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苑鴻鈞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受丙○○雇用全日看護其因中風而住院之義父苑鴻鈞,甲○因而知悉苑鴻鈞財產頗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甲○因苑鴻鈞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轉院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而隨同前往看護,詎甲○見苑鴻鈞來日無多,且無其他親人隨侍在側,竟覬覦苑鴻鈞龐大財產,冀圖以結婚方式取得苑鴻鈞死後唯一繼承人地位,明知苑鴻鈞已將其財產相關憑證及重要證件、印章等物件交由丙○○保管(苑鴻鈞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即將其本人所有財產委託丙○○全權代為管理、處分及為其他一切必要之行為【包括存款之提領、房地之出租、租金之收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合建房地之商談及簽約、印章之保管及必要費用之支出等】,並連同相關權狀、憑證,以及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戶口名簿、印鑑章等物件交由丙○○保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且其與苑鴻鈞均無結婚之真意,而利用苑鴻鈞已呈現失智狀態、無力處理自身事務及欠缺判斷事理能力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甲○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刻苑鴻鈞之印章一枚後,帶同苑鴻鈞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政事務所),偽稱苑鴻鈞之身分證在臺北市遺失,而申請辦理苑鴻鈞身分證遺失補發,持上開偽造之苑鴻鈞印章蓋用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上,用以偽造苑鴻鈞之印文各一枚,並命已呈失智狀態之苑鴻鈞在其上簽名,而偽造完成苑鴻鈞欲申請補發身分證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一紙,持之向中正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苑鴻鈞身分證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苑鴻鈞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甲○委請不知情之楊冬松於士林地
院公證處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欄上偽簽苑鴻鈞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苑鴻鈞因病需要甲○看護服務終了,不得另換他人之意思表示之認證請求書私文書一紙後,持之向士林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足以生損害於苑鴻鈞。
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甲○前往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其原
配偶陳福枝之離婚登記手續,旋持前開偽刻之苑鴻鈞印章蓋用在結婚證書之結婚人欄上,用以偽造苑鴻鈞之印文一枚,並命已呈失智狀態之苑鴻鈞在其上簽名,以偽造完成苑鴻鈞表示願與甲○結婚之意思表示之結婚證書私文書一紙,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楊冬松駕車搭載甲○及苑鴻鈞前往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苑鴻鈞「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甲○結婚」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苑鴻鈞結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渠二人互為配偶等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身分證各一紙,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甲○乃持前開偽刻之苑鴻鈞印章蓋用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苑鴻鈞之印文一枚,並偽簽苑鴻鈞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苑鴻鈞委託甲○前往代為領取身分證用意之委託書私文書一紙,並持之向中正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以領取苑鴻鈞因辦理結婚登記所換發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苑鴻鈞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甲○持前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其與
苑鴻鈞互為配偶之身分證各一紙前往臺北光復郵局,以苑鴻鈞配偶之身分,向郵局承辦人員佯稱:苑鴻鈞之印鑑章遺失,欲為苑鴻鈞辦理帳戶印鑑掛失更換及申請通儲密碼手續云云,持上開偽刻之苑鴻鈞印章蓋用在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印鑑卡之新印鑑欄及上開身分證影本旁上,以偽造完成苑鴻鈞該帳戶印鑑章確已遺失及申請補發用意之申請書及印鑑卡私文書各一紙,並持申請書、印鑑卡及上開身分證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仍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偽刻之苑鴻鈞印章蓋用在取款單上,以偽造完成苑鴻鈞欲由其帳戶(帳號:000000-0號)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用意之取款條私文書,復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苑鴻鈞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支付該等現金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苑鴻鈞、丙○○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苑鴻鈞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丙○○使發覺上情,乃向法院提起確認甲○對於苑鴻鈞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甲○對於苑鴻鈞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受僱於丙○○從事看護
苑鴻鈞之工作,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苑鴻鈞結婚,並有如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示,前往中正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申請認證、辦理結婚登記及至郵局變更印鑑、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事情都是苑鴻鈞委託我辦理的,苑鴻鈞當時意識清楚,且如申請補發身分證、結婚證書等文件,都是苑鴻鈞親自在上簽名、蓋章的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苑鴻鈞於結婚當時確實神智清楚且有結婚真意之情。
㈡經查:
⒈苑鴻鈞為丙○○父親之好友,且為丙○○之義父,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因中風住進臺北榮總醫院,因感在臺舉目無親,復因病痛纏身致無法親自處理財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簽立委託書一紙,表示將其本人所有財產委託丙○○全權代為管理、處分及為其他一切必要之行為(包括存款之提領、房地之出租、租金之收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合建房地之商談及簽約、印章之保管及必要費用之支出等),並連同相關權狀、憑證,以及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戶口名簿、印鑑章等物件交由丙○○保管,並於同日持該委託書前往士林地院公證處,承認該委託書由係其親自簽名、蓋章,並由士林地院公證人依公證法完成認證手續後發給認證書一紙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士林地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公證人認證書一紙、委託書一紙、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四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苑鴻鈞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印文及光復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及第五一至第五四頁參照)。又丙○○因工作繁忙,乃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以每日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僱請甲○從事全日看護苑鴻鈞之工作,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苑鴻鈞轉院至關渡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而隨同前往看護,苑鴻鈞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關渡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關行字第0四四二號函及臺北榮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參(臺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0四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六一、六二頁及偵字卷第六一頁參照)。
⒉被告承認其有為如事實一之㈠、㈡、㈢、㈣之客觀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帶同苑鴻鈞前往中正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苑鴻鈞身分證遺失補發,填寫申請書,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苑鴻鈞身分證一紙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中正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三三一0七五000號函檢附苑鴻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證(偵續字卷第八
二、八三頁參照)。⑵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楊冬松於士林地
院公證處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欄上製作苑鴻鈞之署押一枚,以完成苑鴻鈞因病需要被告看護服務終了,不得另換他人之意思表示之認證請求書私文書一紙後,持之向士林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認證請求書一紙在卷可證(偵字卷第一0九、一一0頁參照)。
⑶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前往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其原
配偶陳福枝之離婚登記手續,同日並製作其與苑鴻鈞結婚之結婚證書,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楊冬松駕車搭載被告及苑鴻鈞前往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苑鴻鈞「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甲○結婚」及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苑鴻鈞結婚」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分別核發填載互為配偶之新身分證各一紙,再由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持委託書前往代為領取身分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結婚證書一紙(偵字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參照)及中正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二三0五七九五00號函所附苑鴻鈞戶籍謄本、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發身分證各一紙(偵字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參照)在卷可稽。
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持前開填載其與苑鴻鈞互為配偶
之身分證各一紙前往臺北光復郵局,以苑鴻鈞配偶之身分辦理帳戶印鑑掛失更換及申請通儲密碼手續,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郵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儲字第0八一三號函所附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存提詳情表等件在卷可查(偵字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參照)。
⒊苑鴻鈞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轉至關渡醫院後,即已因中
風導致意識障礙,呈現失智狀態,已無力處理自己事務及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苑鴻鈞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有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
後遺左側偏癱,但能用助行器行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突然昏迷,送臺北榮總醫院就醫,疑有另一次中風,以後即不能自行下床,行動須藉助輪椅,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自臺北榮總醫院轉至關渡醫院繼續物理治療,於關渡醫院住院期間大多數時間臥床休息,對醫護人員之呼叫可做簡單回應,依病歷記載其判斷力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前後,其自我照顧能力及判斷力皆差,應不具有判斷其行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上開關渡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關行字第0四四二號函及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三)關行字第0七八六號函(偵續字卷第八八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苑鴻鈞於關渡醫院之主治醫師蘇明勳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依據苑鴻鈞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住院之健康檢查發現,苑鴻鈞眼睛睜開,是醒著的,但只能講簡單的話語,且表現迷惑,醫師對其進行判斷定向能力、記憶力、抽象陳述及計算能力等測試,因為其太過痴呆而無法進行評估,醫師與苑鴻鈞談話,詢問其姓名、有無吃飯等問題,苑鴻鈞尚可回答,但是之後再詢問其他問題,苑鴻鈞即無法辨別問題,所以關渡醫院才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覆時表示苑鴻鈞之判斷能力差,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函覆表示苑鴻鈞無判斷其行為效果之能力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關渡醫院神經內科出院病例摘要及中文譯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參照)。另證人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亦到庭結證稱:我是榮總的護士,苑鴻鈞住臺北榮總醫院時,我每天都可以去探視他,但是轉到關渡醫院時,我放假或是被告通知有事時才過去探視,我過去探視時,我會問苑鴻鈞,「你認識我嗎?」,苑鴻鈞會點頭,會叫我的名字,也會發出一點「ㄚ」的聲音、叫聲及哭聲,有時候苑鴻鈞坐在輪椅上,我會推著他去散步,但是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在講話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上所述,可知苑鴻鈞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關渡醫院住院復健期間,已因中風而達到痴呆狀態,自我照顧能力及判斷力皆差,而無判斷其行為效果之能力。
⑵苑鴻鈞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神智昏睡、氣喘(
