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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貳枚、「戊○○」署押貳枚、印文貳枚、「甲○○」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因其男友丙○○(未據起訴)欲租賃車輛使用,竟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二名男子分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戊○○」與「甲○○」身分證,以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刻印之印章,與己○○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通公司),以己○○為承租人向全台通公司租用車號00—三七三二號租賃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為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己○○並提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偽造、給付總額記載為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金額四萬五千元、發票日期為預先記載以每月三十日為一期之支票共三十六紙,而該二名男子亦出示上開偽造之「戊○○」與「甲○○」身分證,表示係「戊○○」、「甲○○」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全台通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對保欄簽名處,偽造「戊○○」、「甲○○」之簽名各一次,表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再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戊○○」與「甲○○」之印文各一枚,其後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金額記載為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元之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戊○○」、「甲○○」之簽名各一次,復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戊○○」與「甲○○」之印文各一枚,並於簽名、蓋章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交付全台通公司員工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甲○○」及全台通公司,並使全台通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戊○○」、「甲○○」本人擔任保證人並簽發本票,而將ZZ—三七三二號租賃用小客車交付己○○使用。嗣因己○○所簽發票號CI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經全台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己○○儘速繳清租金,惟其均避不見面後,全台通公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全台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不否認有與全台通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用ZZ—三七三二號租賃用小客車,預先交付三十六紙支票以支付租金,並曾簽發本票一紙,惟其所簽發票號為CI0000000號之支票跳票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對保當時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內並無「戊○○」及「甲○○」之簽名,到場擔任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之二名男子均係全台通職員乙○○所找,其不認識該二人,也不知道扣繳憑單係偽造的云云。經查,被告己○○係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親自至全台通公司辦理對保,並提出身分證自稱為「戊○○」及「甲○○」,經核對身分證無誤後,該二名男子即親自在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惟到場對保自稱為「甲○○」之男子,其面貌與甲○○本人並不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即辦理本件租賃契約之全台通公司職員乙○○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再查,甲○○本人確實為被告朋友,但從未擔任被告租用車輛之保證人,更未簽發本票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偵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及本院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且被告亦自陳其所認識之甲○○,為偵查中到庭作證之甲○○,並非租賃契約所附身分證上照片顯示之人。而戊○○本人與到場自稱「戊○○」之男子所出示身分證上照片所載之人,亦有明顯不同,此有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六十頁)。至於被告九十三年度於渣打銀行所受領給付總額僅為三萬零三十三元,並非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在卷足證(本院卷一第五十二頁)。此外,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表一紙(以上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九頁)、本票一紙、身分證影本三紙(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五三頁)附卷可憑。被告辯稱並未找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戊○○」、「甲○○」之成年男子至全台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及本票,且不知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就共犯規定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修正

,惟本件被告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甲○○」之二名成年男子以及偽造「戊○○」、「甲○○」身分證之人,就上開所示之犯罪行為,並非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就被告本件犯行之共犯形態,應認並無修正之情況,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㈢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㈣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行使偽造之「戊○○」、「甲○○」國民身分證,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戊○○與甲○○本人,更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戊○○與甲○○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公印、偽造印文、公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戊○○」與「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惟係因其男友丙○○之緣故始為本案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戊○○」與「甲○○」身分證影本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二枚、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與「甲○○」署押各一枚、印文各一枚、本票上偽造之「戊○○」與「甲○○」署押、印文各一枚應沒收。至於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本票以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已附入告訴人辦理車輛租賃文件當中,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偽造之「戊○○」與「甲○○」印章各一枚,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