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被 告 丁○○
戊○○子○○辛○○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戊○○、子○○、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子○○均處有期徒刑拾月;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則因討債糾紛致犯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七月確定,且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英特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該公司總經理,丁○○、戊○○則為該公司員工。緣丙○○前向「英特普公司」及甲○○借款未還,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甲○○介紹與子○○簽定經銷商合約書,嗣未依約履行,亦經子○○與其合夥人辛○○要求管銷費用及違約金之賠償共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丙○○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友人壬○○陪同至「英特普公司」協商上開債務事宜。經與甲○○商定還款計劃後,甲○○乃通知子○○與辛○○北上,其等於同日下午五點多到場,談論至下午六時許時,子○○不滿丙○○遲遲未能覓得保證人為其擔保,一時氣憤,遂自行基於傷害丙○○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之臉部、頭部,甲○○與辛○○亦不滿丙○○上述行為,乃與當時同在「英特普公司」之子○○、丁○○及戊○○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丁○○及戊○○看管丙○○,且對丙○○恫稱:必須找到保證人,否則將對其不利,亦不許其離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先撥打電話予友人庚○○,請伊擔任保證人,惟為庚○○所拒。戊○○見丙○○未能覓得保證人,將耽誤其下班時間,遂心生不滿而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並用腳踹丙○○,丙○○至此已受有右腳踝骨折、脫位、頭部外傷、右眼、左胸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丙○○因傷勢嚴重,又遭限制行動自由,只好撥打電話予其父乙○○,請伊前來擔任保證人,乙○○因恐前去亦會遭受毆打,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晚間十點到場拘捕,丙○○始得離去,總計被限制自由時間約四個多小時。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丁○○、戊○○、子○○、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證人丙○○、乙○○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六人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亦表明有證據能力,而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該筆錄做成時之附隨環境合法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證詞,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戊○○、子○○及辛○○固承認其等分別為「英特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員工,或與丙○○有生意上往來,其等有於案發時、地在場,由甲○○、子○○、辛○○與丙○○討論償債事宜,過程中子○○及戊○○有因前開事由動手毆打丙○○之傷害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公司大門並未上鎖,討論還款之過程中,丙○○都可自由進出公司,也可到外面接電話,沒有人恐嚇丙○○一定要找到保證人,否則不能離開,過程中警察曾經到過公司一次,當時大家在吃晚餐,丙○○也跟警察說沒事云云。經查:
㈠、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其稱:九十四年五月份透過癸○○介紹認識甲○○,簽合作協議後擔任「英特普公司」之總經理,丁○○與戊○○則係甲○○手下。後來甲○○又介紹子○○及辛○○向我買車,我和甲○○有三百多萬元票款爭議,和子○○則有兩百多萬元之合約糾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我找壬○○陪我一起到「英特普公司」談上開債務事宜,甲○○同意解約後就通知子○○、辛○○上來,後來子○○二人也同意解約,但甲○○提到要找保證人,否則不讓我離開,要對我不利,我會害怕。傍晚六點多我沒找到保證人,子○○不高興就打我,當時其餘被告都在場,我就打電話給庚○○,說我受傷,庚○○要我報警,他不過來,甲○○要我找別人當保證人,我一直沒辦法找到,戊○○、丁○○就打我,其餘被告也都在場,後來甲○○叫我找家人來當保證人,我就打電話找我爸爸,告訴他我受傷,我爸爸就報警。當時丁○○把我行動電話拿走,所以我不能自由打電話,甲○○並叫戊○○、丁○○看管我等語綦詳(偵查卷二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核與丙○○之父乙○○同日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八點多接到丙○○電話,叫我到「英特普公司」幫他作保,他才能離開,他說腳受傷、眼睛也看不清楚,過了一、二十分鐘,丙○○又打電話,甲○○就接過去叫我去幫忙作保,我不敢去,就決定報警等語相符(偵查卷二第一五五頁)。