呼吸幾近衰竭)及肺炎,由關渡醫院送臺北榮總醫院急診而住院,住院當日,苑鴻鈞不省人事且失禁,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前未曾請假外出,大多呈現半昏迷狀態,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最佳之狀態亦僅能開口說一、兩個無意義之單字,甚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因呼吸衰竭住進加護病房內進行插管治療,仍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事實,有臺北榮民醫院會簽意見單及附件各一紙在卷可考(偵字卷第八十、八一頁參照)。足見苑鴻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在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身體健康狀況每下愈況,且其意識均不清楚,至多僅能表示無意義之單字之情形。
⑶雖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苑
鴻鈞住在關渡醫院時,有一天與被告一起到我住處,告訴我說他要與被告結婚的事情,苑鴻鈞亦有提及要被告辦理郵局換摺的事情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苑鴻鈞之主治醫師所為專業判斷及上開病歷資料之紀錄相違,其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不足採信。
⑷由上可知,苑鴻鈞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死亡為止,其意識狀態均不佳,縱屬清醒狀態,亦無判斷事情之能力,倘苑鴻鈞當時如神智清晰明瞭,則其向丙○○要求交還其身分證、印鑑及存摺等物即可,亦可委由丙○○代為處理,何需大費周章委請被告為其申請補發身分證?益證被告為事實一之㈠、㈡、㈢、㈣之行為時,均未得苑鴻鈞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苑鴻鈞結婚時,有請丙○○喝喜酒,並有
請吃喜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苑鴻鈞也有請假外出之紀錄,因其與苑鴻鈞結婚後,丙○○不提供金錢以供花用,苑鴻鈞方指示其至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提款等云云。然苑鴻鈞自九十一年十月之後,意識不清,無從為上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證人丙○○證稱:苑鴻鈞並沒有邀請我喝喜酒,我記得被告是曾有邀請我吃飯,但是我以為是要吃拜拜,也沒有看到被告與苑鴻鈞的結婚喜餅,苑鴻鈞的醫藥費單據都會送病房,我拿到單據後就會去繳費,如果有額外的花費,被告會給我收據,我會支付給被告,而被告的看護費用,我也會每月月初轉帳至被告之戶頭內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由丙○○係苑鴻鈞之義女,且苑鴻鈞已將所有重要證件及財產相關事宜均委由丙○○代為處理乙節以觀,足認苑鴻鈞極度信賴丙○○,並與丙○○感情融洽,且被告受僱於丙○○,倘苑鴻鈞與被告果有結婚之情形,苑鴻鈞豈有不告知丙○○之理?復參以被告與苑鴻鈞之婚姻關係亦經法院認定並未合法成立,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偵續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第四十頁參照),益證苑鴻鈞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且苑鴻鈞之所有花費及被告之看護費用均為丙○○所支付,苑鴻鈞應無其他花費之必要,縱有其他花費,僅需向丙○○索取即可,實無委由被告至郵局更換印鑑後提款之必要,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苑鴻鈞之證件、財產等相關物件等均委
由丙○○代為保管,且其與苑鴻鈞均無結婚之真意,而利用苑鴻鈞已呈現失智狀態、無力處理自身事務及欠缺判斷事理能力之際,並無同意或授權,而為如事實一之㈠、㈡、㈢、㈣之行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查被告於身分證補發申請書、認證申請書、結婚證書、印鑑
掛失補發申請書、印鑑卡及取款條上偽造苑鴻鈞之印文,以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承辦之
公務員將苑鴻鈞與被告結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分別核發填載渠二人互為配偶之新身分證各一紙,復持前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其與苑鴻鈞互為配偶之身分證各一紙,向郵局人員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條向郵局人員行使,使郵局人員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被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及楊冬松為之,係間接正
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本來擔任苑鴻鈞之看護,竟因見苑鴻鈞來日無多
,乃覬覦苑鴻鈞之財產,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約二十餘萬元,及其犯罪後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苑鴻鈞之印章一枚,以及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備註 │├──┼─────────────┼───────────┤│ 一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偵續字卷第八三頁參照 ││ │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上│ ││ │偽造「苑鴻鈞」之印文各壹枚│ │├──┼─────────────┼───────────┤│ 二 │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欄上│偵續字卷第一一0頁參照││ │偽造「苑鴻鈞」之署押壹枚 │ │├──┼─────────────┼───────────┤│ 三 │結婚證書之「結婚人」欄上偽│偵字卷第一一六頁參照 ││ │造「苑鴻鈞」之印文壹枚 │ │├──┼─────────────┼───────────┤│ 四 │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偵字卷第六六頁參照 ││ │「苑鴻鈞」之印文及署押各壹│ ││ │枚 │ │├──┼─────────────┼───────────┤│ 五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偵字卷第六五頁參照 ││ │請人」欄上偽造「苑鴻鈞」之│ ││ │印文壹枚 │ │├──┼─────────────┼───────────┤│ 六 │印鑑變更申請書之「新印鑑」│偵字卷第四二頁參照 ││ │欄上偽造「苑鴻鈞」之印文壹│ ││ │枚及「儲戶姓名」欄上偽造「│ ││ │苑鴻鈞」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 七 │申請通儲密碼手續所用之國民│偵字卷第四三頁參照 ││ │身分證影本旁偽造「苑鴻鈞」│ ││ │之印文壹枚 │ │├──┼─────────────┼───────────┤│ 八 │如附表二所示郵局取款單七紙│並無證據證明該七紙取款││ │之「取款人」欄上偽造「苑鴻│單業已滅失,故該七紙取││ │鈞」之印文各壹枚(共柒枚)│款單上偽造之印文均應沒││ │ │收 │└──┴─────────────┴───────────┘附表二:
┌──┬───────────┬───────────┐│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 │├──┼───────────┼───────────┤│ 一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五萬元 │├──┼───────────┼───────────┤│ 二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四萬元 │├──┼───────────┼───────────┤│ 三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三萬元 │├──┼───────────┼───────────┤│ 四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三萬元 │├──┼───────────┼───────────┤│ 五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二萬四千元 │├──┼───────────┼───────────┤│ 六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二萬五千元 │├──┼───────────┼───────────┤│ 七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五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