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女,而戊○○

係莊麗生之配偶,亦為甲○之繼母,乙○○則為莊麗生之弟。緣莊麗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上午11時41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巷23之1號住處,因呼吸急促而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改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丁○○及丙○○○迅將此情通知遠在美國之戊○○。詎被告三人明知莊麗生於送醫前緊急交付丙○○○收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僅係委託丙○○○交與戊○○,並無進一步為何財產分配或處分之表示,竟為便利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之行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趁莊麗生尚在醫院救護彌留之際,由戊○○於92年11月6日近午時分以電話指示丙○○○另設新帳戶,並要求丁○○將上開銀行存摺內之存款提領轉匯至丙○○○所設之新帳戶,丁○○遂於92年11月6日中午持莊麗生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偽以莊麗生之名義填寫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1700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並盜用莊麗生之印章接續蓋印於其上,而偽造該2紙取款憑條,再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復表示欲將其中1700萬元匯至丁○○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丁○○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2時32分及12時35分許,自該帳戶取款10萬元、1700萬元交付與丁○○,並將其中1700萬元匯至丁○○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莊麗生及上海銀行仁愛分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俟丙○○○於92年11月6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仁愛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丁○○後,丁○○再將其中1670萬元分三筆轉入上述丙○○○之帳戶。

㈡莊麗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死亡後,丁○○於翌

日中午,自甲○處得悉莊麗生之上開帳戶內尚有附表所示支票四紙未兌領,再於同日下午持莊麗生前揭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及印章,偽以莊麗生之名義,盜用莊麗生之印章蓋印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領回證明單上,而領回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並立刻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丙○○○之名義背書存入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莊麗生之子甲○、莊漢,以及上海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甲○於辦理莊麗生遺產時,發現莊麗生之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存款遭提領一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他人印章、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告訴人甲○、乙○○之指訴;㈡證人己○○之證述;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丁○○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93年5月26日93仁愛字第000234號函附丙○○○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相關資料影本1份、臺灣企銀仁愛分行丙○○○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臺灣企銀仁愛分行94年5 月4日(94)仁愛字第00177函附丙○○○帳戶自開戶時起資金往來明細表乙份;㈤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3年5月21日(93)一前鎮字第142號函附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93年5月10日(93)上仁字第93號函附莊麗生開戶基本資料及託收票據明細表、託收票據領回證明單影本各1份;㈦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盜用他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莊麗生之配偶,就日常事務有代理權,自係有權處理莊麗生之財產;被告丁○○則辯稱:伊係依戊○○之指示為存提款及兌領支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盜用他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丙○○○則以:伊僅係應戊○○之請託,開立帳戶供戊○○使用,對於該帳戶如何使用均不清楚,亦未參與等語置辯。經查:

(一)提領莊麗生10萬元及1700萬存款部分:⒈上揭被告丁○○於92年11月6日中午持丙○○○所交付莊

麗生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以莊麗生之名義填寫領取10萬元、1700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並蓋用莊麗生之印章於其上,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並依丁○○之指示,陸續於同日12時32分及12時35分許,自該帳戶取款10萬元、,另將其中1700萬元匯至丁○○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丙○○○於92年11月6日在臺灣企銀仁愛分行開設帳戶後,丁○○再將其中1670萬元分三筆轉入該丙○○○帳戶;以及莊麗生於00年00月0日上午11時41分左右,因呼吸急促而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迄92年11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丁○○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93年5月26日93仁愛字第000234號函附丙○○○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相關資料影本1份、臺灣企銀仁愛分行丙○○○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臺灣企銀仁愛分行94年5月4日(94)仁愛字第00177函附丙○○○帳戶自開戶時起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被告戊○○指示丁○○存提款,與被告丙○○○開立帳戶供戊○○為上述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查,公訴意旨認莊麗生於送醫前緊急交付被告丙○○○

收執之上海銀行仁愛分行莊麗生帳戶存摺及印章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且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3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09531272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均為莊麗生送救護後之情況,依上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稱病患的病情可以瞬息萬變,無法推測到院前之病況等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莊麗生於送醫前並未交付上開存摺及印章,參以被告戊○○亦供稱莊麗生帳戶存摺及印章係被告丙○○○所交付,核與被告丙○○○所言相符,是以此部分莊麗生將其印章、存摺交予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丙○○○雖稱莊麗生於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時,僅謂「

媽媽,交給小琳」等語。惟查,被告戊○○為莊麗生之配偶,關係至為密切,且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是被告戊○○於日常家務所生費用等一切事宜,原即有代理之權限。參以證人乙○○證述莊麗生於送醫當時,並無其他親人同住等情,則莊麗生囑託被告丙○○○將印章、存摺交付配偶戊○○,亦與事理無違。再者,莊麗生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印鑑章,衡諸常情,該顆印章當然包括授權於與該銀行帳戶有關之使用,公訴意旨認莊麗生僅係委託丙○○○將存摺、印章交與戊○○,並未包括財產分配或處分之表示,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戊○○於莊麗生死亡前指示丁○○自莊麗生帳戶提款10萬、1700萬之行為,係基於莊麗生之授權而為使用帳戶之行為,尚難以刑法之盜用他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丁○○、丙○○○均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而為上述

