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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辛○○被 告 戊○○

之2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嗣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乙○○、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㈤、㈥所示種類及數量之印文,均沒收之。

庚○○、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㈠、㈣、㈦所示種類及數量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經本院通緝中)及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均係旅居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均知悉依中央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保險對象因緊急情況,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者,得於治療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規定,認有機可乘,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臺灣地區人民群聚之處所,慫恿前往觀光或經商之臺灣地區人民,以在大陸地區住院就醫為由,向健保局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遂與丙○○、己○○、乙○○、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庚○○、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一旦健保局核發費用,即由壬○○從中抽取不同比例之佣金,進而由丙○○、己○○、乙○○、辛○○、庚○○、丁○○○、戊○○提供護照、臺胞證等證件影本,交由壬○○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醫院病歷、醫藥費收據等文件,分別以丙○○、己○○、乙○○、辛○○、庚○○、丁○○○、戊○○之名義,持向健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而行使之,欲詐領核退之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核退庚○○、丁○○○、戊○○部分之醫療費用,其餘部分均遭健保局發覺,因此未能得逞,其詳情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己○○、乙○○、辛○○、庚○○、丁○○○、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另被告丙○○、己○○、乙○○、辛○○、庚○○、丁○○○、戊○○之住、居所地,及其等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行為地、結果地雖非均為本院管轄地區,然被告丙○○、己○○、乙○○、辛○○、庚○○、丁○○○、戊○○之共同正犯(見下述)壬○○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八樓之十七,係於本院管轄之地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對於上開被告等均有管轄權,均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乙○○、辛○○

