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0000 000
丙○○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謝宜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丙○○無罪。
事 實
一、Emily Bermudo Evangelista 係菲律賓籍勞工(下稱Emily,原受僱於葛約翰,工作處所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7 樓,於民國93年8 月9 日逃逸),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乘菲律賓勞工Pamela Viterbo Coro (下稱Pamela,已離台)及EdithaBorromeo Tan(下稱Editha)二人在菲律賓之家人急迫用錢,先於93年8 月15日貸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向Pamela按月收取顯不相當之月息5 %即1 千元,Pamela於3個月後還清本息,利息合計3 千元;另於93年11月8 日貸與現金1 萬5 千元予Editha,並按顯不相當當之月息10%計算利息,因預扣第1 個月利息1,500 元而交付現金1 萬3500元予Editha,再自第2 個月起按月收取1,500 元,而於第3 個月本金清償本金完畢,Editha共計給付利息4,5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Emily 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人員製作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Emily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被告丙○○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證人Pamela、Editha、A1證述渠等未親身聽聞之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明文。蓋各政府機關設置政風室人員既以調查機關內部涉嫌違法失職案件為其職務,則政風室人員詢問各該關係人等所製作之筆錄,應屬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查本案被告丙○○於95年
5 月1 日(見偵查卷一第8 至15頁、第16至18頁)、被告Em
ily 於95年4 月4 日、4 月19日(見偵查卷一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證人Pamela於95年4 月19日(見偵查卷一第27至28頁)、證人甲00 000000000 000000(下稱Rosemarie)於95年4 月7 日(見偵查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Editha於95年3 月28日(見偵查卷一第33至34頁)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人員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附卷,且被告Emil
y 、證人Pamela、Rosemarie 於95年5 月11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渠等具結後而為陳述(見偵查卷一第70至79頁),而證人Editha亦於95年5 月17日經檢察官令具結後而為陳述(見偵查卷二第2 至5 頁),證人Editha、Rosemarie 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至證人Pamela已因遣返出境而無從傳喚(見本院卷一第201 、202 、21
7 頁),綜合觀察被告丙○○、證人Pamela、Editha、Rosemarie 先後於政風室人員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Emily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雖與其於政風室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若干不符之處,但其在政風室人員詢問時與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則屬一致,應可採認其憑信性。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但並未說明該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遽採。從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認被告丙○○、Emily 、證人Pamela、Rosemarie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丙○○爭執被告Emily 於政風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其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2 號解釋甚詳。因此,經被告丙○○聲請傳訊被告Emily 為證人,並經本院傳喚被告Emily 到庭進行詰問(見本院卷二第46至51頁),是已保障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Emily 之詰問權利。但被告Emily 對於被告丙○○而言,既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其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政風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言,顯不相符之處,本院認被告Emily 於本案起訴前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短,記憶清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試圖卸責,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對照被告Emily 於本院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其前於政風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Pamela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人員詢問時稱:「(問:上述乙0000 000000