存提款與開立帳戶之行為,且主觀上皆認為被告戊○○有權使用莊麗生之帳戶,是以被告丁○○、丙○○○均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與行為。

(二)領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部分:⒈被告丁○○於莊麗生死亡後之翌日即92年11月7日下午,

持莊麗生前揭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及印章,以莊麗生之名義,蓋用莊麗生之印章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領回證明單上,以領回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並分別於支票到期以後,以丙○○○之名義背書存入上開丙○○○開立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承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93年5月26日93仁愛字第000234號函附丙○○○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相關資料影本1份、臺灣企銀仁愛分行丙○○○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臺灣企銀仁愛分行94年5月4日(94)仁愛字第00177函附丙○○○帳戶自開戶時起資金往來明細表乙份、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3年5月21日(93)一前鎮字第142 號函附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明細分類帳影本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93年5月10日(93)上仁字第93號函附莊麗生開戶基本資料及託收票據明細表、託收票據領回證明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查,被告戊○○與莊麗生之授權關係,雖因莊麗生之死

亡而消滅,被告戊○○原不得以莊麗生之身分指示被告丁○○以莊麗生之名義領回附表所示之支票,然被告戊○○、丁○○均非熟習法律之人,實不能苛責被告戊○○及丁○○應知悉其與莊麗生之授權關係於莊麗生死亡時即行消滅。

⒊復查,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是11月7日凌晨零

時自美國回來,我回到家中,只有丁○○在家中等我,當天早上8、9點時,我接到父親朋友傳榮祺的電話,告訴我趕快找到父親存摺、印章,把我父親的錢領出來,所以我打電話給丁○○,娟告訴我,我父親的存摺在他那邊,娟也打電話給己○○稱錢已經轉好了。...」(93年度偵字第14427號卷第75、76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剛開始你是如何知道有這四張支票在莊麗生的戶頭?)我回來以後,接到己○○的電話,問我父親財產的事情,說有印章、存摺在丁○○的手上,叫我去處理及注意。我聯絡丁○○,丁○○問我是誰要問這些事情,丁○○又打電話給己○○去確認這件事情,之後丁○○又打電話給我,此時我叔叔乙○○才告訴我有這四張支票在我父親的帳戶內。」(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支票的事情是我在7日從己○○得知丁○○有打電話給己○○問為何傅告訴甲○說莊麗生戶頭內有存款,要怎麼處理要注意的事情,那時告知己○○她已經將存款領走。傅告訴我此事,我才打電話給戊○○說戶頭還有4張支票。」(95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第71頁);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你在偵查中有說:是你告訴戊○○,莊麗生的戶頭有4張支票,有無此事?)那是我在甲○家時,丁○○告訴甲○錢她已經領走,我有聽到,我跟甲○說還有4張支票,甲○就跟丁○○講,...。」(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及證人己○○證述:「(甲○為什麼在檢察官前說丁○○告訴己○○錢已經轉好了?)11月7日早上大約8點左右我打電話給甲○,甲○如何去處理這個問題,我就不清楚了,後來11月7日11點左右丁○○又打我手機,說東西在她身上,但我沒有問是什麼東西,我就放心了。」等語參互觀之,足認甲○於95年11月7日已知莊麗生帳戶內之存款已由被告丁○○領取後,復告知丁○○稱莊麗生帳戶內仍有4張支票尚未領取,是以被告丁○○辯稱:「莊麗生死後當天,甲○打給我,說莊麗生戶頭內還有4張支票,我剛好人在外面,靠近上海商銀,我就跟甲○說我去領好了,甲○也沒有拒絕,也沒有說叫我不要去拿。...我記得比較清楚是,我在醫院等死亡證明時,甲○打給我,提醒我銀行還有四張支票沒有領的事情,他說他要去領,我說我現在人在外面,而他的中文又不太好,我說我去做就好,他沒有拒絕。到當天下午甲○又打電話給我,說乙○○說這4張支票是他的,我說如果是他的,為何會記在你爸爸帳戶中,要他等他媽媽回來再說。」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第71頁),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戊○○主觀上認為其於92年11月7日以莊麗生名義領回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係得戊○○及甲○之同意等情,亦足認定。

⒋至證人甲○稱並不知被告戊○○指示丁○○於支票到期以

後,以丙○○○之名義背書存入上開丙○○○開立之帳戶內等情,係屬甲○與戊○○對於如何保管遺產尚有爭執之問題,尚與刑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係基於莊麗生之授權而指示丁○○為上述提領莊麗生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且被告戊○○、丁○○均認為係得莊麗生及甲○之同意而為提款及領回支票之行為,並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丙○○○僅係依被告戊○○之指示開立帳戶並供戊○○使用,並未參與提匯款及領回支票之行為,且主觀上亦認為被告戊○○有權使用莊麗生之帳戶,而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均難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他人印章、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盜用他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一 │南輝營│第一商│PA0000000 │92.11.10│100萬元 │├──┤造有限│業銀行├─────┼────┼────┤│二 │公司 │南高雄│PA0000000 │92.12.10│100萬元 │├──┤ │分行(├─────┼────┼────┤│三 │ │現改名│PA0000000 │93.01.10│100萬元 │├──┤ │為前鎮├─────┼────┼────┤│四 │ │分行)│PA0000000 │93.02.10│10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