、庚○○、丁○○○、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振國之證述、健保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健保稽字第○九三○○六三七二七號函(見調查局卷附件三)所載明之移送事實相符,復有附表一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丙○○、己○○、乙○○、辛○○、庚○○、丁○○○、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丙○○、己○○、乙○○、辛○○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庚○○、丁○○○、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丙○○、己○○、乙○○、辛○○、庚○○、丁○○○、戊○○分別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壬○○或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如附表二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丁○○○、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己○○、乙○○、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未遂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庚○○、丁○○○、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己○○、乙○○、辛○○、庚○○、丁○○○、戊○○均素行良好,惟僅因貪圖小利,而與被告壬○○、甲○○共同為上開犯行,被告庚○○、丁○○○、戊○○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等對於健保制度之健全與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在大陸地區就診審核之正確性均有所妨害,並參以被告丙○○、己○○、乙○○、辛○○均未因此獲利,而被告庚○○、丁○○○、戊○○除必須償還健保局撥付之款項外,復分別捐款新臺幣三萬元、三萬元及五萬元予國庫,是健保局就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等人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丙○○、乙○○、辛○○、庚○○、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己○○、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刑,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等人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其等詐欺所用,但因已交付予健保局而行使之,則該物業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如附表二所示種類及數量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被 告│偽造之私文書│申請日期│受理單位│審核情形│├──┼───┼──────┼────┼────┼────┤│ ㈠ │庚○○│1.北海市萬博│92.9.9 │健保局臺│⑴健保局││ │ │ 骨科醫院疾│ │北分局 │台北分局││ │ │ 病診斷證明│ │ │給付 ││ │ │ 書 │ │ │179035元││ │ │2.北海市萬博│ │ │;⑵未核││ │ │ 骨科醫院病│ │ │准。 ││ │ │ 歷首頁、病│ │ │ ││ │ │ 程記錄、臨│ │ │ ││ │ │ 時醫囑單、│ │ │ ││ │ │ 長期醫囑單│ │ │ ││ │ ├──────┼────┼────┤ ││ │ │1.高唐縣人民│92.12.15│健保局臺│ ││ │ │ 醫院疾病診│ │北分局 │ ││ │ │ 斷證明書 │ │ │ ││ │ │2.高唐縣人民│ │ │ ││ │ │ 記錄入院記│ │ │ ││ │ │ 錄、病歷記│ │ │ ││ │ │ 錄 │ │ │ │├──┼───┼──────┼────┼────┼────┤│ ㈡ │丙○○│1.山西省醫療│92.11.26│健保局臺│未核准 ││ │ │ 單位住院醫│ │北分局 │ ││ │ │ 藥費統一收│ │ │ ││ │ │ 據 │ │ │ ││ │ │2.侯馬市人民│ │ │ ││ │ │ 醫院疾病診│ │ │ ││ │ │ 斷證明書 │ │ │ ││ │ │3.侯馬市人民│ │ │ ││ │ │ 醫院病歷記│ │ │ ││ │ │ 錄 │ │ │ │├──┼───┼──────┼────┼────┼────┤│ ㈢ │己○○│1.浙江省海寧│93.1.19 │健保局臺│未核准 ││ │ │ 市第二人民│ │北分局 │ ││ │ │ 醫院住院收│ │ │ ││ │ │ 款收據 │ │ │ ││ │ │2.