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公印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事 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而假冒「林榮治」之林姓代書成年男子及假冒「徐月玲」之成年女子等人,知悉甲○○名下有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448-10、452-3、452-11、452-12、452-13 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牟求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有如下述之犯行:
㈠其等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公印,復
以換貼假冒「徐月玲」成年女子相片、竄改徐月玲戶籍地址之方式變造徐月玲之身分證,交由假冒「徐月玲」之成年女子使用,而乙○○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避免被查緝,乃於民國89年初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提供其己之相片,委由假冒「林榮治」之林姓代書變造「黃建雄」之身分證,交由乙○○使用,進而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誆稱甲○○及其母親王雪雲均已死亡、膝下無子女,繼承人為其父親李祖成、配偶徐月玲。再由前揭假冒為「林榮治」之林姓代書(以下均以冒名「林榮治」稱之)、假冒甲○○之配偶「徐月玲」(以下均以冒名「徐月玲」稱之),於89年
1 月27日,持變造之「徐月玲」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文書,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關於系爭土地因甲○○死亡之分割繼承登記(其等所偽造之文書、印文、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編為該所89新登字第24550號申請案,形式審查所附證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等相關規定,於89年1 月31日辦畢登記事宜,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其申請將甲○○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徐月玲名下,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該冒名「徐月玲」,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徐月玲、林榮治及戶政、地政等主管機關對於所核發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繳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所有權狀等戶政及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等人以前開手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徐月玲名下
期間,即假冒「黃建雄」名義,向朱光武佯稱其有一洪姓表弟欲以土地質押借錢等語,朱光武乃先聯絡金主林皆得,林皆得亦同意借款,乙○○旋又向朱光武改稱其表弟不借錢了,但伊手上有一件為他人辦理繼承之案子,地主不想住臺灣,想移民要賣掉等語,並告知該繼承土地之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號。嗣林皆得查證確有該案號後,乃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土地確實為徐月玲所有,遂於89年2 月1日,經由朱光武仲介與冒名黃建雄之乙○○、冒名「徐月玲」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由冒名「徐月玲」,與林皆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冒名之徐月玲將系爭土地以9,000 萬元代價出售與林皆得,並同意林皆得可先行用上開土地向金融機關或第三者貸款,用以支付土地價款,朱光武質疑前開土地買賣有詐,乃要求冒名之「徐月玲」、乙○○、林皆得等人於89年2 月19日簽立「權利拋棄切結書」,而乙○○亦確假冒「黃建雄」之名義,與冒名「徐月玲」共同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偽造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拋棄切結書」,並分別交由林皆得、朱光武而行使之(其等偽造之文書、署押均詳見附表三所示)。然於林皆得辦理貸款期間,復由冒名「徐月玲」於同年2月間出面向林皆得佯稱因急須用錢,央求林皆得先借與金錢,並為取得林皆得之信任,表明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清償,並提供前述變造之「徐月玲」身分證、偽造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前開申請得來之所有權狀與林皆得,林皆得遂向友人邱垂麟調借現金及支票共1,940 萬元交付該女子,並於同年2 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翠,以林皆得、徐月玲為債務人,邱垂麟指定之呂春燕為債權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前述證件等資料(其等所偽造之文書、印文、署押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持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元與呂春燕,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編為該所89新登字第355210號申請案,形式審查所附證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相關規定,於89年2 月17日辦畢登記事宜,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徐月玲及戶政、地政等主管機關對於所核發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等戶政及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等人於取得前開林皆得交付之支票後,即由乙○○
於同年3 月2 日12時2 分48秒,假冒「黃建雄」名義,持變造之「黃建雄」身分證,向寶島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並於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黃建雄之署押及印文(其等所偽造之文書、印文、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建雄及日盛銀行管理金融客戶之正確性。嗣乙○○於開戶後,林皆得所交付之發票人邱垂麟、付款人日盛銀行桃園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89年3月1日、面額250萬之支票1紙經存入提示後,旋於89年3月2日12時17分42秒轉入乙○○之前開帳戶內,並即於同日12時19分46秒以現金提領方式全部領出。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之證據方法足以佐證:
㈠證人朱光武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冒用黃
建雄名義向我表示有一洪姓表弟欲以土地質押借錢,我遂聯絡金主林皆得,其後被告又向我表示不借了,但其手上有一件土地在辦理繼承之案子,地主不想住臺灣,想移民要賣掉。被告並告知該案之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號,經林皆得查證無訛後,我遂安排被告、冒名「徐月玲」及林皆得洽談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嗣並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我質疑前開土地買賣有詐,乃要求冒名之「徐月玲」、被告、林皆得等人於89年2 月19日簽立「權利拋棄切結書」等語。
㈡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徐月玲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甲○○系爭土地遭以前開不法手段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徐月玲名下,嗣後並假冒「徐月玲」之名義,與林皆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600 萬元與呂春燕,而甲○○並未死亡,冒名「林榮治」等人提出於地政機關之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起訴書誤載為戶口名簿)、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李祖成及徐月玲印鑑證明、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繳稅繳清證明書、89年1 月27日辦理繼承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係偽造等語。
