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坐落基隆市○○區○○段七0八之五、八0八之九、七0九之六、七0九之七、七0九之九、七0九之一0、七二二之三地號暨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二之二、三之二、一一一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丙○○與其胞兄己○○、胞弟顏達陞、乙○○及戊○○暨其他親族所共有,而顏達陞於民國六十九年初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配偶丁○○○及其子甲○○、庚○○共同繼承。嗣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四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公路)之工程用地,並核定丁○○○、甲○○及庚○○各得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一十八元,而甲○○及庚○○因故不克親自前往領取,乃委由丁○○○代為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並由丁○○○出面委託丙○○向基隆市政府領取渠等三人之補償費,惟因受領該等補償費,需檢附印鑑證明,而斯時庚○○因人在國外,不及將委託丁○○○領取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寄交丁○○○,故丁○○○乃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先將其與甲○○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丙○○代為持向基隆市政府領取渠等二人之補償費。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冒用丁○○○、甲○○及庚○○之名義,書立委任書,虛偽記載丁○○○、甲○○及庚○○同意將上開補償費「使用于如另四房兄弟共有土地、厝房、人事、費用案件(如地價稅、訴訟、厝房維修、房屋稅、田賦代金、父母、兄弟等事件費用)至分割土地為止(多分少補),盡一房之義務」等語(下稱系爭委任書),並盜用丁○○○及甲○○之印鑑章,蓋印於系爭委任書上;且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基隆市政府領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償費支票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冒用甲○○及丁○○○之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偽造「甲○○」及「丁○○○」之署押,以示甲○○及丁○○○在各該支票為背書之意,而偽造該等支票私文書後,持向該分行行員提示而為行使,將該等支票存入其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兌現,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償費支票款計二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全數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嗣丁○○○收受庚○○自國外所寄達、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內容載明委託丁○○○領取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庚○○名義向戶政事務所領得印鑑證明後,旋於同日將庚○○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與丙○○代為持向基隆市政府領取前開庚○○之補償費。詎丙○○竟承前概括犯意,利用其持有庚○○印鑑章之機會,於不詳時、地盜用庚○○之印鑑章,蓋印於系爭委任書上,而接續偽造完成系爭委任書私文書;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基隆市政府領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補償費支票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冒用庚○○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偽造「庚○○」之署押,以示庚○○在支票為背書之意,而偽造該支票私文書後,持向該分行行員提示而為行使,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個人在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一六0二四一號)內兌現,而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補償費支票款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一十八元全數據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庚○○(以上所涉連續親屬間侵占犯行,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丁○○○遲未取得前開補償費,屢向丙○○催討,丙○○均置之不理,拒絕返還,丁○○○、甲○○及庚○○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丙○○返還前開補償費(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詎丙○○為使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採信其所辯「丁○○○、甲○○及庚○○同意其留用該等補償費,以資支付維護共有土地及祖厝等之必要費用,直至共有土地分割為止」乙節,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系爭委任書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及庚○○。
二、案經丁○○○、甲○○及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原係由其與胞兄己○○、胞弟顏達陞、乙○○及戊○○暨其他親族所共有,而顏達陞於六十九年初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告訴人即其配偶丁○○○及其子甲○○、庚○○共同繼承等情,並坦承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四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公路)之工程用地,而核定告訴人等三人各得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零十八元,由告訴人丁○○○出面委託其向基隆市政府領取告訴人等三人之補償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顏達陞於六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後,伊父顏軟於同年十月五日召開家庭會議,決議祖產及共有土地之繳租、補償費之處理暨相關土地訴訟等,正式推由伊全權處理、調度至共有土地分割為止。伊受兄弟委託管理共有祖產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作為公用,而系爭委任書係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告訴人丁○○○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當場書寫內容後,由告訴人丁○○○親自蓋用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章,告訴人丁○○○並同意伊領取補償費作為公用,伊並無盜用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偽造系爭委任書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與其胞兄己○○、胞弟顏達陞、乙○○