海寧市第二│ │ │ ││ │ │ 人民醫院疾│ │ │ ││ │ │ 病診斷證明│ │ │ ││ │ │ 書 │ │ │ ││ │ │3.海寧市第二│ │ │ ││ │ │ 人民醫院住│ │ │ ││ │ │ 院記錄、病│ │ │ ││ │ │ 程記錄、長│ │ │ ││ │ │ 期醫囑單、│ │ │ ││ │ │ 臨時醫囑單│ │ │ │├──┼───┼──────┼────┼────┼────┤│ ㈣ │卓鄭菊│1.高唐縣人民│92.9.29 │健保局臺│⑴健保局││ │蘭 │ 醫院疾病診│ │北分局 │台北分局││ │ │ 斷證明書 │ │ │給付 ││ │ │2.山東省高唐│ │ │157926 ││ │ │ 縣人民醫院│ │ │元; ││ │ │ 住院收據 │ │ │⑵未核准││ │ │3.高唐縣人民│ │ │ ││ │ │ 醫院入院記│ │ │ ││ │ │ 錄、病歷記│ │ │ ││ │ │ 錄 │ │ │ ││ │ ├──────┼────┤ │ ││ │ │1.山東省樂陵│92.12.17│ │ ││ │ │ 市統一住院│ │ │ ││ │ │ 專用收據 │ │ │ ││ │ │2.樂陵市第四│ │ │ ││ │ │ 人民醫院疾│ │ │ ││ │ │ 病診斷證明│ │ │ ││ │ │ 書 │ │ │ ││ │ │3.樂陵市四人│ │ │ ││ │ │ 民醫院住院│ │ │ ││ │ │ 記錄、病程│ │ │ ││ │ │ 記錄、長期│ │ │ ││ │ │ 醫囑單、臨│ │ │ ││ │ │ 時醫囑單 │ │ │ │├──┼───┼──────┼────┼────┼────┤│ ㈤ │乙○○│1.江西省醫療│92.11.25│健保局臺│未核准 ││ │ │ 住院專用收│ │北分局 │ ││ │ │ 據票據 │ │ │ ││ │ │2.瑞金市第二│ │ │ ││ │ │ 人民醫院入│ │ │ ││ │ │ 院記錄、病│ │ │ ││ │ │ 程記錄、臨│ │ │ ││ │ │ 時醫囑單、│ │ │ ││ │ │ 長期醫囑單│ │ │ │├──┼───┼──────┼────┼────┼────┤│ ㈥ │辛○○│1.韓城市人民│92.11.26│健保局臺│未核准 ││ │ │ 醫院疾病診│ │北分局 │ ││ │ │ 斷證明書 │ │ │ ││ │ │2.陝西省醫院│ │ │ ││ │ │ 住院收費專│ │ │ ││ │ │ 用收據票據│ │ │ ││ │ │3.韓城市人民│ │ │ ││ │ │ 醫院住院首│ │ │ ││ │ │ 頁、病程記│ │ │ ││ │ │ 錄、長期醫│ │ │ ││ │ │ 囑單、臨時│ │ │ ││ │ │ 醫囑單 │ │ │ │├──┼───┼──────┼────┼────┼────┤│ ㈦ │戊○○│1.臨邑縣中醫│92.10.29│健保局高│⑴健保局││ │ │ 院疾病診斷│ │屏分局 │高屏分局││ │ │ 證明書 │ │ │給付 ││ │ │2.山東省臨邑│ │ │360477 ││ │ │ 縣中醫院住│ │ │元;⑵未││ │ │ 院收據 │ │ │核准 ││ │ │3.臨邑縣中醫│ │ │ ││ │ │ 院入院記錄│ │ │ ││ │ │ 、病歷記錄│ │ │ ││ │ │ 、病程記錄│ │ │ ││ │ │ 、臨時醫囑│ │ │ ││ │ │ 單、長期醫│ │ │ ││ │ │ 囑單 │ │ │ ││ │ ├──────┼────┤ │ ││ │ │1.山東省樂陵│92.12.3 │ │ ││ │ │ 市統一住院│ │ │ ││ │ │ 專用收據 │ │ │ ││ │ │2.樂陵市第二│ │ │ ││ │ │ 人民醫院疾│ │ │ ││ │ │ 病診斷證明│ │ │ ││ │ │ 書 │ │ │ ││ │ │3.樂陵市第二│ │ │ ││ │ │ 人民醫院住│ │ │ ││ │ │ 院記錄、病│ │ │ ││ │ │ 歷記錄、臨│ │ │ ││ │ │ 時醫囑單、│ │ │ ││ │ │ 長期醫囑單│ │ │ │└──┴───┴──────┴────┴────┴────┘附表二:

┌──┬───┬──────┬──────────────┐│編號│被 告│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種類、數量 │├──┼───┼──────┼──────────────┤│ ㈠ │庚○○│1.北海市萬博│「北海市萬博骨科醫院現金收訖││ │ │ 骨科醫院疾│」印文一枚、「北海市萬博骨 ││ │ │ 病診斷證明│科醫院」印文一枚。 ││ │ │ 書 │ ││ │ │2.北海市萬博│ ││ │ │ 骨科醫院病│ ││ │ │ 歷首頁、病│ ││ │ │ 程記錄、臨│ ││ │ │ 時醫囑單、│ ││ │ │ 長期醫囑單│ ││ │ ├──────┼──────────────┤│ │ │1.