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被 告 丙○○
甲○○
5樓乙○○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乙○○、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進料單貳本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茗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茗威公司」,未據起訴)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為經營砂石場,處理自建築工地清除之建築廢棄物,以販售可再利用之砂石牟利,於民國94年3、4月間某日(因租約已遺失而無法確認正確簽約時間)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家和、陳慶坤,分別承租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500、
501 、502地號、第504地號土地,待現場沉澱池、機器設備等一切安排就緒後,自94年9月間開始從事建築廢棄物貯存、處理,並自95年1月初某日起,雇用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建築廢棄物業務之丁○○(每日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與甲○○、乙○○(2人每月月薪50,000)為現場工作人員,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建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丁○○負責門禁,收取進場卡車之收料單,收取來源不明之建築工程廢土或地下室連續壁開挖所產生之穩定液泥漿等事業廢棄物,貯存於上揭砂石廠內,甲○○、乙○○2人則負責操作挖土機、洗沙機,將廢土等建築廢棄物挖到沉澱池內,經由初步沉澱、洗沙等處理步驟,產出可作為營建工程使用之細沙及石子後,復以每立方公尺300至320元不等之價格轉賣圖利,並委由不特定之砂石車前去內運及外運,有時會因需要而臨時找不知該砂石場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戊○○前去幫忙載運,戊○○即會親自或委請亦不知情之受雇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去載運,而砂石場處理後之廢土、泥漿及木頭、塑膠等廢棄物則委請不特定之砂石車業者載至其他廢棄物處理場,洗沙沉澱後之廢水則排放至前開工地旁之排水溝順流至新店溪中。嗣經警於95年2月16日清晨2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3台、鏟土機1台、小型挖土機、震動台、洗沙機、洗石機、水車、營業大貨車各1台、輸送帶1條、電腦1組及進料單2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丙○○、甲○○、乙○○、丁○○)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6、167頁、第230頁背面、第231頁、第234頁背面、第235頁),且被告丙○○、甲○○、丁○○於本院96年1月3日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96年2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堪信渠4人所述屬實。又被告丙○○為「茗威公司」負責人,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並有茗威企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3頁);而上揭砂石場係從事於建築工程廢土或地下室連續壁開挖所產生之穩定液泥漿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再利用挖土機、洗沙機、沉澱池等設備,將廢土等建築廢棄物經由初步沉澱、洗沙處理等步驟,產出可作為營建工程使用之細沙及石子後轉賣賺錢,砂石以外的東西如木頭、塑膠無法處理,就要載出去至新興坑垃圾處理場等情,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查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背面)。再依內政部所制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固有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另內政部所制定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雖規定得再利用之種類有:廢木材(板屑)、廢玻璃屑、廢鐵、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廢塑膠、廢橡膠、廢瀝青混凝土、營建混合物等,然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亦即不論係營建剩餘土石方,抑或係廢木材(板屑)、廢玻璃屑、廢鐵、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廢塑膠、廢橡膠、廢瀝青混凝土、營建混合物等,其再利用之方式,乃必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規定(包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而毋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易言之,並非性質上屬於前開所列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即將之定性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解釋上,乃係前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只要依照內政部前開法規命令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即可,毋需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自不得因其未依該法第41條之規定申請許可,而據此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刑(95年5月5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乃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反之,如未依照前開規定辦理時,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當應審認是否該當於第46條各款之罪。另按內政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制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之場所,包括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之「既有處理場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辦理,配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調度,並具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調節、互補供需及改良土質交流使用功能之「土方銀行」,另外,有關處理「營建混合物」之機構,必須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之機構。本件「茗威公司」之砂石場既非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之場所,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被告丙○○、甲○○、乙○○、丁○○等人即擅自在上址從事從事建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工作,渠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罪刑(95年5月5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乃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甚明。此外,本件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茗威公司」發料單、現場照片59張、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新店市○○路○○號現場簡示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4頁、第68至103頁、第192至194頁),亦有扣案之挖土機3台、鏟土機1台、小型挖土機、震動台、洗沙機、洗石機、水車、營業大貨車各1台、輸送帶1條、電腦1組及進料單2本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乙○○、丁○○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丙○○、甲○○、乙○○、丁○○等4人均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惟按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有細分2項規定,然該條第2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已於94年5月5日業經立法機關刪除,並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前開修正,經核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不及後之原則,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故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丙○○、甲○○、乙○○、丁○○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丙○○、甲○○、乙○○、丁○○等人所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甲○○、乙○○、丁○○等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件查獲後即將土地整平返還予地主,並由地主出租予他人使用中,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前去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