0 00000000000 所簽之中、英文借款契約書內容表示,乙000
0 0000000 00000000000 向李世傑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自2004年8 月15日至2004年9 月15日止,據乙0000 0000
000 00000000000 向本室表示:『實際上的借款人係CORO PAMELA VITERBO ,當時她與KAVIN LEE 還不是很熟,所以才用我的名義來借用,直至2004年11月15日CORO PAMELA VITE
RBO 才自行還清,借款的月息也是5 %,CORO PAMELA VITE
RBO 也確實按月付息。』請問你有何說明?)乙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說的是事實」(見偵查卷一第27頁),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政風室人員詢問此問題所包含事實關係複雜,而證人Pamela之回答過於簡略,難以確認證人所指為何,此部分陳述仍應與證人Pamela其他部分陳述合併觀察始能認定其回答之真意,爰不於證據能力之層次逕予排除。
五、但查,證人Editha於政風人員詢問時所稱:「Emily 不只借錢給我,也借給很多在臺灣的菲律賓外勞,據Vicky Beltran告訴我,幕後出資的金主是一個名叫Kevin Lee 的臺灣人」、「(問:你有無見過Kevin Lee ?)沒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3頁),檢察官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VickyBeltran 是這麼說的,而且在外勞中,我們都有聽到EmilyBermude Evangelista 有自Kevin Lee 那裏拿錢,用以借給菲律賓外勞」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 頁),顯見證人Editha證稱關於被告Emily 幕後金主為被告丙○○一事,係聽聞自Vicky Beltran ,證人Editha並無親身經歷,且Vicky Belt
ran 已離臺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是證人Editha就此部分之陳述即屬傳聞,不得作為人證證據加以採信。另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稱:「(問:既然妳沒有借過錢,為何知道Kevin Lee 在放款?)我只是聽過,但我本來是不相信……竟然會有警察把錢交給一位逃逸外勞,去借錢給其他的外勞,所以一開始我是不相信,直到我看到那裏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是證人A1亦係自不詳之人聽聞被告丙○○提供資金予被告Emily ,再由被告Emily 貸放予其他外籍勞工等情,並非證人A1親自借款而得知之事項,則證人A1此部分陳述亦屬傳聞,不得認具備人證適格,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Emily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友人Pamela與Rosamarie 透過伊向被告丙○○借錢,利息為3 個月5%,而Editha是跟Vicky 借錢,Editha所言不實,伊沒有收取高利云云。惟查:
㈠就借款予Pamela部分:
⑴據證人Pamela於政風室人員詢問時陳述:「當時我係請EVAN
GELISTA EMILY BERMUDO 幫忙,請她借2 萬元給我,當初我本來只借1 個月就要還錢的,但後來改為借3 個月,於2004年11月15日將2 萬元還給EVANGELISTA EMILY BERMUDO :每個月我支付月息5 %(1,000 元)予EVANGELISTA EMILY BERMUDO ,3 個月共計付了3,000 元的利息」等情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8頁),繼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上情屬實(見偵查卷一第71頁),並有卷附證人Pamela於93年8 月15日簽立之英文借據1 紙(見偵查卷一第57頁),堪以佐證證人Pamela所述借款金額及日期均屬實。再據證人Pamela證稱當時借款之情狀:「因為當時我需要錢,我父親在菲律賓的醫院住院中」、「我是很急迫的,我需要錢因為我父親生病要開刀」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72頁),是證人Pamela當時確處於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
⑵且訊據被告Emily 於政風人員詢問時亦不否認證人Pamela於
93年8 月15日借款2 萬元並繳付月息5 %之事實(見偵查卷一第76頁),僅辯稱:Pamela係向被告丙○○借錢,伊居中轉交款項及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93年
8 月15日以其弟李世傑名義與被告Emily 簽訂借款契約書,所借金額亦同為2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有借款契約書中文版及英文版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42至44頁),然查該2 份契約之借款人均為被告Emily 而非證人Pamela。且據證人Pamela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KAVIN LEE 變成朋友,但我並沒有向他借過錢」(見偵查卷一第28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至於她〔指被告Emily 〕是如何拿到款項的,我不知道」(見偵查卷一第72頁)等語可知,證人Pamela並非向被告丙○○借貸上述2 萬元款項。況據被告Emily 於偵訊時結稱:「Ke
