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1950號、第1951號、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朱瑞章」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伍佰零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供運輸毒品使用之聯邦快遞包裹紙箱貳個(條碼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片本(毒品之外包裝)貳本、變造之「朱瑞章」身分證影本壹張、租賃契約壹張(含其上偽造「朱瑞章」名義之簽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供運輸毒品使用之聯邦快遞包裹紙箱(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壹個、相片本(毒品之外包裝)貳本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6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通化街附近之某網路咖啡店內,拾獲脫離「朱瑞章」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於同年9月間,丁○○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違法販賣、運輸,竟經旅居加拿大友人鄭宜中之介紹,知悉某旅居加拿大之年籍不詳、綽號「FRANK」男子,有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道後,即與「FRANK」約定以「先收貨、後付款」之方式,由「FRANK」自加拿大以寄送郵件夾帶毒品之走私方式,運輸入我國境內丁○○指定之收受郵件處所,再由丁○○自行販賣,於販賣有所利得後,將雙方事先約定買入之金額匯回「FRANK」。計議既定,丁○○為接收上開夾帶毒品之郵件,乃在臺北市○○區○○路1段78巷25號1樓住處,利用先前侵占之「朱瑞章」身分證,換貼上自己之相片予以變造後,於同年9月22日持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冒用「朱瑞章」名義,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4樓之「全方位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承租辦公桌位1張,租約自「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為期半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並在簽訂之租約上偽造「朱瑞章」之署名1枚以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致生損害於「朱瑞章」本人及「全方位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迄同年10月3日,「FRANK」即透過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自加拿大寄發內裝物為相本2本(未扣案,內藏大麻約200餘公克,約定之販入價格為4萬5千元)之聯邦快遞包裹紙箱1個(條碼編號000000000000,已扣案),於同月6日寄達台北,由丁○○接收後,隨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寶」將該批「大麻」對外販賣得逞,計得款新臺幣12萬元,並由「阿寶」與丁○○各分得6萬元後,丁○○再依約定將其中2萬元匯與「FRANK」(餘款2萬5千元尚未交付)。丁○○因見該方式牟利甚鉅,復於同年10月13日起,以月薪2萬元之報酬,僱請當時尚不知情之友人甲○○至該址代為收取包裹。同年10月18日,丁○○復承前揭販賣、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由「FRANK」第二次自加拿大啟運寄送聯邦快遞包裹紙箱1個(已扣案,條碼編號000000000 000、內含相片2本,藏有大麻4包,毛重626公克,驗餘淨重501.94公克,約定販入價格為7萬5千元)予丁○○。該郵包於經過美國田納西州曼菲斯市美商聯邦快遞站執行貨物檢查時,為美國海關發現有異,經以試劑檢驗發現有毒品反應,乃於同年10月21日與我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密切連繫,並透過國際共同打擊犯罪之組織合作,採控制交付方式放行前開毒品包裹之海外運輸,直至該郵件運扺我國境內後,先由警方扣留該內藏「大麻」之包裹,再以外型包裝、規格相似,惟內裝無害之「HELLO KITTY」玩具予以瓜代,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寄達台北「全方位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辦公室,由不知情之櫃台祕書丙○○代為簽收後,經丙○○轉知丁○○前往領取。丁○○因不知已遭警方監控,以為毒品已順利抵達,乃委由甲○○前往領取。而甲○○於此時,因在與丁○○言談間,已知悉該郵件係自國外輸入之「大麻」毒品,竟仍基於與丁○○、「FRANK」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代丁○○至丙○○處領回,嗣經拆閱始發現包裹內並無毒品可資販賣致未得逞。迄95年1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1段78巷25號1樓丁○○住處搜索,並搜得94年10月6日收受之聯邦快遞包裹紙箱1個(條碼編號000000000000)。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係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自9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時止及自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乙○大餘聲監續字第1330、144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殆屬無疑。