查訪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11頁),及渠4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甲○○、乙○○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渠3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爰逕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丁○○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6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8年8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前開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爰逕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扣案之進料單2本,為被告丙○○經營「茗威公司」供本件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挖土機3台、鏟土機1台、小型挖土機、震動台、洗沙機、洗石機、水車各1台、輸送帶1條、電腦1組等物,雖均為被告丙○○經營「茗威公司」所購置,且係供本件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丙○○尚未付清該些機器設備之貨款(此業據被告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且在本案查獲後即將前揭砂石場現場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地主,未再繼續以該些機器設備為犯罪行為,本院權衡被告等人所生損害及該些機器設備之價值等一切利益,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故認對此些設備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營業大貨車1台既為共同被告戊○○所有,而共同被告戊○○並未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詳如後述),依法不得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另涉犯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惟查上揭砂石場之土地,乃係被告丙○○向他人所承租(詳如上述)而從事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非被告丙○○所有而提供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原應為被告丙○○此部份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此部份之犯行,與其所犯前揭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受僱於「茗威公司」負責人丙○○,與丙○○、甲○○、乙○○、丁○○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95年1月間,由丙○○提供前揭土地作為廢棄土堆置及處理場所,丁○○則負責收取進場卡車之收料單,以接受並堆置來源不明之工程廢土或地下室連續壁開挖所產生之穩定液泥漿等事業廢棄物,甲○○、乙○○二人則負責操作挖土機、洗沙機,將廢土挖到沉澱池內,經由初步沉澱、洗沙整理,產出可作為營建工程使用之細沙及石子後,復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300至320元不等之價格轉賣圖利,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負責載運,整理後之廢土經沉澱後所產生之泥漿,則混合洗沙之廢水排放至前開工地旁之排水溝順流至新店溪中。嗣經警於95年2月16日清晨2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坦承受僱於於共同被告丙○○,並負責搬運清洗後之沙子、石頭等工作、共同被告丙○○之陳述、95年3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新店市○○路○○號現場簡示圖、現場照片59張、進料單影本6紙及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砂石場不是伊在經營,伊也不屬於裡面的員工,伊開砂石車,是有人家叫車就去載,大部分伊是請伊雇用的司機前去載運,伊賺的是運費,進料單是「茗威公司」的人寫的,他們怎麼寫伊不知道,伊僅有做內運,但伊沒有載處理完的廢料出去,伊確實不知道「茗威公司」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於95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前去上址「茗威公司」砂石場而為警當場查獲一節,除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134頁、本院卷第頁),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振勝、沈威良於本院96年1月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戊○○受僱於共同被告吳慧而前去上址砂石場載運砂子
、石頭,也有將沙、石頭、廢料載出去,廢料載去廢棄物處理場等情,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本院96年1月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惟共同被告丙○○於同日亦結證稱:「戊○○不是伊的員工,伊請他在場子裡面做內運,伊臨時請他來做這個工作,伊自己沒有看過被告戊○○開車進你們場內,戊○○的電話是伊向戊○○抄的,那時候他的車子都停在我們場子外面附近,有次遇到就跟他留電話」等語,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車號000 00號砂石車大部分都是戊○○在開,伊只認車,有需要就叫他過來,老闆娘(按指丙○○)有交代,有留他電話,說有需要就請他過來載」等語,且依卷附影印自扣案之「茗威公司」發料單(見本院卷第74至193頁)所載,被告戊○○所有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於95年1月22日起開始載運,載運日期僅有95年1月22、
23、25日、2月10、12至16日凌晨,每天載運之次數僅有1次至4次,而扣案之「茗威公司」發料單確實尚有其他多輛砂石車之載運紀錄,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足證被告戊○○所辯伊不是「茗威公司」的員工,只是「茗威公司」有人叫車,伊就過去載運一節屬實可信。因而,本件所應探者,乃被告戊○○是否係明知「茗威公司」或共同被告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經營砂石場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工作。
㈢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被告戊○○於
86年間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警查獲,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固不免讓人聯想被告戊○○應知道「茗威公司」之上揭砂石場係在臺北縣新店市之新店溪旁,且從事建築工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工作,應知道該砂石場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知情,經調取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該案被告係駕駛未懸掛車牌之GK-189號營業大貨車,滿載廢土傾倒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之公有土地,與本案顯然不同,且依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之證述,被告戊○○僅係臨時受僱前去前揭砂石場載運,非固定之員工,自不能以被告戊○○有該項前科,即應知「茗威公司」或共同被告丙○○必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又依揭卷附之發料單所載,被告戊○○所有之上揭營業大貨車前去上揭砂石場載運之時間不多,載運之時間又大部分在晚上及凌晨時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戊○○並不會前去辦公室,且依一般情形,受僱計次載運之砂石車司機即如同計程車司機,當有人需要而通知其前去載運時,其僅會考量當次載運是否會賺錢,並不會考慮到僱用他的人究竟係何背景,因而被告所辯伊不知「茗威公司」或共同被告丙○○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非不可信。
㈣又被告戊○○所有之上揭營業大貨車前去上揭砂石場載運之
時間,固然大部分在晚上及凌晨時分,然衡以經驗法則,砂石車利用晚上載運之情形相當普遍,此乃因都市在白天的人車相當多,基於交通安全考量,有些公司即會希望司機晚上才前去載運,以免發生一些不必要之糾紛,而被告戊○○既係受共同被告丁○○之電話通知而前去載運,且係以車次計算報酬,載運之時間自非其所能控制,因而亦不能以被告戊○○載運之時間大部分在晚上或凌晨時分,即遽認被告戊○○必知道該砂石場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㈤再檢察官所提之95年3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新店市○○路○
○號現場簡示圖、現場照片59張、進料單影本6紙及扣押物品清單,均僅能證明被告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去「茗威公司」砂石場載運,及上揭砂石場從事於建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工作,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戊○○係明知「茗威公司」或共同被告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經營砂石場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工作。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既僅係受共同被告丁○○之電話通知
而前去載運,且係以車次計算報酬,尚無法證明其係明知「茗威公司」或共同被告丙○○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