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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提供其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性友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係任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二之凰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凰加公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與該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㈠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共三十張,作為凰加公司之進項憑證,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稅捐達一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㈡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先後於業務上製作之凰加公司發票上,不實登載銷項數額發票共四十四張,總計銷售額達二千五百四十七萬零二十三元,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嗣後該公司並持前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公司逃漏應付之稅捐達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零二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稽查報告、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影本、營業稅申報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擔任凰加公司負責人,亦未在文件上簽名,僅曾於在九十一年間,將身分證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作為住宿登記之用,且該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翌日隨即交還身分證,係遭人冒用身分證掛名擔任凰加公司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凰加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凰加公司所營事業、

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及改推被告為董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被告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凰加公司再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國棟前之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擔任凰加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六一六四八號函二份、凰加公司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被告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八三九00號函及凰加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案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七頁)。而於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擔任凰加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該段期間,凰加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八月份,有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凰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凰加公司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書暨附件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各一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凰加公司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證人陳素圓擔任

董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暫停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在案。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為證人鄭樂麟,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鄭樂麟,同日申請復業,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稿、凰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函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聯合辦公查核表、凰加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暨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徵(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案卷第一頁至第十八頁)。而凰加公司在暫停營業後,之所以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將董事自證人陳素圓變更登記為證人鄭樂麟,係證人徐紹文以十萬元之代價受讓於自稱名為陳素珠之成年女子,再轉讓予案外人陳宏澤(別名陳良民,業已死亡)後,經案外人陳宏澤、楊世政(亦已死亡)共同以每個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徵得證人鄭樂麟同意掛名擔任凰加公司負責人,由案外人陳宏澤出面委託李亞蓁代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並由證人徐紹文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出面代領凰加公司統一發票等節,亦經證人徐紹文於偵查中證稱:「(凰加企業有無聽過?)有,九十年間我向陳素珠買的,我跟陳素珠說要找公司信用好、設立較久的,他差我錢,就將這家公司給我,代價是十萬元‧‧‧我就給陳良民,陳良民因為欠我錢,說要辦信貸給我。」、「(你有去領凰加公司之發票?)是的,上面是我的簽名‧‧‧」等語(偵查卷第二八五頁、第三三五頁);證人李亞蓁於偵查中證稱:「(你知道凰加公司嗎?)我以前作代書,有代辦過該公司的案件。這是陳良民交給我代辦。」等語(偵查卷第三三六頁);以及證人鄭樂麟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間‧‧‧認識四十一年次的楊世政,他說凰加公司要貸款,說他信用不好,要我當掛名負責人,每月十日付我二萬五千元的薪水,我只領了四個月。因為當時我缺錢用,才答應當名義負責人‧‧‧」、「‧‧‧當時還有一自稱會計師陳良民者,薪水都是他給我的。」等語(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一五一頁)綦詳,且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身分證資料各二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二頁)。