再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警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譯文內容,訊諸被告2人亦供認均屬實在,是以上開監聽之錄音及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堪供本件審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侵占脫離「朱瑞章」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後,為便於收受郵件及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在該身分證上換貼自己相片予以變造,並持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向「全方位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承租辦公桌位,訂立租約,且在租約上偽造「朱瑞章」之簽名1枚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其供述情節,與證人丙○○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案之「朱瑞章」身分證影本、租賃契約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丁○○侵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丁○○係基於販賣、運輸毒品之意思,由旅居加拿大之「FRANK」透過「聯邦快遞公司」,於94年10月3日運輸大麻約200餘公克入台,嗣由丁○○交付「阿寶」對外販賣得逞,得款12萬元,由「阿寶」與丁○○各分得6 萬元後,丁○○再將其中2萬元匯與「FRANK」。同年10月18日,「FRANK」又第二次自加拿大啟運寄送聯邦快遞包裹紙箱1個,內藏第2級毒品「大麻」淨重501.94公克,而在運送途中為警方查覺,嗣經「控制下交付」方式放行前開毒品包裹之海外運輸,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留該內藏「大麻」之包裹後,以外型包裝、規格相似,內裝「HELLOKITTY」玩具瓜代,致丁○○此次之販賣毒品並未得逞1節,亦經被告丁○○在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告甲○○、證人丙○○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證詞相符,復有扣案之大麻4包、聯邦快遞包裹紙箱2個(條碼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片本2本及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帶、譯文等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大麻」,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毛重626公克,驗餘淨重501.9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調壹字第020007873號調查鑑定通知書1紙在案可查,堪證與被告丁○○自白相符,是被告丁○○販賣、運輸第2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於丁○○雖於言詞辯論中供稱,「FRANK」亦認識「阿寶」,第2次運送毒品時,「FRANK」有指定由「阿寶」販賣云云。惟查,除上開被告丁○○之片面供詞外,依本件全部卷證,均無何證據證明「FRANK」與「阿寶」間有何直接聯絡,參諸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全未提及「FRANK」與「阿寶」間有何關係,而依警方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丁○○與「FRANK」間曾有多次通話內容,亦無何證據證明「FRANK」與「阿寶」間有何淵源,是依本院之認定,「FRANK」僅為丁○○毒品之上游供應者、「阿寶」則為在台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之合夥人,至於「FRANK」與「阿寶」間,尚無從就被告丁○○上開之片面供詞,遽認二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除「阿寶」之共同正犯關係堪資認定外,無從逕認為「FRANK」亦為本件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一)訊諸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取郵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受僱於丁○○收取郵件,並不知悉收取者為毒品。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經警方誘導之結果,所謂「知悉」實係在警方提示郵包內之毒品後始知郵件中含有毒品云云。被告丁○○於審理中亦附合其說,證稱:有無在事前告知甲○○郵件內含毒品,伊已經不記得了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於甫查獲之警詢中即供認:伊向證人丙○○領取
包裹之前,即已知悉該郵件內藏毒品。並供稱:「丁○○要我去幫他忙的時候,就有告知會從國外郵寄大麻過來……因為丁○○之前有欠我1萬元,他對我說如果成功運送大麻進來轉手賺錢後,就可以還我錢,我怕他賺了錢之後不還錢,所以我才會答應幫忙」等語(參見95偵字第1951號卷第10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自認:「(問:如何得知丁○○可以收到大麻包裹?)答:蔡跟我說會有東西從國外進來。我那時沒有工作,他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工作。他有跟我提到那是大麻……原本說好如果東西沒有進來就一個月給我2萬,如果有進來一個星期就給我5千。(問:為何知道進來的東西是大麻還要幫忙收?)答:因為之前他欠我1萬元,我怕他賺了錢不還我。(問:你在公司做什麼事?)答:沒有什麼事。(問:那你工作的目的就是收貨?)答:對。)」等語(均參見95偵字第1950號卷第79、80頁)。嗣在本院法官95年1月13日裁定羈押前之調查時,亦供稱:「(問:是否有和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收受大麻包裹?)答:有。但他賺錢不關我的事,他賣大麻的錢不會分給我……94年12月13日左右,我開始去他承租的辦公室幫他收件,他那一天就跟我講會收大麻包裹。我約在一個禮拜之後,有收到一個包裹就交給蔡。因為他叫我去那邊收件時,有說那個辦公室就是用來收大麻包裹的。所以我收到包裹時,就大概知道應該是丁○○叫我收的大麻包裹,但是後來我看著丁○○打開來,不是大麻,而是二個娃娃及一包餅乾」等語(參見本院95年聲羈字第14號卷第6頁)。
