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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88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丁○○、陳正龍、陳居財3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丁○○」、「陳正龍」、「陳居財」之印章各

1 枚,以成立宏星商行及變更星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麗公司)負責人為目的,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丁○○、陳正龍、陳居財三人同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冒用丁○○名義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印文,先於88年2 月8 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以丁○○名義獨資設立宏星商行,並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辦理變更營業地址等事項,再於同年3 月5 日冒用丁○○名義填具開戶申請書,並蓋用偽造之「丁○○」印章,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20324-7) ,供己使用;㈡另冒用丁○○、陳正龍、陳居財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蓋用上開偽造之「丁○○」、「陳正龍」、「陳居財」印章,於88年3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星麗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以丁○○之名義擔任董事,陳正龍、陳居財之名義擔任股東,復於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偽造各該文件,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營業地址、補發執照、暫停營業等登記事項而行使之;均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核准宏星商行、星麗公司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登記項目,並先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丁○○、陳正龍、陳居財本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營利事業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自89年間起,因宏星商行、星麗公司欠繳稅金,國稅局寄發通知予丁○○本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考。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丁○○、陳正龍、陳居財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該三人名義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並持向臺北市建設局辦理宏星商行及星麗公司之相關登記事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該自稱「丁○○」之男子合資,該男子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該男子持丁○○身分證及陳正龍、陳居財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供作宏星商行負責人名義及星麗公司股東名義,並前往銀行開戶,伊自始至終不知該男子並非丁○○本人,伊沒有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宏星商行於88年2 月8 日以「丁○○」名義申請商號預查名

稱,甫於同年月11日以「丁○○」名義申請設立獨資商號,即以「丁○○」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事項,並於88年3 月5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申辦帳號20324-7 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星麗公司股東原為被告、許俊雄、陳碧蓮、許嘉恬、許宏銓,於88年3 月15日變更股東名義為「丁○○」、「陳正龍」、「陳居財」、陳境增、鍾祺珍,並以星麗公司董事「丁○○」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辦理各該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有宏星商行及星麗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存摺、95年3 月8 日合金北寧字第0950001070號函檢附暨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考(外放證物、乙○94年度偵字第12388 號卷第74至75、91至93頁),應堪認定為事實。又據丁○○證稱:不認識戊○○、陳碧蓮、許俊雄、陳居財、陳正龍、陳境增、鍾祺珍等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9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16至17頁)、「(問:【提示雄檢93他1427號卷第47、48頁】是否為你身分證?)是,是我之前遺失的身分證」、「(問:【提示雄檢93他1427號卷第46、47、49、52、53頁】是否為你的印章?)都不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乙○〕94年度偵字第12388 號卷第19頁)、「我的身分證於85年間遺失,當時未發現身分證遺失所以我沒有備案,新身分證我是86年4 月18日申請補發的」、「本人已於85年向前金戶政所申請印鑑章,警方所提示之丁○○印鑑章與當時申請時不符,不是本人的」(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1427 號卷第4 、15頁)等語甚明,陳正龍、陳居財亦於警詢時、偵查中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丁○○或彼此,身分證曾經遺失過,沒有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股東等語屬實(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14 27 號卷第5 、74頁,乙○94年度偵字第12388 號卷第18-19 頁),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

「我認識合夥的丁○○,但不認識在庭的丁○○」、「丁○○是年輕的與在庭的丁○○不像」等情無誤(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72頁),復有丁○○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份可證丁○○於89年9 月25日起至93年2 月16日止均在維詮企業行任職之事實(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9 頁),而丁○○本人於86年4 月間因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經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於86年4 月18日補發身分證之事實,亦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94年9 月13日高市金戶字第0940003051號函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丁○○提出之86年4 月18日補發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足稽(乙○94年度偵字第12388 號卷第31頁、雄檢9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18頁),益證卷附用以申請宏星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星麗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項之丁○○身分證乃丁○○本人前於86年間遺失、嗣因申請補領新證而已失效之身分證。

綜上,足堪認定宏星商行及星麗公司上開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銀行開戶等事項,均非丁○○、陳正龍、陳居財本人持身分證、印章前往辦理,亦未經該三人授權使用渠身分證或代刻印章使用。

㈡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僅辯稱:伊不知伊認識的丁○○

非丁○○本人,陳正龍、陳居財身分證係伊認識的丁○○交付云云,則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非丁○○本人,且無權以丁○○、陳正龍、陳居財名義刻用印章、製作文書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暨後續事項。經查:

⑴上述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僅能證明丁○○、陳正龍

、陳居財遺失之身分證遭冒用,且渠等並未同意以渠名義刻製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及商行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尚不足以推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丁○○、陳正龍、陳居財之身分證究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取得占有、渠三人之印章究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偽造等節,均有未明,實難逕予認定被告如何參與上開犯罪行為或與該男子有何犯意聯絡。

⑵再據證人甲○○即為宏星商行、星麗公司記帳之會計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認識丁○○嗎?)當初他來辦時,我有看過他本人」、「(問:丁○○有經營宏星商行嗎?)他也有做,因為我有跟他接觸,他也有跟我去國稅局,因為公司要領發票或是報稅時,國稅局要確認是他本人,才會給發票,設立時他也有去」、「(問:【提示宏星商行商業登記卷丁○○身分證】跟你去辦的是不是這個人?)我看到的是這個人的身分證,但他本人跟這身分證照片的人已經不太一樣,因為身分證上的照片,年紀很小」、「印章是丁○○給我的」、「(問:星麗實業有限公司與宏星商行所用到丁○○的章,是一直都是你保管嗎?)不是,設立是丁○○給我的,之後若有需要用到私章,我都是跟戊○○拿」、「(問:身分證影本是誰提供?)一開始是丁○○提供給我,我有核對過身分證正本,之後辦理相關的登記,都是用同一張身分證去影印」、「(問:法官問你說丁○○有無經營公司,你說有做,自稱丁○○在公司做什麼?)他說他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39、41頁),可見證人甲○○代為辦理宏星商行、星麗公司相關登記事項時,係由自稱丁○○之不詳男子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該男子亦自稱為負責人,與證人甲○○一同前往領取統一發票,證人甲○○雖曾核對其人提出之丁○○身分證原本,但因身分證上張貼之照片年紀與本人已有差距,無從辨識是否為同一人等事實。據此,證人甲○○最初既係自該不詳男子取得丁○○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而非被告所交付,且該身分證上照片人物之年紀甚幼,無從與本人核對是否同一人,則被告辯稱:身分證、印章係由該男子交付一節,應非無稽,又稱:不知該不詳男子非丁○○本人等語,於理亦無不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男子非丁○○本人,即難遽認被告與該不詳男子有何偽造印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實際經營宏星商行、星麗公司之負責

人,既無不能擔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事由,何以貿然以甫認識之人為負責人,不合常情;且據被告稱該男子並無出資,何以被告願意將商號及公司登記於他名下;被告稱丁○○有領薪資、伊有報稅,惟查無丁○○之報稅紀錄,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被告辯稱曾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該男子聯絡,然此電話自始均由丁○○本人使用等情,因認被告為不實之陳述以隱藏丁○○之真實身分云云。惟查,星麗公司於88年3 月15日變更股東名義為「丁○○」、「陳正龍」、「陳居財」時,尚有另二位股東陳境增及鍾祺珍,該二人係經被告徵得渠等同意擔任星麗公司股東等情,亦據陳境增、鍾祺珍及陳境增之妻李秋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乙○93年度他字第7282號卷第7 、10頁、94年度偵字第12

388 號卷第42、45至46頁),由此可知,被告若故意冒用他人名義擔任星麗公司股東,何以於「丁○○」、「陳正龍」、「陳居財」之外,另洽商自己友人陳境增、鍾祺珍擔任股東,不啻多此一舉。況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虛偽,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30年上字第482 號、

30 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75 號、88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辯:該男子月薪4 萬元,伊有報稅,伊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男子聯絡云云,雖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6 月22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0546號函覆本院證實宏星商行、星麗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均未申報「丁○○」、「陳正龍」、「陳居財」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44、60至65頁),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自80年起即由丁○○之父陳玉星申請,交由丁○○使用至今,從未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0頁),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簡便行文表暨申請書、客戶資料等件可參(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固可證明被告上開陳述為不實。惟被告辯解不實之原因不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該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前,被告所辯縱屬虛偽,亦難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⑷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被告經由丙○與該男子認