及戊○○暨其他親族所共有,而顏達陞於六十九年初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告訴人等三人共同繼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丁○○○指述明確,且有共有土地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嗣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四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公路)之工程用地,並核定告訴人等三人各得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一十八元,而告訴人甲○○及庚○○因故不克親自前往領取,乃委由告訴人丁○○○代為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並由告訴人丁○○○出面委託被告向基隆市政府領取渠等三人之補償費等情,亦據被告供認無訛,且有卷附告訴人等三人之指訴及基隆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九四00九0九六九號函足憑(見偵續字卷第九八頁、偵續一字卷第五九至六0頁)。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基隆市政府領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償費支票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以告訴人甲○○及丁○○○之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簽名背書,再持向該分行行員提示,將該等支票存入其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兌現該等補償費票款計二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基隆市政府領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補償費支票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以告訴人庚○○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簽名背書,再持向該分行行員提示,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個人在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一六0二四一號)內,兌現該筆補償費票款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一十八元,此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基理字第九000三八四號函暨所附基隆市政府協助省住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公路)工程用地徵收業主具領各項補償費聯單及支票、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彰崙字第二七五一號函暨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一敦字第一六九號函暨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基隆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九四00九0九六九號函覆被告請領上開補償費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告訴人等三人之身分證、委託書、印鑑證明及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二八至一四頁、第三八至三九頁、第四一至四二頁、偵續字卷第九八至一三四頁),被告受告訴人等三人委託,代為向基隆市政府領得補償費支票後,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兌現,而未將該等補償費交付告訴人等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三人除委託伊代為領取補償費外,並同
意提供公用,伊已將該等補償費用於管理共有財產(包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田賦、維修祖厝及與共有土地相關之訴訟費用等)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委任書為證(見偵字卷第六頁),然告訴人等三人均否認同意提供公用,並指稱:系爭委任書並非伊等所書寫,伊等亦未於其上用印,系爭委任書乃被告所偽造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先將其與告訴人甲
○○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至告訴人庚○○之部分,因斯時庚○○人在國外,不及將委託告訴人丁○○○領取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寄交告訴人丁○○○,故告訴人丁○○○俟收受告訴人庚○○自國外所寄達、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內容載明委託告訴人丁○○○領取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方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告訴人庚○○名義,向戶政事務所領得印鑑證明,並於同日將告訴人庚○○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等情,迭據告訴人丁○○○指述明確,且有卷附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告訴人庚○○出具之委任書及基隆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九四00九0九六九號函覆被告請領上開補償費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告訴人等三人之身分證、委託書、印鑑證明、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可憑(見偵續字卷第九八至一三四頁),足認被告確曾先後持有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章至明。且告訴人等三人雖不否認系爭委任書上所蓋渠等名義之印文,與渠等之印鑑章相符,然其上之文字內容均係被告所書寫,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告訴人等三人指述被告盜用渠等交付之印鑑章偽造而成系爭委任書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參以告訴人丁○○○指述:被告以領取補償費為由,要求伊