vin Lee 就直接把錢交給我了,我再把錢交給潘蜜拉……當時返還的方式,就是潘蜜拉Pamela Viterbo Coro 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予Kevin Lee 」等情(見偵查卷一第76頁),就此交付借貸款項及返還利息款項之過程觀之,證人Pamela均未與被告丙○○直接接觸。綜上,堪以認定證人Pamela係向被告Emily 借款,且證人Pamela確自被告Emily 取得款項,並將利息交付予被告Emily 。據此足認證人Pamela之借款關係乃存在於其與被告Emily 之間,縱被告Emily 於同日轉向被告丙○○貸款相同金額之行為,充其量僅可說明被告Emily 之資金來自於被告丙○○,實難遽認被告丙○○與Em
ily 共同貸款予證人Pamela。被告Emily 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丙○○在聖多福教堂將款項交給Pamela、Pamela應該要還2 萬3 千元但迄未清償云云(本院卷二第48頁、第51頁),又稱:「Pamela認識KEVIN LEE 是在2001年就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俱與其前於偵訊中所稱:「Kevi
n Lee 告知我,因為他們並不認識潘蜜拉,所以要我出名擔任借款人」等情(見偵查卷一第76頁),顯屬矛盾,更無法解釋為何證人Pamela不以自己名義填具借款契約書而委由被告Emily 出面簽訂。是被告Emily 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應係推諉之詞,實無可取。
⑶綜上,被告Emily 乘證人Pamela亟需現金,而於93年8 月15
日貸款2 萬元予Pamela,並按月收取利息1 千元,3 個月合計3 千元,換算年息高達60%之利息等事實,堪於認定。
㈡就借款予Editha部分:
⑴據證人Editha於政風人員詢問時稱:「我因需要急用,而透
過朋友Vicky Beltran 於93年11月8 日向EVANGELISTA EMIL
Y BERMUDO借款新臺幣1 萬5000元,當時言明每月利息為10%,我簽下借據借款3 個月,Emily 在我家附近的公園將1萬3500元(扣除1 個月的利息1500元)交給我,第2 及第3個月,我會將利息1500元交給EMILY ,第3 個月我就將本金
1 萬5000元還給EMILY 了,我所支付的利息共計4500元」等情綦詳(見偵查卷一第33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情屬實並補稱:係與Vicky 共同借款匯回菲律賓急用等情(見偵查卷二第2 至5 頁、本院卷一第222 至
224 頁),並有證人Editha簽署為借款人、Vicky 簽立擔任保證人之英文借據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35頁),堪認證人Editha所述非虛。
⑵被告Emily 雖辯稱:Editha、Vicky 係向Liao Sherilyn La
canilao (下稱Sherilyn,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9號常業重利案件審理中)借錢云云。惟據Sherilyn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只聽別人談過被告Emily 是逃逸外勞等情(見偵查卷二第68至69頁),遑論委託被告Emil
y 找人前來貸款。且觀諸Editha與Vicky 簽立之借據,與前述證人Pamela所簽訂之借據格式完全相同,適足推認證人Pamela、Editha應向同一人借款無誤。反觀被告Emily 一則推稱Pamela係向被告丙○○借款云云,一則辯稱Editha係向Sherilyn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Emily 乘證人Editha在臺急用,而於93年11月8
日借款1 萬5 千元予證人Editha,並先扣第1 個月利息1,50
0 元,實際交付現金1 萬3500元,證人Editha則於第2 個月、第3 個月分別交付1,500 元利息予被告Emily ,並於第3個月清償本金完訖,換算被告Emily 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10%即年息120 %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Emily 先後乘證人Pamela、
Editha急迫而貸予金錢,並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Emily 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
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但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Emily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Emil
y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Emily 如附表所示數重利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Emily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且被
告Emily 先後利用Pamela、Editha二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2 次犯行,係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Emily係恃貸款收取高利維生,惟按常業重利,係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要旨可考。經查,本件足以認定被告Emily 貸款收取高利之犯行,僅有2 件,且金額僅2 萬元、1 萬5 千元,貸放週期3 個月,至其餘卷附英文借據14份(見偵查卷一第127 至129 、131 至138 、140 頁),訊據被告Emily 稱:這些借款契約沒有實際拿給Sherilyn放款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6頁),且詢之契約書上所載借款人Gomez Emily Santiago、Ordonez Isabelita Sarili、
