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南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振祿(已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2,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丙○○之印章後,且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人之簽名,並將該印章盜蓋於本票上,而偽造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820萬元,再由李振祿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利益,認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起訴書贅載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起訴書所載予以更正刪除)。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甲○○之供稱曾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葛」(或「小可」)2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承租前揭房屋後,
供他人使用等情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本票影本4張、本院91年度票字第6375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91年9月5日拍賣筆錄在卷,認被告李振祿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拍賣前述房屋,且有被告繳納租金之郵政劃撥存款單,其上所留寄款人甲○○之電話係李振祿所申請使用,認其二人為共犯,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友人「小葛」要其幫他租房子,稱仲介已找到房屋,由其代理前往簽約,其收取車馬費新台幣(以下同)2000 元,事後即未參與,並不知道本票的事,也不知道李振祿是誰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供稱其曾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路○○巷46之2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91年2月6日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曾於91年2月6日與告訴人簽約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本件發票人丙○○金額為820萬元之本票曾由李振祿持以行使,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2月19日以91年票字第63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當時告訴人並未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李振祿復持上開裁定於91年4月
17 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告訴人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363號案受理後,就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座落台北市○○區○○路○○巷46之2號房屋予以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李振祿於91年9月5日以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參,李振祿並於91年10月14日提出告訴人91年10月14日之戶籍謄本供本院查核送達地址無誤,且由李振祿繳納土地增值稅34萬7475元後,經本院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李振祿,並函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准由李振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調閱之91年度執字第9363號全卷可憑,是以本件發票人謝瑞暾金額820萬之本票,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就債務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拍賣時承受拍賣物、繳納相關稅款後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象,均係李振祿,而非被告甲○○,且依卷內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等過程,至為明確。
(三)再查,本件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本票上之字跡經肉眼比對,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並不相同,有被告之字跡及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且用以繳納租金而以甲○○為寄款人名義填寫之郵政劃撥存款單上之字跡,經肉眼比對,亦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並不相同,有上開郵政劃撥存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該郵政劃撥存款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之用戶為蕭柏雄,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用戶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增您絲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4年5月25日東服三字第449號函、94年8月4日東服三字第927號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所辯其僅係代理簽約,事後即不再參與承租事宜,亦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偽造本票及支付租金之郵政劃撥存款單上之字跡均非被告所寫,行使該偽造本票聲請裁定及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承受拍賣物及受讓所有權人亦均非被告而係李振祿,且李振祿已於92年5月12日死亡而無法傳喚,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李振祿偽造、行使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曾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所為代為簽立租賃契約之行為亦無法推定其當時即應知悉他人欲以此作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拍賣告訴人房地之方法,故被告所辯其僅係代為簽約,對於事後之發展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推定被告亦參與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