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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在「權鉅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上之「何清源」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張曉梅)與甲○○(原名何清源)、丙○○於民國92年10間共同出資設立權鉅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設在台北市○○區○○街1 段132 號7 樓之7 ,下稱權鉅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公司,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權鉅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2 千萬元,甲○○、張采瑜均登記投資7 百萬元、丙○○登記投資6 百萬元,初始則由甲○○提供3 百萬元供權鉅公司營運週轉使用,而於93年1 月間開始營業。嗣甲○○發現乙○○經營方向與原先設立權鉅公司之主旨不符,除支出權鉅公司與DigiCrypto Inc.,a California Corporation(下稱美國DC公司)於93年3 月1 日所簽訂「Exclusive Distribu

tor Agreement 」之權利金美金2 萬5 千元(折合新台幣約80萬元)及前開3 百萬元以外,即拒絕再提供資金供乙○○經營權鉅公司使用。93年12月間,乙○○曾向甲○○表明不想再經營權鉅公司,甲○○則不甘已投入資金計約380 萬元白白損失,重申還要繼續經營,並稱乙○○既已無經營權鉅公司之心,當可重新選任公司負責人,如此乙○○仍保有股東之權利等語。詎乙○○既無意再繼續經營權鉅公司,又不思妥適處理權鉅公司股東間有關經營理念差異之問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權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於94年1 月19日前之某日,在「權鉅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上,偽簽「何清源」之署押1 枚,表示甲○○確有參加前開股東臨時會之證明,而偽造甲○○出席該臨時會記錄之私文書;乙○○復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權鉅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上填載「本公司股東已無繼續經營,擬將公司解散,並選任張曉梅為清(算)人,是否可行?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後通過」等不實內容,而於94年1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4年1 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0478810 號准予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丙○○、告訴人甲○○等人共同出資設立權鉅公司,公司所在地設在台北市○○區○○街1 段

1 32號7 樓之7 ,由其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公司,而前開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權鉅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上「何清源」之署押確為被告自己所簽,而權鉅公司已於94年1 月19日由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93年12月29日確有與告訴人甲○○召開股東臨時會。我曾向告訴人甲○○表示解散權鉅公司,告訴人甲○○不僅沒有表示意見,亦將員工支走,搬走公司辦公設備,拒絕支付公司營運資金,並請同事將公司同事勞健保全部退出。另外,股東丙○○確有授權我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云云。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丙○○於92年7 、8 月間向被告提出共同創業之構想,嗣

並表示已覓得出資之對象,同年10月2 日由丙○○安排與告訴人甲○○、被告3 人討論後,決定成立權鉅公司,經營智慧卡(smart card)銷售業務,告訴人甲○○決定登記資本額2 千萬元,先期出資3 百萬元,其餘資金由告訴人甲○○按公司需求陸續補足。因告訴人甲○○及丙○○皆表示因個人因素不便擔任負責人,推由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負責公司財務,實質上,告訴人甲○○始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僅依甲○○之指示,負責公司管理及業務執行。

㈡權鉅公司成立後,93年2 月簽訂申請第二類電信執照之顧

問合約,申請網路安全認證,委請工研院電通所前所長鄭先生擔任顧問,指導營運及協助審查財務報表。同年3 月支付美國DC公司權利金第一期款美金2 萬5 千元,被告並持續進行公司業務,簽署多項合約,告訴人甲○○指派其妻葉小霞處理公司帳務及傳票事宜,並為葉印製財務協理之名片。同年5 月間,告訴人甲○○要求辭任董事,請被告另覓他人擔任,嗣經被告徵得丁○○同意後接任,並辦理變更登記。同年6 月間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許多費用已遲廷付款,告訴人甲○○並未依申請撥款至公司銀行帳戶。同年7 月,公司多筆帳款未能支付,亦無法與告訴人甲○○聯絡,被告向外借款支應。詎告訴人甲○○竟陸續將公司電腦設備及印表機搬走,迄同年8 月間,告訴人甲○○表示不再續租辨公室,擬將公司遷至他處。因被告即將生產,乃請丙○○於被告生產期間代理職務,並通知公司董監事及股東,其間告訴人甲○○將公司會計帳冊及原始單據、憑證取走。同年9 月間,被告住院生產,仍需籌款支付公司辦公室租金及其他費用。迄同年10月間告訴人甲○○將公司資產、設備搬走,並囑其助理辦理公司員工退出勞健保,亦未支付員工遣散費,故公司至此已因告訴人甲○○之行為,實際停止營運。是以,告訴人甲○○自有解散權鉅公司之動作與意思表示。