開立帳戶,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陪同伊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戶後,伊遂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伊當時尚不知被告已領得補償費乙節,核與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當天分別以我及丁○○○名義開戶,開戶的目的是因為要領徵收土地的補償費,因補償費太多,丙○○說領到以後要存在各人的帳戶裡……後來丙○○是把領到的補償費都存到自己的帳戶裡。當天開戶後我將印章、存摺交給丙○○……」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一0二頁),且查己○○及告訴人丁○○○開戶後,該等帳戶即無金錢進出紀錄,此觀卷附該二帳戶存摺影本即明(見偵字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本院卷附被證二0),益徵該等帳戶係己○○及告訴人丁○○○為領取前開補償費而特別開立,告訴人丁○○○及證人己○○所指被告要求伊等開戶並提供帳戶存摺及印章,以便將代領之補償款匯入乙節,應屬非虛。又如前所述,告訴人丁○○○及甲○○之補償費支票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被告帳戶兌現,倘告訴人丁○○○確有同意被告使用所領得之補償費,衡情其應無開戶之可能及必要,益證被告當時確有隱瞞其已領得補償費之事實,而以存入補償費為名,要求告訴人丁○○○開戶。是告訴人等三人並未同意被告將該等補償費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兌現等情,亦堪認定。況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委任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立,且依其上所載內容:「茲委任丙○○取領丁○○○、甲○○、庚○○共有土地……補償費……同意使用于如另四房兄弟共有土地、厝房、人事、費用案件(如地價稅、訴訟、厝房維修、房屋稅、田賦代金、父母、兄弟等事件費用)至分割土地為止(多分少補),盡一房之義務」等語以觀(見偵字卷第六頁),苟告訴人丁○○○確有同意被告將領得之補償費作為共有財產之管理等相關費用,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系爭委任書上用印,衡情被告於同日領得該等補償費後,自可直接存入其個人帳戶充公使用,亦無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邀集己○○及告訴人丁○○○前往銀行開戶之必要,顯見被告確未經告訴人等三人之同意,於領得之補償款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等三人之背書,存入其個人帳戶,且系爭委任書應係被告利用為告訴人等三人領取補償費之機,持有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章加以盜蓋偽造而成,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伊受託領取補償費、存入伊銀行帳戶後,曾考
慮轉撥受補償者本人帳號並保管存摺及印章,用以管理共有家產,俾分散利息所得稅等,故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己○○及告訴人丁○○○前往銀行開戶,然辦妥後,告訴人丁○○○僅將存摺交與伊,而未交付印章;且因伊向銀行詢問得知分別辦理利息所得稅扣繳手續麻煩,故未採分別存款、集中領用之方式云云,然查己○○及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銀行開戶時,尚不知被告已領得渠等之補償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伊於領得補償費後有告知己○○及告訴人丁○○○,才要求渠等開戶,目的係為轉撥款項,分散利息所得稅等云云,顯屬不實;參以被告除受託領取己○○及告訴人等三人之補償費外,其胞弟乙○○及戊○○之補償費亦委由被告代領,然被告並未要求乙○○及戊○○前往銀行開戶等情,業據證人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所辯:「其領得補償費後,曾考慮轉撥受補償者本人帳號並保管存摺及印章,用以管理共有家產,俾分散利息所得稅等,故要求己○○及告訴人丁○○○開戶」云云,並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於開戶後,僅將存摺交與伊,而未交付印章,故伊無法將補償費轉入告訴人丁○○○帳戶」乙節,苟屬真實,益徵告訴人丁○○○並未同意提供補償費作為公用,方未將帳戶印章交與被告使用。被告所辯:告訴人丁○○○同意將補償款作為公用,故於系爭委任書上用印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丁○○○對印鑑章保管甚嚴,從不離
身,相關文書均由其親自用印,伊從未保管持有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章。而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近中午時分,亦有前往基隆市政府領取補償費,當時人很多,告訴人丁○○○在外等候,由伊入內辦理云云,然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民事案件時辯稱:告訴人丁○○○攜帶二子之印章,會同伊至市政府領取後,將補償金交給伊,印章則由告訴人丁○○○自行攜回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七七頁),前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遽採;且查告訴人丁○○○否認當日有前往基隆市政府辦理請領補償費事宜;參以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他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時,需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委託書正本等物件,此有卷附說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告訴人丁○○○苟確已自臺北住處舟車勞頓前往基隆,且從未將印鑑章假手他人,理應自行進入基隆市政府辦理補償費請領事宜,而無大費周章抵達市政府後,竟在外等候,且交付印鑑章等物,甘冒重要物件遭盜用之風險,委由被告入內辦理之可能;又倘告訴人丁○○○確如被告所辯,於領款當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住處於系爭委任書上用印,同意將補償費提供公用,則告訴人丁○○○亦無再於同日近中午時分前往基隆市政府之必要。