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8號

95年度訴字第1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

蔡鴻斌律師張文輝律師被 告 李春生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被 告 乙○○

戊○○壬○○

樓丙○○己○○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7303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968號、95年度偵字第4918號、95年度偵字第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己○○、乙○○與綽號「師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之為常業,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12月23日止,推由己○○以「杜連發」、「張志清」、「李棟發」等人之名義,分別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0樓27室及由丁○○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等地點承租房屋,由己○○在上開其所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杜連發」、「張志清」與「李棟發」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杜連發、張志清與李棟發,丁○○與己○○,再由「師傅」提供GSM模組(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1臺可插入行動電話SIM卡1張,簡稱節費器,丁○○等稱之為小白,其序號詳如附表一)、閘道器(作為節費器與ADSL之間的轉換器)等設備,自臺中等地點寄給丁○○,在上開設備上標明操作安裝之程序,由丁○○依指示自行組裝,丁○○再推由己○○在上開地點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固定式IP的ADSL服務,在節費器上插入冒名申辦之臺灣行動電話SIM卡,並連接中華電信公司之ADSL數據機上網,而在上開各址先後架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之901至

905 號機房,以每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福哥」、「太子」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師傅」負責設定對應之大陸詐騙電話,丁○○每線每月可分得2千元,「師傅」每線分得8千元。如此,於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回撥詐騙電話時,即可直接轉接至位在大陸的詐騙集團人員,以取信被害人,而由該等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之詐騙方式,使f○○等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匯款或設定語音轉帳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行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再加以提領款項,而受有損害(詳細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之一所示)。而因上開機房線路所插入之行動電話門號常遭斷話,丁○○遂另向詐騙集團收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千元之費用,而以每個行動電話2千至2千5百元不等代價,由己○○提供冒名申辦之門號,並負責抽換上開901至905號機房行動電話SIM卡,己○○復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代價,嗣改為每個月1萬元底薪,每個行動電話門號另計500元代價,委由被告乙○○抽換上開機房行動電話SIM卡,丁○○並請該等詐騙集團客戶匯錢至丁○○先後提供之戶名陳威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戶名葉斯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接受詐騙集團匯入租用線路及申辦卡片費用使用。

二、丁○○嗣因故與「師傅」拆夥,而與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庚○○、李春生、陳建宏(陳建宏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7號案件,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之為常業,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先於94年11月16日,以「陳金興」之子陳坤霖代以「陳金興」名義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陳坤霖」之姓名,足生損害於陳坤霖,而由丁○○與庚○○及李春生約定,由庚○○及李春生各出資41萬5千元,丁○○出資83萬元,另行架設801至806號機房,庚○○與李春生嗣於94年12月間,在臺北縣線民大道旁汽車旅館內,將渠等之出資額共83萬元交給丁○○,並由陳建宏提供相關技術,再由乙○○與丙○○於94年12月23日將原本901至905號之機房設備搬至上址重新接線架設並完成測試,而完成架設801至806號機房後,推由丙○○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負責上網儲值臺灣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大陸門號之話務費用,乙○○以抽換每個行動電話SIM卡500元代價,負責維護機房設備並插換遭斷話之SIM卡,而由丁○○再將所架設之線路以每線每月1萬元及另收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千元之費用之價格,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月18日遭查獲時止,以首開手法在上址架設供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之電信機房設備將上揭機房線路設備出租予綽號「大象」之庚○○與陳威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仔」及綽號「大胖」之車手張嘉峰(陳威國、詹仔、張嘉峰部分,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織之詐騙集團,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福哥」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由該等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詳細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而至95年1 月12日止,丁○○共出租19條線路,得款19萬元,扣除房租及支付予乙○○及丙○○之裝機換卡等費用後,淨收入11萬元,庚○○與李春生合計應得5萬5千元,由丁○○於95年1 月12日將庚○○與李春生應得之款項,匯款至李春生以其未成年之子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開戶,設於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丁○○於匯款前並曾以電話與李春生對帳。而丁○○則仍以前開戶名葉斯桓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接受詐騙集團匯入租用線路及申辦卡片之所得。

三、戊○○前於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由於上開在節費器上插入冒名申辦之臺灣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使民眾回撥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常因民眾向165反詐騙電話專線反映而遭斷話,丁○○除於94年9月至12月間向辛○○(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經營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洪聲通訊行,以每張1,300至1,500元之價格購買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外。丁○○、己○○、乙○○、丙○○、戊○○、壬○○為供應詐騙集團需求、供彼此聯絡、測試機房設備,以及必須有人在上開不同處所之電信機房內更換遭斷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插入新增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丁○○、己○○、乙○○、丙○○、戊○○與壬○○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特種文書,或由己○○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之,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得免繳通信費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壬○○上網查詢他人身分證補證日期及公司登記營利事業項目是否正確,協助己○○剪貼、整理加以變造該等特種文書影本後,由己○○、乙○○、丙○○、戊○○,持之前往通訊行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方式,由己○○、乙○○、丙○○、戊○○、壬○○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偽以如附表三所示戌○○等人之姓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上開機房、詐騙集團及渠等聯絡使用(遭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冒名申辦使用之文件、偽造之署押,而其中部分門號,係己○○、乙○○、丙○○、戊○○與壬○○於丁○○架設上開機房前所冒名申請,於機房設立後,始提供丁○○使用,均詳如附表三),向各該電信公司營業員佯稱係本人或代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營業員陷於錯誤,而允以申辦,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渠等取得該等門號後,持以聯絡、供上開機房及詐騙集團使用,而詐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免繳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司行號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並由丁○○向詐騙集團收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千元之費用,而支付每個行動電話2千至2千5百元不等之辦卡代價給己○○,己○○再支付每個行動電話1百元至2百元不等之代價給戊○○、每個行動電話5百元代價給乙○○及支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與壬○○,而大眾電信PHS門號部分則由丁○○以每開通一個行動電話門號5百元之代價支付與丙○○。

四、己○○復承前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獲取免繳納通話費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自94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連續冒用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偽填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或代辦授權書,並以偽造之個人或公司印鑑盜蓋其上,連同如附表所示之變造身分證件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持往臺北市○○區○○路4段168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信義特約服務中心,向營業員誆稱係本人或代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該中心營業員陷於錯誤,誤認己○○與綽號「黑松」者確係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本人或代理人而允為申辦,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己○○、「黑松」,渠等於取得該等門號後,持以撥打使用或提供上開機房、詐騙集團使用,並因而詐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免繳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司行號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及臺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Y○○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春生與已起訴之被告丁○○、庚○○、乙○○、丙○○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等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令其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己○○、乙○○、丙○○、壬○○、戊○○及證人癸○○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在卷,復觀察渠等證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等人表示意見,被告丁○○、己○○、乙○○、丙○○、壬○○、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關於被告庚○○、李春生、己○○、乙○○、丙○○、壬○○、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己○○關於被告乙○○、丙○○、壬○○、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關於共同被告李春生部分,及證人癸○○部分,均復經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業已保障,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壬○○、戊○○之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己○○、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己○○、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暨偵查中之證詞,苟偵查中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己○○、乙○○、丙○○於警詢時接受上開詢問時,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相隔已久,足認其於調查中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己○○、乙○○、丙○○證述涉及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壬○○、戊○○有無本案上開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壬○○、戊○○犯罪與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己○○、乙○○、丙○○之證詞對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渠等偵查中接受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渠等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

㈠ 關於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

2、查本案對被告丁○○等人所使用之電話,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核諸該等通訊監察書之記載(詳如附表十一),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被告丁○○等人以及與其對話之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偵查人員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且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被告丁○○、己○○、乙○○、丙○○、壬○○、戊○○等人,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涉之被告丁○○、己○○、乙○○、丙○○、壬○○、戊○○,均表示係渠等之對話,且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因之前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㈡ 另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除上開所述外,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等人及渠等所分別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庚○○9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7頁),當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對於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901至905號機房係用於詐騙民眾使用云云;被告庚○○固坦承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與被告丁○○共同出資設立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801至806號機房係用於詐騙民眾使用,且伊並非綽號「大象」之人,並未與陳威國、詹仔、大胖等人在大陸組織詐騙集團,透過上開機房詐取財物云云;被告李春生固坦承有與被告庚○○一起至汽車旅館交付金錢給被告丁○○,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投資設立機房,伊只是將伊兒子帳戶借給被告庚○○之朋友匯錢過來,是被告丁○○匯至伊兒子李忠霖之5萬5千元款項,還在該帳戶內,伊均未領用,況伊並不知道上開801至806號機房係用於詐騙民眾使用云云;被告乙○○固供承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負責巡視機房、更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前揭機房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民眾,且伊並未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被告丙○○亦供承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負責上網儲值

801 至806號機房之行動電話之話務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前揭機房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民眾云云;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 被告丁○○、己○○、乙○○與綽號「師傅」之成年男子自94年6月15日起至12月23日止,推由被告己○○偽以「杜連發」、「張志清」、「李棟發」等人之名義,及由被告丁○○分別在上開臺北市○○路○號2樓等地點承租房屋,由「師傅」提供GSM模組等設備,而由被告丁○○依指示自行組裝,被告丁○○再推由被告己○○在上開地點租用中華電信公司之固定式IP的ADSL服務,在節費器上插入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而在上開各址先後架設901至905號機房,以每線每月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大象」之庚○○所組織之詐騙集團,及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福哥」、「太子」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師傅」負責設定對應之大陸詐騙電話,復由被告己○○、乙○○負責巡視機房,插換遭斷話之SIM卡,再回報給被告丁○○,由被告丁○○與上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確認,而因上開機房線路所插入之行動電話門號常遭斷話,被告丁○○遂向詐騙集團收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千元之費用,而以每個行動電話2千至2千5百元不等代價,由被告己○○提供冒名申辦之門號(被告己○○提供冒名申辦門號部分詳如後述),並負責抽換上開901至905號機房行動電話SIM卡,被告己○○復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代價,嗣改為每個月1萬元底薪,每個行動電話門號另計500元代價,委由被告乙○○抽換上開機房行動電話SIM卡。而被告丁○○每線每月可分得2千元,「師傅」則分得其餘8千元,並請該等詐騙集團客戶匯錢至被告丁○○先後提供之戶名陳威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葉斯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接受詐騙集團匯入租用線路及申辦卡片費用等節,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36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而被告己○○坦承有與被告丁○○架設901至905號機房,並在上開臺北市○○路○號2樓等地點之租賃契約偽簽「杜連發」、「張志清」、「李棟發」之署押,以租賃各開處所作為901至905號機房使用,並向中華電信租用ADSL及負責巡視上開機房,更換遭斷話之卡片,再回報給被告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8頁)。被告乙○○亦坦認負責巡視上開機房,更換遭斷話之卡片,再回報給被告丁○○乙情(見本院卷㈠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被告己○○、乙○○在901至905號機房,都是負責換卡片,而臺北市○○路○號2樓等地點,是被告己○○去租的,屋主都不知道,而臺北縣板橋市○○路部分係伊向伊姊姊租的,剛開始支付被告己○○買卡含換卡之費用是2千五百元,後來變2千元,而給乙○○換卡費用是一張5百元,而降成2千元後,有另給被告乙○○一個月一萬元底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偵查卷《下稱同上偵查卷》㈢72頁至第74頁)相符,而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乙○○也是跟伊一起幫被告丁○○抽換卡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524頁至第525頁)明確,並經證人即臺北市○○路○號2樓之出租人林瑞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0樓27室之出租人胡敏鈺於警詢時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㈠第255頁至第261頁)綦詳,並有被告己○○與被告乙○○94年11月18日8時35分、15時29分59秒、被告丁○○與被告己○○94年11月18日17時11分9秒、21時16分4秒、94年

11 月20日11時20分52秒、94年11月28日18時32分54秒、94年12 月12日18時35分5秒、被告丁○○與被告乙○○94年12月22 日20時3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㈢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91頁、第97頁、第178頁)可稽,復有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0樓27室租賃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95年02月03日(95)北富銀保字第013號函檢送戶名葉斯桓00000 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0月

11 日起至95年01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95年04月1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陳威豪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同上偵查卷㈡第3至10頁、同上偵查卷㈣第200至211頁)及扣案之上開戶名葉斯桓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03頁)在卷可佐。

㈡ 而被告丁○○嗣因故與「師傅」拆夥,而與被告乙○○、丙○○、庚○○、李春生,推由被告丙○○先於94年11月16日,以「陳金興」名義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之址,並由被告丁○○與被告庚○○、李春生約定,由被告庚○○、李春生各出資41萬5千元,被告丁○○出資83萬元,在上址另行架設801至806號機房,被告庚○○、李春生嗣於94年12月間,將渠等之出資額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乙○○、丙○○於94年12月23日將原本前開901至905號之機房設備搬至上址重新架設801至806號機房後,而由被告丁○○再將所架設之線路以每線每月1萬元及另收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千元之費用之價格,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月18日遭查獲時止,以首開手法在上址架設供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之電信機房設備出租予綽號「大象」之庚○○與陳威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仔」及綽號「大胖」之車手張嘉峰,所組織之詐騙集團,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福哥」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丁○○並委由被告丙○○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負責上網儲值臺灣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大陸門號之話務費用,被告乙○○以抽換每個行動電話SIM卡500元代價,負責維護機房設備並插換遭斷話之SIM卡,而至95年1月12日止,被告丁○○共出租19條線路,扣除房租及支付予被告乙○○、丙○○之裝機換卡等費用後,淨收入11萬元,由被告丁○○於95年1月12日將被告庚○○、李春生應得之款項5萬5千元,匯款至被告李春生以其未成年之子李○○之名義開戶,設於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被告丁○○則仍以前開戶名葉斯桓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作為接受詐騙集團匯入租用線路及申辦卡片之所得等節,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卷附安泰人壽日曆上面記載『春生、700、00000000000000、戶:李忠霖、恆春南門郵局』即係伊要匯投資機房分紅5萬5千元給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6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同上偵查卷㈠第9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以「陳金興」名義租用上開處所,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陳坤霖」之姓名,並負責將901至905號機房搬至801至806號機房,並上網儲值行動電話之話務費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17頁),被告乙○○亦坦承有負責將901至905號機房搬至801至806號機房,並於801至806號機房負責維護機房設備、插換斷話卡片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被告庚○○亦陳稱有出資41萬5千元與被告丁○○共同架設上開機房,且與被告李春生合計獲得紅利五萬五千元乙情(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5頁、第9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係叫被告丙○○負責設定轉接,每個月2萬元,後來伊用被告乙○○取代被告己○○換卡片,而到了801機房,是由被告乙○○負責換卡片,每張5百元,沒有一萬元底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㈣第105頁至第106頁、同上偵查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丙○○就是綽號小陳之人,是在機房負責機器之設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477頁至第478頁)屬實,復有被告丁○○與被告乙○○94年12月23日13時50分6秒、95年1月9日19時31分33秒、19時44分54秒95年1月11日17時34分23秒、95年1月12日9時15分43秒、19時32分3秒、被告丁○○與被告丙○○94年12月23日17時52分40秒、94年12月24日11時34分25秒、12時33分17秒、12時41分25秒、12時59分41秒、16時45分37秒、95年1月6日17時39分33秒、95年1月16日11時22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㈢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50頁、第473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8頁至第130頁)可考,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租賃契約書、線上儲值操作網路頁面、臺北富邦銀行95年02月03日(95)北富銀保字第013號函檢送戶名葉斯桓00000 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01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等件(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20頁、同上偵查卷㈡第3至10頁)及扣案之801至806號機房對應行動電話及承租人表1紙、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對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表1張、被告丁○○安泰人壽日曆筆記本、ACER筆記型電腦1台、上開戶名葉斯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見警卷㈠第80頁、第197頁、同上偵查卷㈠第203頁、第206頁、同上偵查卷㈣第70頁、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佐。

㈢ 而上開901至905號機房之設備業經被告丁○○嗣因故與「師傅」拆夥後,將之搬至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之址重新架設801至806號機房後,而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21等物,其中GSM模組(即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1臺可插入行動電話SIM卡1張,簡稱節費器,被告丁○○等稱之為小白)共95台,其序號詳如附表一,為被告丁○○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機器設備及機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8張等物扣案可佐(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及該等扣案物品照片5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㈤第260頁至第286頁)。

㈣ 又,附表二之一所示(依上開機房設立期間,分為附表二之一之一、附表二之一之二)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分別以冒稱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政機關名義,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其因開庭未到即將通緝,要其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或以市場調查、中獎、信用卡遭盜刷為名義等詐欺方式,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匯款、存款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等情(詳細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其中被害人G○○等人察覺有異,並未轉帳、匯款),業據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W○○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W○○等人之165報案資料、報案三聯單、帳戶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35頁至第358頁、第366頁至第382頁、警卷㈡第48頁至第56頁、第16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333頁至第335頁、同上偵查卷㈤第40頁、5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頁、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65頁、第168頁),且該等被害人所述,經比對渠等通聯紀錄與附表一扣案之小白之序號(比對一致之小白序號,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互核相符,有該等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㈢第4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反面至第41頁、第48頁反面至第59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A○○、R○○部分則有渠等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譯文在卷(見警卷㈢第166頁至第171 頁、第242頁至第243頁)可佐,堪認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行騙無訛。

㈤ 至被告庚○○、李春生、己○○、乙○○、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己○○、乙○○、丙○○部分:

⑴被告己○○、乙○○、丙○○雖均辯稱不知上開機房係用以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⑵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跟被告丁○○架設

901至905號機房,並與被告乙○○巡視機房換卡片,伊知道架設機房是可以在上海等地方使用,知道卡停了要換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曾供承:伊知道被告丁○○架設機房是要將線路租給人用,伊知道是用於不正當用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90頁至第94頁);被告丙○○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剛開始架設完畢之時有問被告丁○○架設機房是何用途,被告丁○○當時回答是做線上遊戲跟儲值用的。後來被告丁○○有叫伊去試該機器轉接的音質,伊就依被告丁○○告訴伊小白上所插SIM卡如門號對應紀錄表之門號撥過去測試,測試之後,伊就知道這些機器是轉接電話用的,懷疑可能是不法集團所用之電話,門號對應表上各欄之意義,A欄為各閘道器之IP。B欄為各閘道器編號及各閘道器上所屬小白對應的大陸門號。C欄為閘道器型號及PORT之編號。D、E、F為紀錄小白上更換之門號,伊後來知道是轉接電話用的,門號對應表是被告丁○○要我記錄下來臺灣行動電話號碼及大陸電話號碼對應碼,伊儲值後會用電話打臺灣行動電話號碼,試看看電話不會通等語(見警卷㈠第252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52頁),是被告己○○、乙○○、丙○○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⑶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己○○、乙