㈢93年12月29日權鉅公司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商議公

司解散之事宜:權鉅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營運,被告曾與董、監事討論公司歇業、解散事宜並通知於12月3 日加開董監事會議,但屆期未舉行,時間一再展延,被告委請亞太網匯公司楊副董與告訴人溝通公司解散事宜,告訴人甲○○表示保留公司之目的,係為處理美國DC公司之事,被告則請告訴人自行與美國DC公司處理。嗣被告通知丙○○與告訴人甲○○及被告開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惟丙○○屆時未到場,由告訴人與被告(另獲王監察人、羅董事授權代理)2 人討論,因公司已無法營運,乃決議解散。㈣被告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權鉅

公司確實因資金不足無法營運,且實際上已停止營業,決議解散名實相符,並無損於告訴人甲○○之權益,且被告於簽到簿簽署告訴人甲○○之姓名,其目的乃為辦理解散登記所需,因確有該次會議,該簽到簿之內容既無不實,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又權鉅公司所有之開銷,皆有會計帳冊可茲為憑,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亦非被告所樂見,此損失乃係全體股東之損失,並非告訴人甲○○1 人之損失,故被告於簽到簿簽署告訴人甲○○之姓名確有不當,然被告既無犯意,所為行為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㈤被告僅係具有科技專業背景之經理人,對於公司業務經營

並非專長,對於法律所規定公司解散事宜並不瞭解,然被告確無偽造告訴人甲○○簽名之犯意與動機,蓋當時告訴人甲○○確有解散公司之表示,其曾表示「公司不玩了」且確實曾與被告就權鉅公司解散之事宜開會討論過,雖被告於簽到簿簽署告訴人甲○○之姓名確有不當,然仍不妨礙權鉅公司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商議公司解散之事實,故依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意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之責任,從而股東會決議解散之內容乃為真正,被告自無須負偽造文書之責任。

三、本院查: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公司解散我是最後一個才知道的,是何先生(按即告訴人甲○○)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有問張小姐(按即被告)你為何要代理我,基於多年情誼,我說我不會追究她。」、「我的意思是公司有甚麼事張小姐與何先生處理,但不是公司解散這麼大的事情都授權,而且我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顯見權鉅公司並未於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至明,告訴人甲○○前開所證,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否則豈會連亦是股東之一之證人丙○○,竟然直到告訴人甲○○事後發現通知後才獲悉此事,被告辯稱:確有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會中我主動提議有關公司

解散、財產設備問題,股東何清源未做正面回應,只提出新想法『將公司負責人轉移至其名下』但未明確提出往後公司營運方針及現有財務處置方法,並同時要求我當場交付公司大、小章由其保管...」等語,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何先生說如果沒有錢,他要向美國公司要錢,後來我表達公司就解散,何先生沒有再表示意見」、「...開會那天,何先生沒有說得很明確,他有其他的想法,但沒有很具體...」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透過楊董與告訴人甲○○討論,也與楊董協調,結果是希望公司解散,我、楊先生聽到的是告訴人甲○○希望業務經營下去等語之意旨,綜合觀之,告訴人甲○○自始至終均未有同意解散權鉅公司之意思表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㈢公司股東對於公司營運之績效,必定會投入一定之關心及