㈢證人黃建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從來沒有提示或存入
發票人邱垂麟、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等語。㈣證人林皆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冒用「
黃建雄」名義向朱光武表示有洪姓表弟欲以土地質押借錢,朱光武遂聯絡我,其後被告又向朱光武表示不借了,但其手上有一件土地在辦理繼承之案子,地主不想住台灣,想移民要賣掉。被告並告知該案之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號,經我查證無訛後,朱光武遂安排被告、冒名「徐月玲」與我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冒名「徐月玲」嗣後又向我佯稱急需用錢,願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錢,並提供經變造後之「徐月玲」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給我,我遂向友人邱垂麟借得現金及支票共1,940萬元交付與冒名「徐月玲」,並委託陳淑翠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㈤證人陳淑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林皆得交付變造
之徐月玲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給我,由我辦理系爭土地前開抵押權設定等語。
㈥證人林榮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前開共犯之一之林姓代
書,冒用「林榮治」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㈦日盛銀行桃園分行日盛銀桃園字95006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查詢報表。
㈧前開分行94年5 月3 日日盛銀桃園字第940167號函所附之
存摺放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如附表五所示)、以換貼被告相片之方式變造黃建雄之身分證影本。
㈨以換貼假冒「徐月玲」成年女子相片、竄改徐月玲戶籍地址之方式變造徐月玲之身分證影本。
㈩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甲○○先生遭人以不實證件申辦分割繼承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報告書」。
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文件。
台北縣政府89年4 月19日89北府政三字第140172號函、台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9年3 月28日89北縣店地一字第03882─1號函、89北縣店地一字第03882 號函、89年3 月29日89北縣店地一字第03882─2號、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89年3 月28日89北縣店戶字第4034號函。
證人徐月玲、黃建雄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本院另查: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查有關冒名「徐月玲」所使用假冒「徐月玲」名義之身分證,並未扣案,本院當無法以鑑定方式鑑別該枚身分證是否經偽造?抑或係以變造方式為之?然依證人甲○○於89年3 月25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我老婆(按即徐月玲)之身分證被偽貼相片申請使用等語,復於89年11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假冒「徐月玲」之身分證上照片不同,而且我們也沒遷入翠宜路等語,復參之被害人徐月玲之戶籍資料,徐月玲確曾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10鄰坡塘下76號、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 巷○ 號5 樓等處,出生地亦確在台灣省苗栗縣,而冒名「徐月玲」所使用之身分證確亦有記載前開資料,經核部分相符等情,綜合判斷,冒名「徐月玲」所行使使用之「徐月玲」身分證應係無制作權人,就原已制作完成之身分證,以換貼假冒「徐月玲」成年女子相片,並竄改徐月玲戶籍地址之方式變造被害人徐月玲之身分證至明;次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姓代書知道我被通緝,表明可以幫我弄身分證,我遂於89年初,以1 萬元之代價,在不詳處所提供我本人之相片委由林姓代書處理等語,復觀之被告所使用之「黃建雄」身分證上,所記載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與被害人黃建雄(後更名為黃國愷)之戶籍資料相符,顯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黃建雄」身分證亦係無制作權人,就原已制作完成之身分證,以換貼被告相片之方式變造被害人黃建雄之身分證,甚為明確。公訴人認前開身分證係經偽造,並偽造該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云云,顯有誤會。
㈡參以被告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徐月玲名下期間,即假冒
「黃建雄」名義,向證人朱光武佯稱其有一洪姓表弟欲以土地質押借錢等語,證人朱光武乃先聯絡金主即證人林皆得,證人林皆得亦同意借款,乙○○旋又向朱光武改稱其表弟不借錢了,但伊手上有一件為他人辦理繼承之案子,地主不想住臺灣,想移民要賣掉等語,並告知該繼承土地之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號,而於89年2 月1 日夥同冒名「徐月玲」與證人林皆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就在證人林皆得辦理貸款期間,冒名「徐月玲」於同年2 月間出面向證人林皆得佯稱因急須用錢,央求證人林皆得先借與金錢,表明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清償,使證人林皆得陷於錯誤,遂向友人邱垂麟調借現金及支票共1,940 萬元交付該女子,並於同年2 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翠,以林皆得、徐月玲為債務人,邱垂麟指定之呂春燕為債權人,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元與呂春燕,而被告斯時,復至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假冒「黃建雄」名義,持變造之「黃建雄」身分證,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提供作為前開部分詐得款項250 萬元,以轉帳、現金領出方式使用,足證被告對於前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冒名「林榮治」之林姓代書成年男子、冒名「徐月玲」之成年女子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偽造之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台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公訴人誤以為係戶口名簿)等,其上所分別蓋印之「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等印文各1 枚,因前開印文既在機關全銜之下尚綴有「謄本專用」或「謄本專用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印章、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同理,被告所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稅字第A03509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份,其上所蓋印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局長「林增吉」簽名章印文
1 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驗訖登記完畢」圓戳印文