○○、丙○○三人知道伊設立之機房是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伊都會要求被告乙○○、丙○○每次換完行動電話SIM卡後要試撥電話,試話質好不好,伊確定被告丙○○、乙○○知道在做什麼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28頁至第129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並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被告己○○、乙○○、丙○○做換卡及設定的工作,應該都知道是做詐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44頁)明確,復經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因為行動電話門號會被停話,所以要換新的SIM卡,換了要試撥可不可以撥通,撥通就會聽到詐騙集團之歡迎詞,類似「警政署你好」之類的話,就曉得是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乙○○、己○○換完卡會回報號碼給伊,而被斷話之卡片就放在機房,但後來有叫被告乙○○、己○○丟掉,不然會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

39 頁)屬實,並有被告己○○與被告乙○○94年11月18日8時35分、15時29分59秒、被告丁○○與被告己○○94年11月

18 日17時11分9秒、21時16分4秒、94年11月20日11時20分

52 秒、94年11月28日18時32分54秒、94年12月12日18時35分5秒、被告丁○○與被告丙○○94年12月23日17時52分40秒、94年12月24日11時34分25秒、12時33分17秒、12時41分

25 秒、12時59分41秒、16時45分37秒、95年1月6日17時39分33 秒、95年1月16日11時22分57、復有被告丁○○與被告乙○○95年1月9日19時31分33秒、19時44分54秒95年1月11日17 時34分23秒、95年1月12日9時15分43秒、19時32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91頁、第97頁、第17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50頁、第473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8頁至第13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己○○、乙○○、丙○○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⒉被告庚○○、李春生部分:

⑴被告庚○○雖辯稱:並不知道上開801至806號機房係用於詐

騙民眾使用,且伊並非綽號「大象」之人,並未與陳威國、詹仔、大胖等人在大陸組織詐騙集團,透過上開機房詐取財物云云;被告李春生則辯稱:伊並沒有投資設立機房,伊只是將伊兒子帳戶借給被告庚○○之朋友匯錢過來,是被告丁○○匯至伊兒子李忠霖之5萬5千元款項,還在該帳戶內,伊均未領用,況伊並不知道上開801至806號機房係用於詐騙民眾使用云云。然查:

⑵被告李春生所辯部分,雖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結稱:83萬係伊拿給被告丁○○在回恆春的路上,伊有問被告李春生要不要投資,一人一半,被告李春生有口頭答應,但是沒有拿錢給伊,被告丁○○只有說一條線租出去多少錢,幾個月回本,沒有很詳細說明,伊有沒有告訴被告李春生投資內容云云,惟經本院質以何以邀被告李春生投資均未告知內容,被告庚○○始改結以:在汽車旅館時,被告李春生在場,且被告丁○○再講時被告李春生有沒有在聽,伊不知道,但是,伊是當被告李春生的面拿錢給被告丁○○,且伊有把被告丁○○講的再轉述給被告李春生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0號卷第62頁至第69頁),且被告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李春生有投資一半,41萬5千元投資被告丁○○機房,李春生沒有直接拿錢給被告丁○○,是回到恆春之後,才把錢拿給伊,被告李春生要投資是因為他要買房子,問伊有沒有方法賺錢,伊才告訴被告李春生有朋友在投資機房,被告丁○○在汽車旅館有算投資機房的收益、成本給被告李春生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㈣第175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

203 頁、95年度他字第366 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汽車旅館內,被告庚○○、李春生都在房間內伊介紹投資機房的事、成本獲利,但被告李春生是否聽的懂伊不曉得,伊安泰人壽筆記本上記載春生及李忠霖郵局帳戶,就是被告李春生傳簡訊給伊的帳號,伊從簡訊抄,因為要拆帳五萬五千元給他,伊要匯款給被告李春生前有跟他對帳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66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36頁、同上偵查卷㈣第174頁至第175頁)相符,並有被告丁○○與被告李春生95年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㈢第132頁、警卷㈢第458頁至第459頁)可佐,及被告丁○○安泰人壽日曆筆記本扣案(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06頁、同上偵查卷㈣第66頁至第70頁)可憑,是被告李春生上開所辯,礙難採憑,亦無從僅因上開5萬5千元尚未遭提領、動用,即遽為被告李春生有利之認定。

⑶而被告庚○○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庚○○有介紹一個姓詹的過來跟伊租用機房,伊本來叫他「詹仔」,但後來他就自稱「大象」,後來還叫一個車手叫大胖拿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查,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即已供稱:

上開801至第806號機房,伊有出資41萬5千元,伊只有出資架構這機房再出租給給別人,被告丁○○匯的五萬五千是伊跟被告李春生兩個人分,伊知道出資建構機房是要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5頁),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非無疑,且被告庚○○綽號「大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綽號「小刀」之陳威國、綽號「大胖」之張嘉峰、及綽號「詹仔」之成年男子乙情,業據證人癸○○迭於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00頁至第20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庚○○有在做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威國、「詹仔」、「大胖」,由「詹仔」負責跟伊聯絡,確認電話轉接對應號碼,「詹仔」打過來都會說他是大象那邊員工,伊確定被告庚○○知道在做什麼事,801號機房1號至6號節費器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就是提供給被告庚○○的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證人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庚○○綽號叫大象,伊請被告庚○○來投資機房,有跟其說投資報酬率、成本,被告庚○○也有在做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威國、「詹仔」、車手綽號叫「大胖」,由「詹仔」負責跟伊聯絡,「詹仔」打過來都會說他是大象這邊,安泰人壽筆記本上記載就是要給被告庚○○的分紅,被告庚○○真的是詐騙集團的老闆,並有叫大胖拿貨款給伊,被告庚○○、福哥、顏小姐,是伊沒有跟師傅合夥後,一起跟伊過來的客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

142 頁至第145頁、同上偵查卷㈣第97頁至第99頁、第184頁至第187頁、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195頁),復有扣案之801至806號機房對應行動電話及承租人表1紙、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對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表1張(見警卷㈠第80頁、第197頁)在卷可佐,再核諸上開扣案之801至806號機房對應行動電話及承租人表及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對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表上801號機房1號至6號節費器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號碼與附表二之一之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益見,被告庚○○確有租用上開801至第806號機房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是被告庚○○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礙難採憑。

⑷綜上所述,被告庚○○、李春生確實有投資與被告丁○○共

同設立801至806號機房,被告庚○○所屬詐騙集團並有租用上開機房設備用以詐騙乙情,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 被告丁○○、己○○、乙○○、丙○○、戊○○、壬○○,由於上開在節費器上插入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騙集團使用,常因民眾向165反詐騙電話專線反映而遭斷話,為供應詐騙集團需求、供彼此聯絡、測試機房設備使用,以由被告壬○○上網查詢他人身分證補證日期及公司登記營利事業項目是否正確,協助被告己○○剪貼、整理加以變造該等特種文書影本後,由被告己○○、乙○○、丙○○、戊○○,持之前往通訊行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方式,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偽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戌○○等人之姓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上開機房及詐騙集團及渠等聯絡使用,並由被告丁○○向前開詐騙集團收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千元之費用,而支付每個行動電話2千至2千5百元不等之辦卡代價給被告己○○,被告己○○以每個行動電話1百元至2百元代價支付給被告戊○○、每個行動電話5百元代價給被告乙○○及支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與被告壬○○,而大眾電信PHS門號,除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由被告乙○○申辦外,則由被告丁○○以每開通一個行動電話門號5百元之代價支付與被告丙○○等節,業據被告丁○○、戊○○、己○○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8頁、本院卷㈣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稱:大眾電信門號係被告丁○○叫伊從延平北路通訊行拿空機回來,由伊填別人名字的申請書及被告丁○○提供的假的證件資料,申請開通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163頁至第16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伊住處找到的偽造文書部分伊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7頁)明確,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戌○○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7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25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客戶資料登記表、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駕照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5頁至第219頁、95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第

58 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13頁)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申請書、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身分證、駕照影本、公司印章、個人印章及被告己○○筆記本4本在卷(見警卷㈠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88頁、偵查卷㈣第1頁至第29頁)可佐。

㈡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並於警詢時證稱:大眾電信PHS行動電話及門號部分係由被告丙○○去申請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㈢第9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被告乙○○、戊○○也有冒名申辦門號,乙○○是1張5百元、被告戊○○是1張1百元至2百元,他們都是向伊拿假證件去遠傳或和信門市申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㈣第105頁至第108頁),並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有幫伊作冒名申請門號之事情,伊就是把一些影本給乙○○去申請,一張是5百元,被告戊○○也是一樣,被告戊○○是一個門號2百元至3百元不等,伊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都屬實,被告乙○○有拿假證件去辦門號,另外,伊有請被告戊○○去辦的門號,有些是賣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6頁)綦詳,復有被告己○○與被告戊○○94年12月11日、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3頁至第13頁)可佐,再核以,如附表三編號7、17之身分證貼有被告己○○照片、編號12、47代辦人為被告己○○、乙○○,編號16、19、20、

22、23、33、34、35、38之門號聲請書均係在被告丙○○住處扣得,且編號21、23、29,分別為被告丁○○、丙○○所持用等情,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係由被告丁○○、己○○、乙○○、丙○○、戊○○、壬○○以前開方式冒名申辦乙情,堪以認定。

㈢ 至被告被告乙○○、壬○○固均辯稱:伊並未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

1、被告壬○○部分:⑴被告壬○○於警詢時即供承:被告己○○會報身分證字號

給伊,叫伊幫其查補證,己○○都是以手工剪貼證件後,在貼上自己的相片及一些數字作為偽造之證件,並到便利商店影印,再拿該影印的證件去申辦門號,伊還會幫己○○繕打營業項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9頁),並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己○○有很多身分證影本,己○○會更改上面的號碼、姓名,拿去辦門號,可以賣錢,有時候己○○在忙,伊會幫其影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474頁至第475頁、偵查卷㈣第117頁至第119頁)屬實,復有被告壬○○與被告己○○94年11月3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21日、95年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9頁至第84頁),是被告壬○○上開所辯,已屬有疑。

⑵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即已證稱:被告壬○○

在93年中有幫伊冒名申辦2支門號,伊另外有請壬○○幫忙整理一下他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有時也叫他上網查詢他人身分證補證日期及公司營利事業項目是否正確,以製作冒名申辦所需證件之用,伊有時會拿1、2千元零用錢給壬○○作為代價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26頁至第52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壬○○有幫被告己○○查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是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改證以:被告壬○○沒有幫伊作申請門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頁),然顯係出於迴護被告壬○○之情,難以採憑,且亦無礙被告壬○○確有透過上網查詢他人身分證補證日期及公司登記營利事業項目是否正確等行為分擔,參與被告己○○等人冒名申辦門號之犯行。

2、至被告乙○○所辯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以:被告乙○○有冒名申辦門號,乙○○是1張5百元、他是向伊拿假證件去遠傳或和信門市申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㈣第105頁至第108頁),並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有幫伊作冒名申請門號之事情,伊就是把一些影本給乙○○去申請,一張是5百元,伊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都屬實,被告乙○○有拿假證件去辦門號(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6頁)綦詳,且核諸如附表三編號17、47所示被害人Z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代辦人均為被告乙○○乙情(見警卷㈡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㈢第144頁至第146頁),被告乙○○上開所辯,礙難採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 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如附表四編號1、2、4、6、8、9、10及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其冒名申辦,且係辦來給被告丁○○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5、7、11及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冒名申辦,辯稱:係一位自稱M○○的人去辦的,結果後來都講到伊這邊云云。

㈡ 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辦乙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志偉等人及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店長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3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門號代辦授權書、變造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見95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98頁)在卷可佐。

㈢ 而被告己○○雖辯稱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5、7、11及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一位自稱M○○的人去辦的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係與綽號黑松之前往冒名申辦門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全未提及係與自稱M○○之人前往乙情,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已屬有疑,且證人子○○於警詢時即以證稱: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均系被告己○○前往辦理等情(見95年度偵字偵字第596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明確,且核諸本案於被告己○○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印章、個人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見警卷㈠第145頁至第148頁),其中並有被害人M○○之個人印章,足見,被告己○○上開所辯,實屬虛妄,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壬○○、戊○○等人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 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

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等人之個別詐欺行為有可能須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併合處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等人,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2條均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倍(常業詐欺罪於88年曾經修正,罰金修正為銀元5萬元),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0元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壬○○、戊○○等人較為有利。

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壬○○、戊○○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 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⑷ 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壬○○、戊○○等人最為有利。

2、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參照),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3、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且國民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其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應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己○○、乙○○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丁○○、庚○○、李春生、乙○○、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參與機房設立部分,雖無直接收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被騙而交付之匯款,亦非直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之人,然渠等既均明知所從事之設立上開機房設備,係為大陸詐騙集團轉接詐騙被害人之電話,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共同出資設立機房,或負責設定轉接號碼、儲值,或負責巡視機房並抽換節費器即小白上遭斷話之SIM卡等,使被害人因透過前揭機房之轉接誤信為真,顯然以上開所為,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行騙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等人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係幫助犯部分,容屬誤會。另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與陳威國、「詹仔」、張嘉峰等人籌組詐騙集團,透過上開801至806號機房設備詐取如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被害人部分,當應與設立上開機房之被告丁○○、李春生、乙○○、丙○○等人,就其所組詐騙集團行騙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㈢ 再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再刑法第340條所謂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40條為第339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庚○○、李春生、己○○、李春生、己○○、乙○○、丙○○共同提供其電信設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費用及被告庚○○籌組詐騙集團,透過上開901至905號、801至806號機房設備詐取被害人財物(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本件被害人眾多,且係遭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匯款,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等人係以提供設備等方式獲取報酬,縱時間約自近月或數月不等,且參與時間犯罪久暫有別,然被告丁○○、庚○○、李春生、己○○、李春生、己○○、乙○○、丙○○等人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詐騙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遂行詐欺目的之犯罪,且以該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足見均恃之為常業,而屬刑法修正前詐欺罪之常業犯甚明。

㈣ 論罪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丁○○、己○○、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押以行使部分)。被告丁○○、己○○、乙○○,與綽號「師傅」之人及「福哥」等多個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乙○○由被告己○○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由被告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丁○○、庚○○、李春生、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押以行使部分)。被告丁○○、庚○○、李春生、乙○○、丙○○與被告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福哥」等多個詐騙集團之成員及另案被告陳建宏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李春生、乙○○、丙○○由被告丙○○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則該影本應屬變造之特種文書,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己○○、乙○○、丙○○、壬○○、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丁○○、己○○、乙○○、丙○○、壬○○、戊○○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客戶資料登記表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渠等如附表三所示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詐欺得利、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之規定,亦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己○○與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刻如附表四所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代辦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如附表四所示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詐欺得利、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己○○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亦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5、又被告丁○○、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部分,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為修正前刑法詐欺罪之常業犯,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常業詐欺罪,而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被告丁○○、己○○、乙○○、丙○○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渠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亦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 又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18頁)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㈥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丙○○有上開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所示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惟該部分與本案被告丙○○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漏未記載被告己○○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以「杜連發」名義承租房屋之事實,然該部分與被告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己○○、戊○○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5968號、95年度偵字第4918號),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另就被告李春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事實相同,本院業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 爰審酌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壬○○、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壬○○、丙○○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參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更以上開方式架設機房參與大陸地區不法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由該等詐欺集團以來電顯示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政機關等名義,向民眾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以謊稱其因開庭未到即將通緝,須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冒用中獎名義、信用卡遭盜刷等詐欺方式,對無辜民眾施行詐騙,又因此受害之人數眾多,累積金額甚鉅,渠等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衍生社會問題,犯罪情節非輕,並分別參酌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該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影響,被告丁○○參與機房之運作較多,情節最重,被告庚○○、李春生共同出資、被告庚○○更籌組詐騙集團,透過上開機房遂其犯行,情節非輕,被告丁○○、戊○○犯後尚知能坦認犯行,被告己○○、丙○○亦尚知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與各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壬○○、戊○○等人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丁○○、庚○○、李春生、己○○、乙○○、丙○○所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自均不得減刑,先此敘明。而被告壬○○、戊○○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該條例第3條之情形,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壬○○、戊○○本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 沒收部分(附表六至附表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申請書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五編號48之1所示偽刻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使用之文件,為被告丁○○、己○○、乙○○、丙○○、壬○○、戊○○所有且供渠等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判決所揭示:「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依前開所述被告丁○○等人相互間共犯之情形,由本院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六、七、八、九、十所示。另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至編號14、編號22、編號24之2、編號26、編號29至編號34、編號36之1、編號38、編號40之1、編號

41 之1、編號42之2、編號43、編號44之1、之2、編號45至編號47、編號48之2、編號49至編號55、編號58至編號60,均與本件犯罪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及偽造之「杜連發」署押部分,未據扣案,無從確認偽造署押之數量,且事隔久遠,因認業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己○○、乙○○與綽號「師父」之人,自94年6月15日起至12月23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以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在臺北市○○路○號2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之32並跳線至同動10樓等地點承租房屋,架設901至905機房;被告丁○○、庚○○、李春生、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以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於94年11月16日,以「陳金興」名義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承租房屋,架設801至806號機房,提供給庚○○所組織之詐騙集團,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福哥」、「太子」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甚多係以各地檢察署、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名義,以語音撥打民眾室內電話,時間從早上8點左右開始,語音中向民眾謊稱係檢察署通知開庭未到,即將通緝,請被害人按9後,即由真人接聽,有男有女,有些人操大陸口音。其在電話中或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或書記官,或是某某金融控管秘密警官,謊稱有查獲詐騙集團使用民眾之帳戶,須與其核對帳戶資料,騙取民眾說出真實身分證號碼、姓名及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進行轉帳匯款或設定語音轉帳後由歹徒自行轉走或領取,被害人數眾多,初步清查結果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等語。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一被告庚○○組織詐騙集團部分:被告庚○○、陳威國、陳春生、綽號「詹仔」、「蜥蜴」、「阿四」、「阿兵」、「阿華」、「大胖」之張嘉峰等(均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以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4年