Mia Maricon Ortiz 均否認有向被告Emily 借款(見偵查卷二第113 至116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Emily 有相當之資金基礎足供貸放予不特定大眾而牟取暴利,從而,以此借款金額、期間與周轉率觀察,實難恃此維生,自難遽以常業重利罪嫌論擬,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Emily 原受僱於葛約翰,但於93年8 月9 日自該
處逃逸等情,業據被告Emily 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9頁),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考(見偵查卷一第125 至126 頁),已屬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詎無同理心,竟乘其同胞Pamela、Editha在臺生活困頓、需錢孔急、無處申貸所迫,借予金錢並收取高達年息60%、
120 %之重利,惡性嚴重,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被告Emily 貸放金額非鉅,造成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予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叁、被告丙○○無罪部分及被告Emily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之警員,負責在臺外僑之管理及清查非法在臺居留之外國人,因常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聖多福教堂」查緝非法外籍勞工,因而結識被告Emily ;詎被告丙○○竟基於乘在臺外籍勞工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先乘被告Emily 需款孔急又無從覓得其他貸款管道之際,於93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先後貸予被告Emily 款項12萬元,並以被告丙○○之弟李世傑為名義上借款人,與被告Emily 簽訂貸款合約2 份,約在「聖多福教堂」交款,被告丙○○並收取顯不相當之月息5 %;㈡繼被告丙○○即與被告Emily 共同乘其他外籍勞工急迫貸以金錢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93年8 月15日、9 月4 日、同年9月15日,乘Pamela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菲律賓勞工Rosamarie(已離台)亟需金錢,而由被告丙○○出資,交由被告Emil
y 交付現金貸與Pamela與Rosamarie ,亦均以被告丙○○之弟李世傑名義簽立貸款契約,均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月息5%,因認被告丙○○及Emily 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因查緝非法外勞而結識被告Emily並先後借款24萬元予被告Emily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於交款時預扣5 %利息,約定3 個月還款,並非重利,伊不認識Rosamarie ,並未借款予Pamela等語。
被告Emily 雖承認Rosamarie 透過伊向被告丙○○借款6 萬元、4 萬元等情,但辯稱:利息3 個月5 %,並非重利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犯上開行為,無非以:被告Emil
y 之陳述及93年9 月4 日、93年9 月15日借款契約書為其論據。
四、查被告丙○○以其弟李世傑名義,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Emily 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亦如附表所示,但契約書上均未載明利息計算方式等情,為被告丙○○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Emily 亦坦承契約書係由伊簽訂一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輔以證人李世傑證稱:「我哥丙○○是有和我提到,他要借錢給別人,要用我的名義借給人家,至於是何人要借款,我哥沒有告知我,我哥要借幾人我也不知道,至於契約是何人擬的,我不知道」、「我只有同意我哥用我的名義借款,我不知事實上是何人交付的,因為不是我交付的,利息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7頁),復有借款契約書中文版及英文版各5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36至50頁),另有被告丙○○之存摺內頁可按(見偵查卷二第99頁),堪以認定為真。是本件爭點在於:⑴如附表所示5 筆借款之利息是否均為月息5 %;⑵附表編號3 所示放款行為是否由被告丙○○與Emily 共同為之;⑶附表編號4 、5 所示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何。經查:㈠訊據被告丙○○供稱:借貸予被告Emily 係收取3 個月5 %
之利息,亦即,附表編號1 、2 各先預扣3 千元利息、附表編號3 預扣4 千元利息、附表編號4 、5 則未收取利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依此計算,其收取之利息至多為年息20%,並未違反民法第205 條所定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之強制規定,難謂為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419 號判例意旨可參。申言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迭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足考。據本案被告Emily 於政風人員詢問時稱:伊於93年8 月8 日、8 月15日分別向被告丙○○借款6 萬元,借錢當時被告丙○○即先將利息3 千元扣除,2 次各給付現金5萬7 千元,但因伊無法於期限前還清,93年12月起平均每月還1 萬元,於95年2 月5 日還清,總共清償13萬5 千元等情(見偵查卷一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同上(見本院卷第51頁),倘以被告Emily 證述之金額及期間計算,其該2 筆借款合計12萬元,達6 個月,除預扣第1 個月利息6千元外,另5 個月利息合計應為3 萬元,但被告Emily 於95年2 月5 日僅清償本金加利息13萬5 千元,已與其所述月息