1 枚等,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核其性質自非公印,而屬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印章、印文。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印文,為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前開偽造該等私文書或公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部分,認
係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云云,惟查,前開「徐月玲」、「黃建雄」之身分證乃經變造,而非偽造,已如前述,自不該當於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敘及被告尚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淑翠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此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公訴人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含括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毋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冒名「林榮治」之林姓代書成年男子
、冒名「徐月玲」之成年女子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開先後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分別僅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得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之間,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⒋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
,對於被告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前開犯行,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認定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數罪併罰。
⒌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於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之間,本不能再就前開犯行,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認定為牽連犯,僅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查:
⑴參之被告等共同正犯著手行使冒名「徐月玲」身分證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時,其行使行為之著手,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根據前開文書,而著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載不實,並據此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客觀上係全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等共同正犯著手行使冒名「徐月玲」身分證、因
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得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文書時,其行使行為之著手,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根據前開文書,而著手辦理抵押權登記而登載不實,客觀上係全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等共同正犯著手行使冒名「黃建雄」身分證、如
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文書時,其行使行為之著手,客觀上係全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⒍依新法規定,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二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林皆得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計2 罪)、如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前開各罪最高度刑度計算,數罪併罰,依新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被告前開各罪,最高可處30年有期徒刑。
⒎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
為「共同實行」,然被告對於前開行使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所為,不僅該當舊法第28條,亦該當新法第28條之規定。
⒏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及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以適用舊法,以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較為有利,又被告前開犯行,與冒名「林榮治」之林姓代書成年男子、冒名「徐月玲」之成年女子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依舊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等共同正犯使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淑翠持冒名「徐月
玲」身分證、因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得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文書,向台北縣新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
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與冒名「林榮治」、冒名「徐月玲」等人,共同以偽造之文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抵押權登記,使被害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遭設定抵押權,必須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更使被害人林皆得遭詐騙前開借款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破壞國家戶政、地政之管理制度及公信力,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足證被告頗知悔悟,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前開犯行之首謀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顯未充分慮及被告前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尚非允當,附此敘明。