⑵次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就被告甲○○於事
前確已知悉郵件內含有毒品1節,亦供稱:「收之前我就跟他(指甲○○)說這是毒品,他問我說收了會怎樣。……我跟他講有收到貨的話,給他5千到1萬,這大約是10月6日左右;第二次大約是10月中旬,Frank打來跟我說價錢時。因為甲○○一直問我薪水怎麼算,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一個月2萬,後來談出來的結果是讓他選,一次5千到1萬或一個月2萬。後來拿到的當天,他問我這個怎麼算?我之後就跟Frank談這件事,並跟甲○○商量先暫緩給他錢,讓我撐一陣子,但前後我有給過他幾千元,因為他說他沒有錢。……我跟他講請他來我辦公室幫忙,他說要他幫忙可以,但要告訴他要幫什麼忙,一次會有5千到1萬。他問我為何收信可以賺那麼多錢,該不會是「小鐵」那種吧!我就笑笑的沒有回答。
…「小鐵」是我們的朋友,以前就是因收毒品被抓」等語(見95偵字第1950號卷第78頁)。
(二)綜合上述,被告甲○○自警訊、偵查迄95年1月13日之法官訊問,前後歷經3次不同時、地與不同人之訊問,但供述內容均前後一致,針對94年10月24日前往收取包裹前,即已知悉接收郵件內含毒品1節,亦均供認不諱。參諸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內容,亦就被告甲○○確在當日前即已知悉係代收毒品等情,互核一致,並無瑕疵。況被告甲○○在95年9月18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於法官訊問「至少在收到郵件前一天即已知悉該貨物內容是大麻」時,被告甲○○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不爭執」,嗣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始突然又翻異前詞,辯稱「事前並不知悉為大麻,直至警方提示證物時始知」云云,是證其審理中之辯詞無可遽採,應以其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認內容較為可信。至於被告丁○○雖在審理中附會其說,然係昧於私情,罔於道義,不願在面對面之場合直接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詞,始故意糢糊焦點,避重就輕,從而被告丁○○上開審理中之證詞,亦不能供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亦屬當然。
另參酌:
①丁○○租賃辦公桌位之每月租金只不過5千元,而提供被
告甲○○約定之工作報酬竟高達每月2萬元,而甲○○每月的工作僅是收取郵件而已,衡諸情理,被告甲○○所收取之報酬顯非相當。
②參諸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甲○○來公司後待在公司
的時間很短。每次來公司的時候,大都會問我是不是有包裹」等語(參見95偵字第1950號卷第25背面);即被告甲○○自己亦供認「受僱並沒有什麼事」。是被告甲○○明知只收收郵件即可坐擁顯不相當之報酬,若非事前即知悉該工作本非單純,而係為人收取毒品,具有相當之風險性,否則何有可能?③參酌94年10月27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甲○○在與
被告丁○○通話中表示:「(王):你那個東西這個禮拜會不會進來?…會噢!是不是?說真的!如果這個禮拜有進來的話,你有沒有錢可以先支付一下?…一定有5千噢!那我明天一樣是早一點去公司。(蔡):因為昨天沒有到,大概今天沒到就明天到。(王):我在想說昨天沒到而今天到的話……可是怕出trouble而已啊!(蔡):怕出事喔!如果你不要去的話就我去……。(王):我的意思是說我明天去嘛!也是…ok!好!(蔡):明天一樣是去。早上9點半到。(王):如果沒有什麼事情可以立刻撤嗎?如果沒有東西可以立刻撤嗎?(蔡):不可以。待在那邊。你要撤去那裡?(王):是噢!(蔡):你是害怕嗎?(王):我是想說如果真的出事的話。(蔡):怎樣?(王):我是沒有很害怕啦!我現在他媽的錢第一啦!」等語以觀,顯然被告甲○○至少在該日前即已知悉有關大麻之事,殆無疑義。從而渠辯稱:係自警訊提示證物時始知悉事涉毒品云云,已不攻自破,顯無可採。
(三)稽諸上開事證,被告甲○○係自94年10月13日起始遭僱用,從而對被告丁○○於同年10月6日第一次收取毒品前之犯行並未參與,自無從就該部分論以共犯責任。然94年10月24日伊前往丙○○處領取郵件時,被告甲○○顯已知悉渠所收取來自國外之郵件應係毒品無疑。而被告甲○○既已知悉待收取者為毒品,仍基於收取國外運輸入境毒品之意思前往取貨,則自渠知悉毒品之時點起,就該運輸毒品犯行,自亦無從免責,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經完成,故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縱尚未賣出;或以其他原因販入後始起意營利而賣出,固均應屬販賣既遂,惟若前者尚未完成販入行為,或後者尚未完成賣出行為,則仍應有未遂犯之適用」;「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但在販入後連續賣出之場合,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均足資參照。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亦明斯旨,可供參考。
(二)次按「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1條定有明文,此為俗稱「控制下交付」之法源依據。本件偵查機關即係依上開規定,從事本件之犯罪偵查,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之偵查指揮書附卷可稽,至為顯然。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1條之立法理由,其立法本即係針對防制毒品犯罪日趨國際化、集團化、隱密化等特性而來,其目的在防止毒品之擴散與加強毒品犯罪之偵防,以期除惡務盡,從而利用「控制下交付」之手段,對已偵知之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行為,不必立即由偵查人員進行逮捕,致打草驚蛇,反得以利用監視、控制等手段,依訂定之偵查計畫佈網建椿,積極追查毒品之上、中、下游,藉以徹底打擊毒品犯罪,全面消滅毒品根源,是本條係就毒品犯罪之特別立法,一般之犯罪並無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之著眼點厥在於「控制」,並無一字言及「交付」,此參酌該條文之文義即明。