「乙○○」之印文,及「乙○○」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均應諭知沒收,惟因上揭印文及署押所存在之讓渡書原本,業經宣告諭知沒收,則就前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自無庸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一 │偽造乙○○名義所出具之讓渡│無 ││ │書原本一紙(含偽造之「滿月│ ││ │廚房餐飲坊」、「乙○○」之│ ││ │印文各二枚、「乙○○」之署│ ││ │押一枚) │ │├──┼─────────────┼───────┤│ 二 │偽造「滿月廚房餐飲坊」及「│該偽造之印文在││ │乙○○」之印文各二枚、偽造│被告所持交臺北││ │之「乙○○」之署押一枚 │市商業管理處之││ │ │偽造乙○○名義││ │ │所出具之讓渡書││ │ │影本讓渡人欄 │├──┼─────────────┼───────┤│ 三 │偽造之「滿月廚房餐飲坊」之│該偽造之印文在││ │印文一枚 │被告所持交臺北││ │ │市商業管理處之││ │ │偽造營利事業統││ │ │一發證變更登記││ │ │申請書之原本營││ │ │利事業蓋章欄 │├──┼─────────────┼───────┤│ 四 │偽造「滿月廚房餐飲坊」、「│無 ││ │乙○○」之印章各一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