識之經過。惟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戊○○?)認識,他是我母親的一個朋友」、「(問:你母親名字?)吳金綢」等語,而關於認識丁○○之過程則稱:「那時我在做辦卡業務,他來找我辦卡認識的」、「當時戊○○也有做在辦卡業務,我就把丁○○介紹給戊○○認識,因為戊○○說他對銀行比較熟悉」、「就只有辦卡介紹他與戊○○認識」、「後來戊○○有來和我說他沒有辦法幫他做貸款」、「(問:丁○○與戊○○開公司一事,都是你聽溫說的?)是,戊○○請我出庭作證時和我說,我才知道的」(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與被告如何認識?)他是我姑姑張玉琴的朋友」、「當初有朋友從辦卡認識……剛好被告講要找人做生意,我那個朋友也表示有興趣,所以我就介紹那個朋友給被告認識」、「只是聽他們說過,我只聽過丁○○說有興趣,被告說要創業,我就說你們就聯絡看看,後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情節殊不相同,且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真的不記得當時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00 頁),是證人丙○所言實難遽信,附此說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男子間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申請登記事項│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1 │88.02.11 │設立登記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丁○○」印文││ │ │ │更登記申請書 │2枚 ││ │ │ │ │ │├──┼─────┼──────┼─────────┼───────┤│ 2 │88.03.16 │變更營業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丁○○」印文││ │ │ │更登記申請書 │4枚 │├──┼─────┼──────┼─────────┼───────┤│ 3 │88.04.07 │變更營業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丁○○」印文││ │ │ │公建築物用途審查作│2枚 ││ │ │ │業方式申請書 │ │├──┼─────┼──────┼─────────┼───────┤│ 4 │89.03.07 │變更營業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丁○○」印文││ │ │ │更登記申請書 │7枚 │├──┼─────┼──────┼─────────┼───────┤│ 5 │89.04.11 │變更營業地址│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 ││ │ │及項目 │請書 │ │├──┼─────┼──────┼─────────┼───────┤│ 6 │89.12.28 │變更營業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丁○○」印文││ │ │及項目 │合辦公建築物用途審│共5枚 ││ │ │ │查作業方式申請書、│ ││ │ │ │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 ││ │ │ │請書 │ │├──┼─────┼──────┼─────────┼───────┤│ 7 │92.09.05 │變更營業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丁○○」印文││ │ │ │合辦公建築物用途審│2枚 ││ │ │ │查作業方式申請書 │ │├──┼─────┼──────┼─────────┼───────┤│ 8 │92.09.05 │變更營業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丁○○」印文││ │ │及營業項目 │更登記申請書 │14枚 │├──┼─────┼──────┼─────────┼───────┤│ 9 │92.09.18 │變更營業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丁○○」印文││ │ │及項目 │更登記申請書 │1枚 │├──┼─────┼──────┼─────────┼───────┤│  │92.09.25 │ │營利事業登記卡 │「丁○○」印文││ │ │ │ │2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申請登記事項│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名及印文│├──┼─────┼──────┼─────────┼───────┤│ 1 │88.03.15 │修改章程、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丁○○」印文││ │ │事變更、股東│申請書、股東同意書│9 枚、「陳正龍││ │ │出資轉讓變更│、股東名簿 │」、「陳居財」││ │ │登記 │ │印文各2枚 │├──┼─────┼──────┼─────────┼───────┤│ 2 │88.04.26 │變更營業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丁○○」印文││ │ │ │申請書、股東同意書│2 枚、「陳正龍││ │ │ │ │」、「陳居財」││ │ │ │ │印文各1枚 │├──┼─────┼──────┼─────────┼───────┤│ 3 │89.03.02 │變更營業項目│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丁○○」印文││ │ │ │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2枚 │├──┼─────┼──────┼─────────┼───────┤│ 4 │89.03.07 │變更營業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丁○○」印文││ │ │、修改章程、│申請書 │4 枚、「陳正龍││ │ │變更營業項目│ │」、「陳居財」││ │ │變更登記 │ │印文各2枚 │├──┼─────┼──────┼─────────┼───────┤│ 5 │89.04.05 │補發執照 │申請書 │「丁○○」印文││ │ │ │ │1枚 │├──┼─────┼──────┼─────────┼───────┤│ 6 │89.04.06 │補發執照 │申請書 │「丁○○」印文││ │ │ │ │2枚、署名1枚 │├──┼─────┼──────┼─────────┼───────┤│ 7 │89.07.20 │暫停營業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丁○○」印文││ │ │ │業申請書 │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