換言之,所謂「控制下交付」,僅為俗稱,並非法律用語,亦無必須已實際完成毒品交付為犯罪要件之依據。從而,犯罪人是否實際已取得毒品,或客觀上有無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均與其犯罪之成立無關,蓋在偵查機關之控制下,結果之發生本即已失其可能,且此種結果之不發生,純係基於外在人為因素之介入影響,屬於偶然因素之外在障礙,並非行為人之行為於事實上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故依其情形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否則凡經犯罪偵查機關預先發覺毒品犯罪,實施「控制交付」之場合,行為人均得依「不能未遂」之規定以邀「不罰」之寬典,遽爾免除其罪責,當非立法者之本意。至於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23號判例有關「不能未遂」之見解,依上開說明,顯與「控制下交付」之情形不同,魯魚亥豕,形同實異,亦無於本案適用之餘地。被告甲○○答辯要旨,逕引上開判例認為應依「不能未遂」希求免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應予論罪如下:⑴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拾獲脫離「朱瑞章」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
②被告丁○○持換貼自己相片之變造後身分證影本,與人簽
訂租約並偽造「朱瑞章」之署名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輕度行為均為其後之重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③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2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丁○○基於販賣、運輸毒品之意思,向「FRANK」販入毒品2次,先後於94年10月3日、同年10月18日自加拿大啟運,依前揭最高法院有關「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之判決意旨,即均應論以「運輸既遂」。至於「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丁○○於94年10月6日所收受之大麻200餘公克,業經交付「阿寶」對外販賣得款新臺幣12萬元,有被告之自白與其他物證可徵(如前述),是就該部分犯行,併屬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至於第2次運輸之毒品501.94公克部分,被告丁○○雖同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然因「控制下交付」之原因並未實際取得毒品致尚未賣出,且就該次毒品所約定之價金7萬5千元,迄查獲時止,被告丁○○對「FRANK」亦無分文交付,從而其「販入」之行為顯然尚未完成,揆諸首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即應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丁○○本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販賣、運輸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FRANK」就第1次之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犯行;被告丁○○與「FRANK」、甲○○(詳如後述)就第2次之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犯行;被告丁○○與綽號「阿寶」就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連續販賣毒品(第1次既遂、第2次未遂)、運輸毒品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除所犯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毒品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2 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9月23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
④至於被告另犯之侵占罪,因其行為時間顯然早於被告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侵占當時,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嗣後變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販賣、運輸毒品罪之決意,尤難謂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與前犯之侵占罪,因犯意不同,罪名互異,應依數罪關係,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亦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⑵被告甲○○部分:
①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自94年10月13日起始受
被告丁○○之僱用,故就被告丁○○第一次(94年10月6日)之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且依其受僱之報酬,確係代為領取郵件以接收毒品之費用,並未分享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利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有參與被告丁○○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甲○○就上開販賣毒品與第1次之運輸毒品犯行,自無庸負任何責任。
②次查,本件第2次毒品之運送,固係在被告甲○○受僱後