高唐縣人民│「山東省財政廳票據監制章」印││ │ │ 醫院疾病診│文一枚、「高唐縣人民醫院財務││ │ │ 斷證明書 │專用章」印文一枚、「高唐縣人││ │ │2.高唐縣人民│民醫院」印文七枚。 ││ │ │ 記錄入院記│ ││ │ │ 錄、病歷記│ ││ │ │ 錄 │ │├──┼───┼──────┼──────────────┤│ ㈡ │丙○○│1.山西省醫療│「侯馬市人民醫院財務專用章」││ │ │ 單位住院醫│印文一枚、「侯馬市人民醫院疾││ │ │ 藥費統一收│病診斷證明書」印文二枚。 ││ │ │ 據 │ ││ │ │2.侯馬市人民│ ││ │ │ 醫院疾病診│ ││ │ │ 斷證明書 │ ││ │ │3.侯馬市人民│ ││ │ │ 醫院病歷記│ ││ │ │ 錄 │ │├──┼───┼──────┼──────────────┤│ ㈢ │己○○│1.浙江省海寧│「浙江省財政廳票據監制章」印││ │ │ 市第二人民│文一枚、「浙江省海寧市第二人││ │ │ 醫院住院收│民醫院財務專用章」印文一枚、││ │ │ 款收據 │「浙江省海寧市第二人民醫院」││ │ │2.海寧市第二│印文二枚。 ││ │ │ 人民醫院疾│ ││ │ │ 病診斷證明│ ││ │ │ 書 │ ││ │ │3.海寧市第二│ ││ │ │ 人民醫院住│ ││ │ │ 院記錄、病│ ││ │ │ 程記錄、長│ ││ │ │ 期醫囑單、│ ││ │ │ 臨時醫囑單│ │├──┼───┼──────┼──────────────┤│ ㈣ │卓鄭菊│1.山東省樂陵│「山東省財政廳票據監制章」印││ │蘭 │ 市統一住院│文一枚、「樂陵市第四人民醫院││ │ │ 專用收據 │財務專用章」印文一枚、「樂陵││ │ │2.樂陵市第四│市第四人民醫院」印文二枚。 ││ │ │ 人民醫院疾│ ││ │ │ 病診斷證明│ ││ │ │ 書 │ ││ │ │3.樂陵市四人│ ││ │ │ 民醫院住院│ ││ │ │ 記錄、病程│ ││ │ │ 記錄、長期│ ││ │ │ 醫囑單、臨│ ││ │ │ 時醫囑單 │ ││ │ ├──────┼──────────────┤│ │ │1.高唐縣人民│「山東省財政廳票據監制章」印││ │ │ 醫院疾病診│文一枚、「高唐縣人民醫院財務││ │ │ 斷證明書 │專用章」印文一枚、「高唐縣人││ │ │2.山東省高唐│民醫院」印文二枚。 ││ │ │ 縣人民醫院│ ││ │ │ 住院收據 │ ││ │ │3.高唐縣人民│ ││ │ │ 醫院入院記│ ││ │ │ 錄、病歷記│ ││ │ │ 錄 │ │├──┼───┼──────┼──────────────┤│ ㈤ │乙○○│1.江西省醫療│「江西省財政廳票據監制章」印││ │ │ 住院專用收│文一枚、「瑞金市第二人民醫院││ │ │ 據票據 │財務專用章」印文一枚、「瑞金││ │ │2.瑞金市第二│市第二人民醫院」印文一枚。 ││ │ │ 人民醫院入│ ││ │ │ 院記錄、病│ ││ │ │ 程記錄、臨│ ││ │ │ 時醫囑單、│ ││ │ │ 長期醫囑單│ │├──┼───┼──────┼──────────────┤│ ㈥ │辛○○│1.韓城市人民│「陝西省財政廳票據專用章」印││ │ │ 醫院疾病診│文一枚、「韓城市人民醫院住院││ │ │ 斷證明書 │部」印文一枚、「韓城市人民醫││ │ │2.陝西省醫院│院」印文二枚。 ││ │ │ 住院收費專│ ││ │ │ 用收據票據│ ││ │ │3.韓城市人民│ ││ │ │ 醫院住院首│ ││ │ │ 頁、病程記│ ││ │ │ 錄、長期醫│ ││ │ │ 囑單、臨時│ ││ │ │ 醫囑單 │ │├──┼───┼──────┼──────────────┤│ ㈦ │戊○○│1.山東省樂陵│「山東省財政廳票據監制章」印││ │ │ 市統一住院│文一枚、「樂陵市第二人民醫院││ │ │ 專用收據 │財務專用章」印文一枚、「樂陵││ │ │2.樂陵市第二│市第二人民醫院」印文十八枚。││ │ │ 人民醫院疾│ ││ │ │ 病診斷證明│ ││ │ │ 書 │ ││ │ │3.樂陵市第二│ ││ │ │ 人民醫院住│ ││ │ │ 院記錄、病│ ││ │ │ 歷記錄、臨│ ││ │ │ 時醫囑單、│ ││ │ │ 長期醫囑單│ ││ │ ├──────┼──────────────┤│ │ │1.臨邑縣中醫│「山東省財政廳票據監制章」印││ │ │ 院疾病診斷│文一枚、「臨邑縣中醫院財務專││ │ │ 證明書 │用章」印文一枚、「臨邑縣中醫││ │ │2.山東省臨邑│院」印文二枚 ││ │ │ 縣中醫院住│ ││ │ │ 院收據 │ ││ │ │3.臨邑縣中醫│ ││ │ │ 院入院記錄│ ││ │ │ 、病歷記錄│ ││ │ │ 、病程記錄│ ││ │ │ 、臨時醫囑│ ││ │ │ 單、長期醫│ ││ │ │ 囑單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