再庚○○確實有接到丙○○求救電話乙節,並經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傍晚接到很多通丙○○電話,他很急,一直叫我過去作保證,我說我無法答應,後來我打電話給壬○○問他情形如何,壬○○說他被隔離,不是很清楚,只是有聽到丙○○被打的聲音,後來是乙○○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去作保,我說只能乙○○去作保,不然就報警等語明確(偵查卷二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而庚○○所述情節,復與壬○○於警詢陳稱:案發當天早上丙○○叫我載他到「英特普公司」,丙○○就和甲○○在會客室談解約賠償事宜,之後子○○和辛○○在下午五點多到,到了晚上八點多子○○就將丙○○叫到另一間會議室,隨即聽到丙○○的哀嚎聲,我從門口看到丙○○被子○○和戊○○(筆錄中誤指為丁○○,詳後第四點所述)打到蹲在地上哀嚎,右臉掛彩,我就衝過去扶他起來。之後甲○○叫合菜吃晚餐,吃過飯後十五分鐘,戊○○就叫丙○○到會客室,瞬間丙○○又被打到蹲在地上哀嚎,臉又掛彩且無法站立,甲○○就叫丙○○打電話找乙○○來當保證人。丙○○被打的原因是無法找到保證人擔保,現場由甲○○與子○○主導,甲○○有向丙○○表示有帶很多人,後來警方約在晚間十點到場,就把丙○○送醫等情一致(偵查卷一第六一至六三頁)。再參酌子○○、戊○○自承有因前述事由毆打丙○○之事實,亦與甲○○具結證述子○○抓住丙○○頭髮打其,從客廳打到會議室;吃完飯後戊○○和丙○○又打起來,丙○○後來倒地不能走路等情相互吻合(偵查卷一第一二五頁),益見子○○、戊○○確有毆打丙○○,且經甲○○出言恐嚇丙○○後,指示在場之被告看管丙○○,使其不能自由離開之事實。
㈡、又丙○○遭毆傷後,在甲○○、子○○、辛○○、戊○○及丁○○之監視下,意思與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等情,並據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光復南路發生糾紛,我跟另外三位義警就到現場,我出電梯時,就有人在公司的門口等候,可能是他們人很多,有些人就站在門口,站在門口的那些人看到我們來,就把我們帶進去,進去時門沒有鎖。我看到丙○○坐在椅子上哀嚎,但沒有被綁。他的臉上、腳部有血跡,另外還有七、八個人都坐在辦公室的客廳裡面,進去後覺得很奇怪,很像道上兄弟。在現場有問被害人為何受傷,他說被現場的二、三個人打。但當時我們警力只有四人,且只有我配槍,怕無法控制現場,所以跟那些人保持一段距離,並沒有當場詢問其他人任何問題。後來支援警力到了,才把所有人帶到派出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是員警縱然攜槍到場,仍因被告人多勢眾而未輕舉妄動,遑論丙○○僅係一般民眾,當時只有一位友人陪同到場,且其曾遭子○○與戊○○動手毆傷,縱使其未遭綑綁,該處大門並未上鎖,丙○○之意思與行動自由仍受壓迫,而不敢自由離去。再參酌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案發當日下午兩點到四點四十三分間,固有多通通話紀錄,但從傍晚七點到九點之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且至晚間十點警方到達之後(警方拘捕時間為晚間十點,有移送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一頁),方恢復正常之通話頻率,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為憑(偵查卷二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可知丙○○自子○○毆打其後,至優勢警力到場而拘捕被告之前,除求救電話之外,並無法自由撥打、接聽行動電話。而丙○○當日晚間十一點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診斷結果係受有右腳踝骨折、脫位、頭部外傷、右眼、左胸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片四張存卷可參(偵查卷一第三八、三九頁,偵查卷二第一五九頁)。上開傷勢核與丙○○、壬○○證述之傷害情節相符,益見其等所言屬實。此外,並有丙○○與甲○○擬定之還款計畫、RV事業合夥經營契約書、切結書、經銷商訂購合約書、「英特普公司」現場平面圖各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一第
七一、七二、七六、七七、八十至八四頁,本院卷第五七頁),益徵甲○○、子○○與辛○○確因合作生意而與丙○○產生糾紛,對於丙○○心生不滿,在丙○○無法覓得保證人之情況下,更為氣憤,因而產生毆打、恐嚇並限制丙○○行動自由之犯意。
㈢、被告等人雖抗辯丙○○可自由進出公司,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並舉證人癸○○為證。而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案發當天有因丙○○及甲○○的投資事宜去「英特普公司」,是丙○○打電話請我過去協調,我在傍晚下班時間到,丙○○希望我能幫他調票,但是我沒有票,他就希望我幫他保證,但我沒同意,當時還有甲○○、甲○○女友丑○○在場,其他人沒印象,丙○○身上沒有傷,我待十幾、二十分鐘就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七頁)。但癸○○係在傍晚五點多到場,其未見到子○○、辛○○二人,丙○○當時亦無傷勢,且癸○○停留未久就離開,可見癸○○在場之時間,子○○與辛○○尚未到場,本案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尚未開始,故癸○○上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五人之證據。