況系爭委任書並非領取補償費之必要文件,且據證人己○○、乙○○及戊○○所證,渠等均未出具任何委任書(見本院卷第六五至七二頁),被告竟於領取補償費前特別書妥系爭委任書內容,要求告訴人丁○○○於其上蓋用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章,亦有可疑,益徵系爭委任書係被告所偽造,並非真實。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於領款當日先出具系爭委任書,復陪同伊前往基隆市政府領取補償款,伊未曾持有保管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章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基隆市政府分別領取告訴人等三人之補償費前,即已先後持有告訴人丁○○○所交付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章,而伺機分別加以盜用,偽造而成系爭委任書等情,已堪認定,尚難僅憑系爭委任書上蓋有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章印文,即遽認渠等確有於系爭委任書上用印,同意提供補償費由被告使用。
⒌被告復辯稱:縱認伊有保管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章,然告訴
人丁○○○係分二次交付印鑑章,伊不可能相隔一個月餘而連續盜蓋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章於系爭委任書上,且斯時雙方相處融洽,豈能預料數年後竟生訟爭而預先偽造系爭委任書,有悖常情云云,惟被告既已受告訴人丁○○○委託代領告訴人等三人之補償費,且告訴人丁○○○係因告訴人庚○○斯時正在國外就學,不及將委託告訴人丁○○○領取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寄達,方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先將其與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持以領取補償費,俟收受告訴人庚○○自國外所寄達、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內容載明委託告訴人丁○○○領取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告訴人庚○○名義向戶政事務所領得印鑑證明後,再於同日將告訴人庚○○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得預料告訴人丁○○○俟取得告訴人庚○○之委任書、領取告訴人庚○○之印鑑證明後,必會再行交付告訴人庚○○之印鑑章等領取補償費所需之物件,故被告事先書妥系爭委任書並盜用告訴人丁○○○及甲○○之印鑑章,俟取得告訴人庚○○之印鑑章後,再行盜蓋,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且被告將代領之補償費存入其個人帳戶,拒絕交還,告訴人等三人勢必興訟,此乃被告當時所得預期,故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慮及日後與告訴人等三人間可能就補償費發生訟爭,故利用代領補償費而持有告訴人等三人印鑑章之機,加以盜用而偽造系爭委任書,備供日後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亦與常情無違。參以告訴人丁○○○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前開補償費(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而被告為使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採信其所辯「丁○○○、甲○○及庚○○同意其留用該等補償費,以資支付維護共有土地及祖厝等之必要費用,直至共有土地分割為止」乙節,確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系爭委任書作為證據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提出之民事緊急聲請狀暨所附系爭委任書影本可證(見偵字卷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六頁),益徵被告係利用代領補償費而持有告訴人等三人印鑑章之機,加以盜用而偽造系爭委任書,伺機行使。被告辯稱:分二次其間相隔一個月餘連續盜蓋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章,有違常理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以:伊自六十七年起奉伊父顏軟之命管理家產,嗣
顏達陞於六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後,顏軟於同年十月五日召開家庭會議,決議祖產及共有土地之繳租、補償費之處理暨相關土地訴訟等,正式推由伊全權處理、調度至共有土地分割為止,俟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復召開會議,決議祖產「分割手續完成後,應將以往政府所撥之補償金,扣除應繳分割費用後結清」,亦可見補償費早已推由伊專責保管,且伊等兄弟尚未分家,仍委由伊管理家產,舉凡共有土地之稅賦、排除侵害之訴訟、祖厝維修、父母喪葬、醫療、生活等費用,均由伊墊支,且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由伊統一領取作為公用,告訴人丁○○○亦表同意云云,固據其提出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委任書、六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記錄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記錄為證(見偵字卷第三二八至三三0頁),然查:
⒈據卷附六十七年七月一日顏軟、顏尾、顏達陞、己○○、丙
○○、戊○○、乙○○、顏蒼煌、顏蒼海、顏蒼霖、顏蒼勝等人之名義出具之委任書記載:「茲為共有土地基隆市○○段八堵南小段一八八、一八八之一、一八八之二、一八八之
三、一八九、一八九之二、一九0、一一一、一一一之三、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一三、一一一之八、一一一之九號地,租賃契約、收租金、終止契約、違章建築處理及訴訟案,由民國陸拾柒年柒月壹日起,全權委任丙○○辦理(但受任人丙○○不在時己○○代理),特此為證」等語以觀(見偵字卷第三二八頁),其委任標的並非系爭土地,委任事項亦不包括「領取補償費充公使用」,且證人即被告之堂弟顏蒼勝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民事案件時證稱: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委任書並不涵蓋補償金之領取或使用,共有土地雖有委託被告全權管理,但不包括稅金及補償金,共有土地之管理費用係以部分土地之租金收入作為經費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尚難認被告已獲其他共有人授權以領得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作為公用。⒉再查六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記錄固記載與會人員顏軟、己○
