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7 月5 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第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連同會首共33會,每月5 日開標,投標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內標底標2 千元,標價高者取得會款,如無人出標則抽籤定之,惟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2 月5 日冒用戊○○名義,在上開延吉街住處偽填標單金額5 千7 百元,俟標得會款再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於87年11月5 日及88年2 月5 日,復連續冒用丙○○名義,在上開延吉街住處,偽填標單金額
5 千6 百元及7 千元標取會款;於88年1 月5 日冒用丁○○名義,偽填標單金額7 千元標取會款,致各該次活會會員(含戊○○及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惟其於88年6 月
5 日明知因冒標鉅額會款,已無力維持合會正常運作並支付會款,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乙○○、辛○○謊稱各該得標金額為5 千元至7 千元不等,使乙○○、辛○○誤信上開合會繼續進行,繳付會款至88年11月
5 日,至88年12月5 日乙○○標得會款後,甲○○○始告知其被人倒會,無力清償會款。又甲○○○另於87年6 月5 日召集互助會(下稱第二會),連同會首共32會,投標地點同上,而於88年5 月5 日以相同手法冒用戊○○名義,偽填標單金額5 千8 百元標取會款;又於88年6 月5 日明知因冒標鉅額會款已無力支付各該會款,而原編號24會員吳陳隆亦已更改為辛○○,竟於88年6 月5 日之後某月,冒用辛○○名義,偽填標金約4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金額標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誤信係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其後即88年6 月5日之後甲○○○另佯稱合會繼續運作及他人以4 千元至5 千元不等金額標得會款,向尚不知合會已停止運作之活會會員乙○○、辛○○等人收取會款至88年11月5 日止,乙○○、辛○○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付活會會款依序為1 萬5千元(88年7 月5 日)、1 萬4 千9 百元(88年8 月5 日)、1 萬5 千4 百元(88年9 月5 日)、1 萬5 千元(88年10月5 日)及1 萬6 千元(88年11月5 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7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召集上述2 會,惟辯稱:並無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情事,其中會員戊○○係借標與其妹己○○,嗣戊○○名義在第一會得標、會款已交予己○○,故該會戊○○仍為活會、己○○則為死會;會員丙○○在第一會有
2 會、在第二會以其妻黃月卿名義參加1 會,其曾在第一會得標1 會,第二會要標時,則已告知遭倒會,然得標之會款仍有交付;會員丁○○在第一會有2 會、第二會有1 會,其曾在第一會得標1 會,會款已交付;至會員辛○○部分,仍係活會,在94年12月16日偵查時稱其係死會應係口誤。經查,㈠會員戊○○部分,經核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具結所述:「戊○○是我姐姐,各跟2 會,不是冒標,當時我需要錢,我把她的名字也放入投標籤,共有4 個籤機率比較高看誰會得標,如果她得標就把得標的錢先借給我用,死會的錢由我繳,我們是約定她的死會跟我的活會互換,她還有繳活會的錢。(問:87年2 月5 日標單是你經過戊○○授權填的?)是..(問:你剛才說你丟你跟你姐姐標單?)是,我有事先打電話跟她說,她也說好..(問:得標幾次?)2 次..余誌敏的朋友吳陳隆有2 會,跟了一半就不跟了,所以我跟我母親1 人接1 個會,所以第一會我沒有跟,第二會我跟了2 會..(問:你沒有跟第一個會,如何會有你剛才說你投入你跟你姐姐名義的標單之情形?)我有第二個會..我只記得我是用1 個會跟我姐姐換另外1 個會,當時我在找房子,同時丟機率高..(問:既然你說有經過她同意,用她名義來標,你得標後有無告訴她?)有,因為我們是互換的方式,所以她認為她是活會..(問:就戊○○得標的金額,你有無跟她商量過?)因為死會的錢是我在付,所以我沒有問她,她只要付活會的錢還是可以賺利息。
(問:你到底標到幾會?)我跟我姐姐共4 會,標到2 會。
」(95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我有參加2 會,是不同的