注意,尤其是實際投入金錢之股東,攸關自己投資成本是否得以回收,衡諸常情,對於公司未來之發展,必當係謹慎擘劃,挑戰尚有所作為之前景。查權鉅公司自成立以來,主要出資乃為告訴人甲○○,總共出資約380 萬元,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以,依告訴人甲○○前開所證,告訴人甲○○質疑被告經營權鉅公司方向已有所偏差,而不再撥款至權鉅公司帳戶內,復為節省權鉅公司成本,另於公司辦公室租約到期前,擬不再續租,將公司搬遷至汐止,借駐在告訴人甲○○所經營公司之辦公室,再重新擬定整個營運方向,對於身為權鉅公司主要出資股東而言,告訴人甲○○前開應變作為,乃為出資股東擘劃公司未來、控制損害所應為之作為,而與事理相符,自無法據此即認告訴人甲○○同意解散權鉅公司,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辯稱告訴人甲○○已有同意解散公司之動作云云,核屬無稽。

㈣被告雖提出告訴人甲○○已囑其助理辦理公司員工退出勞

健保,辯稱告訴人甲○○已同意解散權鉅公司云云,然而,此部分已為告訴人甲○○所否認,而且,權鉅公司乃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有關權鉅公司員工退出勞健保之行政手續,必當由公司負責人具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對於僅為股東之告訴人甲○○而言,又如何能擅作主張,逕行提出申請?再者,告訴人甲○○已明白表示希望業務經營下去,已如前述,且對於公司營運、如何節流等都已陸續有所作為、或對被告提出質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甲○○又豈會擅自辦理公司員工勞健保之退出,形同辭退公司員工、瓦解公司組織之理?㈤按已登記解散之公司與一般合法存續、未登記解散之公司

,二者之權利義務本有所不同,前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參照),而後者則無此限制。況且,依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權鉅公司已簽訂之相關文件,權鉅公司除已與美國DC公司簽訂「Exclusive Distributor Agreement 」外,尚與美國DC公司、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作契約」、與太平洋網路有限公司簽訂「大中華卡經銷售合約」、與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大中華IP卡推廣銷售合作協議書」、與艾斯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契約」、與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簽訂「網路內容合作草案」,顯見權鉅公司如能爭取股東認同,繼續營運,在天時、地利、人和等因素配合之下,或許有大展鴻圖之機會,而告訴人甲○○已支付之380 萬元資金亦有回收之機會,準此,被告未經股東丙○○、告訴人甲○○之同意,而以在「權鉅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上,偽簽「何清源」之署押1 枚,表示告訴人甲○○確有參加前開股東臨時會之證明,偽造告訴人甲○○出席該臨時會記錄之私文書,復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在被告業務上制作之「權鉅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上填載「本公司股東已無繼續經營,擬將公司解散,並選任張曉梅為清(算)人,是否可行?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後通過」等不實內容,於94年1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致權鉅公司僅能行清算程序,暫時經營業務,已足生損害於丙○○、告訴人甲○○及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㈥此外,復有權鉅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股東名冊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94年1 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400478810 號函在卷可稽。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取。

㈧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鄧宏君、蘇伯仁、王明廷、李殿基等人,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為偽造告訴人甲○○確有

參加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權鉅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前開偽造該私文書及在「權鉅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上填載不實內容等犯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被告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及登載

不實之「權鉅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㈣公訴人認被告填載內容不實之「權鉅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被告有權制作、且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不構成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公訴人前開主張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㈤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增加「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書之規定,惟此部分之增加,性質上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不及後之法理,自應適用施行後之刑法第

55 條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一申請解散登記之行為,同時提出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權鉅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

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權鉅公司之負責人,面對權鉅公司經營之困境,不知以其他更能保障股東權益之方式處理前開問題,反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逕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嚴重影響包括告訴人甲○○已支付之380 萬元資金等股東權益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態度等情狀,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以此非法方法解散權鉅公司,乃係不願面對權鉅公司經營之困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基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所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權鉅應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提出申請而交付予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保管,已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前開私文書所偽造之「何清源」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為辦理權鉅公司之解散登記

,乃偽造內容不實之權鉅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持被告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權鉅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上,並於94年1 月19日准予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股東丙○○、告訴人甲○○及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惟查:

⒈被告乃係權鉅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以權

鉅公司名義所發出之文書,當有制作權,是以,被告以權鉅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制作權鉅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自屬有權制作,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準此,本件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權鉅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參以上開說明,本件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此尚有誤解。

⒊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21

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