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律師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磐美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九之一號一二樓,下稱磐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核發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下稱系爭註冊證)係由萬康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保管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不詳處所,以遺失為由,檢具登報作廢之遺失啟事以磐美公司之名義填具補發註冊證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補發系爭註冊證之申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原證遺失補發此證」之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底稿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准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補發註冊證與磐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萬康公司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為磐美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檢具登報作廢之遺失啟事以磐美公司之名義填具補發註冊證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補發系爭註冊證之申請,承辦公務員登載「原證遺失補發此證」之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底稿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准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補發註冊證與磐美公司,且自本案告發人萬康公司提出告發時起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丁○○持有系爭註冊證等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經過丁○○同意始辦理系爭註冊證所表彰商標之移轉,伊確曾自丁○○處取得系爭註冊證,但因找不到而辦理相關遺失手續,伊不清楚為何丁○○現在持有系爭註冊證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對其為磐美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日檢具登報作廢之遺失啟事以磐美公司之名義填具補發註冊證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補發系爭註冊證之申請,承辦公務員登載「原證遺失補發此證」之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底稿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准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補發註冊證與磐美公司,且自本案告發人萬康公司提出告發時起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丁○○持有系爭註冊證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註冊證之登記卷宗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為萬康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系爭註冊證從申請到核發均為伊保管,鎖在保險箱中,伊曾在本案偵查中提出正本給檢察官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而證人丁○○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提出系爭註冊證供檢察官勘驗,亦有相關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四號卷第一二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記載「本公司(指萬康公司)專用註冊商標TIMEBIRD報時鳥的一切權利無條件轉讓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甲○○,本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本公司作廢」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三五號卷第一○頁,同意書未經盜蓋萬康公司大、小章之認定,詳如後述),亦未提及交付系爭註冊證之情,況被告復無法就證人丁○○如何取回系爭註冊證之經過提出合理之說明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應以證人丁○○所述系爭註冊證自始在其保管下而未遺失且被告未曾持有系爭註冊證之情,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前往申報系爭註冊證遺失前曾在被告處看到註冊證正本,看到是類似系爭註冊證之東西,伊有注意看到報時鳥之圖樣,但其他內容未注意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九頁、第二○頁),然分析證人丙○○上開證言,證人丙○○並未細看其所看到文件之內容,則證人丙○○所親見之物是否即為系爭註冊證,實有疑問,尚難以之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註冊證既自始即在證人丁○○持有之下而未
遺失,且被告未曾持有系爭註冊證,被告竟於上開時間以遺失為由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註冊證,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先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嗣後刑法另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易科罰金部分,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之條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則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並無前科,且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公益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取得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磐美公司名義填具移轉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移轉申請,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萬康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盜蓋上開身請書之關係人(讓與人)欄,表示萬康公司同意上開商標移轉登記與磐美公司之意,而使主管機關將系爭註冊證商標移轉登記與磐美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移轉登記部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發人萬康
公司代表人乙○○指訴、證人丁○○證言、系爭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慧商○九二三字第八九○○五三六一四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八九)智商○九二三字第八九○○六八八二四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慧商○七九三字第八九○○七八五二一號函、掛號退件信封影本、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遺失啟事報紙為其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因萬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積欠伊債務,才經丁○○同意將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轉讓給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並由丁○○在相關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使用萬康公司之大、小章等語。
