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杏怡律師
蕭維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不包括附表編號1 已試射部分及編號5 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2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4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4年
3 月後之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在臺北市○○區○○街○○號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子彈(共66顆)。嗣於94年12月13日22時,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下稱系爭子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系爭子彈並非我持有,可能是友人李文忠或乙○○寄住該址時所留下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系爭子彈並非被告甲○○所持有,實則系爭子彈是乙○○或李文忠所有,因乙○○、李文忠多次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臺北市○○街○○號即陳貝瑜租屋處投宿,且曾長達1 、2 月借住該處,惟陳貝瑜及被告甲○○對於乙○○、李文忠是否放置物品於該處所均不知情,直至警察機關搜索時始獲悉上情。㈡系爭子彈係從臺北市○○街○○號所查獲,該址並非被告甲○○之住居所,僅偶爾前往探視子女借宿之用,又該處除屋主、租屋人陳貝瑜、被告甲○○外,不定期常有親朋好友出入借宿,故借宿者何人遺留何種物品在其中,均未經調查,況依卷證資料,系爭子彈並未留有被告甲○○之指紋,自難僅因搜索查獲系爭子彈,即認定為被告甲○○所持有或寄藏等語。
二、本院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4年12月13時22時,持搜索
票在臺北市○○區○○街○○號搜索查獲系爭子彈等情,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外,復有扣案之系爭子彈足資佐證,而系爭子彈經送鑑定,確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9466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㈡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李文忠確曾透
過被告甲○○之安排,寄住過臺北市○○區○○街○○號等語,並證稱:「後來離開後李文忠有跟我要鑰匙去拿子彈」等語;然而,證人乙○○卻又證稱:「那是後來我離開他要進去,他說沒有辦法進去,才跟我提到說要進去拿槍、子彈」等語,則李文忠究竟是要進去拿槍、子彈,抑或係拿子彈?證人乙○○前後所供,已有不一;況且,證人乙○○前開所提及之子彈,是否即係系爭子彈,或是李文忠另外所有持有之物,證人乙○○前開所證,亦不足為據,則證人乙○○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再者,參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李文忠搬來住時,東西放不下有把東西放在雜物間,乙○○的衣物有搬走,李文忠繼續留下來住,直到94年10月份我就沒有看到李文忠,也聯絡不到李文忠」、「...後來因為我與乙○○有發生摩擦,所以乙○○才搬出去。李文忠沒有與我發生摩擦,乙○○搬走後,李文忠還有居住一段時間,但不會很久,他居住十幾天後在南京東路酒店跟我說乙○○因為吃醋,所以李文忠也不好意思再回安東街居住,就沒有回來住,我們後來有碰面,是因為李文忠有跟我承租一家酒店在南京東路,所以到10月份之前我都還有在酒店見過他」等語,而依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居住的時間為94年6 、7 月間,案外人李文忠拿鑰匙之時間是在證人乙○○離開安東街已經一個多月等情推算,案外人李文忠向證人乙○○索取鑰匙之時間應該在94年8 月,至遲是在同年9 月間,則案外人李文忠既與被告甲○○有酒店租賃關係,2 人間尚有業務往來,直至94年10月間均曾謀面,案外人李文忠果真持有系爭子彈而意欲取回,衡諸常情,其大可直接向被告甲○○索取前開住處之鑰匙或遙控器,豈有大費週章,捨近求遠的向證人乙○○拿取之理?基上,證人乙○○前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㈢臺北市○○街○○號雖為被告之女友陳貝瑜所承租,業據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陳,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臺北市○○街○○號及臺北市○○區○○○路○ 段○○號
3 樓及6 樓所查獲的安非他命都是我從今年8 月及10月份向綽號四哥及阿敏的男子年約30歲至40歲陸陸續續購買的,每次購買金額從4 萬、10萬到12萬不等,截至目前為止所花費的金額大約新臺幣500 萬左右,...」,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臺北市○○街○○號之房間內共被搜獲安非他命18包、大麻1 包,另外在該址之廚房內又搜獲安非他命19包,足證被告確將臺北市○○街○○號做為藏匿毒品之處所,佐以被告曾安排證人乙○○及案外人李文忠長住在該址等情,顯見被告對於臺北市○○街○○號處確有支配管領力,不因其非該址之承租人、或非其住居所而有所影響。被告持有系爭子彈,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系爭子彈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聲請將系爭
子彈送請鑑驗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云云,經核已無必要,況且,無法鑑驗出指紋之原因非一,縱使無法從系爭子彈鑑驗出被告甲○○之指紋,亦不能就此表示系爭子彈非被告所持有,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㈡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2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4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甲○○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系爭子彈,數量高達66顆,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 百倍再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現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 項、第3 項分別改列於第3 項、第5 項,其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經比較前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前開規定,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四、扣案物之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子彈,均具殺傷力(不包括附表
編號1 已試射部分及編號5) ,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 已試射部分(共14顆)及編號5 部分,因於鑑
驗時既已試射(前開槍彈鑑定書參照),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 案 物 品│├──┼────────────┤│1 │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土││ │造子彈,均具殺傷力,共42││ │顆。(鑑驗時已試射14顆,││ │剩28顆。) │├──┼────────────┤│2 │口徑約0.22吋制式子彈, ││ │均具殺傷力,共17顆。 │├──┼────────────┤│3 │口徑約9 mm制式子彈,均具││ │殺傷力,共4顆。 │├──┼────────────┤│4 │12 GAUGE制式霰彈,均具殺││ │傷力,共2顆。 │├──┼────────────┤│5 │口徑約9 mm制式子彈彈殼加││ │裝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 │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具││ │殺傷力,共1 顆(鑑驗時已││ │試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