2 個會,各1 會..比較早的那個會,我妹妹有跟我聯絡過,我同意借標,第二個會是我打電話說我要標會,被告事後告訴我會已經倒了。(問:所以這2 個會都是妳親自表示有要標?)是,我雖然沒有親自到,但是我都有打電話給我妹妹。(問:前1 個標單金額5700元,是妳授權寫的?)因為我是借標給我妹妹,所以我不知道她寫多少。(問:後1 個會標單金額是5800元,是妳打電話說的?)是..(問:提示偵卷第74頁,妳在偵查中說妳確定2 會都是活會,既然妳說有借妳妹妹標,且有標到,為何跟檢察官說是活會?)我錢交給我妹妹,我還是交活會的錢,利息由我妹妹繳,所以我認為是我還是活會..第二個會我是活會,要去標,被告就說倒了。」(見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知會員戊○○第一會乃借標予其妹己○○,第二會則確實有投標之意,尚非由被告冒用其名義投標。
㈡會員丙○○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連我太太
黃月卿共3 會。我有自己去標1 次,另委託會頭幫我標1 次。2 次都得標,但是第二次會錢沒有拿到,被告已經倒會了..第一個會我是跟2 會,第二個我是用我太太的名義跟1會。我自己是在88年8 、9 月標到,但正確時間忘記了,我太太名義的會先標到,大約在87年就得標了。(問:所以你剛才提到第一會有給你錢,是你太太該會有拿到會錢?)是..(問:提示偵續一卷第81頁庚○○提出之會單)上面的名字、得標日期,請確認你是否在如上的日期得標?)應該不是2 月,是8 月才對..(問:你標得金額是多少?)7千元得標..(問:提示偵卷第46頁,偵查中有提過說你有標到沒有拿到錢,時間在88年7 、8 月,有何意見?)被告是用我太太的死會來攤的,當時大約有30萬元,被告再拿出24萬元左右,把該會結清。」(見95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而依其上述證言,其確以其及其妻名義參加3 會,投標2次,並均得標,其中1 次係在87年間得標,另1 會則以7 千元投標等情,已足確認。至其中87年得標該次,證人雖證述係其妻名義該會得標,惟依被告所述:「他太太得標該次是用抽籤下去,當時是2 會一起標,抽到證人的名字,所以標單上他太太還是活會,證人第一會則有1 會是死會。我跟他只剩他的1 個活會會錢..我沒有冒用證人的名義冒標,1次是他來投標,1 次是他寄我標,我代標該次是用證人的名義得標,證人應該是誤以為是他太太名義得標。」(見同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庚○○提出由其所記各會得標會員、得標金額之會單(見94年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84頁)所示,證人丙○○之妻黃月卿處未記載、表示仍為活會等情,綜合判斷之,係證人丙○○有所誤記,即非無可能,且該會會款既經被告交付,自無被告冒標之情。再就公訴人另指被告於88年2 月5 日以7 千元冒用證人名義投標,經查,公訴人無非以證人庚○○提出由其所記各會得標會員、得標金額之會單(見94年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81、84頁)為據,然核證人庚○○提出之上開會單,與證人辛○○提出其記載各會得標金額之會單(見同卷第52至54頁),其上記載多有不符,如:以87年10月5 日為例,證人庚○○所載第一會、第二會分別係丙○○以5 千6 百元、余誌敏以6 千2 百元得標,然證人辛○○所載之得標金額則分別係5 千元、5 千2 百元;88年2 月5 日,證人庚○○係記載丙○○、周憶湄各以7 千元得標,然證人辛○○則記載得標金額各係6 千2 百元、5 千
8 百元,而該2 證人所載會單有所出入情形下,並無證據證明何人所載較另人可信,自無以僅憑證人庚○○所載會單,遽認即為各會實際得標情形,況證人丙○○確實自承其曾以
7 千元投標,僅投標月份有所出入,從而,難認被告曾冒用證人丙○○名義以7 千元冒標。
㈢會員丁○○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述:「2 個會我
參加3 會,都是用我的名字..第一會是2 會,第二會是1會..(問:有無投標或寄標?)都沒有,我只有去現場看投標..我要去標時就停標,是在88年4 月5 日,被告親自對我說已經停標了,他說我太太蔡美麗有偷標我的會..(問:在88年4 月要投標前,是否均是繳活會會錢?)是。」(見95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同日另證述:「(問:你都如何繳會錢?)大部分都是拿現金,有時託我太太拿過去..她不是第1 會就離家出走,是在88年4 月5 日前1週離開的。」等語,是足推知會員蔡美麗係在丁○○名義88年1 月5 日得標後約3 月始行離家,而其前證人丁○○會款有交蔡美麗代為轉交會首之情形;又依證人庚○○所提上述會單,會員丁○○係88年1 月5 日在第一會以7 千元得標、同日斯時其妻蔡美麗亦就第二會以7 千元得標,且此記載經核與證人辛○○所提上該會單之得標金相同,堪認該會期確分別由丁○○、蔡美麗得標,顯見蔡美麗當時有資金需求甚急之情,實堪認定,從而,其是否未得證人丁○○名義冒標,並於受丁○○所託繳交會款時,自行加付死會利息後再轉交會首,即非無可能,尚無以遽認係被告冒用會員丁○○名義投標。
㈣會員辛○○部分,被告業已陳述:偵查中稱其為死會係口誤
,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再審酌證人庚○○所提上述會單其上關於會員辛○○處未記載、表示仍為活會等情,認被告斯時確係口誤,尚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冒用會員戊○○、丙○○、丁○○、辛○○名義投標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