7、8月間起至95年1月止,共組詐騙集團,以警政單位名義作為詐騙手段,由被告庚○○、陳威國、陳春生、「詹仔」、「蜥蜴」、「阿四」、「阿兵」、「阿華」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廈門市太平洋大廈北棟16樓承租2戶房屋作為撥出及接聽詐騙電話使用,僱用大陸女子10餘人接聽電話,裝設電腦以語音撥出至台灣被害人電話,被害人按9後即轉接由大陸女子接聽,再將被害人資料通知位在隔壁另一房屋內之「詹仔」等人,並租用被告丁○○架設之上開電信機房設備以及所提供之冒名申辦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誘騙被害人回撥臺灣行動電話門號,俟被害人回撥後即透過上開機房設備轉接至「詹仔」等人接聽,誘騙民眾匯款後,再與臺灣車手張嘉峰等人聯絡領錢,庚○○、陳威國及詹仔等人負責與丁○○聯絡,隨時更新最新可使用之電話號碼並進行測試,以確保詐騙電話平台正常使用。所得詐騙金錢未扣除開銷之百分之20由「詹仔」、「蜥蜴」、「阿四」、「阿兵」、「阿華」領取,剩餘百分之80扣除成本後,庚○○與陳威國兄弟共得百分之15,其餘皆由陳春生所得,台灣車手可得所提領現金之百分之10,被告庚○○、陳威國兄弟至少已領得人民幣15萬元及12萬元,張嘉峰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租用被告丁○○線路機房設備與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交付與被告丁○○等語。

㈢ 因認被告丁○○、庚○○、己○○、乙○○、丙○○等人尚涉有上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 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份: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8至編號39所示被害人鍾廷英等人固均曾指稱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遭受詐騙集團名義詐騙,然而經比對卷附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9頁),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節費器即小白之序號不符,且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簡大盛所稱之時間亦與本案上開被告丁○○等人犯罪時間不符,而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4、36至39之被害人姜國才等人,均未於警詢時、偵查中到庭為證,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經本院遍閱全卷,僅有承辦員警簡要記載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偵辦丁○○、庚○○詐騙集團諮詢紀錄表」可參,大部分被害人甚至連姓名等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警卷㈡第304至329頁,同上偵查卷㈤第21頁、第28頁),是起訴書將渠等亦列為本件被害人,尚乏所據,然前開事實與前述犯罪事實一、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一被告庚○○組織詐騙集團部分:

1、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有上開籌組詐騙集團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95年2月17日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告庚○○所繪製之大陸詐騙集團工作室簡圖(見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62頁)作為憑據。

2、惟查,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被告庚○○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且上開大陸詐騙集團之簡圖既係被告庚○○所繪設,核屬其書面陳述,除此之外,卷內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庚○○有在做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威國、「詹仔」、「大胖」,由「詹仔」負責跟伊聯絡,確認電話轉接對應號碼,「詹仔」打過來都會說他是大象那邊員工,伊確定被告庚○○知道在做什麼事,801號機房1號至6號節費器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就是提供給被告庚○○的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丁○○並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庚○○綽號叫大象,伊請被告庚○○來投資機房,有跟其說投資報酬率、成本,被告庚○○也有在做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威國、「詹仔」、車手綽號叫「大胖」,由「詹仔」負責跟伊聯絡,「詹仔」打過來都會說他是大象這邊,安泰人壽筆記本上記載就是要給被告庚○○的分紅,被告庚○○真的是詐騙集團的老闆,並有叫大胖拿貨款給伊,被告庚○○、福哥、顏小姐,是伊沒有跟師傅合夥後,一起跟伊過來的客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42頁至第145頁、同上偵查卷㈣第97頁至第99頁、第18 4 頁至第187頁、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195頁),並經證人癸○○迭於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庚○○綽號「大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綽號「小刀」之陳威國、綽號「大胖」之張嘉峰、及綽號「詹仔」之成年男子乙情(見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00頁至第202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自94年7、8月間起即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廈門市太平洋大廈北棟16樓承租2戶房屋籌組詐騙集團,並租用被告丁○○架設之上開電信機房設備以及所提供之冒名申辦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如附表二之一之一之被害人犯行,況,經本院比對如附表二之一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形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被告庚○○之詐騙集團係以警政署名義乙情,有所不符,是實難遽認被告庚○○有上開起訴書所指自94年7、8月間起即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廈門市太平洋大廈北棟16樓籌組詐騙集團詐騙本案前開被害人之犯行,起訴書所指尚乏所據,然前開事實與前述犯罪事實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略以被告戊○○係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1千元代價冒名申辦門號云云,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戊○○係以1百元至2百元不等代價冒名申辦門號,是起訴書所載難以採憑,然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犯前述犯罪事實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庚○○、李春生就上開被告丁○○、己○○、乙○○、丙○○、壬○○、戊○○等人冒名申報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揆諸首開說明,尚乏證據認定在被告庚○○、李春生所認知之程度,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渠等前述犯罪事實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犯罪事實一:被告丁○○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先後提供2本帳戶作為接受詐騙集團匯入租用線路及申辦卡片費用所得,分別為陳威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以及葉斯桓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其中陳威豪帳戶所得為508萬1,310元,葉斯桓帳戶為217萬3,000元,丁○○若急需取款,亦會先通知被告庚○○之車手張嘉峰(另案偵辦)持現金給被告丁○○云云。

㈡ 犯罪事實二:至95年1月12日止,被告丁○○共出租19條線路,得款19萬元,扣除房租及支付予被告乙○○、丙○○之裝機換卡等費用後,淨收入11萬元,被告庚○○、李春生合計應得5萬5千元,由被告丁○○於95年1月12日將被告庚○○、李春生應得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李春生以其未成年之子李○○之名義開戶,設於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丁○○於匯款前並曾以電話與李春生對帳。而被告丁○○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以葉斯桓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 號作為接受詐騙集團匯入租用線路及申辦卡片之所得(犯罪事實一之金額已計入此部份所得),被告庚○○則以上開被告李春生之子李○○設於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管道,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詳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云云。

㈢ 因認被告丁○○、庚○○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㈣ 惟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庚○○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一次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第二次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並規定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將原第5款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亦將常業詐欺罪刪除,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已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排除在該法所列之重大犯罪外,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已不再對掩飾、藏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原應為被告等人均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GSM模組(節費器,小白)序號:

附表一之一 :節費器號碼(全部)┌──┬──────────┬──┬──────────┐│編號│ 節 費 器 號 碼 │編號│ 節 費 器 號 碼 │├──┼──────────┼──┼──────────┤│ 1 │00000-00000-00000 │ 49 │00000-00000-00000 │├──┼──────────┼──┼──────────┤│ 2 │00000-00000-00000 │ 50 │00000-00000-00000 │├──┼──────────┼──┼──────────┤│ 3 │00000-00000-00000 │ 51 │00000-00000-00000 │├──┼──────────┼──┼──────────┤│ 4 │00000-00000-00000 │ 52 │00000-00000-00000 │├──┼──────────┼──┼──────────┤│ 5 │00000-00000-00000 │ 53 │00000-00000-00000 │├──┼──────────┼──┼──────────┤│ 6 │00000-00000-00000 │ 54 │00000-00000-00000 │├──┼──────────┼──┼──────────┤│ 7 │00000-00000-00000 │ 55 │00000-00000-00000 │├──┼──────────┼──┼──────────┤│ 8 │00000-00000-00000 │ 56 │00000-00000-00000 │├──┼──────────┼──┼──────────┤│ 9 │00000-00000-00000 │ 57 │00000-00000-00000 │├──┼──────────┼──┼──────────┤│ 10 │00000-00000-00000 │ 58 │00000-00000-00000 │├──┼──────────┼──┼──────────┤│ 11 │00000-00000-00000 │ 59 │00000-00000-00000 │├──┼──────────┼──┼──────────┤│ 12 │00000-00000-00000 │ 60 │00000-00000-00000 │├──┼──────────┼──┼──────────┤│ 13 │00000-00000-00000 │ 61 │00000-00000-00000 │├──┼──────────┼──┼──────────┤│ 14 │00000-00000-00000 │ 62 │00000-00000-00000 │├──┼──────────┼──┼──────────┤│ 15 │00000-00000-00000 │ 63 │00000-00000-00000 │├──┼──────────┼──┼──────────┤│ 16 │00000-00000-00000 │ 64 │00000-00000-00000 │├──┼──────────┼──┼──────────┤│ 17 │00000-00000-00000 │ 65 │00000-00000-00000 │├──┼──────────┼──┼──────────┤│ 18 │00000-00000-00000 │ 66 │00000-00000-00000 │├──┼──────────┼──┼──────────┤│ 19 │00000-00000-00000 │ 67 │00000-00000-00000 │├──┼──────────┼──┼──────────┤│ 20 │00000-00000-00000 │ 68 │00000-00000-00000 │├──┼──────────┼──┼──────────┤│ 21 │00000-00000-00000 │ 69 │00000-00000-00000 │├──┼──────────┼──┼──────────┤│ 22 │00000-00000-00000 │ 70 │00000-00000-00000 │├──┼──────────┼──┼──────────┤│ 23 │00000-00000-00000 │ 71 │00000-00000-00000 │├──┼──────────┼──┼──────────┤│ 24 │00000-00000-00000 │ 72 │00000-00000-00000 │├──┼──────────┼──┼──────────┤│ 25 │00000-00000-00000 │ 73 │00000-00000-00000 │├──┼──────────┼──┼──────────┤│ 26 │00000-00000-00000 │ 74 │00000-00000-00000 │├──┼──────────┼──┼──────────┤│ 27 │00000-00000-00000 │ 75 │00000-00000-00000 │├──┼──────────┼──┼──────────┤│ 28 │00000-00000-00000 │ 76 │00000-00000-00000 │├──┼──────────┼──┼──────────┤│ 29 │00000-00000-00000 │ 77 │00000-00000-00000 │├──┼──────────┼──┼──────────┤│ 30 │00000-00000-00000 │ 78 │00000-00000-00000 │├──┼──────────┼──┼──────────┤│ 31 │00000-00000-00000 │ 79 │00000-00000-00000 │├──┼──────────┼──┼──────────┤│ 32 │00000-00000-00000 │ 80 │00000-00000-00000 │├──┼──────────┼──┼──────────┤│ 33 │00000-00000-00000 │ 81 │00000-00000-00000 │├──┼──────────┼──┼──────────┤│ 34 │00000-00000-00000 │ 82 │00000-00000-00000 │├──┼──────────┼──┼──────────┤│ 35 │00000-00000-00000 │ 83 │00000-00000-00000 │├──┼──────────┼──┼──────────┤│ 36 │00000-00000-00000 │ 84 │00000-00000-00000 │├──┼──────────┼──┼──────────┤│ 37 │00000-00000-00000 │ 85 │00000-00000-00000 │├──┼──────────┼──┼──────────┤│ 38 │00000-00000-00000 │ 86 │00000-00000-00000 │├──┼──────────┼──┼──────────┤│ 39 │00000-00000-00000 │ 87 │00000-00000-00000 │├──┼──────────┼──┼──────────┤│ 40 │00000-00000-00000 │ 88 │00000-00000-00000 │├──┼──────────┼──┼──────────┤│ 41 │00000-00000-00000 │ 89 │00000-00000-00000 │├──┼──────────┼──┼──────────┤│ 42 │00000-00000-00000 │ 90 │00000-00000-00000 │├──┼──────────┼──┼──────────┤│ 43 │00000-00000-00000 │ 91 │00000-00000-00000 │├──┼──────────┼──┼──────────┤│ 44 │00000-00000-00000 │ 92 │00000-00000-00000 │├──┼──────────┼──┼──────────┤│ 45 │00000-00000-00000 │ 93 │00000-00000-00000 │├──┼──────────┼──┼──────────┤│ 46 │00000-00000-00000 │ 94 │00000-00000-00000 │├──┼──────────┼──┼──────────┤│ 47 │00000-00000-00000 │ 95 │00000-00000-00000 │├──┼──────────┼──┼──────────┤│ 48 │00000-00000-00000 │ │ 空 白 │└──┴──────────┴──┴──────────┘附表一之二(本案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相關節費器號碼)┌──┬─────────┬───┐ ┌──┬─────────┬───┐│編號│ 節 費 器 號 碼 │原編號│ │編號│ 節 費 器 號 碼 │原編號│├──┼─────────┼───┤ ├──┼─────────┼───┤│ 1 │00000-00000-00000 │ 1 │ │ 16 │00000-00000-00000 │ 48 │├──┼─────────┼───┤ ├──┼─────────┼───┤│ 2 │00000-00000-00000 │ 3 │ │ 17 │00000-00000-00000 │ 50 │├──┼─────────┼───┤ ├──┼─────────┼───┤│ 3 │00000-00000-00000 │ 6 │ │ 18 │00000-00000-00000 │ 52 │├──┼─────────┼───┤ ├──┼─────────┼───┤│ 4 │00000-00000-00000 │ 8 │ │ 19 │00000-00000-00000 │ 56 │├──┼─────────┼───┤ ├──┼─────────┼───┤│ 5 │00000-00000-00000 │ 10 │ │ 20 │00000-00000-00000 │ 59 │├──┼─────────┼───┤ ├──┼─────────┼───┤│ 6 │00000-00000-00000 │ 11 │ │ 21 │00000-00000-00000 │ 60 │├──┼─────────┼───┤ ├──┼─────────┼───┤│ 7 │00000-00000-00000 │ 12 │ │ 22 │00000-00000-00000 │ 61 │├──┼─────────┼───┤ ├──┼─────────┼───┤│ 8 │00000-00000-00000 │ 15 │ │ 23 │00000-00000-00000 │ 62 │├──┼─────────┼───┤ ├──┼─────────┼───┤│ 9 │00000-00000-00000 │ 16 │ │ 24 │00000-00000-00000 │ 64 │├──┼─────────┼───┤ ├──┼─────────┼───┤│ 10 │00000-00000-00000 │ 18 │ │ 25 │00000-00000-00000 │ 67 │├──┼─────────┼───┤ ├──┼─────────┼───┤│ 11 │00000-00000-00000 │ 30 │ │ 26 │00000-00000-00000 │ 68 │├──┼─────────┼───┤ ├──┼─────────┼───┤│ 12 │00000-00000-00000 │ 32 │ │ 27 │00000-00000-00000 │ 69 │├──┼─────────┼───┤ ├──┼─────────┼───┤│ 13 │00000-00000-00000 │ 38 │ │ 28 │00000-00000-00000 │ 70 │├──┼─────────┼───┤ ├──┼─────────┼───┤│ 14 │00000-00000-00000 │ 40 │ │ 29 │00000-00000-00000 │ 71 │├──┼─────────┼───┤ ├──┼─────────┼───┤│ 15 │00000-00000-00000 │ 41 │ │ │ 空 白 │ │└──┴─────────┴───┘ └──┴─────────┴───┘附表二:被詐騙之被害人附表二之一之一:有年籍被害人 (94年6月15至94年12月24日)┌──┬───┬────┬─────┬────────┬─────────────────┬────┬────────────┬────┐│編號│ 姓名 │ 年籍 │ 身份證號 │ 住址 │ 被害事實:詐騙名義、詐騙電話號碼 │被害時間│損失金額 │出處及相││ │ │ │ │ │ 、被害人電話號碼 │ │匯入帳號及戶名 │關證據 │├──┼───┼────┼─────┼────────┼─────────────────┼────┼────────────┼────┤│ 1 │W○○│62/07/15│Z000000000│桃園市○○○街53│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 │94/12/09│97,000元 │警卷一 ││ │ │ │ │-1號11樓 │不記得 │ │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戶名:│P344-348││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張修賢、帳號000000000000│(報案三││ │ │ │ │ │ │ │00 │聯單、帳││ │ │ │ │ │ │ │ │戶資料)│├──┼───┼────┼─────┼────────┼─────────────────┼────┼────────────┼────┤│ 2 │天○○│75/02/09│Z000000000│臺南縣永康市文賢│遭歹徒冒用中獎名義詐騙 │94/11/15│34,000元 │警卷一 ││ │ │ │ │街307號 │0000000000 │ │郵局戶名:陳宗男、帳號:│P356-358││ │ │ │ │ │0000000000 │ │0000 0000000000 │(165報 ││ │ │ │ │ │ │ │ │案資料)│├──┼───┼────┼─────┼────────┼─────────────────┼────┼────────────┼────┤│ 3 │卯○○│47/08/11│Z000000000│臺南市○區○○路│遭歹徒冒用市場調查、中獎名義詐騙 │94/11/08│235,000元 │警卷一 ││ │ │ │ │600巷21號3樓之2 │0000000000(查有通聯)、0000000000│ │郵局戶名:吳學松、帳號:│P359-365││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匯款單││ │ │ │ │ │49(查有通聯) │ │ │、165報 ││ │ │ │ │ │0000000000 │ │ │案資料)│├──┼───┼────┼─────┼────────┼─────────────────┼────┼────────────┼────┤│ 4 │g○ │67/04/04│Z000000000│板橋市○○路○段│遭歹徒冒用高雄地方法院名義詐騙 │94/11/21│6,888元 │警卷一 ││ │ │ │ │64巷17號1樓 │0000000000 │ │郵局戶名:鍾翠玲、帳號:│P366-372││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報案三││ │ │ │ │ │ │ │ │聯單、 ││ │ │ │ │ │ │ │ │165報案 ││ │ │ │ │ │ │ │ │資料) │├──┼───┼────┼─────┼────────┼─────────────────┼────┼────────────┼────┤│ 5 │Q○○│48/04/20│Z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連城│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 │94/12/05│9,4750元(電話語音轉帳)│警卷一 ││ │ │ │ │路219巷12弄2號1 │0000000000 │ │郵局戶名:不明、帳號:03│P373-378││ │ │ │ │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存摺影││ │ │ │ │ │ │ │ │本、165 ││ │ │ │ │ │ │ │ │報案資料││ │ │ │ │ │ │ │ │) │├──┼───┼────┼─────┼────────┼─────────────────┼────┼────────────┼────┤│ 6 │A○○│58/12/29│Z000000000│高雄市楠梓區楠盛│遭歹徒冒用信用卡未繳款名義詐騙 │94/12/20│340,000元(電話語音轉帳 │警卷一 ││ │ │ │ │街98號12樓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三 │ │) │P379-379││ │ │ │ │ │P10) │ │ │之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 7 │R○○│49/04/27│Z000000000│彰化縣員林鎮惠安│遭歹徒冒用中國信託信用卡遭到刷名義│94/12/20│160,000元(電話語音轉帳 │警卷一 ││ │ │ │ │街41號 │詐騙 │ │)郵局戶名:不明、帳號:│P380-382││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 │(通訊監││ │ │ │ │ │376 │ │ │察譯文)││ │ │ │ │ │00-0000000 │ │ │ │├──┼───┼────┼─────┼────────┼─────────────────┼────┼────────────┼────┤│ 8 │P○○│70/11/06│Z000000000│臺北縣五股鄉中興│遭歹徒冒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0/07│9,4000元(電話語音轉帳)│警卷二 ││ │ │ │ │路一段128巷30號4│騙 │ │ │P48-50 ││ │ │ │ │樓 │不記得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9 │宙○○│47/12/09│Z000000000│臺北市萬華區青年│遭歹徒冒用中獎名義詐騙 │94/12/14│230,000元 │警卷二 ││ │ │ │ │路12號3樓 │0000000000(警提示通聯) │ │ │P51-53 ││ │ │ │ │ │0000000000 │ │ │ │├──┼───┼────┼─────┼────────┼─────────────────┼────┼────────────┼────┤│ 10 │H○○│72/09/25│Z000000000│基隆市仁愛區龍安│遭歹徒冒用中獎名義詐騙 │94/12/05│30,000元 │警卷二 ││ │ │ │ │街313號 │0000000000(警提示通聯) │ │ │P54-56 ││ │ │ │ │ │0000000000 │ │ │ │├──┼───┼────┼─────┼────────┼─────────────────┼────┼────────────┼────┤│ 11 │G○○│67/01/15│Z0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碧峰│曾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 │94/10/21│無 │警卷二 ││ │ │ │ │路677號 │ │ │ │P163 │├──┼───┼────┼─────┼────────┼─────────────────┼────┼────────────┼────┤│ 12 │l○○│71/05/04│Z0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基金│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0/04│無 │警卷二 ││ │ │ │ │二路1巷35號4樓 │騙 │ │ │P215-217││ │ │ │ │ │0000000000轉802、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3 │O○○│41/02/15│Z0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忠三│遭歹徒冒用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騙 │94/12/12│無 │95偵2067││ │ │ │ │街39巷28號3樓 │0000000000,申用人郜壽斌(95偵2067│ │ │卷㈤P40 ││ │ │ │ │ │P53) │ │ │P42-51、││ │ │ │ │ │被害人電話號碼不明 │ │ │54(通聯││ │ │ │ │ │ │ │ │紀錄) │├──┼───┼────┼─────┼────────┼─────────────────┼────┼────────────┼────┤│ 14 │K○○│37/09/21│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瓊林│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 │94/10/22│無 │95偵2067││ │ │ │ │路156號 │0000000000,申用人名大企業管理(95│ │ │卷㈤P124││ │ │ │ │ │偵2067P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27、 ││ │ │ │ │ │ │ │ │128 P133││ │ │ │ │ │ │ │ │(通聯紀││ │ │ │ │ │ │ │ │錄) │├──┼───┼────┼─────┼────────┼─────────────────┼────┼────────────┼────┤│ 15 │宇○○│68/07/05│Z000000000│基隆市○○○路15│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0/21│無 │95偵2067││ │ │ │ │之31號 │騙 │ │ │卷㈤P149││ │ │ │ │ │0000000000,申用人砡隆國際有限公司│ │ │、153 ││ │ │ │ │ │(95偵2067P162) │ │ │P163(通││ │ │ │ │ │00000000 │ │ │聯紀錄)│├──┼───┼────┼─────┼────────┼─────────────────┼────┼────────────┼────┤│ 16 │i○○│57/03/07│Z000000000│基隆市○○路118 │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0/25│無 │95偵2067││ │ │ │ │號4樓 │騙 │ │ │卷㈤P165││ │ │ │ │ │00-00000000轉802、0000000000,申用│ │ │、168 ││ │ │ │ │ │人立徠國際有限公司(95偵2067P184)│ │ │P185(通││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聯紀錄)│├──┼───┼────┼─────┼────────┼─────────────────┼────┼────────────┼────┤│ 17 │v○○│37/10/20│Z0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公勇│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0/20│無 │95偵2067││ │ │ │ │路81號7樓之1 │騙 │ │ │卷㈤ ││ │ │ │ │ │0000000000,申用人夜上海服飾店(95│ │ │P97-99 ││ │ │ │ │ │偵2067P89) │ │ │ ││ │ │ │ │ │00-0000000 │ │ │ │├──┼───┼────┼─────┼────────┼─────────────────┼────┼────────────┼────┤│ 18 │m○○│59/11/02│Z000000000│新竹縣新埔鎮汶水│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0/20│無 │95偵2067││ │ │ │ │坑24號 │騙 │ │ │卷㈤P113││ │ │ │ │ │0000000000,申用人夜上海服飾店(95│ │ │ ││ │ │ │ │ │偵2067P89) │ │ │ ││ │ │ │ │ │00-0000000 │ │ │ │├──┼───┼────┼─────┼────────┼─────────────────┼────┼────────────┼────┤│ 19 │w○○│46/08/20│Z000000000│臺北市○○區○段│遭歹徒冒用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騙 │94/10/07│無 │94他6764││ │ │ │ │65號3樓 │0000000000、00-00000000 │ │ │P117-123││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存摺影││ │ │ │ │ │ │ │ │本) │├──┼───┼────┼─────┼────────┼─────────────────┼────┼────────────┼────┤│ │ │ │ │ │ │ │合計:132萬1638元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之二:有年籍被害人 (94年12月24至95年1月18日)┌──┬───┬────┬─────┬────────┬─────────────────┬────┬────────────┬────┐│編號│ 姓名 │ 年籍 │ 身份證號 │ 住址 │ 被害事實:詐騙名義、詐騙電話號碼 │被害時間│損失金額 │ 出處 ││ │ │ │ │ │ 、被害人電話號碼 │ │匯入帳號及戶名 │ │├──┼───┼────┼─────┼────────┼─────────────────┼────┼────────────┼────┤│ 1 │f○○│39/11/22│Z000000000│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遭歹徒冒用士林地方法院、警政署名義│95/01/17│116萬元 │警卷一 ││ │ │ │ │街243巷18號1樓 │詐騙0000000000、0000000000、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P335-343││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中比對│ │帳號0000000000000 │(暫緩凍││ │ │ │ │ │出)0000000000 │ │ │結管制命││ │ │ │ │ │ │ │ │令、存摺││ │ │ │ │ │ │ │ │影本、報││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 2 │o○○│41/11/14│Z000000000│臺北市士林區延平│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警政署名義│94/12/28│台新信用卡預借現金9萬元 │警卷一 ││ │ │ │ │北路五段136巷8弄│詐騙不記得0000000000 │ │戶名:胡慶中、帳號:0246│P349-354││ │ │ │ │38號4樓 │ │ │0000000 │(報案三││ │ │ │ │ │ │ │ │聯單)通││ │ │ │ │ │ │ │ │聯紀錄 ││ │ │ │ │ │ │ │ │P355 │├──┼───┼────┼─────┼────────┼─────────────────┼────┼────────────┼────┤│ 3 │午○○│61/04/12│Z000000000│臺北市○○○路二│遭歹徒冒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5/01/16│無 │警卷二 ││ │ │ │ │段57巷8之1號3樓 │騙 │ │ │P333-335││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25萬元 │ ││ │ │ │ │ │ │ │ │ │└──┴───┴────┴─────┴────────┴─────────────────┴────┴────────────┴────┘附表二之二:無年籍及無法確認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編號│ 姓名 │ 年籍 │ 身份證號 │ 住址 │被害事實 │被害時間│損失金額 │ 出處 ││ │ │ │ │ │ │ │匯入帳號及戶名 │ │├──┼───┼────┼─────┼────────┼─────────────────┼────┼────────────┼────┤│ 1 │方修蘭│ │ │ │ │94/12/13│無 │95偵2067││ │ │ │ │ │0000000000,申用人劉喬雄 │ │ │卷五 ││ │ │ │ │ │00000000 │ │ │P21、28 │├──┼───┼────┼─────┼────────┼─────────────────┼────┼────────────┼────┤│ 2 │蔡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 │歹徒冒用士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4/12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04 ││ │ │ │ │ │ │ │ │ │├──┼───┼────┼─────┼────────┼─────────────────┼────┼────────────┼────┤│ 3 │林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新店市民權│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4/12 │無 │警卷二 ││ │ │ │ │路42巷47弄6號4樓│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05 ││ │ │ │ │ │ │ │ │ │├──┼───┼────┼─────┼────────┼─────────────────┼────┼────────────┼────┤│ 4 │張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土城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06 ││ │ │ │ │ │ │ │ │ │├──┼───┼────┼─────┼────────┼─────────────────┼────┼────────────┼────┤│ 5 │林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路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07 ││ │ │ │ │ │ │ │ │ │├──┼───┼────┼─────┼────────┼─────────────────┼────┼────────────┼────┤│ 6 │陳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汐止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08 ││ │ │ │ │ │ │ │ │ │├──┼───┼────┼─────┼────────┼─────────────────┼────┼────────────┼────┤│ 7 │許先生│不提供 │不提供 │基隆市中山區 │歹徒冒用士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4/12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09 ││ │ │ │ │ │ │ │ │ │├──┼───┼────┼─────┼────────┼─────────────────┼────┼────────────┼────┤│ 8 │李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南港區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0 ││ │ │ │ │ │ │ │ │ │├──┼───┼────┼─────┼────────┼─────────────────┼────┼────────────┼────┤│ 9 │詹英蓉│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南港區舊莊│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街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1 ││ │ │ │ │ │ │ │ │ │├──┼───┼────┼─────┼────────┼─────────────────┼────┼────────────┼────┤│ 10 │何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南港區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2 ││ │ │ │ │ │ │ │ │ │├──┼───┼────┼─────┼────────┼─────────────────┼────┼────────────┼────┤│ 11 │陳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士林區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3 ││ │ │ │ │ │ │ │ │ │├──┼───┼────┼─────┼────────┼─────────────────┼────┼────────────┼────┤│ 12 │○先生│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不提│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4 ││ │供) │ │ │ │ │ │ │ │├──┼───┼────┼─────┼────────┼─────────────────┼────┼────────────┼────┤│ 13 │潘先生│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木柵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5 ││ │ │ │ │ │ │ │ │ │├──┼───┼────┼─────┼────────┼─────────────────┼────┼────────────┼────┤│ 14 │○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不提│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6 ││ │供) │ │ │ │ │ │ │ │├──┼───┼────┼─────┼────────┼─────────────────┼────┼────────────┼────┤│ 15 │張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關渡(淡水│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7 ││ │ │ │ │ │ │ │ │ │├──┼───┼────┼─────┼────────┼─────────────────┼────┼────────────┼────┤│ 16 │何先生│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土城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6│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8 ││ │ │ │ │ │ │ │ │ │├──┼───┼────┼─────┼────────┼─────────────────┼────┼────────────┼────┤│ 17 │○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6│無 │警卷二 ││ │(不提│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9 ││ │供) │ │ │ │ │ │ │ │├──┼───┼────┼─────┼────────┼─────────────────┼────┼────────────┼────┤│ 18 │吳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信義區 │歹徒冒用高雄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4/12/26│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0 ││ │ │ │ │ │ │ │ │ │├──┼───┼────┼─────┼────────┼─────────────────┼────┼────────────┼────┤│ 19 │李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4/12/26│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1 ││ │ │ │ │ │ │ │ │ │├──┼───┼────┼─────┼────────┼─────────────────┼────┼────────────┼────┤│ 20 │吳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內湖區 │歹徒冒用士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2 ││ │ │ │ │ │ │ │ │ │├──┼───┼────┼─────┼────────┼─────────────────┼────┼────────────┼────┤│ 21 │唐先生│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信義區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3 ││ │ │ │ │ │ │ │ │ │├──┼───┼────┼─────┼────────┼─────────────────┼────┼────────────┼────┤│ 22 │○先生│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不提│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4 ││ │供) │ │ │ │ │ │ │ │├──┼───┼────┼─────┼────────┼─────────────────┼────┼────────────┼────┤│ 23 │趙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新店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5 ││ │ │ │ │ │ │ │ │ │├──┼───┼────┼─────┼────────┼─────────────────┼────┼────────────┼────┤│ 24 │賴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新店市三民│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 │ │ │路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6 ││ │ │ │ │ │ │ │ │ │├──┼───┼────┼─────┼────────┼─────────────────┼────┼────────────┼────┤│ 25 │莊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新店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7 ││ │ │ │ │ │ │ │ │ │├──┼───┼────┼─────┼────────┼─────────────────┼────┼────────────┼────┤│ 26 │李金 │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南港區興南│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無 │無 │警卷二 ││ │ │ │ │街84號3樓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8 ││ │ │ │ │ │ │ │ │ │├──┼───┼────┼─────┼────────┼─────────────────┼────┼────────────┼────┤│ 27 │黃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關渡竹圍 │歹徒冒用士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9 ││ │ │ │ │ │ │ │ │ │├──┼───┼────┼─────┼────────┼─────────────────┼────┼────────────┼────┤│ 28 │r○○│37/02/11│Z000000000│桃園縣蘆竹鄉中山│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2/07│143萬5068元(電話語音轉 │警卷一 ││ │ │ │ │路108巷17弄6號5 │騙,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 │帳) │P383-388││ │ │ │ │樓 │打被害人00-0000000電話 │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戶名:│95偵2067││ │ │ │ │ │ │ │邱運賢、帳號:0000000000│㈤ ││ │ │ │ │ │ │ │0 │P245 │├──┼───┼────┼─────┼────────┼─────────────────┼────┼────────────┼────┤│ 29 │辰○○│32/03/01│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中港│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94/12/02│9萬9501元(電話語音轉帳 │警卷一 ││ │ │ │ │一街74-3號 │0000000000(申用人:張述天,95偵20│ │) │P389-394││ │ │ │ │ │67P239)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00 │ │郵局戶名:不明、帳號:00│95偵2067││ │ │ │ │ │電話 │ │000000000000 │㈤ ││ │ │ │ │ │ │ │ │P239-245││ │ │ │ │ │ │ │ │P250-259│├──┼───┼────┼─────┼────────┼─────────────────┼────┼────────────┼────┤│ 30 │t○○│45/03/18│Z000000000│桃園縣龜山鄉萬壽│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94/12/05│16萬5415元 │警卷一 ││ │ │ │ │路313巷19號2樓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 │郵局戶名:王雲楠、帳號:│P395-401││ │ │ │ │ │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95偵2067││ │ │ │ │ │72電話,並要求被害人回撥00-0000000│ │ │㈤ ││ │ │ │ │ │7 轉802、3098、3099電話 │ │ │P216-233│├──┼───┼────┼─────┼────────┼─────────────────┼────┼────────────┼────┤│ 31 │丑○○│65/03/22│Z000000000│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遭歹徒冒用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27│94/12/15│153萬多元(電話語音轉帳 │95偵2991││ │ │ │ │村162號8樓 │184726、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 │) │P165-167││ │ │ │ │ │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0電話 │ │郵局戶名:不明、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3215。 │ │├──┼───┼────┼─────┼────────┼─────────────────┼────┼────────────┼────┤│ 32 │簡大盛│42/11/25│Z000000000│臺北縣蘆洲市九芎│曾接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名義詐騙電│95/02月 │無 │警卷二 ││ │ │ │ │街167巷15號7樓 │話。家中電話0000000000遭盜轉接至 │ │ │P149-152││ │ │ │ │ │0000000000 │ │ │ │├──┼───┼────┼─────┼────────┼─────────────────┼────┼────────────┼────┤│ 33 │陳蘭如│42/10/01│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國慶│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2/19│無 │95偵2067││ │ │ │ │路167巷15號1樓 │騙,以0000000000(申用人劉喬雄,95│ │ │P10 ││ │ │ │ │ │偵2067P28)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 │ │ │P18-20 ││ │ │ │ │ │電話 │ │ │(通聯)││ │ │ │ │ │ │ │ │ │├──┼───┼────┼─────┼────────┼─────────────────┼────┼────────────┼────┤│ 34 │姜國才│43/09/02│Z000000000│臺北市忠山區安東│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2/13│無 │95偵2067││ │ │ │ │街16巷34號7樓 │騙,以0000000000(申用人楊建連,95│ │ │P55 ││ │ │ │ │ │門號撥打被害人偵2067P53)門號撥打 │ │ │P60(通 ││ │ │ │ │ │被害人00-00000000電話 │ │ │聯) ││ │ │ │ │ │ │ │ │ │├──┼───┼────┼─────┼────────┼─────────────────┼────┼────────────┼────┤│ 35 │莊珮吟│70/05/23│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中正│遭歹徒冒用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騙│94/10/12│無 │95偵2067││ │ │ │ │北路299號4樓 │,以0000000000(申用人友助工程行,│ │ │P63 ││ │ │ │ │ │95偵2067P67)門號撥打被害人02-2987│ │ │P70-71(││ │ │ │ │ │7235、0000000000電話 │ │ │通聯) │├──┼───┼────┼─────┼────────┼─────────────────┼────┼────────────┼────┤│ 36 │許德昭│41/07/03│Z0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樂利│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0/15│無 │95偵2067││ │ │ │ │三街8巷39號2樓 │騙,以0000000000(申用人友助工程行│ │ │P76 ││ │ │ │ │ │,95偵2067P8)門號撥打被害人243489│ │ │P93(通 ││ │ │ │ │ │95電話 │ │ │聯) ││ │ │ │ │ │ │ │ │ │├──┼───┼────┼─────┼────────┼─────────────────┼────┼────────────┼────┤│ 37 │陳長桂│52/08/29│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大同│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 │無 │95偵2067││ │ │ │ │南路172巷22弄1號│騙,以0000000000(申用人佳盟汽車材│ │ │P187 ││ │ │ │ │ │料,95偵2067P188)門號撥打被害人家│ │ │P196-199││ │ │ │ │ │中電話 │ │ │(通聯)││ │ │ │ │ │ │ │ │ │├──┼───┼────┼─────┼────────┼─────────────────┼────┼────────────┼────┤│ 38 │楊惠如│69/08/05│Z0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民權│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1/09│無 │95偵2067││ │ │ │ │東路六段251號 │騙,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P203 ││ │ │ │ │ │申用人佳盟汽車材料,95偵2067P188)│ │ │P206(通││ │ │ │ │ │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 │ │聯) ││ │ │ │ │ │電話,並要求被害人回撥至00000000轉│ │ │ ││ │ │ │ │ │802電話 │ │ │ │├──┼───┼────┼─────┼────────┼─────────────────┼────┼────────────┼────┤│ 39 │唐泉 │14/04/21│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2/09│無 │95偵2067││ │ │ │ │街155巷30號16樓 │騙,以0000000000(申用人南屏電信(│ │ │P31 ││ │ │ │ │ │股)公司,95偵2067P32)門號撥打被 │ │ │ ││ │ │ │ │ │害人000000000電話 │ │ │ ││ │ │ │ │ │ │ │ │ │└──┴───┴────┴─────┴────────┴─────────────────┴────┴────────────┴────┘附表三:遭冒申門號之被害人┌──┬───┬────┬─────┬────────┬──────────┬────┬──────────┬────────┬───┬────┐│編號│ 姓名 │ 年籍 │ 身份證號 │ 住址 │遭冒申之門號碼 │冒申時間│偽造之申請書(頁數)│冒申時使用之文件│門號所│出處及相││ │ │ │ │ │被害人確認結果 │ │偽造之姓名及署押 │(變造之特種文書│屬公司│關佐證 ││ │ │ │ │ │ │ │ │) │ │ │├──┼───┼────┼─────┼────────┼──────────┼────┼──────────┼────────┼───┼────┤│ 1 │戌○○│69/07/04│Z000000000│桃園縣大溪鎮栗仔│0000000000 │94/12/3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身份證 │臺灣大│警卷二 ││ │ │ │ │園16之1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及同意書(本院│ │哥大 │P57-60 ││ │ │ │ │ │ │ │卷三P159-160) │ │ │與扣案小││ │ │ │ │ │ │ │戌○○署押8枚 │ │ │白通聯紀││ │ │ │ │ │ │ │ │ │ │錄相符 │├──┼───┼────┼─────┼────────┼──────────┼────┼──────────┼────────┼───┼────┤│ 2 │負責人│34/02/17│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台貿│0000000000、00000000│94/06/22│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以張宏│ │ │十村159號(現居 │21、0000000000、0954│(本院卷│二聯共四份(本院卷三│負責人為張宏亮)│ │P61-64 ││ │亮名義│ │ │五股鄉登林鹿112 │138842、0000000000 │三P72、P│P185-1 96) │、張宏亮之身分證│ │扣案公司││ │(實際│ │ │之1號4樓之1) │申請人應天科技實業股│167) │張宏亮及應天公司印文│及駕照 │ │印章、個││ │負責人│ │ │ │份公司資及營利事業登│ │共16枚 │ │ │人印章 ││ │為黃三│ │ │ │記證號無誤 │ │ │ │ │ ││ │火) │ │ │ │ │ │ │ │ │ │├──┼───┼────┼─────┼────────┼──────────┼────┼──────────┼────────┼───┼────┤│ 3 │黃俊龍│55/10/20│Z000000000│新竹縣湖口鄉東成│0000000000、00000000│94/10/01│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警卷二 ││ │ │ │ │街129號(現居板 │62、0000000000、0938│(本院卷│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黃俊龍)│ │P65-68 ││ │ │ │ │橋市○○路9項2之│574340、0000000000、│三P23、 │客戶資料登記表(本院│、黃俊龍之身分證│ │(左列門││ │ │ │ │2號3樓) │0000000000、00000000│P118) │卷三P141-143) │及駕照 │ │號SIM卡 ││ │ │ │ │ │49、0000000000、0938│ │黃俊龍及爆米花公司印│ │ │均係於台││ │ │ │ │ │400443、0000000000、│ │文共6枚 │ │ │北市中山││ │ │ │ │ │0000000000 │ │ │ │ │北路二段││ │ │ │ │ │申請人爆米花創意資訊│ │ │ │ │62巷29弄││ │ │ │ │ │有限公司資料及營利事│ │ │ │ │2號2樓發││ │ │ │ │ │業登記證號無誤 │ │ │ │ │現之扣押││ │ │ │ │ │ │ │ │ │ │物) ││ │ │ │ │ │ │ │ │ │ │扣案公司││ │ │ │ │ │ │ │ │ │ │印章、個││ │ │ │ │ │ │ │ │ │ │人印章 │├──┼───┼────┼─────┼────────┼──────────┼────┼──────────┼────────┼───┼────┤│ 4 │負責人│46/12/14│Z0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研究│0000000000申請人訊展│94/08/23│0000000000易付卡客戶│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以陳志│ │ │院路二段2巷12弄9│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卡一式二聯(本院│負責人為陳志偉)│和信 │P69-73 ││ │偉名義│ │ │號2樓 │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卷三P208-210) │、陳志偉之身分證│ │扣案公司││ │(實際│ │ │ │號無誤 │ │陳志偉及研展精機實 │及駕照 │ │印章、個││ │負責人│ │ │ │ │ │業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 │ │人印章、││ │為姓名│ │ │ │ │ │ │ │ │扣案變造││ │同為陳│ │ │ │ │ │ │ │ │營利事業││ │志偉但│ │ │ │ │ │ │ │ │登記證影││ │身分證│ │ │ │ │ │ │ │ │本 ││ │字號為│ │ │ │ │ │ │ │ │由訊展公││ │A12013│ │ │ │ │ │ │ │ │司郭政毓││ │0715 │ │ │ │ │ │ │ │ │警詢筆錄│├──┼───┼────┼─────┼────────┼──────────┼────┼──────────┼────────┼───┼────┤│ 5 │吳巫明│53/07/05│Z000000000│桃園縣八德市營盤│0000000000 │94/10/10│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 │ │ │6號(現居中壢市 │申請人全泰小客車租賃│ │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吳巫明)│ │P74-76 ││ │ │ │ │中山路19號) │有限公司及營利事業登│ │資料登記表(本院卷三│、吳巫明之身分證│ │ ││ │ │ │ │ │記證號無誤 │ │P205-207、P168) │及駕照 │ │ ││ │ │ │ │ │ │ │吳巫明及全泰公司印文│ │ │ ││ │ │ │ │ │ │ │共8枚 │ │ │ │├──┼───┼────┼─────┼────────┼──────────┼────┼──────────┼────────┼───┼────┤│ 6 │王銘松│42/11/27│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環河│0000000000 │94/12/28│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警卷二 ││ │ │ │ │南路254巷78號2樓│申請人駿盛電器有限公│ │式三聯(本院卷三P129│負責人為王銘松)│ │P77-79 ││ │ │ │ │ │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 │-131) │、王銘松之身分證│ │扣案公司││ │ │ │ │ │無誤 │ │王銘松及駿盛公司印文│ │ │印章 ││ │ │ │ │ │ │ │共8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V○○│51/07/09│Z000000000│臺北市大同區歸綏│0000000000、00000000│94/09/14│輕鬆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警卷二 ││ │ │ │ │街97巷5號 │80 │ │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V○○)│ │P80-82 ││ │ │ │ │ │申請人成名有限公司及│ │資料登記表(本院卷三│、V○○之身分證│ │扣案公司││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無誤│ │P126-128) │及駕照 │ │印章、個││ │ │ │ │ │ │ │V○○及成名有限公司│ │ │人印章、││ │ │ │ │ │ │ │印文共6枚 │ │ │扣案變造││ │ │ │ │ │ │ │ │ │ │營利事業││ │ │ │ │ │ │ │ │ │ │登記證影││ │ │ │ │ │ │ │ │ │ │本、身分││ │ │ │ │ │ │ │ │ │ │證影本貼││ │ │ │ │ │ │ │ │ │ │被告張香││ │ │ │ │ │ │ │ │ │ │君相片 │├──┼───┼────┼─────┼────────┼──────────┼────┼──────────┼────────┼───┼────┤│ 8 │j○○│46/07/22│Z0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金湖│0000000000、00000000│94/06/29│輕鬆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警卷二 ││ │ │ │ │路346號6樓 │73 │ │二聯、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j○○)│ │P83-85 ││ │ │ │ │ │申請人天母彩色沖印有│ │資料登記表及代辦授權│ │ │ ││ │ │ │ │ │限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 │書(本院卷三P132-136│ │ │ ││ │ │ │ │ │證號無誤 │ │) │ │ │ ││ │ │ │ │ │ │ │吳碧娟及天母彩色沖印│ │ │ ││ │ │ │ │ │ │ │公司印文共枚 │ │ │ ││ │ │ │ │ │ │ │吳碧娟署押共4枚 │ │ │ │├──┼───┼────┼─────┼────────┼──────────┼────┼──────────┼────────┼───┼────┤│ 9 │T○○│72/12/15│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自強│0000000000 │94/11/19│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T○○之身份證、│和信 │警卷二 ││ │ │ │ │街53號4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本院卷三P125│健保卡 │ │P86-88 ││ │ │ │ │ │ │ │) │ │ │ ││ │ │ │ │ │ │ │T○○署押6枚 │ │ │ │├──┼───┼────┼─────┼────────┼──────────┼────┼──────────┼────────┼───┼────┤│ 10 │以林俊│無 │Z000000000│基隆市仁愛區成功│0000000000 │94/02/25│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無證件 │遠傳 │警卷二 ││ │賢名義│ │ │一路118巷9弄10之│僅身份證字號正確,姓│ │二聯(本院卷三P176)│ │ │P89-91 ││ │申辦(│ │ │4號5樓 │名、地址都不正確 │ │林俊賢署押共2枚 │ │ │(吳泰勳││ │吳泰勳│ │ │ │ │ │ │ │ │之母林秀││ │身分證│ │ │ │ │ │ │ │ │貞警詢筆││ │字號)│ │ │ │ │ │ │ │ │錄) │├──┼───┼────┼─────┼────────┼──────────┼────┼──────────┼────────┼───┼────┤│ 11 │S○○│72/08/06│Z000000000│宜蘭市○○街129 │0000000000 │94/12/26│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身份證 │和信 │警卷二 ││ │ │ │ │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本院卷三P124│ │ │P92-94 ││ │ │ │ │ │ │ │) │ │ │ ││ │ │ │ │ │ │ │S○○署押6枚 │ │ │ │├──┼───┼────┼─────┼────────┼──────────┼────┼──────────┼────────┼───┼────┤│ 12 │a○○│56/06/06│Z000000000│臺北市○○○路四│0000000000 │95/01/07│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a○○之身分證及│和信 │警卷二 ││ │ │ │ │段223巷38號4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及代辦授權書(│駕照 │ │P100-102││ │ │ │ │ │ │ │本院卷三P137-140) │ │ │申請書有││ │ │ │ │ │ │ │a○○印文5枚 │ │ │代辦人為││ │ │ │ │ │ │ │ │ │ │己○○ │├──┼───┼────┼─────┼────────┼──────────┼────┼──────────┼────────┼───┼────┤│ 13 │c○○│53/02/28│Z000000000│桃園縣大溪鎮員林│0000000000 │93/08/28│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c○○健保卡及駕│和信 │警卷二 ││ │ │ │ │路三段168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本院卷三P149│照 │ │P103-105││ │ │ │ │ │ │ │-151) │ │ │ ││ │ │ │ │ │ │ │c○○署押5枚 │ │ │ │├──┼───┼────┼─────┼────────┼──────────┼────┼──────────┼────────┼───┼────┤│ 14 │B○○│71/03/26│Z000000000│臺北市○○街232 │0000000000 │93/12/0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B○○之身分證及│和信 │警卷二 ││ │ │ │ │巷76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本院卷三P147│駕照 │ │P106-108││ │ │ │ │ │ │ │-148) │ │ │ ││ │ │ │ │ │ │ │B○○署押5枚 │ │ │ │├──┼───┼────┼─────┼────────┼──────────┼────┼──────────┼────────┼───┼────┤│ 15 │I○ │40/05/22│Z000000000│板橋市○○路○段│0000000000、00000000│94/01/27│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I○之身分證 │和信 │警卷二 ││ │ │ │ │265巷76弄32號5樓│87 │ │式三聯兩份(本院卷三│ │ │P109-111││ │ │ │ │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P155 -158) │ │ │ ││ │ │ │ │ │ │ │I○署押共8枚 │ │ │ │├──┼───┼────┼─────┼────────┼──────────┼────┼──────────┼────────┼───┼────┤│ 16 │h○○│69/11/15│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中正│0000000000 │94/02/12│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h○○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路421巷18之1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14-117││ │ │ │ │ │ │ │(警卷二P44) │ │ │被告林洋││ │ │ │ │ │ │ │h○○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17 │p○○│73/02/12│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忠孝│0000000000(遠傳)、│93/12/12│易通卡服務申請書一式│p○○之身分證、│遠傳 │警卷二 ││ │ │ │ │路三段99巷22號2 │0000000000、00000000│94/03/16│三聯(本院卷三P173)│駕照 │大眾 │P118-120││ │ │ │ │樓 │32(大眾)、00000000│94/03/12│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 │南屏 │P183-185││ │ │ │ │ │62等5支門號(南屏) │94/12/10│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南屏電││ │ │ │ │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警卷二P34、36) │ │ │信告訴代││ │ │ │ │ │ │ │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一│ │ │理人王舒││ │ │ │ │ │ │ │式二聯(警卷二P189-1│ │ │亭警詢)││ │ │ │ │ │ │ │90 ) │ │ │扣案南屏││ │ │ │ │ │ │ │p○○署押共10枚 │ │ │電信申請││ │ │ │ │ │ │ │ │ │ │書、個人││ │ │ │ │ │ │ │ │ │ │印章、大││ │ │ │ │ │ │ │ │ │ │眾電信代││ │ │ │ │ │ │ │ │ │ │辦人為被││ │ │ │ │ │ │ │ │ │ │告乙○○││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60門號申││ │ │ │ │ │ │ │ │ │ │請書貼被││ │ │ │ │ │ │ │ │ │ │告己○○││ │ │ │ │ │ │ │ │ │ │照片 │├──┼───┼────┼─────┼────────┼──────────┼────┼──────────┼────────┼───┼────┤│ 18 │U○○│66/03/06│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仁化│0000000000 │94/11/28│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U○○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街61號5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21-124││ │ │ │ │ │ │ │(警卷二P45) │ │ │被告林洋││ │ │ │ │ │ │ │U○○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19 │E○○│52/09/02│Z000000000│臺北市中和市保健│0000000000 │94/12/12│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E○○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路44巷3號3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25-128││ │ │ │ │ │ │ │(警卷二P28) │ │ │被告林洋││ │ │ │ │ │ │ │E○○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20 │以江家│72/08/11│Z000000000│宜蘭縣宜蘭市中山│0000000000 │94/01/1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江家明之身份證、│和信 │警卷二 ││ │明名義│ │ │路一段878巷11號 │僅身份證字號正確 │ │式三聯(本院卷三P107│張書豪之身分證字│ │P129-131││ │申請(│ │ │ │ │ │) │號 │ │扣案亞太││ │張書豪│ │ │ │ │ │江家明署押共6枚 │ │ │電信申請││ │之身分│ │ │ │ │ │ │ │ │書,且為││ │證字號│ │ │ │ │ │ │ │ │被告林繼││ │) │ │ │ │ │ │ │ │ │濂使用之││ │ │ │ │ │ │ │ │ │ │門號 │├──┼───┼────┼─────┼────────┼──────────┼────┼──────────┼────────┼───┼────┤│ 21 │d○○│42/12/20│Z000000000│宜蘭縣南澳鄉碧候│0000000000 │93/08/16│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d○○之身份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路陽明巷98號之9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32-135││ │ │ │ │ │ │ │(警卷二P15) │ │ │被告林洋││ │ │ │ │ │ │ │d○○署押共8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22 │以王進│39/10/23│Z0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康樂│0000000000 │94/11/29│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王進長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良名義│ │ │街220巷2弄1號 │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36-139││ │申請(│ │ │ │正確,姓名不正確 │ │(警卷二P14) │ │ │被告林洋││ │王進長│ │ │ │ │ │王進良署押共4枚 │ │ │宏使用之││ │之身分│ │ │ │ │ │ │ │ │門號、 ││ │證字號│ │ │ │ │ │ │ │ │被告林洋││ │) │ │ │ │ │ │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23 │地○○│49/10/06│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國慶│0000000000 │93/08/26│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無 │遠傳 │警卷二 ││ │ │ │ │路149巷4弄20之3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一式二聯(本院卷三P1│ │ │P146 ││ │ │ │ │號 │ │ │74) │ │ │ ││ │ │ │ │ │ │ │地○○署押2枚 │ │ │ │├──┼───┼────┼─────┼────────┼──────────┼────┼──────────┼────────┼───┼────┤│ 24 │以宋美│59/03/01│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新海│0000000000 │93/05/23│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宋美娟之身分證 │遠傳 │警卷二 ││ │娟名義│ │ │路113號 │僅身份證字號正確,姓│ │式三聯(本院卷三P175│ │ │P147 ││ │申請(│ │ │ │名、地址都不正確 │ │) │ │ │ ││ │王予心│ │ │ │ │ │宋美娟署押共6枚 │ │ │ ││ │之身分│ │ │ │ │ │ │ │ │ ││ │證字號│ │ │ │ │ │ │ │ │ ││ │) │ │ │ │ │ │ │ │ │ │├──┼───┼────┼─────┼────────┼──────────┼────┼──────────┼────────┼───┼────┤│ 25 │D○○│無 │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龍泉│0000000000 │93/07/09│申請書未回收(本院卷│無 │遠傳 │警卷二 ││ │ │ │ │街54巷8弄10號4樓│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P165) │ │ │P148 │├──┼───┼────┼─────┼────────┼──────────┼────┼──────────┼────────┼───┼────┤│ 26 │C○○│43/10/29│Z000000000│宜蘭縣蘇澳鎮蘇東│0000000000 │93/06/30│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無 │遠傳 │警卷二 ││ │ │ │ │路6之11號3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一式二聯(本院卷三P1│ │ │P153-154││ │ │ │ │ │ │ │77) │ │ │ ││ │ │ │ │ │ │ │C○○署押2枚 │ │ │ │├──┼───┼────┼─────┼────────┼──────────┼────┼──────────┼────────┼───┼────┤│ 27 │L○○│53/11/04│Z000000000│桃園縣楊梅鎮新農│0000000000 │94/03/04│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L○○之身份證 │遠傳 │警卷二 ││ │ │ │ │街384號 │僅姓名、身份證字號正│ │式三聯(本院卷三P172│ │ │P155-156││ │ │ │ │ │確,生日、戶籍地址都│ │) │ │ │ ││ │ │ │ │ │不正確 │ │L○○署押共6枚 │ │ │ │├──┼───┼────┼─────┼────────┼──────────┼────┼──────────┼────────┼───┼────┤│ 28 │以向繼│62/12/10│Z000000000│台中縣神岡鄉中山│0000000000 │94/12/12│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向繼昌之身份證及│遠傳 │警卷二 ││ │昌名義│ │ │路667巷62弄3之9 │僅身份證字號正確,姓│ │一式二聯(本院卷三P1│健保卡 │ │P157-158││ │申請(│ │ │號 │名、生日及戶籍地址都│ │71) │ │ │被告林繼││ │王文煌│ │ │ │不正確 │ │向繼昌署押2枚 │ │ │濂使用之││ │身分證│ │ │ │ │ │ │ │ │門號 ││ │字號)│ │ │ │ │ │ │ │ │ │├──┼───┼────┼─────┼────────┼──────────┼────┼──────────┼────────┼───┼────┤│ 29 │J○○│39/02/05│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車頭│0000000000 │93/10/02│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J○○身份證 │遠傳 │警卷二 ││ │ │ │ │路街51巷2號5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本院卷三P170│ │ │P159-160││ │ │ │ │ │ │ │) │ │ │扣案變造││ │ │ │ │ │ │ │J○○署押共6枚 │ │ │身分證、││ │ │ │ │ │ │ │ │ │ │個人印章│├──┼───┼────┼─────┼────────┼──────────┼────┼──────────┼────────┼───┼────┤│ 30 │申○○│49/02/03│Z000000000│宜蘭縣頭城鎮青雲│0000000000 │94/07/10│申請書未回收(本院卷│無 │遠傳 │警卷二 ││ │ │ │ │路一段58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P165) │ │ │P161-162│├──┼───┼────┼─────┼────────┼──────────┼────┼──────────┼────────┼───┼────┤│ 31 │黃○○│48/09/06│Z000000000│桃園縣龜山鄉14鄰│0000000000、00000000│94/05/27│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 │ │ │中坑2號 │41、0000000000、0954│ │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黃○○)│ │P164-165││ │ │ │ │ │138486、0000000000、│ │資料登記表(本院卷三│黃○○之身分證及│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P197-204) │健保卡 │ │ ││ │ │ │ │ │58、0000000000、0954│ │黃○○及源春公司印文│ │ │ ││ │ │ │ │ │138486、0000000000 │ │共14枚 │ │ │ ││ │ │ │ │ │申請人源春水電工程有│ │ │ │ │ ││ │ │ │ │ │限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 │ │ │ │ ││ │ │ │ │ │證號無誤 │ │ │ │ │ │├──┼───┼────┼─────┼────────┼──────────┼────┼──────────┼────────┼───┼────┤│ 32 │q○○│69/04/02│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民生│0000000000 │94/12/20│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q○○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路三段248號10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66-167││ │ │ │ │之4 │ │ │(警卷二P20) │ │ │被告林洋││ │ │ │ │ │ │ │q○○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33 │X○○│46/12/22│Z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延和│0000000000、00000000│94/12/02│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 │遠傳 │警卷二 ││ │ │ │ │路150號2樓 │43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X○○之身分證 │大眾 │P168-170││ │ │ │ │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警卷二P43) │ │ │被告林洋││ │ │ │ │ │ │ │X○○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34 │F○○│57/05/09│Z000000000│桃園市○○路652 │0000000000 │94/11/30│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F○○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巷9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71-174││ │ │ │ │ │ │ │(警卷二P41) │ │ │被告林洋││ │ │ │ │ │ │ │F○○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35 │以陳志│69/06/11│Z000000000│桃園市○○路○○號│0000000000申請人研展│94/09/23│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偉名義│ │ │ │精機實業有限公司及營│ │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陳志偉)│ │P175-176││ │(實際│ │ │ │利事業登記證號無誤 │ │資料登記表(本院卷三│陳志偉之身分證及│ │扣案公司││ │負責人│ │ │ │ │ │P98頁、P99-101) │駕照 │ │印章、個││ │姓名同│ │ │ │ │ │陳志偉及研展精機實業│ │ │人印章 ││ │為陳志│ │ │ │ │ │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 │ │由研展公││ │偉但身│ │ │ │ │ │ │ │ │司陳卉玲││ │分證字│ │ │ │ │ │ │ │ │為警詢筆││ │號為A1│ │ │ │ │ │ │ │ │錄。 ││ │254991│ │ │ │ │ │ │ │ │ ││ │99) │ │ │ │ │ │ │ │ │ │├──┼───┼────┼─────┼────────┼──────────┼────┼──────────┼────────┼───┼────┤│ 36 │詹益智│33/12/19│Z000000000│臺北縣泰山鄉楓樹│0000000000 │94/02/24│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實際│ │ │村中港南路325號 │申請人建鈴實業有限公│ │式三聯(本院卷三 │負責人為詹益智)│ │P177-178││ │負責人│ │ │ │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 │P102-103) │詹益智之身分證及│ │扣案申請││ │為李義│ │ │ │無誤 │ │詹益智及建鈴公司印文│駕照 │ │書、公司││ │進) │ │ │ │ │ │共15枚 │ │ │印 ││ │ │ │ │ │ │ │ │ │ │ │├──┼───┼────┼─────┼────────┼──────────┼────┼──────────┼────────┼───┼────┤│ 37 │巳○○│65/04/20│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四維│0000000000 │95/01/13│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巳○○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路306巷5之4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79-181││ │ │ │ │ │ │ │(警卷二P17) │ │ │被告林洋││ │ │ │ │ │ │ │X○○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38 │x○○│72/07/15│Z000000000│花蓮縣壽豐鄉中正│0000000000、00000000│94/12/10│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一│x○○之身分證、│南屏 │警卷一 ││ │ │ │ │路132巷39號 │26、0000000000、0925│ │式二聯(警卷二P187-1│建保卡 │ │P182-186││ │ │ │ │ │406781、0000000000 │ │88) │ │ │(南屏電││ │ │ │ │ │冒名申請門號 │ │x○○署押共4枚 │ │ │信告訴代││ │ │ │ │ │(南屏電信告訴代理人│ │ │ │ │理人王舒││ │ │ │ │ │王舒亭警詢筆錄,警卷│ │ │ │ │亭警詢)││ │ │ │ │ │二P182-186) │ │ │ │ │扣案申請││ │ │ │ │ │ │ │ │ │ │書 │├──┼───┼────┼─────┼────────┼──────────┼────┼──────────┼────────┼───┼────┤│ 39 │寅○○│40/02/15│Z000000000│臺北市○○○路18│0000000000 │95/01/09│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寅○○之身分證 │遠傳 │警卷二 ││ │ │ │ │巷6弄8之2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二聯(警卷二P198) │ │ │P195-198││ │ │ │ │ │ │ │寅○○署押共2枚 │ │ │ │├──┼───┼────┼─────┼────────┼──────────┼────┼──────────┼────────┼───┼────┤│ 40 │u○ │67/12/10│Z000000000│臺北市○○○路一│0000000000 │95/01/09│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u○之身分證及建│遠傳 │警卷二 ││ │ │ │ │段65之2號7樓之1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二聯(警卷二P201) │保卡 │ │P199-201││ │ │ │ │ │但照片非本人 │ │u○署押共2枚 │ │ │ │├──┼───┼────┼─────┼────────┼──────────┼────┼──────────┼────────┼───┼────┤│ 41 │e○○│59/03/11│Z000000000│臺北縣蘆洲市中正│0000000000 │95/01/06│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e○○之身分證 │遠傳 │警卷二 ││ │ │ │ │路185巷23弄28號5│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二聯(警卷二P206) │ │ │P203-206││ │ │ │ │樓 │但照片非本人 │ │e○○署押共2枚 │ │ │ │├──┼───┼────┼─────┼────────┼──────────┼────┼──────────┼────────┼───┼────┤│ 42 │玄○○│56/09/11│Z000000000│臺北市萬華區西昌│0000000000 │95/01/08│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玄○○之身分證 │和信 │警卷二 ││ │ │ │ │街235號5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二聯(警卷二P210) │ │ │P207-210││ │ │ │ │ │ │ │玄○○署押共2枚 │ │ │ │├──┼───┼────┼─────┼────────┼──────────┼────┼──────────┼────────┼───┼────┤│ 43 │未○○│50/05/24│Z000000000│臺北市忠山區一江│0000000000 │95/01/09│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未○○之身分證 │和信 │警卷二 ││ │ │ │ │街54號4樓 │(詢問未確認資料) │ │二聯(警卷二P214) │ │ │P211-214││ │ │ │ │ │ │ │未○○署押共2枚 │ │ │ │├──┼───┼────┼─────┼────────┼──────────┼────┼──────────┼────────┼───┼────┤│ 44 │Z○○│51/10/21│Z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光華│0000000000、00000000│94/09/09│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警卷二 ││ │ │ │ │街102號3樓 │98、0000000000、0927│94/09/09│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Z○○)│遠傳 │P221-223││ │ │ │ │ │139245、0000000000、│ │資料登記表(本院卷三│Z○○之身分證及│ │扣案公司││ │ │ │ │ │0000000000、00000000│ │P113-116) │駕照 │ │印章、個││ │ │ │ │ │94 │ │Z○○及東炫貿易有限│ │ │人印章 ││ │ │ │ │ │0000000000 │ │公司印文共6枚 │ │ │ ││ │ │ │ │ │申請人東炫貿易有限公│ │0000000000申請書未回│ │ │ ││ │ │ │ │ │司(詢問未確認資料)│ │收(本院三卷P95-96)│ │ │ │├──┼───┼────┼─────┼────────┼──────────┼────┼──────────┼────────┼───┼────┤│ 45 │b○○│69/11/14│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忠誠│0000000000 │94/06/22│預付卡客戶資料表一式│b○○之身分證駕│臺灣大│警卷二 ││ │ │ │ │街142巷15弄11號3│(詢問未確認資料) │ │二聯(本院卷三P161-1│照 │哥大 │P231-233││ │ │ │ │樓 │ │ │62) │ │ │ ││ │ │ │ │ │ │ │b○○署押共2枚 │ │ │ │├──┼───┼────┼─────┼────────┼──────────┼────┼──────────┼────────┼───┼────┤│ 46 │以周書│68/10/21│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捷運│0000000000 │94/02/27│易付卡客戶資料表一式│ 無 │遠傳 │警卷二 ││ │豪名義│ │ │路19巷8弄6號4樓 │(詢問未確認資料,但│ │二聯(本院卷三P97、 │ │ │P233-234││ │申請(│ │ │ │申請書上僅身份證號符│ │98、104) │ │ │ ││ │劉國良│ │ │ │合) │ │周書豪署押共2枚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字號)│ │ │ │ │ │ │ │ │ │├──┼───┼────┼─────┼────────┼──────────┼────┼──────────┼────────┼───┼────┤│ 47 │亥○○│46/02/06│Z000000000│臺北縣樹林市光華│0000000000、00000000│94/01/28│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亥○○之身分證 │和信 │警卷二 ││ │ │ │ │街14巷4號5樓 │70 │94/09/01│式三聯(本院卷三P144│ │遠傳 │P235-237││ │ │ │ │ │ │ │-146) │ │ │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 │ │代辦人為││ │ │ │ │ │ │ │式三聯(本院卷三P169│ │ │被告朱棋││ │ │ │ │ │ │ │) │ │ │景、 ││ │ │ │ │ │ │ │亥○○署押共11枚 │ │ │00000000││ │ │ │ │ │ │ │ │ │ │代辦人為││ │ │ │ │ │ │ │ │ │ │己○○ │├──┼───┼────┼─────┼────────┼──────────┼────┼──────────┼────────┼───┼────┤│ 48 │酉○○│49/03/13│Z000000000│臺北市○○○路三│0000000000等共10門號│94/07/26│預付卡客戶資料表一式│酉○○之身分證及│臺灣大│警卷二 ││ │ │ │ │段283巷21弄12號 │ │ │二聯及聲明書(本院卷│健保卡 │哥大 │P240-242││ │ │ │ │ │ │ │三P163-164) │ │ │ ││ │ │ │ │ │ │ │酉○○署押及印文共6 │ │ │ ││ │ │ │ │ │ │ │枚 │ │ │ │├──┼───┼────┼─────┼────────┼──────────┼────┼──────────┼────────┼───┼────┤│ 49 │負責人│50/12/18│Z0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樟樹│0000000000等共7門號 │94/09/15│預付型門號開卡資料登│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以鄭文│ │ │路145巷20號16樓 │申請人佳祺有限公司負│94/09/23│記表(本院卷三P183-1│負責人為鄭文祺)│ │P243-245││ │琪名義│ │ │之3 │責人鄭文琪(與真正負│94/10/19│84) │ │ │ ││ │(實際│ │ │ │責人名字不同) │ │鄭文琪及家琪有限公司│ │ │ ││ │負責人│ │ │ │ │ │印文共2枚(印文內容 │ │ │ ││ │為鄭文│ │ │ │ │ │與營利事業登記上也不│ │ │ ││ │瑞) │ │ │ │ │ │同) │ │ │ │├──┼───┼────┼─────┼────────┼──────────┼────┼──────────┼────────┼───┼────┤│ 50 │負責人│57/10/20│Z0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中華│0000000000 │94/0924 │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警卷二 ││ │以林美│ │ │街19號2樓 │0000000000、00000000│94/08/10│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林美玲)│遠傳 │P246-248││ │玲名義│ │ │ │62、0000000000 │ │資料登記表(本院卷三│林美玲之身分證及│ │扣案變造││ │(實際│ │ │ │申請人亞洲豐達科技有│ │P110-112) │駕照 │ │之營利事││ │負責人│ │ │ │限公司負責人林美玲(│ │林美玲署押2枚、林美 │ │ │業登記證││ │為林以│ │ │ │與真正負責人名字不同│ │玲及亞洲豐達科技有限│ │ │ ││ │堅) │ │ │ │) │ │公司印文共4枚 │ │ │ ││ │ │ │ │ │ │ │易付卡客戶資料表一式│ │ │ ││ │ │ │ │ │ │ │二聯共有3份(本院卷 │ │ │ ││ │ │ │ │ │ │ │三P211-219 ) │ │ │ ││ │ │ │ │ │ │ │林美玲署及亞洲豐達科│ │ │ ││ │ │ │ │ │ │ │技有限公司印文共12枚│ │ │ │├──┼───┼────┼─────┼────────┼──────────┼────┼──────────┼────────┼───┼────┤│ 51 │N○○│59/07/03│Z000000000│臺北市文山區萬隆│0000000000 │94/04/19│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N○○之身分證及│和信 │警卷二 ││ │ │ │ │街45之11號5樓 │(照片不同) │ │式三聯(本院卷三P152│健保卡 │ │P249-252││ │ │ │ │ │ │ │-153 ) │ │ │ ││ │ │ │ │ │ │ │N○○署押共6枚 │ │ │ ││ │ │ │ │ │ │ │ │ │ │ │├──┼───┼────┼─────┼────────┼──────────┼────┼──────────┼────────┼───┼────┤│ 52 │Y○○│49/03/02│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國光│0000000000、00000000│94/04/18│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95偵2066││ │ │ │ │路31巷31號 │68、0000000000、0954│94/04/19│二聯、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Y○○)│ │P69背面 ││ │ │ │ │ │159470、0000000000、│ │客戶資料登記表及代辦│、Y○○之身分證│ │、73背面││ │ │ │ │ │0000000000、00000000│ │委託書(95偵2066P58-│及駕照 │ │(被告胡 ││ │ │ │ │ │86、0000000000 │ │60) │ │ │理准併辦││ │ │ │ │ │申請人海俊企業有限公│ │Y○○及海俊公司印文│ │ │部分) ││ │ │ │ │ │司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 │共6枚 │ │ │ ││ │ │ │ │ │證號無誤 │ │Y○○署押2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己○○併辦部分遭冒申門號之被害人)┌──┬───┬────┬─────┬────────┬──────────┬────┬──────────┬────────┬───┬────┐│編號│ 姓名 │ 年籍 │ 身份證號 │ 住址 │遭冒申之門號碼 │冒申時間│偽造之申請書(頁數)│冒申時使用之文件│門號所│ 出處 ││ │ │ │ │ │被害人確認結果 │ │偽造之姓名及署押 │ │屬公司│ │├──┼───┼────┼─────┼────────┼──────────┼────┼──────────┼────────┼───┼────┤│ 1 │以陳文│38/02/19│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水尾│0000000000(遠傳) │94/08/13│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陳文龍之身分證及│遠傳 │95偵5968││ │龍名義│ │ │61號 │0000000000(和信) │ │務申請書一式二聯(95│駕照 │ │卷一 ││ │申請 (│ │ │ │僅身份證字號正確,姓│ │偵5968卷一P57) │ │ │P26-27、││ │黃文龍│ │ │ │名、地址都不正確 │ │陳文龍署押共4枚 │ │ │36、82 ││ │之身分│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 │ │扣案偽刻││ │證字號│ │ │ │ │ │務申請書一式三聯(95│ │ │之個人印││ │) │ │ │ │ │ │偵5968卷一P82) │ │ │章 ││ │ │ │ │ │ │ │陳文龍署押共3枚 │ │ │ │├──┼───┼────┼─────┼────────┼──────────┼────┼──────────┼────────┼───┼────┤│ 2 │以鑫涼│38/02/19│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水尾│0000000000(遠傳) │94/08/14│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95偵5968││ │公司,│ │ │61號 │0000000000(和信) │ │務申請書一式二聯(95│負責人為陳文龍)│和信 │卷一 ││ │負責人│ │ │ │僅身份證字號正確,姓│ │偵5968卷一P55) │陳文龍之身分證及│ │P26-27、││ │陳文龍│ │ │ │名、地址都不正確 │ │陳文龍及鑫涼企業有限│駕照 │ │36、 ││ │名義申│ │ │ │【經查詢申請人之營利│ │公司印文共8枚 │ │ │60-61 ││ │請(實│ │ │ │事業登記證號實係鑫泳│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 │ │扣案變造││ │際負責│ │ │ │公司,負責人姓名同為│ │務申請書一式三聯(95│ │ │之營利事││ │人姓名│ │ │ │陳文龍,但身分證字號│ │偵5968卷一P60) │ │ │業登記證││ │亦為陳│ │ │ │為Z000000000】 │ │陳文龍及鑫涼企業有限│ │ │、偽刻之││ │文龍,│ │ │ │ │ │公司印文共6枚 │ │ │公司印章││ │但所附│ │ │ │ │ │ │ │ │、個人印││ │身分證│ │ │ │ │ │ │ │ │章 ││ │字號為│ │ │ │ │ │ │ │ │ ││ │黃文龍│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美玲│52/02/28│Z0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康寧│0000000000 │94/08/2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無 │和信 │95偵5968││ │ │ │ │街91號4號 │(經查僅身份證姓名正│ │式三聯(95偵5968卷一│ │ │卷一 ││ │ │ │ │ │確,95偵5968卷一P11 │ │P81) │ │ │P11 ││ │ │ │ │ │) │ │陳林美玲署押共3枚 │ │ │ │├──┼───┼────┼─────┼────────┼──────────┼────┼──────────┼────────┼───┼────┤│ 4 │以亞力│52/02/28│Z0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康寧│0000000000 │94/08/2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95偵5968││ │士公司│ │ │街91號4號 │【經查申請人亞力士企│ │式三聯(95偵5968卷一│負責人為林美玲)│ │卷一 ││ │,負責│ │ │ │業有限公司資料及營利│ │P58) │【查詢後確有該公│ │P11 ││ │人林美│ │ │ │事業登記證號無誤,但│ │林美玲及亞力士企業有│司負責人也叫林美│ │ ││ │玲名義│ │ │ │負責人林美玲身分證字│ │限公司印文共6枚 │玲】 │ │ ││ │申請(│ │ │ │號為Z000000000】 │ │ │ │ │ ││ │實際負│ │ │ │ │ │ │ │ │ ││ │責人姓│ │ │ │ │ │ │ │ │ ││ │名同為│ │ │ │ │ │ │ │ │ ││ │林美玲│ │ │ │ │ │ │ │ │ ││ │) │ │ │ │ │ │ │ │ │ │├──┼───┼────┼─────┼────────┼──────────┼────┼──────────┼────────┼───┼────┤│ 5 │k○○│68/07/14│Z000000000│臺北縣泰山鄉得安│0000000000(遠傳) │94/08/23│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k○○之身分證及│遠傳 │95偵5968││ │ │ │ │街20巷6號 │0000000000(和信) │94/08/21│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及代│駕照 │和信 │卷一 ││ │ │ │ │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辦委託書(95偵5968卷│M○○之身份證 │ │P6-7、86││ │ │ │ │ │ │ │一P86-88) │ │ │-88 ││ │ │ │ │ │ │ │k○○署押1枚 │ │ │ ││ │ │ │ │ │ │ │M○○署押5枚 │ │ │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 │ │ ││ │ │ │ │ │ │ │務申請書一式三聯(95│ │ │ ││ │ │ │ │ │ │ │偵5968卷一P80) │ │ │ ││ │ │ │ │ │ │ │k○○署押3枚 │ │ │ │├──┼───┼────┼─────┼────────┼──────────┼────┼──────────┼────────┼───┼────┤│ 6 │陳志偉│71/12/19│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福壽│0000000000(遠傳) │94/08/23│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95偵5968││ │(實際│ │ │二街11號 │0000000000(和信) │94/08/23│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及 │負責人為陳志偉)│和信 │卷一 ││ │負責人│ │ │ │僅身份證字號及姓名正│ │代辦委託書(95偵5968│陳志偉之身分證及│ │P4-5 ││ │姓名同│ │ │ │確 │ │卷一P89-92) │駕照 │ │扣案變造││ │為陳志│ │ │ │【經查詢申請人訊展精│ │陳志偉及訊展精機實業│【查詢後確有該公│ │之營利事││ │偉) │ │ │ │機實業有限公司及營利│ │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司負責人也叫陳志│ │業登記證││ │ │ │ │ │事業登記證號無誤,但│ │M○○署押7枚 │偉】 │ │、偽刻之││ │ │ │ │ │負責人陳志偉身分證字│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M○○之身份證 │ │公司印章││ │ │ │ │ │號為Z000000000】 │ │務申請書一式三聯(95│ │ │、個人印││ │ │ │ │ │ │ │偵5968卷一P66-68) │ │ │章 ││ │ │ │ │ │ │ │陳志偉及訊展精機實業│ │ │ ││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高 │ │ │ ││ │ │ │ │ │ │ │銘謙署押3枚 │ │ │ │├──┼───┼────┼─────┼────────┼──────────┼────┼──────────┼────────┼───┼────┤│ 7 │s○○│38/10/10│Z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青山│0000000000 │94/08/23│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s○○之身分證及│遠傳 │95偵5968││ │ │ │ │路2巷23號6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二聯及代辦委託書(│駕照 │ │卷一 ││ │ │ │ │ │ │ │95偵5968卷一P70-72)│M○○之身份證 │ │P30-31 ││ │ │ │ │ │ │ │s○○署押1枚 │ │ │ ││ │ │ │ │ │ │ │M○○署押7枚 │ │ │ │├──┼───┼────┼─────┼────────┼──────────┼────┼──────────┼────────┼───┼────┤│ 8 │n○○│42/05/11│Z000000000│臺北市○○○路二│0000000000 │94/08/24│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n○○之身分證及│遠傳 │95偵5968││ │ │ │ │段109號6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二聯及代辦委託書(│駕照 │ │卷一 ││ │ │ │ │ │ │ │95偵5968卷一P93-95)│M○○之身份證 │ │P32-33 ││ │ │ │ │ │ │ │n○○署押1枚 │ │ │ ││ │ │ │ │ │ │ │M○○署押7枚 │ │ │ │├──┼───┼────┼─────┼────────┼──────────┼────┼──────────┼────────┼───┼────┤│ 9 │陳志偉│71/12/19│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福壽│0000000000(遠傳) │94/08/27│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陳志偉之身分證及│遠傳 │95偵5968││ │ │ │ │二街11號 │0000000000(和信) │94/08/27│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及代│駕照 │和信 │卷一 ││ │ │ │ │ │僅身份證字號及姓名正│ │辦委託書(95偵5968卷│M○○之身份證 │ │P4-5 ││ │ │ │ │ │確 │ │一P96-98) │ │ │扣案偽刻││ │ │ │ │ │ │ │陳志偉署押1枚 │ │ │之個人印││ │ │ │ │ │ │ │M○○署押7枚 │ │ │章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 │ │ ││ │ │ │ │ │ │ │務申請書一式三聯(95│ │ │ ││ │ │ │ │ │ │ │偵5968卷一P66-68) │ │ │ ││ │ │ │ │ │ │ │陳志偉署押1枚 │ │ │ ││ │ │ │ │ │ │ │M○○署押4枚 │ │ │ │├──┼───┼────┼─────┼────────┼──────────┼────┼──────────┼────────┼───┼────┤│ 10 │劉裕波│69/04/28│Z000000000│苗栗縣大湖鄉富興│0000000000(遠傳) │94/08/3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95偵5968││ │(以首│ │ │村九芎坪13號 │0000000000(和信) │94/08/30│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及│負責人為黃德武)│和信 │卷一 ││ │都小客│ │ │ │僅身份證字號正確,姓│ │代辦委託書(95偵5968│黃德武之身分證及│ │P28-29 ││ │車租賃│ │ │ │名、地址都不正確 │ │卷一P73-76) │健保卡 │ │扣案之公││ │公司負│ │ │ │經查詢負責人黃德武身│ │黃德武及首都小客車租│M○○之身份證 │ │司印章 ││ │責人黃│ │ │ │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賃有限公司印文共10枚│ │ │ ││ │武德之│ │ │ │ │ │M○○署押7枚 │ │ │ ││ │名義申│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 │ │ ││ │請) │ │ │ │ │ │務申請書一式三聯及代│ │ │ ││ │ │ │ │ │ │ │辦委託書(95偵5968卷│ │ │ ││ │ │ │ │ │ │ │一P62-65) │ │ │ ││ │ │ │ │ │ │ │黃德武及首都小客車租│ │ │ ││ │ │ │ │ │ │ │賃有限公司印文共8枚 │ │ │ ││ │ │ │ │ │ │ │M○○署押4枚 │ │ │ │├──┼───┼────┼─────┼────────┼──────────┼────┼──────────┼────────┼───┼────┤│ 11 │M○○│65/07/22│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武功│0000000000 │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M○○身份證 │和信 │95偵5968││ │ │ │ │路70巷28號7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95偵5968卷一│ │ │卷一 ││ │ │ │ │ │ │ │P54) │ │ │P24-25 ││ │ │ │ │ │ │ │M○○署押3枚 │ │ │扣案之個││ │ │ │ │ │ │ │ │ │ │人印章 │└──┴───┴────┴─────┴────────┴──────────┴────┴──────────┴────────┴───┴────┘附表五:扣押物附表【九十五年度綠保字第三五二號】┌─────────────────────────────────────┐│ 九十五年度綠保字第三五二號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沒收法條 │ 出 處 │扣押處所│ 備 註 ││ │ │ │ │ │(物品所│(被告供述)││ │ │ │ │ │有人) │ │├──┼────────┼──┼─────┼────┼────┼──────┤│ 1 │VOIP GATEWAY │7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臺北縣板│機房設備 ││ │(ANTEK) │ │第1項第2款│卷一 │橋市南亞│ ││ │ │ │ │P219 │西路二段│ │├──┼────────┼──┼─────┼────┤180巷8號├──────┤│ 2 │VOIP GATEWAY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4樓之801│機房設備 ││ │(OCTTEL) │ │第1項第2款│卷一 │-806機房│ ││ │ │ │ │P219 │(被告林│ │├──┼────────┼──┼─────┼────┤繼濂) ├──────┤│ 3 │VOIP GATEWAY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OCTTEL)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 4 │GSM模組(小白) │51臺│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 5 │ATU-R │5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華信TECOM)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 6 │ATU-R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康全)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 7 │ATU-R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華信ALCTEL)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 8 │SWITCH(EDIMAX)│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 9 │SWITCH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LOM TECH500)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10│NOKIA手機 │1支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供機房使用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11│線材 │1批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0 │ │ │├──┼────────┼──┼─────┼────┤ ├──────┤│12│房屋租賃契約 │1紙 │不應沒收 │95偵2067│ │與本案無關 ││ │(客廳) │ │ │卷一 │ │ ││ │ │ │ │P220 │ │ │├──┼────────┼──┼─────┼────┤ ├──────┤│13│房屋租賃契約 │1紙 │不應沒收 │95偵2067│ │承租做為機房││ │(影本) │ │ │卷一 │ │(僅沒收其上││ │ │ │ │P220 │ │偽造陳金興 ││ │ │ │ │ │ │之子陳坤霖署││ │ │ │ │ │ │押指印各1枚 │├──┼────────┼──┼─────┼────┤ ├──────┤│14│網路電話機 │1臺 │不應沒收 │95偵2067│ │網路公司寄送││ │ │ │ │卷一 │ │之試用品 ││ │ │ │ │P220 │ │ │├──┼────────┼──┼─────┼────┤ ├──────┤│15│GSM模組(小白) │20臺│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1 │ │ │├──┼────────┼──┼─────┼────┤ ├──────┤│16│GSM模組(小白) │24臺│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1 │ │ │├──┼────────┼──┼─────┼────┤ ├──────┤│17│VOIP GATEWAY │4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OCTTEL)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1 │ │ │├──┼────────┼──┼─────┼────┤ ├──────┤│18│SWITCH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LOM TECH500)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1 │ │ │├──┼────────┼──┼─────┼────┤ ├──────┤│19│ATU-R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華信TECOM)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1 │ │ │├──┼────────┼──┼─────┼────┤ ├──────┤│20│定時器 │5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1 │ │ │├──┼────────┼──┼─────┼────┤ ├──────┤│21│SIM卡 │8張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作為詐騙使用││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之門號 ││ │ │ │ │P221 │ │ │├──┼────────┼──┼─────┼────┼────┼──────┤│22│行動電話機 │59支│不應沒收 │警卷一 │臺北縣保│與本案無關 ││ │ │ │ │P188 │安街三段│ ││ │ │ │ │P99-100 │8號4樓 │ ││ │ │ │ │P194-195│(被告林│ │├──┼────────┼──┼─────┼────┤洋宏) ├──────┤│23│SHARP傳真機 │1臺 │刑法第38條│警卷一 │ │供被告丙○○││ │ │ │第1項第2款│P188 │ │傳真PHS申請 ││ │ │ │ │ │ │書之用 │├──┼────────┼──┼─────┼────┼────┼──────┤│24之│現金131萬9000元 │ │83萬元部分│95偵2067│臺北縣板│其中83萬係陳││1 │(已先行繳庫) │ │依刑法第38│卷一 │橋市南亞│威伸投資機房││ │ │ │條第1項第2│P207 │西路二段│的錢(供犯罪││ │ │ │款,其餘部│ │192巷7號│所用) ││ │ │ │分不應沒收│ │(被告林│ ││ │ │ │ │ │繼濂) │ │├──┼────────┼──┼─────┼────┼────┼──────┤│24之│現金4萬2400元 │ │不應沒收 │警卷一 │臺北縣保│被告丙○○姊││2 │(已先行繳庫) │ │ │P188 │安街三段│姊借貸供繳交││ │ │ │ │ │8號4樓 │帳單與本案無││ │ │ │ │ │(被告 │關 │├──┼────────┼──┼─────┼────┤丙○○)├──────┤│25│LON TEC數據機 │1臺 │刑法第38條│警卷一 │ │平時上網及幫││ │(PALM SWITCH) │ │第1項第2款│P188 │ │丁○○轉接電││ │ │ │ │ │ │話之用 │├──┼────────┼──┼─────┼────┤ ├──────┤│26│印章 │7枚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與本案無關 ││ │ │ │ │P188 │ │ │├──┼────────┼──┼─────┼────┤ ├──────┤│27│ADSL數據機 │1臺 │刑法第38條│警卷一 │ │平時上網及幫││ │ │ │第1項第2款│P188 │ │丁○○轉接電││ │ │ │ │ │ │話之用 │├──┼────────┼──┼─────┼────┤ ├──────┤│28│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刑法第38條│警卷一 │ │供上網設定門││ │ │ │第1項第2款│P188 │ │號轉接、申請││ │ │ │ │ │ │門號之用 │├──┼────────┼──┼─────┼────┤ ├──────┤│29│網路電話機 │8臺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網路公司寄送││ │ │ │ │P188 │ │之試用品 │├──┼────────┼──┼─────┼────┤ ├──────┤│30│變造之營利事業登│1紙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丙○○前││ │記證(霖亞企業)│ │ │P188 │ │老闆許新長留││ │ │ │ │P198 │ │下與本案無關│├──┼────────┼──┼─────┼────┤ ├──────┤│31│金融卡(丙○○)│20張│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自己帳戶的金││ │ │ │ │P188 │ │融卡與本案無││ │ │ │ │P192 │ │關 │├──┼────────┼──┼─────┼────┤ ├──────┤│32│行動電話SIM卡 │79張│不應沒收 │警卷一 │ │過期退回之門││ │ │ │ │P188 │ │號與本案無關││ │ │ │ │P189-191│ │ │├──┼────────┼──┼─────┼────┤ ├──────┤│33│銀行帳簿 │8本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自己的銀行帳││ │(丙○○) │ │ │P188 │ │戶與本案無關││ │ │ │ │P193 │ │ │├──┼────────┼──┼─────┼────┤ ├──────┤│34│偽造證件影本 │1214│不應沒收 │警卷一 │ │如附表3所示9││ │(含申請書) │紙 │ │P188 │ │紙申請書上之││ │ │ │ │ │ │偽造印文署押││ │ │ │ │ │ │已另依附表三││ │ │ │ │ │ │沒收,其餘為││ │ │ │ │ │ │被告丙○○前││ │ │ │ │ │ │老闆許新長留││ │ │ │ │ │ │下與本案無關│├──┼────────┼──┼─────┼────┼────┼──────┤│35│行動電話機 │7支 │刑法第38條│95偵2067│臺北縣板│供平時及犯罪││ │ │ │第1項第2款│卷一 │橋市南亞│聯絡之用 ││ │ │ │ │P201 │西路二段│ │├──┼────────┼──┼─────┼────┤192巷7號├──────┤│36│金融卡 │13張│不應沒收 │95偵2067│之901-90│家人之帳戶金││之1 │ │ │ │卷一 │5機房 │融卡與本案無││ │ │ │ │P201-203│(被告林│關 │├──┼────────┼──┼─────┼────┤繼濂) ├──────┤│36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1張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收取犯罪所得││2 │卡(葉斯恒) │ │第1項第2款│卷一 │ │之人頭帳戶 ││ │ │ │ │P203 │ │ │├──┼────────┼──┼─────┼────┤ ├──────┤│37│行動電話SIM卡 │13張│刑法第38條│95偵2067│ │供犯罪聯絡之││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用 ││ │ │ │ │P203-204│ │ │├──┼────────┼──┼─────┼────┤ ├──────┤│38│銀行存摺 │8本 │不應沒收 │95偵2067│ │被告丁○○家││ │ │ │ │卷一 │ │人之帳戶存摺││ │ │ │ │P204-205│ │與本案無關 │├──┼────────┼──┼─────┼────┤ ├──────┤│39│Hinet ADSL帳號卡│2張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裝設於機房供││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上網轉接之用││ │ │ │ │P205 │ │ │├──┼────────┼──┼─────┼────┤ ├──────┤│40│銀行存摺憑條 │1紙 │不應沒收 │95偵2067│ │被告丁○○妻││之1 │ │ │ │卷一 │ │子匯款與母親││ │ │ │ │P205 │ │與本案無關 │├──┼────────┼──┼─────┼────┤ ├──────┤│40之│筆記本 │1本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被告丁○○記││2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載匯款與被告││ │ │ │ │P206 │ │李春生之帳號│├──┼────────┼──┼─────┼────┤ ├──────┤│40之│節費器門號對照表│5紙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記錄客戶對應││3 │、門號申請書 │ │第1項第2款│卷一 │ │號碼 ││ │ │ │ │P205 │ │ ││ │ │ │ │P206 │ │ │├──┼────────┼──┼─────┼────┼────┼──────┤│41│行動電話機(含中│1支 │不應沒收 │95偵2067│臺北市大│自己申辦平時││之1 │華電信SIM卡) │ │ │卷一 │安區信義│使用與本案無││ │ │ │ │P268 │路三段 │關 │├──┼────────┼──┼─────┼────┤111巷18 ├──────┤│41之│行動電話機(含 │1支 │刑法第38條│95偵2067│號 │丁○○提供,││2 │CDMA卡) │ │第1項第2款│卷一 │(被告朱│與其聯絡之用││ │ │ │ │P268 │棋景) │ │├──┼────────┼──┼─────┼────┼────┼──────┤│42│ADSL數據機 │2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臺北縣大│裝設於機房供││之1 │ │ │第1項第2款│卷一 │觀路二段│上網轉接之用││ │ │ │ │P213 │8-2號4樓│ │├──┼────────┼──┼─────┼────┤(被告林├──────┤│42之│租賃契約 │1本 │不應沒收 │95偵2067│繼濂) │機房租賃契約││2 │ │ │ │卷一 │ │ ││ │ │ │ │P213 │ │ │├──┼────────┼──┼─────┼────┼────┼──────┤│43│私章、身份證影本│1袋 │不應沒收 │95偵2067│臺北縣板│被告辛○○幫││ │、門號申請書 │ │ │卷一 │橋市富山│客戶申辦門號││ │ │ │ │P317 │街109巷 │之用與本案無││ │ │ │ │ │15號(被│關 ││ │ │ │ │ │告辛○○│ ││ │ │ │ │ │) │ │├──┼────────┼──┼─────┼────┼────┼──────┤│44│存摺 │2本 │不應沒收 │95偵2067│臺北市南│被告戊○○帳││之1 │ │ │ │卷一 │港區中南│戶與本案無關││ │ │ │ │P297 │街42巷56│ │├──┼────────┼──┼─────┼────┤弄2號 ├──────┤│44之│提款卡 │1張 │不應沒收 │95偵2067│(被告胡│被告戊○○所││2 │ │ │ │卷一 │理准) │有與本案無關││ │ │ │ │P297 │ │ │├──┼────────┼──┼─────┼────┤ ├──────┤│44之│行動電話 │2支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被告戊○○所││3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有供犯罪聯絡││ │ │ │ │P297 │ │之用 │├──┼────────┼──┼─────┼────┤ ├──────┤│44之│SIM卡 │2張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被告戊○○所││4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有供犯罪聯絡││ │ │ │ │P297 │ │之用 │├──┼────────┼──┼─────┼────┼────┼──────┤│45│NOKIA行動電話 │1支 │不應沒收 │95偵2067│臺北縣中│被告壬○○供││ │ │ │ │卷一 │和市員山│自己平時使用││ │ │ │ │P281 │路530號2│與本案無關 ││ ├────────┼──┼─────┼────┤樓(被告├──────┤│ │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95偵2067│壬○○)│與本案無關 ││ │ │ │ │卷一 │ │ ││ │ │ │ │P281 │ │ ││ ├────────┼──┼─────┼────┤ ├──────┤│ │行動電話機 │4支 │不應沒收 │95偵2067│ │與本案無關 ││ │ │ │ │卷一 │ │ ││ │ │ │ │P281 │ │ │├──┼────────┼──┼─────┼────┤ ├──────┤│46│安非他命殘渣袋、│21支│不應沒收 │95偵2067│ │與本案無關 ││ │塑膠彎管 │ │ │卷一 │ │ ││ │ │ │ │P281 │ │ │├──┼────────┼──┼─────┼────┤ ├──────┤│47│行動電話機 │2支 │不應沒收 │95偵2067│ │被告壬○○自││ │ │ │ │卷一 │ │己申請供自己││ │ │ │ │P287 │ │平時使用與本││ │ │ │ │ │ │案無關 ││ ├────────┼──┼─────┼────┤ ├──────┤│ │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95偵2067│ │被告壬○○自││ │ │ │ │卷一 │ │己申請供自己││ │ │ │ │P287 │ │平時使用與本││ │ │ │ │ │ │案無關 │├──┼────────┼──┼─────┼────┼────┼──────┤│48│印章 │64個│刑法第219 │警卷一 │臺北市忠│被告己○○用││之1 │(公司及個人) │ │條 │P145 │山區中山│以冒申門號 ││ │ │ │ │ │北路二段│偽刻之印章 │├──┼────────┼──┼─────┼────┤62巷29弄├──────┤│48之│機房鑰匙 │39支│不應沒收 │警卷一 │2號2樓 │被告己○○歷││2 │ │ │ │P145 │(被告張│年承租房屋之││ │ │ │ │ │香君) │鑰匙與本案無││ │ │ │ │ │ │關 │├──┼────────┼──┼─────┼────┤ ├──────┤│49│儲值卡、SIM卡( │671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己○○自││ │大、小張)、金融│張 │ │P145 │ │己蒐集收藏之││ │卡 │ │ │P277-280│ │SIM卡及自己 ││ │ │ │ │P288-291│ │帳戶的金融卡││ │ │ │ │P295-303│ │均與本案無關│├──┼────────┼──┼─────┼────┤ ├──────┤│50│電子磅秤 │1臺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與本案無關 ││ │ │ │ │P145 │ │ │├──┼────────┼──┼─────┼────┤ ├──────┤│51│行動電話機 │11支│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己○○自││ │ │ │ │P145 │ │己蒐集拆解研││ │ │ │ │P283 │ │究之用與本案││ │ │ │ │ │ │無關 │├──┼────────┼──┼─────┼────┤ ├──────┤│52│ADSL數據機 │5臺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己○○供││ │ │ │ │P146 │ │自己上網用與││ │ │ │ │ │ │本案無關 │├──┼────────┼──┼─────┼────┤ ├──────┤│53│毒品吸食器 │1組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己○○供││ │ │ │ │P146 │ │自己吸食毒品││ │ │ │ │ │ │與本案無關 │├──┼────────┼──┼─────┼────┤ ├──────┤│54│遠傳易付卡、遠傳│226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己○○收││ │輕鬆卡 │張 │ │P146 │ │購之門號,與││ │ │ │ │P284-285│ │本案無關 ││ │ │ │ │P292-294│ │ │├──┼────────┼──┼─────┼────┤ ├──────┤│55│手機盒 │14盒│不應沒收 │警卷一 │ │中古手機買賣││ │(大眾電信) │ │ │P146 │ │與本案無關 ││ │ │ │ │P282 │ │ │├──┼────────┼──┼─────┼────┤ ├──────┤│56│營利事業登記證、│37紙│刑法第38條│警卷一 │ │被告己○○用││ │門號申請書、匯款│ │第1項第2款│P146-148│ │以冒申門號 ││ │單、租賃契約、身│ │ │ │ │(租賃契約上││ │份證影本、通訊表│ │ │ │ │偽造張志清署││ │ │ │ │ │ │押2枚) │├──┼────────┼──┼─────┼────┤ ├──────┤│57│偽造證件影本筆記│4本 │刑法第38條│警卷 │ │被告己○○用││ │本(一大三小) │ │第1項第2款│P148 │ │以記錄各詐騙││ │ │ │ │ │ │門號使用情形││ │ │ │ │ │ │及偽造證件 │├──┼────────┼──┼─────┼────┼────┼──────┤│58│行動電話 │1支 │不應沒收 │警卷一 │被告陳威│被告庚○○自││ │(NOKIA7370) │ │ │P21 │伸所有 │己平時聯絡使││ │含電池2顆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中國移動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庚○○自││ │(00000000000) │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SAMSUN│1支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庚○○自││ │G SGH-E648) │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含電池2顆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中國移動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庚○○自││ │(00000000000) │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 │1支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庚○○自││ │(SAMSUNG S380)│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含電池2顆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中國移動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庚○○自││ │(00000000000) │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庚○○自││ │(0000000000) │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中國移動電話號碼│2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庚○○自││ │使用證(00000000│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700、00000000000│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 │ │ │ │├──┼────────┼──┼─────┼────┤ ├──────┤│59│臺灣大哥大SIM卡 │2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丁○○提││ │(0000000000、09│ │ │P21 │ │供,與庚○○││ │00000000) │ │ │ │ │聯絡用 ││ ├────────┼──┼─────┼────┤ ├──────┤│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丁○○提││ │(0000000000) │ │ │P21 │ │供,與庚○○││ │ │ │ │ │ │聯絡用 ││ ├────────┼──┼─────┼────┤ ├──────┤│ │和信電訊大卡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丁○○提││ │(0000000000,無│ │ │P22 │ │供,與庚○○││ │SIM卡) │ │ │ │ │聯絡用 ││ ├────────┼──┼─────┼────┤ ├──────┤│ │臺灣大哥大門號申│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丁○○提││ │請書(廖朝基 │ │ │P22 │ │供,與庚○○││ │Z000000000) │ │ │ │ │聯絡用 ││ ├────────┼──┼─────┼────┤ ├──────┤│ │吳怡慧申請表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丁○○提││ │(Z000000000) │ │ │P22 │ │供,與庚○○││ │ │ │ │ │ │聯絡用 │├──┼────────┼──┼─────┼────┤ ├──────┤│60│汽車修理估價單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與本案無關 ││ │ │ │ │P22 │ │ ││ ├────────┼──┼─────┼────┤ ├──────┤│ │中國大陸渡輪船票│2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與本案無關 ││ │ │ │ │P22 │ │ ││ ├────────┼──┼─────┼────┤ ├──────┤│ │臺灣至澳門機票 │1份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與本案無關 ││ │ │ │ │P22 │ │ │└──┴────────┴──┴─────┴────┴────┴──────┘附表六:被告丁○○、乙○○等人應沒收物:

一、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編號

24 之1、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編號35、編號36之2、編號37、編號39、編號40之2、之3、編號41之2、編號42之1、編號44之3、之4、編號48之1、編號56、編號57之物均沒收。

二、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志清」之署押2枚均沒收之。

三、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霖」之署押、指印各1枚均沒收之。

四、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文件均沒收之。

附表七:被告庚○○、李春生等人應沒收物:

一、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4之1、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編號35、編號36之2、編號37、編號39、編號40之2、之3、編號41之2、編號42之1之物均沒收。

二、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霖」之署押、指印各1枚均沒收之。

附表八:被告己○○應沒收物:

一、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編號

35、編號36之2、編號37、編號39、編號41之2、編號42之1、編號44之3、之4、編號48之1、編號56、編號57之物均沒收。

二、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志清」之署押2枚均沒收之。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文件均沒收之。

附表九:被告丙○○應沒收物:

一、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編號

24 之1、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編號35、編號36之2、編號37、編號39、編號40之2、之3、編號41之2、編號42之1、編號44之3、之4、編號48之1、編號56、編號57之物均沒收。

二、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霖」之署押、指印各1枚均沒收之。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文件均沒收之。

附表十:被告壬○○、戊○○等人應沒收物:

一、如附表五編號23、編號44之3、之4、編號48之1、編號56、編號57之物均沒收。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偽刻之印章、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文件均沒收之。

附表十一(本案通訊監察書):

┌──┬──────┬─────┬─────┬───────┬───────┬───────┬──────────┐│編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對象 │監聽期間 │ 監聽案由 │本件相關被告 │ 出處 │ 備註 │├──┼──────┼─────┼─────┼───────┼───────┼───────┼──────────┤│ 1 │94年甲○大為│徐某等 │94年11月3 │刑法第339條 │被告己○○、蔡│95年度聲搜字第│ ││ │監字第001352│ │日上午10時│ │雅玲 │214號卷第126頁│ ││ │號 │ │起至94年12│ │ │至第127頁 │ ││ │ │ │月2日上午 │ │ │ │ ││ │ │ │10時止 │ │ │ │ │├──┼──────┼─────┼─────┼───────┼───────┼───────┼──────────┤│ 1 │94年甲○大 │杜某等 │94年11月11│刑法339條、340│被告己○○、林│警卷㈢第51頁至│ ││ │為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繼濂、乙○○、│第53頁 │ ││ │000328號 │ │起至94年12│ │辛○○、壬○○│ │ ││ │ │ │月9日上午 │ │ │ │ ││ │ │ │10 時止 │ │ │ │ │├──┼──────┼─────┼─────┼───────┼───────┼───────┼──────────┤│ 2 │94年甲○大為│蔡某 │94年12月2 │刑法339條、340│被告壬○○ │警卷㈢第157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 │至第158頁 │ ││ │000360號 │ │起至94年12│ │ │ │ ││ │ │ │月30日上午│ │ │ │ ││ │ │ │10時止 │ │ │ │ │├──┼──────┼─────┼─────┼───────┼───────┼───────┼──────────┤│ 3 │94年甲○大為│林某 │94年12月9 │刑法339條、340│被告丁○○ │警卷㈢第166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 │至第168頁 │ ││ │000364號 │ │起至95年1 │ │ │ │ ││ │ │ │月6日上午 │ │ │ │ ││ │ │ │10時止 │ │ │ │ │├──┼──────┼─────┼─────┼───────┼───────┼───────┼──────────┤│ 4 │94年甲○大為│杜某等 │94年12月9 │刑法339條、340│被告己○○、朱│警卷㈢第169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棋景、壬○○、│至第171頁(被 │ ││ │000365號 │ │起至95年1 │ │戊○○ │告戊○○部分,│ ││ │ │ │月6日上午 │ │ │即同95年度偵字│ ││ │ │ │10時止 │ │ │第4918號第3頁 │ ││ │ │ │ │ │ │至第12頁部 │ ││ │ │ │ │ │ │分) │ │├──┼──────┼─────┼─────┼───────┼───────┼───────┼──────────┤│ 5 │94年甲○大為│潘某 │94年12月16│刑法339條、340│被告丁○○、張│警卷㈢第355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香君、乙○○、│至第356頁 │ ││ │000377號 │ │起至95年1 │ │丙○○、辛○○│ │ ││ │ │ │月13日上午│ │ │ │ ││ │ │ │10 時止 │ │ │ │ │├──┼──────┼─────┼─────┼───────┼───────┼───────┼──────────┤│ 6 │94年甲○大為│徐某等 │94年12月29│刑法339條、340│ │警卷㈢第384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 │至第385頁 │ ││ │000384號 │ │起至95年1 │ │ │ │ ││ │ │ │月27日上午│ │ │ │ ││ │ │ │10 時止 │ │ │ │ │├──┼──────┼─────┼─────┼───────┼───────┼───────┼──────────┤│ 7 │94年甲○大為│徐某 │94年12月30│刑法339條、340│ │警卷㈢第386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 │至第388頁 │ ││ │000391號 │ │起至95年1 │ │ │ │ ││ │ │ │月27日上午│ │ │ │ ││ │ │ │10 時止 │ │ │ │ │├──┼──────┼─────┼─────┼───────┼───────┼───────┼──────────┤│ 8 │95年甲○大為│孫某等 │95年1月4日│刑法339條 │ │警卷㈢第391頁 │ ││ │監續字第 │ │上午10時起│ │ │至第392頁 │ ││ │000001號 │ │至95年1月 │ │ │ │ ││ │ │ │27 日上午 │ │ │ │ ││ │ │ │10時止 │ │ │ │ │├──┼──────┼─────┼─────┼───────┼───────┼───────┼──────────┤│ 9 │95年甲○大為│林某等 │95年1月6日│刑法339條 │被告丁○○、張│警卷㈢第395頁 │ ││ │監續字第 │ │上午10時起│ │香君 │至第397頁 │ ││ │000005號 │ │至95年1月 │ │ │ │ ││ │ │ │27 日上午 │ │ │ │ ││ │ │ │10時止 │ │ │ │ │├──┼──────┼─────┼─────┼───────┼───────┼───────┼──────────┤│ 10 │95年甲○大為│王某 │95年1月6日│刑法339條 │被告丁○○、張│警卷㈢第428頁 │ ││ │監續字第 │ │上午10時起│ │香君、乙○○ │至第430頁 │ ││ │000006號 │ │至95年1月 │ │ │ │ ││ │ │ │27 日上午 │ │ │ │ ││ │ │ │10時止 │ │ │ │ │├──┼──────┼─────┼─────┼───────┼───────┼───────┼──────────┤│ 11 │95年甲○大為│王某 │95年1月6日│刑法339條 │被告丁○○、張│警卷㈢第454頁 │ ││ │監續字第 │ │上午10時起│ │香君、乙○○、│至第456頁 │ ││ │000008號 │ │至95年1月 │ │李春生 │ │ ││ │ │ │27日上午10│ │ │ │ ││ │ │ │時止 │ │ │ │ │├──┼──────┼─────┼─────┼───────┼───────┼───────┼──────────┤│ 12 │95年甲○大為│王某 │95年1月6日│刑法339條 │被告丁○○、張│警卷㈢第481頁 │ ││ │監續字第 │ │上午10時起│ │香君、乙○○、│至第483頁 │ ││ │000009號 │ │至95年1月 │ │丙○○ │ │ ││ │ │ │27日上午10│ │ │ │ ││ │ │ │時止 │ │ │ │ │├──┼──────┼─────┼─────┼───────┼───────┼───────┼──────────┤│ 13 │95年甲○大為│吳某等 │95年1月11 │刑法339條 │被告丁○○、林│警卷㈢第486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 │洋宏 │至第489頁 │ ││ │000013號 │ │起至95年1 │ │ │ │ ││ │ │ │月27日上午│ │ │ │ ││ │ │ │10 時止 │ │ │ │ │├──┼──────┼─────┼─────┼───────┼───────┼───────┼──────────┤│ 14 │95年甲○大為│南某 │95年1月11 │刑法339條 │ │95年度聲搜字第│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 │ │214號卷第121頁│ ││ │000014號 │ │起至95年1 │ │ │至第122頁 │ ││ │ │ │月27日上午│ │ │ │ ││ │ │ │10 時止 │ │ │ │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