5 %不符。又被告Emily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向KEVIN
LEE 借12萬元,3 個月要還利息是本金的5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縱以此所述3 個月利息5 %計算,亦與其自述清償總額13萬5 千元不符。況被告Emily 事後再改稱被告丙○○未向其收取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見被告Emily 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實難採認何者為真,自難僅憑被告Emily 顯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丙○○向其收取月息5 %之重利。
㈢又關於貸款予證人Pamela一節,承前所述,係由被告Emily
出面交款及收息,Pamela並不知被告Emily 之資金來源為何,實難遽認被告丙○○有何參與貸款予Pamela之行為。至於被告丙○○於同日亦貸款同金額予被告Emily 一事,充其量僅能推認被告Emily 之資金來源係被告丙○○。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就被告Emily 貸款予證人Pamela並收取重利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丙○○以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罪嫌相繩。
㈣再查附表編號4 、5 所示借款是否由被告丙○○、Emily 共
同貸放予「Rosamarie 」並收取月息5 %,雖據被告Emily自承:係伊幫「Rosamarie 」向被告丙○○借款云云,惟此僅有被告Emily 一人之陳述,且被告Emily 稱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而無從提供,致本案無從傳喚該人到庭訊問。訊據名字相近之證人甲00 000000000 000000亦一再證稱:從未向被告二人借款,亦不認識其他相似名字之菲律賓籍勞工等情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0至3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25 頁),實無從查證被告Emily 所稱「Rosamarie 」之真實性。況觀諸卷附93年9 月4 日、93年9 月15日之借款契約書,均係被告Emily 以自己名義所簽訂,未見有何「Rosamarie 」之署名。從而,該2 筆借款是否另由「Rosamari
e 」透過被告Emily 向被告丙○○借款,除被告Emily 之供述外,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Emily 共同貸款予「Rosamarie」並收取月息5 %之重利,就此部分亦難逕以重利罪嫌相繩。
㈤至被告Emily 曾提供逃逸外勞資料予被告丙○○,被告丙○
○曾於93年10月12日、95年3 月17日上網查詢被告Emily 之居留資料、於93年12月間前往馬尼拉旅遊時接受被告Emily家人及友人接待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見偵查卷一第11頁、第78、122 頁),且有公務電話紀錄、逃逸外勞年籍資料、照片、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03 至105 頁、第66至67頁、第1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14至36頁、第53至55頁),固堪認定為事實,惟凡此或可議論被告丙○○何以未依法查緝逃逸之被告Emily 、何以前往馬尼拉接受被告Emily 家人招待等節,但與本件被告丙○○、Emily 是否共犯重利犯行,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僅憑上述事實而逕予認定被告丙○○、Emily 共犯重利罪責,附此說明。
五、綜上,除被告Emily 就附表編號3 部分貸款予Pamela收取重利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被告丙○○與被告Emily 共同就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借款,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實無證據足以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難逕以刑法重利罪嫌或常業重利罪嫌相繩,爰據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Emily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無罪部分及被告Emily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借款日期 │實際借款人│ 實際貸與人 │ 借貸金額 │ 利息 ││ │ │ │ │(新臺幣)│ │├──┼──────┼─────┼───────┼─────┼────┤│ 1 │93年8 月8 日│Emily │丙○○ │6萬元 │月息5% │├──┼──────┼─────┼───────┼─────┼────┤│ 2 │93年8 月15日│Emily │丙○○ │6萬元 │月息5% │├──┼──────┼─────┼───────┼─────┼────┤│ 3 │93年8 月15日│Pamela │丙○○、Emily │2萬元 │月息5% │├──┼──────┼─────┼───────┼─────┼────┤│ 4 │93年9 月4 日│Rosamarie │丙○○、Emily │6萬元 │月息5% │├──┼──────┼─────┼───────┼─────┼────┤│ 5 │93年9 月15日│Rosamarie │丙○○、Emily │4萬元 │月息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