被告等人又辯稱該公司並未上鎖,丙○○可自由進出,警察第一次到場時,丙○○亦表示沒有事情云云。但該公司大門縱未上鎖,但現場有正值青壯年之五位被告在場,丙○○之前並遭毆打而無法行走,豈有能力、膽量擅自離開。況寅○○亦證述現場氣氛凝重,與一般友人聊天情形不同,復未證述丙○○當時表示沒有問題,故被告等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丁○○、戊○○、子○○、辛○○五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被告五人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經提高後為三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九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九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再被告五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五人分別有在場傷害、出言恐嚇或看管被害人以限制其自由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其次,被告五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等人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牽涉之普通傷害與妨害自由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辛○○、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辛○○、戊○○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另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其等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五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兩種型態,所謂非法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因此,如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零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子○○先毆打丙○○後,再由甲○○恐嚇丙○○,並由在場之甲○○、丁○○、戊○○、子○○、辛○○監督丙○○,不讓其自由離去,故核前述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子○○與戊○○二人出手毆打丙○○,則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五人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子○○、戊○○傷害丙○○之目的,係為促使丙○○盡快找到保證人,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列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前述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僅漏載所犯法條,併此說明。再辛○○、戊○○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存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仗恃其等人多勢眾,不思以正當方法洽談商務或處理債務,卻以上述方式傷害、恐嚇他人,以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總計丙○○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四個多小時,且其所受之傷勢頗重,對其身心造成之威脅與危害甚重,另考量甲○○與子○○係指揮主導本案之人,子○○與戊○○並實際出手毆打丙○○,丁○○則僅負責看管行為,又辛○○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債務糾紛引起之妨害自由與強制罪,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辛○○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度犯下同質犯罪之本案,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警惕反省,以及被告五人於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與戊○○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還款計畫書及討債委託書各一份,固係本案之證物,但上開書面僅記載丙○○與甲○○、子○○、辛○○商討債務之過程與將來還款之計畫,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英特普公司」協商上開債務事宜後,至當日下午六時許,甲○○指示丁○○及戊○○看管丙○○,且恐嚇丙○○必須找到保證人,否則將對其不利,且不許其離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撥打電話予友人庚○○請伊擔任保證人,惟為庚○○所拒。