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泰源分監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簡字第九0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五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甲○○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日分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三張中獎統一發票,均係遭他人塗改原來號碼變造完成之私文書,竟與該女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該女子交付當天,依該女子指示分別持上開三張經變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前往如附表所示不同之銀行兌領中獎獎金而行使之,使各該銀行行員誤認甲○○所持以兌領之統一發票均為真正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獎金,總計詐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獎金,並於領得獎金後如數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在附表所示時間,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友人交付各該經變造後之統一發票,並依該女子指示前往不同之銀行兌領中獎之統一發票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扣案經變造後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三張可稽,可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是附表所示中獎之統一發票均係經塗改其上原來之號碼而變造完成,自屬變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向銀行兌領獎金而行使,使銀行行員誤認為真正之中獎統一發票而給付獎金,當然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持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友人所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向銀行兌領獎金,且於兌領後將獎金交付該女性友人,則被告與該女子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漏未論述共犯,尚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綜合後述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二百十條雖無罰金刑之規定,而無上述新舊法之比較,然本於整體適用之原則,應一併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詐欺取財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亦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曾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雖因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且所為詐取公庫財物,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所詐得之財物僅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又未獲得任何代價,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
惟該經變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業經被告向各銀行提出兌領獎金而交付各銀行,已非被告所有,復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兌領銀行 │ 分行 │發票號碼 │兌領日期│中獎金額 ││ │ │ │ │(民國)│(新台幣)│├──┼────────┼─────┼──────┼────┼─────┤│ 1 │第一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 │MU00000000 │87.4.17 │ 4,000 │├──┼────────┼─────┼──────┼────┼─────┤│ 2 │華南商業銀行 │西園分行 │MP00000000 │87.4.20 │ 4,000 │├──┼────────┼─────┼──────┼────┼─────┤│ 3 │彰化商業銀行 │萬華分行 │MR00000000 │87.4.20 │ 4,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