㈣經查:
⑴本案被告與證人丁○○曾於八十六間合作經營萬康公司,由
被告掌管萬康公司之財務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結算證人丁○○、萬康公司積欠被告債務為止,證人丁○○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交付面額共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始全數結清上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而證人丁○○自承為其所簽之借據及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四六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為萬康公司登記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丁○○,萬康公司大、小章係由丁○○保管,丁○○可代表萬康公司,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萬康公司大、小章印文確與萬康公司大、小章相符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復結證稱:伊為萬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僅為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公司業務,萬康公司大、小章均為伊保管使用,平常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於伊與被告合作期間即被告掌管萬康公司財務期間,被告因為業務上之需要,會接觸使用到萬康公司大、小章,但在伊與被告結算後,被告就不再負責萬康公司之財務,於八十七年以後,被告只有在伊在萬康公司的時候可能來萬康公司。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上之萬康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實為萬康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並參以被告與證人丁○○前開合作關係情況以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證人丁○○結算債務前,被告雖可能接觸萬康公司大、小章,然被告與證人丁○○仍處於合作經營萬康公司之狀態,被告實無可能預測合作關係將中止而預先在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上盜蓋萬康公司大、小章,而於被告與證人丁○○結算債務後,被告不再處理萬康公司之財務且被告僅於證人丁○○在場時始前往萬康公司,被告亦無接觸萬康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且參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上萬康公司大、小章印文為被告所盜蓋,是應以被告所辯係有權使用、保管萬康公司大、小章之證人丁○○用印而交付,其未盜蓋萬康公司大、小章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結證稱:伊與被告、丁○○
在八十六年間幾乎是同時認識,被告曾拿錢投資丁○○的公司,但投資結果虧損。因伊與被告常在一起,有一次被告接到丁○○電話說要願以報時鳥商標轉讓給被告當作擔保向被告調五十萬元,被告不太願意就詢問伊之意見,被告後來有同意調錢給丁○○,伊並不清楚商標轉讓之過程,但伊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與被告、丁○○吃飯,吃飯間,被告與丁○○談到被告有系爭註冊證之商標報時鳥之商標權,所以刊登廣告要由被告付款,接著伊與被告曾約一個報紙的業務一起吃飯,談到說要作系爭註冊證之商標報時鳥之廣告,伊也確實看到報紙登出廣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另觀諸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分見系爭註冊證登記卷宗第四○頁、第四三頁),前者蓋印萬康公司大、小章處為關係人(讓與人)欄,後者內容則載明「本公司(指萬康公司)專用註冊商標TIMEBIRD報時鳥的一切權利無條件轉讓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甲○○,本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本公司作廢」,是有權使用及保管之證人丁○○既在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用印,足見代表萬康公司之證人丁○○確有與被告達成將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轉讓與被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之合意,是被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自得持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辦理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移轉登記。
⑷至於證人丁○○到庭固結證稱:伊未將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
移轉與被告等語,然為證人丁○○辦理商標登記大方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倪其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七十七年起為丁○○辦理專利、商標登記之相關事宜,曾幫丁○○辦一個報時鳥的商標,登記後之效用為十年,可以延展,延展前六月伊有以舊號碼傳真發函給丁○○,但丁○○沒回應,所以就沒有辦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五七頁);證人羅志全於偵查中結證稱:代辦商標事宜的大方公司曾在報時鳥商標快到期時聯絡伊通知丁○○辦理,因一時沒在意,所以沒有去辦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就開始取得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並使用,因臺灣地區經銷商被被告抓,所以只用到九十四年為止,系爭註冊證之期間雖至九十二年間止,但伊忘記辦理延展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而系爭註冊證報時鳥商標之專用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且系爭註冊證並經被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延展之申請等情,有系爭註冊證登記卷宗內之系爭註冊證資料、延展註冊申請書(見登記卷宗第一○頁、第六三頁)附卷可稽,若如證人丁○○所述其未將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轉讓與被告而其所經營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仍使用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至九十四年止,則證人丁○○豈有可能於其仍在使用之商標權專用期間將屆至且經相關人員通知需辦理延展時仍毫不在意以致未辦理系爭註冊證商標權之延展手續,是應以證人丁○○係因系爭註冊證商標權前已移轉被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始不在意系爭註冊證商標權之延展,較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尚難以證人丁○○之證言而遽就上開部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為有權使用、保管萬康公司
大、小章之證人丁○○用印而交付被告,且代表萬康公司之證人丁○○確有與被告達成將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轉讓與被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之合意,是被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持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辦理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移轉登記,自難認有何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第二百十四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