○、丙○○及戊○○討論結果,認「因土地未分割,兄弟稅款及地租、補償費,先代以來一直共同專人辦理」、「今特再議決:如土地訴訟、土地補償費、地租等手續處理等至土地分割為止,指定丙○○全權負責辦理調度」等情(見偵字卷第三二九頁),惟查:
⑴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前開民事案件時
證稱:「在六十九年時因為我父親已經年老,沒有什麼錢,但是共有土地需要繳稅,為了繳稅的問題,我父親及我們兄弟曾經開過一次會,參加開會的人有我、我父親、丙○○,乙○○好像有來,但聽說要繳稅要出錢就離開了,戊○○有沒有來參加開會我不記得了;顏達陞當時已過世,他的太太、小孩沒有來開會,丙○○有叫我通知丁○○○,我通知她後她說我們自己開會決定就好了。那天開會時我父親表示因為我住在新竹不在家,共有土地的事就通通交給丙○○來處理,我也不計較……我開完會後就回新竹,並無將開會決議告訴丁○○○」等語(見偵字卷第一00頁反面至第一0一頁、第一0六頁)。
⑵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
民事案件時證稱:「六十九年那次會議我知道是為了收租不夠繳稅,所以大家要繳錢繳稅,但是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參加那個會議」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一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六十九年我三哥(即顏達陞)過世,被告叫我們開會,說我三哥死了,我三哥部分的土地稅沒有人出,叫我們兄弟分擔繳,我當時說收租金就夠支付,為何還要出錢,所以我拒絕參加那個會議,那個會議後來有無召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
⑶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前開民事案件時
證稱:「以前沒有看過(上開六十九年間之會議記錄),直到今年(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或四月十八日我回老家才知道有這份會議記錄。我二哥(即被告)說這份會議記錄字是他寫的,章是我父親蓋的,當時我正在創業,沒有空,根本沒有參加會議……這些年來,共有土地的相關事宜我的哥哥都沒有告訴我,是直到今年三月十八或四月十八日我回老家時,我二哥為了這件訴訟,一直要我承認六十九年間有針對共有土地開會,我才知道這些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並未參與六十九年間之會議,上開會議記錄係偽造,因伊當時人在臺中,很忙,且當時交通不便,從臺中至基隆需六小時,不可能回來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⑷綜觀上情,足認前開六十九年十月五日之會議,僅被告、顏
軟及己○○等三人參與,渠等所作成之決議,是否得拘束告訴人等三人,已非無疑,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丁○○○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返回基隆八堵老家時,對該次會議決議亦表同意云云,並提出前開會議記錄左上角記載「、、星期六下午3、,梅子,回來八堵,對于/5會議遵照兄弟決定已有先告錦銘等語」之便箋為證(見偵字卷第七二頁),然被告自承該紙便箋係其所書寫,故其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已有可疑;而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民事案件時雖證稱:「有(將六十九年間會議結論轉知告訴人丁○○○),那時大家感情很好,他說你們去處理就好,表示他有同意我們的處理方式」云云,嗣經該案承審法官提示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我開完會後就回新竹,並無將開會決議告訴丁○○○」等語後,證人己○○又改稱:「當天沒有告訴她,但是兩星期後她們從臺北回來時我從新竹回來我有告訴她」云云(見偵字卷第一四六頁),然告訴人丁○○○否認有受通知參加該次會議及知悉開會之決議;且乙○○及戊○○亦未參與前開六十九年間之會議,然被告獨獨將會議結論轉知告訴人丁○○○同意等情,特別註記於便箋而附於會議記錄之上,顯有違常情。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被告所辯告訴人丁○○○同意該次會議決議云云,亦屬無據。
⒊至卷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紀錄「
附帶決議」固載有「分割手續完成後,應將以往政府所撥之補償金,扣除應繳分割費用後結清」等語(見偵字卷第三三0頁),告訴人丁○○○亦不否認有出席該次會議,然該次會議記錄實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專責、全權負責領取所有共有土地之補償費作為共有土地相關管理費用之事實,且依前開「附帶決議」之文義以觀,顯係指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開會決議前已領得之政府補償費,而不及於決議日後所發生之補償費,且補償費之用途亦僅限於「共有土地分割費用」至明;參以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顏蒼勝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前開民事案件時證稱:開會當時只提到補償金,在決議日之前政府已撥之補償金,屬於決議範圍內,並無疑問,但決議日之後所發生之補償金是否適用該次決議,開會當時並未提及,當時大家並未討論如此深入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七六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有二次補償金,上開會議「附帶決議」應係指八十二年以前那次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正、反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政府徵收好幾批,被告都沒分錢給兄弟,之前幾批伊均有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給被告,作為分割使用,但之後土地都沒分割,上開八十二年會議當日並未針對日後若有土地再遭政府徵收時所獲得之補償金應作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正、反面)。綜觀上情,益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決議由被告負責領取「八十四年間之補償費」作為「共有土地分割費用以外之用途」甚明。被告辯稱:由八十二年間之會議決議可見補償費早已推由伊專責保管,且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由伊統一領取作為共有土地之稅賦、排除侵害訴訟、祖厝維修、父母喪葬、醫療、生活等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⒋被告雖另辯稱:伊自六十七年起即奉父命管理家產迄今,且