㈩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屬偽造之印章或公印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文書內所偽造之署押、印文等,亦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用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被害人徐月玲、黃建雄身分證,所使用之冒名「徐月玲」及被告之相片,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於證據清單中列舉證人簡賜霖之證述、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5 日89北縣店地一字第04172 號函、89年4 月8 日89北縣店地一字第04400 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陳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切結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備查聯、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資料,證明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同一手法,偽造被害人陳蜜死亡之不實資料,將被害人陳蜜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土地,以繼承方式移轉登記於洪考祥名下,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與曾鏡明之事實。㈡詐騙集團假冒林榮治名義辦理陳蜜案土地移轉登記,所留林榮治電話為00000000之事實(本案辦理土地繼承移轉登記之代書,亦係冒名「林榮治」名義,二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留林榮治電話均為00000000號;而假冒徐月玲之上開女子與林皆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及被告假冒黃建雄名義開設上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亦均為00000000號等事實;然而,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否認有何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我只有擔任土地仲介談論買賣,至於如何過戶、設定抵押,我完全不知道,至日盛銀行桃園分行申設帳戶時所留之電話亦係林姓代書給我的等語,且查:
㈠前開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雖亦冒名「林榮治」,且
留下之聯絡電話均相同,然被告就此部分是否與冒名「林榮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容有疑義。況且,被告因冒名「林榮治」之林姓代書介紹,擔任土地仲介,居間介紹前開土地買賣,乃係一般情理之常,除非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冒名「林榮治」之林姓代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法據此即遽認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㈡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該局偵
辦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全卷資料,並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法肯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再者,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未移送併案審理,自無法由本院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論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數量及印章之屬性 │├──┼───────┼────────────────┤│一 │徐月玲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1枚 │├──┼───────┼────────────────┤│二 │李祖成 │同上 │├──┼───────┼────────────────┤│三 │林榮治 │同上 │├──┼───────┼────────────────┤│四 │黃建雄 │同上 │├──┼───────┼────────────────┤│五 │台北市北投區戶│同上 ││ │政事務所謄本專│ ││ │用 │ │├──┼───────┼────────────────┤│六 │台中市北區戶政│同上 ││ │事務所謄本專用│ ││ │章 │ │├──┼───────┼────────────────┤│七 │台北市北投區戶│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1枚 ││ │政事務所印 │ │├──┼───────┼────────────────┤│八 │財政部台北市國│同上 ││ │稅局印 │ │├──┼───────┼────────────────┤│九 │主任許來發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簽名章)││ │ │、1枚 │├──┼───────┼────────────────┤│十 │林增吉 │同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局長林增││ │ │吉之簽名章)、1枚 │├──┼───────┼────────────────┤│十一│「台北市士林地│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1枚 ││ │政事務所驗訖登│ ││ │記完畢」圓戳章│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一 │台中市北區戶政│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1 │刑法第21││ │事務所戶籍謄本│枚 │1 條之公││ │(戶號:B09426│ │文書 ││ │56號)1份 │ │ ││ │ │ │ ││ │ │ │ ││ │ │ │ │├──┼───────┼────────────────┼────┤│二 │台北市北投區戶│「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同上 ││ │政事務所戶籍謄│」1枚 │ ││ │本(戶號:A098│ │ ││ │509號)1份 │ │ │├──┼───────┼────────────────┼────┤│三 │系爭土地登記清│「徐月玲」印文1枚 │刑法第21││ │冊1份 │ │0條之私 ││ │ │ │文書 │├──┼───────┼────────────────┼────┤│四 │被繼承人甲○○│「徐月玲」印文3枚、「李祖成」印 │同上 ││ │繼承系統表1份 │文3枚 │ │├──┼───────┼────────────────┼────┤│五 │遺產分割契約書│「徐月玲」印文4枚、「李祖成」印 │同上 ││ │2份 │文6枚 │ │├──┼───────┼────────────────┼────┤│六 │台北市北投區戶│「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刑法第21││ │政事務所核發之│文2枚、「主任許來發」簽名章2枚、│1 條之公││ │「李祖成」、「│「李祖成」印文1枚、「徐月玲」印 │文書 ││ │徐月玲」之印鑑│文1枚 │ ││ │證明各1份 │ │ │├──┼───────┼────────────────┼────┤│七 │切結書 │「徐月玲」印文2枚 │刑法第21││ │(88年11月10日│ │0 條之私││ │) │ │文書 ││ │ │ │ │├──┼───────┼────────────────┼────┤│八 │財政部台北市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印」公印文1 │刑法第21││ │稅局遺稅字第A0│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局長「林增│1 條之公││ │3509號遺產稅繳│吉」簽名章印文1枚、「台北市士林 │文書 ││ │清證明書1份 │地政事務所驗訖登記完畢」圓戳印文│ ││ │ │1枚、「徐月玲」印文1枚 │ │├──┼───────┼────────────────┼────┤│九 │89年1月27日辦 │「徐月玲」印文3枚、「李祖成」印 │刑法第21││ │理分割繼承之土│文」1枚、「林榮治」署押1枚、印文│0 條之私││ │地登記申請書 │2枚 │文書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徐月玲」印文2枚、署押1枚 │刑法第21││ │書 │ │0 條之私││ │ │ │文書 │├──┼───────┼────────────────┼────┤│二 │權利拋棄切結書│「黃建雄」署押1枚、「徐月玲」署 │同上 ││ │ │押1枚 │ │└──┴───────┴────────────────┴────┘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一 │89年2 月16日系│「徐月玲」印文1枚 │刑法第21││ │爭土地設定抵押│ │0 條之私││ │權之土地登記申│ │文書 ││ │請書1份 │ │ │├──┼───────┼────────────────┼────┤│二 │系爭土地抵押權│「徐月玲」印文2枚 │同上 ││ │設定契約書2份 │ │ │├──┼───────┼────────────────┼────┤│三 │台北市北投區戶│「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刑法第21││ │政事務所核發之│文1枚、「主任許來發」簽名章1枚、│1 條之公││ │「徐月玲」印鑑│「徐月玲」印文1枚 │文書 ││ │證明1份 │ │ │└──┴───────┴────────────────┴────┘附表五: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一 │日盛銀行存摺放│「黃建雄」印文2枚、署押1枚 │刑法第21││ │款相關業務往來│ │0 條之私││ │申請暨約定書 │ │文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