丁○○、戊○○及己○○遂又動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腳踝骨折、脫位、頭部外傷、右眼、左胸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子○○打我之後,也有其他人對我動手,因為我的眼鏡被子○○打掉,眼睛受傷,所以看不清楚是誰打我,... 七點多時,戊○○、丁○○都打我,好像己○○也有打我,我看不清楚等語(偵查卷二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但其對於丁○○是否動手毆打一事,並未切實親見,僅係基於主觀臆測所為。又壬○○於警詢時雖稱:... 聽到丙○○的哀嚎聲,從門口看到丙○○被子○○和丁○○打到蹲在地上哀嚎,... 吃過飯後約十五分鐘,丁○○叫丙○○到會客室,瞬間丙○○就被打到蹲在地上等語(偵查卷一第六一頁)。但本案自始至終均係子○○、戊○○自承有毆打丙○○之犯行,有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參(偵查卷一第二六、一二七頁,偵查卷二第二一三頁,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一七五頁);至其餘被告均證稱係子○○先毆打丙○○,戊○○於吃過飯後毆打丙○○,丁○○未毆打丙○○,復有其等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可憑(偵查卷二第二0一至二0六、二一四頁);再參酌戊○○與丁○○為兄弟關係,壬○○於製作上開警訊筆錄時,亦未當場或以照片指認被告,故壬○○顯係將「丁○○」誤認為「戊○○」,方表示吃過飯後係「丁○○」毆打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丁○○有傷害丙○○之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丁○○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丁○○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高低度吸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丙○○前向「英特普公司」及甲○○借款未還,且與子○○簽定之經銷商合約書並未依約履行,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英特普公司」協商上開債務事宜。至當日下午六時許,甲○○、子○○及辛○○等人因不滿丙○○未能覓得保證人為其擔保,遂與當時同在「英特普公司」之丁○○、戊○○及戊○○之友人己○○,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動手毆打丙○○之臉部,並由甲○○指示丁○○及戊○○看管丙○○,且恐嚇丙○○必須找到保證人,否則將對其不利,且不許其離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予友人庚○○請伊擔任保證人,惟為庚○○所拒。丁○○、戊○○及己○○遂又動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腳踝骨折、脫位、頭部外傷、右眼、左胸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丙○○因傷勢嚴重,又遭限制行動自由,只好撥打電話予其父乙○○,要求伊前來擔任保證人,乙○○因恐前去亦會遭受毆打,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己○○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己○○自承有於案發時在場以及告訴人丙○○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不是「英特普公司」之員工,只是丁○○之朋友,當天一直在辦公室內打電腦,不知道事情發生的過程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 子○○打我之後,也有其他人對我動手,因為當時我的眼鏡被子○○打掉,眼睛受傷,所以看不清楚是誰打我,... 七點多時,戊○○、丁○○都打我,好像己○○也有打我,我看不清楚等語(偵查卷二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可知丙○○無法確定己○○是否有動手毆打其。又壬○○於警詢時陳稱:... 聽到丙○○的哀嚎聲,從門口看到丙○○被子○○和丁○○(應係戊○○之誤,已如前述)打到蹲在地上哀嚎,... 吃過飯後約十五分鐘,丁○○(應係戊○○之誤)叫丙○○到會客室,瞬間丙○○就被打到蹲在地上等語(偵查卷一第六一頁),亦未提及己○○有毆打丙○○之行為。再參酌丙○○確實受有右眼挫傷及頭部外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丙○○當時確實無法看清係遭何人毆打。況其餘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己○○是戊○○同學,沒有在「英特普公司」任職,傍晚是看到丙○○和子○○拉扯,丙○○和戊○○吵架,兩人有互毆。己○○則是來等戊○○下班,戊○○加班時都待在小妹辦公室上網等語,均未提及己○○有毆打或看管丙○○之行為(偵查卷二第二0一至二0六、二一四頁)。觀諸己○○僅係戊○○之同學,與本案主導人甲○○、子○○等人並無上下隸屬或親友關係,與丙○○亦無債務仇怨存在,故其並無共同傷害或限制丙○○行動自由之動機與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己○○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傷害或妨害丙○○自由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己○○於案發當時在場,且依丙○○前開尚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其有共犯上述罪名,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