伊等兄弟尚未分家,仍委由伊管理家產至分割為止,舉凡共有土地之稅賦、排除侵害之訴訟、祖厝維修、父母喪葬、醫療、生活等費用,均由伊墊支,伊等兄弟均同意由伊領用補償費支應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有土地原係由伊父管理,
伊父逝世後,被告未徵求伊等之意見,即自行拿去處理,因所有權狀均在伊父房間,被告就自己拿去。八十四年間被告稱徵收土地補償費要作其他筆土地分割費用,故伊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與被告,伊有授權被告領取補償費,但只限於作分割使用,不能作其他用途,伊不知道其他三房對於補償費是否同意被告使用,伊等都是各談各的,家族並未開會決議所有補償費均由被告處理至分割結束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七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將共有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父,伊父又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伊等並無正式文件表明共有土地由被告管理,且伊等共有人於八十四年間並無開會或討論共有土地補償費請領相關事宜,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只打電話要伊拿身分證、印鑑證明給他去領補償費,被告並未說明用途,但被告有向伊表示有土地要分割,伊內心不同意補償費可作其他使用,但口頭上並未提及是否同意,伊與被告間亦無約定就所有共有土地之徵收,均由被告負責領取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其兄弟暨告訴人等三人間並無開會決議或同意被告將領得之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充作訴訟、稅賦、祖厝維修或其他共有土地管理相關經費等用途,被告辯稱:伊等兄弟及告訴人等三人均同意由伊領用補償費支應共有土地之管理等相關費用云云,已難遽採。況縱令己○○、乙○○及戊○○均不反對被告領用系爭土地補償費,然此亦係渠等個人之意願,不足以遽認告訴人等三人亦同意被告將渠等之補償費充公使用。
⑵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等兄弟心理都知道從父
親以來這些補償費係公款,根據以前開會結論,公款應做為公產整修、訴訟費等相關費用,而八十二年間之土地共有人會議,明白決議由被告管理父親遺留之土地,故伊認為補償費都是被告處理,係公款,就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二頁),核與前揭會議紀錄、證人乙○○及戊○○之證述均有不符,顯係證人己○○個人之主觀意見,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末查被告與其兄弟暨告訴人等三人共有之房地(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歷年來之稅賦、訴訟及管理費用等,均由被告負責支應之事實,固為告訴人等三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戊○○及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至七二頁),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有為其他共有人管理共有土地之事實,要難據此認定告訴人等三人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補償金提供公用,亦不得謂被告當然有使用告訴人等三人補償金充作公用之權利。況因共有財產所生公共費用之負擔,乃另一問題,被告如認其他共有人應負擔其所墊支之費用,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不得未經告訴人等三人之同意,逕自將代領之補償費據為己用。被告所辯伊等兄弟及告訴人等三人均同意伊領用系爭土地補償費支應共有家產管理等相關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三人之同意,冒用渠等之名義
,書立系爭委任書,並盜用渠等之印鑑章,偽造系爭委任書,進而於民事訴訟中向法院行使;並於受託代為領取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等三人之背書,存入其個人帳戶兌現而據為己用,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三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等三人之土地補償費,竟利用受託領取之機會,未經告訴人等三人同意,擅自盜用渠等之印鑑章,偽造系爭委任書,繼而將渠等之補償費據為己用,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危害告訴人等共有人之權益,犯後復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不思悔悟,迄未與告訴人等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主觀上認告訴人等三人應將共有土地補償費提供作為其管理家產之用,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該次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經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本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本次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本次修正前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載 │ 票面金額 │提示(兌現│在支票背面之││ │ │ (民國) │ │ 受款人 │ (新臺幣) │)日 │「請領款人背││ │ │ │ │ │ │ (民國) │書」欄偽造之││ │ │ │ │ │ │ │署押及數量 │├──┼─────┼─────┼─────┼────┼───────┼─────┼──────┤│ 一 │ACD0九│八十四年四│臺灣土地銀│ 甲○○ │一百二十二萬二│八十四年四│「甲○○」署││ │三三0六八│月二十日 │行基隆分行│ │千零一十八元 │月二十四日│押一枚 │├──┼─────┼─────┼─────┼────┼───────┼─────┼──────┤│ 二 │ACD0九│ 同上 │ 同上 │丁○○○│ 同上 │ 同上 │「丁○○○」││ │三三0七0│ │ │ │ │ │署押一枚 │├──┼─────┼─────┼─────┼────┼───────┼─────┼──────┤│ 三 │ACD0九│八十四年五│ 同上 │ 庚○○ │ 同上 │八十四年五│「庚○○」署││ │九二九七九│月二十三日│ │ │ │月二十五日│押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