之94年10月18日啟運,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該批毒品啟運時,即已知悉或有所參與,自亦無從類比被告丁○○、「FRANK」,逕就該「啟運」時即成立之「運輸既遂」,負其責任。
③惟查,運輸毒品之罪責,雖於「毒品啟運」之時即成立,
然「運輸」係「犯罪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在運輸行為未全部完成前,如有第三人在運輸行為之繼續進行中,知悉並進而有所參與,自仍應依「運輸毒品」罪論處。被告甲○○雖不須就94年10月18日之毒品啟運,負「運輸既遂」之責,然在94年10月24日前某時點,既已知悉其接收之郵件是自國外運輸走私入台之毒品,且亦前往提領,自須負相當罪責。而本件之郵件因於同年10月21日業經國際刑事組織通知我國刑事警察局知悉犯罪,並經我國刑事警察局採取「控制下交付」之偵查作為,致被告等人已不能實際持有毒品,惟如前述,該部分仍應構成「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故本件雖可確認被告甲○○於94年10月24日前知悉,惟無其他證據積極證明其知悉之時點係在刑事警察局開始偵查作為之前,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逕依9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前往提領取貨之時點,以其具體之外在行為表現,供以確認被告甲○○「知悉並參與」之時點,而該時點顯然應屬「運輸未遂」。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丁○○、「FRANK」間,自被告甲○○9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提領郵件之時起,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毒品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2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9月23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為參照)。
(四)新舊法比較:末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惟依舊法,被告所犯數罪間,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至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若依照修正後條文,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併此敘明。
(五)量刑與沒收:⑴量刑:
①本院審酌被告丁○○、甲○○均甚為年青,且於本件行為
前均無前科,亦無其他不良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丁○○雖有販賣行為,然所得非高,數量並非甚鉅,且第2次運輸之毒品未及取得即遭查獲,對社會之危害亦較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幡然悛悔,對犯罪經過交代清楚,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其參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甚短,且其行為僅係為被告丁○○領取郵件以收取毒品,情節輕微,況其動機僅在企圖領取報酬2萬元,金額非高,甚至因該次郵件已在警方控制下致未得逞,原約定之報酬亦分文未得等一切情狀,認為對被告丁○○、甲○○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嫌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公訴人具體求刑8年及7年6月,均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②答辯意旨認為,被告丁○○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源綽號「
FRANK」男子之真實身分,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依被告丁○○偵查中之供述,從未透露「FRANK」之真實姓名身分,僅曾依警方之提示,確認由「FRANK」使用之電話號碼,而該電話號碼本即已在警方監控之中,且依刑事警察局偵一隊95年1月10日「偵查報告」內容,該「FRANK」業經警方循線查證其中文姓名為「米君時」,於我國有毒品前科,且為被告毒品之來源,足證警方早於95年1月13日逮捕並訊問被告前,即已知悉毒品上源,並非基於被告之提供始因而查獲。況依偵查報告,該「FRANK」亦僅「經加國列為亞裔組織犯罪對象」,其他並無所謂「因而破獲」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⑵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 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查:
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餘淨重501.94公克,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之聯邦快遞包裹紙箱2個(條碼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相片本2本,均係供被告2人共同運輸毒品使用之外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條碼編號000000000000號之聯邦快遞包裹紙箱,係供第1次之運輸毒品使用,應由被告丁○○單獨負責,無庸於被告甲○○之主文下沒收)。
③扣案之「朱瑞章」身分證影本1張、租賃契約1張(含其
上由被告丁○○偽造之「朱瑞章」簽名1枚),分別為被告丁○○犯侵占罪所得之物或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④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萬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26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