又凰加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鄭樂麟,同日申請復業嗣並領得凰加公司統一發票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即開始有虛開統一發票持交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並自其他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列作凰加公司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之情事,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自凰加公司如上所述之於暫停營業後,重新申請復業請領統一發票之過程、領得統一發票後隨即開始有虛開統一發票、取得其他公司統一發票以及案外人陳宏澤確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三號、九十三年度三八0二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三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案件審理之事實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足認關於凰加公司復業後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以及逃漏凰加公司營業稅之行為,均係由案外人陳宏澤、楊世政主導所為。

㈢然就被告何以擔任凰加公司負責人一節,除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曾在九十一年年間,將身分證持交友人亦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作為住宿登記之用等語外(偵緝卷第二頁),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係如證人鄭樂麟般,為圖一定代價而直接受邀於案外人陳宏澤、楊世政,或透過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間接受邀於案外人陳宏澤、楊世政,應允掛名擔任凰加公司負責人,而與案外人陳宏澤、楊世政及該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且被告於偵查中上開所供,亦僅係其基於個人記憶,回想其身分證於九十一年間曾離本人保管之情節,要非得以據此逕認被告有坦認其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係欲以其身分證辦理凰加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宜,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其身分證持交該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之自白。再核諸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為凰加公司負責人之文件資料中,關於「甲○○」之簽名,亦顯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親自簽名之「甲○○」筆觸、筆順、字跡迥異,要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此觀之凰加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偵查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即明(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案卷第四八之一頁背面、第四八之二頁;偵緝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是亦無證據證明在辦理變更登記其為凰加公司負責人之相關事宜中,有參與其中一部之事實。參以該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在藉詞住宿登記取得被告身分證後,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擅將被告身分證持交第三人另為他用,衡常亦非無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在有關凰加公司之任何文件上簽名,不知掛名擔任凰加公司負責人等語,非無可採。況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立法及修法理由所揭櫫之無罪認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保障被告人權,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張本,亦須由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俾推翻無罪之認定。惟就此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取得其身分證之目的,係欲以其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凰加公司負責人,且凰加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而仍將其身分證持交該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掛名擔任凰加公司負責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凰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虛開統一發票持交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非得以被告無法提供該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核,抑或無法說明其身分證既未遺失,何以致遭他人利用變更登記為凰加公司負責人,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各端,被告究有無明知凰加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且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係欲以其名義擔任凰加公司負責人,而仍將其身分證持交該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掛名擔任凰加公司負責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無可議之處,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以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該段期間,擔任凰加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凰加公司在九十一年七月份、八月份,有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凰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凰加公司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逕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與該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公 司 名 稱 地 址│ 發票開立時間 │銷 售 額│稅 額│├──┼─────────┼───────┼──────┼─────┤│ 一 │飛訊有限公司 │1.91年8月 │120,000 │6,000 ││ │負責人:胡泰隆 │ │ │ ││ │臺北市內湖區紫星里├───────┼──────┼─────┤│ │成功路三段六九號三│小計 │120,000 │6,000 ││ │樓 │ │ │ │├──┼─────────┼───────┼──────┼─────┤│ 二 │祐仟企業有限公司 │1.91年8月 │245,000 │12,250 ││ │負責人:莊麗娟 ├───────┼──────┼─────┤│ │臺中市北區長青里武│2.91年8月 │257,125 │12,856 ││ │昌路一八三號三樓 ├───────┼──────┼─────┤│ │ │3.91年8月 │244,875 │12,244 ││ │ ├───────┼──────┼─────┤│ │ │4.91年8月 │255,625 │12,781 ││ │ ├───────┼──────┼─────┤│ │ │小計 │1,002,625 │50,131 │├──┼─────────┼───────┼──────┼─────┤│ 三 │治承貿易有限公司 │1.91年8月 │843,625 │42,181 ││ │負責人:鄧紹禹 ├───────┼──────┼─────┤│ │臺北縣永和市○○路│2.91年8月 │716,125 │35,806 ││ │一段一五0巷二號 ├───────┼──────┼─────┤│ │ │3.91年8月 │690,625 │34,531 ││ │ ├───────┼──────┼─────┤│ │ │4.91年8月 │828,750 │41,438 ││ │ ├───────┼──────┼─────┤│ │ │小計 │3,079,125 │153,956 │├──┼─────────┼───────┼──────┼─────┤│ 四 │鈜煜企業有限公司 │1.91年8月 │870,400 │43,520 ││ │負責人:鄧紹禹 ├───────┼──────┼─────┤│ │臺北縣永和市民族里│2.91年8月 │850,000 │42,500 ││ │民族路三三之二號一├───────┼──────┼─────┤│ │樓 │3.91年8月 │714,000 │35,700 ││ │ ├───────┼──────┼─────┤│ │ │4.91年8月 │845,750 │42,288 ││ │ ├───────┼──────┼─────┤│ │ │5.91年8月 │565,250 │28,263 ││ │ ├───────┼──────┼─────┤│ │ │6.91年8月 │671,500 │33,575 ││ │ ├───────┼──────┼─────┤│ │ │7.91年8月 │714,000 │35,700 ││ │ ├───────┼──────┼─────┤│ │ │8.91年8月 │871,250 │43,563 ││ │ ├───────┼──────┼─────┤│ │ │9.91年8月 │716,125 │35,806 ││ │ ├───────┼──────┼─────┤│ │ │小計 │6,818,275 │340,915 │├──┼─────────┼───────┼──────┼─────┤│ 五 │亞若凡有限公司 │1.91年8月 │701,250 │35,063 ││ │負責人:楊仁偉 ├───────┼──────┼─────┤│ │臺北縣永和市民族里│2.91年8月 │701,250 │35,063 ││ │民族路三三之二號一├───────┼──────┼─────┤│ │樓 │3.91年8月 │701,250 │35,063 ││ │ ├───────┼──────┼─────┤│ │ │4.91年8月 │637,500 │31,875 ││ │ ├───────┼──────┼─────┤│ │ │5.91年8月 │765,000 │38,250 ││ │ ├───────┼──────┼─────┤│ │ │小計 │3,506,250 │175,314 │├──┼─────────┼───────┼──────┼─────┤│ 六 │記萬工業有限公司 │1.91年7月 │335,530 │16,777 ││ │負責人:林憲昌 ├───────┼──────┼─────┤│ │臺中縣太平市太平里│2.91年8月 │331,500 │16,575 ││ │永平路三段七五號 ├───────┼──────┼─────┤│ │ │3.91年8月 │333,970 │16,699 ││ │ ├───────┼──────┼─────┤│ │ │4.91年8月 │336,440 │16,822 ││ │ ├───────┼──────┼─────┤│ │ │5.91年8月 │334,100 │16,705 ││ │ ├───────┼──────┼─────┤│ │ │6.91年8月 │330,590 │16,530 ││ │ ├───────┼──────┼─────┤│ │ │小計 │2,002,130 │100,108 │├──┼─────────┼───────┼──────┼─────┤│ 七 │金統興實業股份有限│1.91年8月 │717,500 │35,875 ││ │公司 ├───────┼──────┼─────┤│ │負責人:涂瑞輝 │2.91年8月 │689,640 │34,482 ││ │高雄縣岡山鎮信義里├───────┼──────┼─────┤│ │鷹南路四六巷十九號│3.91年8月 │656,180 │32,809 ││ │一樓 ├───────┼──────┼─────┤│ │ │4.91年8月 │652,120 │32,606 ││ │ ├───────┼──────┼─────┤│ │ │5.91年8月 │784,560 │39,228 ││ │ ├───────┼──────┼─────┤│ │ │6.91年8月 │652,022 │32,601 ││ │ ├───────┼──────┼─────┤│ │ │7.91年8月 │647,976 │32,399 ││ │ ├───────┼──────┼─────┤│ │ │8.91年8月 │511,650 │25,583 ││ │ ├───────┼──────┼─────┤│ │ │9.91年8月 │542,700 │27,135 ││ │ ├───────┼──────┼─────┤│ │ │10.91年8月 │515,700 │25,785 ││ │ ├───────┼──────┼─────┤│ │ │11.91年8月 │497,250 │24,863 ││ │ ├───────┼──────┼─────┤│ │ │12.91年8月 │538,500 │26,925 ││ │ ├───────┼──────┼─────┤│ │ │13.91年8月 │466,920 │23,346 ││ │ ├───────┼──────┼─────┤│ │ │14.91年8月 │540,600 │27,030 ││ │ ├───────┼──────┼─────┤│ │ │15.91年8月 │528,300 │26,415 ││ │ ├───────┼──────┼─────┤│ │ │小計 │8,941,618 │447,082 │├──┼─────────┼───────┼──────┼─────┤│總計│ │44 │25,470,023 │1,273,506 │└──┴─────────┴───────┴──────┴─────┘【附表二】

┌──┬─────────┬───────┬──────┬─────┐│編號│ 商號名稱、地址 │ 發票開立時間 │銷 售 額│稅 額│├──┼─────────┼───────┼──────┼─────┤│ 一 │米凱企業有限公司 │1.91年8月 │873,563 │43,678 ││ │負責人:柯西南犬 ├───────┼──────┼─────┤│ │臺北市萬華區富民里│2.91年8月 │937,976 │46,899 ││ │西昌街一四二號 ├───────┼──────┼─────┤│ │ │3.91年8月 │856,466 │42,823 ││ │ ├───────┼──────┼─────┤│ │ │4.91年8月 │943,228 │47,161 ││ │ ├───────┼──────┼─────┤│ │ │5.91年8月 │782,925 │39,146 ││ │ ├───────┼──────┼─────┤│ │ │6.91年8月 │782,925 │39,146 ││ │ ├───────┼──────┼─────┤│ │ │7.91年8月 │392,925 │19,646 ││ │ ├───────┼──────┼─────┤│ │ │小計 │5,570,008 │278,499 │├──┼─────────┼───────┼──────┼─────┤│ 二 │北銧企業有限公司 │1.91年7月 │115,000 │5,750 ││ │負責人:孟其賢 ├───────┼──────┼─────┤│ │臺北市內湖區港都里│2.91年7月 │924,000 │46,200 ││ │內湖路一段六九一巷├───────┼──────┼─────┤│ │十一號四樓 │3.91年7月 │924,000 │46,200 ││ │ ├───────┼──────┼─────┤│ │ │4.91年7月 │924,000 │46,200 ││ │ ├───────┼──────┼─────┤│ │ │5.91年7月 │924,000 │46,200 ││ │ ├───────┼──────┼─────┤│ │ │6.91年8月 │924,000 │46,200 ││ │ ├───────┼──────┼─────┤│ │ │7.91年8月 │903,000 │45,150 ││ │ ├───────┼──────┼─────┤│ │ │8.91年8月 │903,000 │45,150 ││ │ ├───────┼──────┼─────┤│ │ │小計 │6,541,000 │327,050 │├──┼─────────┼───────┼──────┼─────┤│ 三 │威致興有限公司 │1.91年7月 │903,000 │45,150 ││ │負責人:盧光輝 ├───────┼──────┼─────┤│ │臺北市內湖區港都里│2.91年7月 │840,000 │42,000 ││ │內湖路一段六九一巷├───────┼──────┼─────┤│ │十一號四樓 │3.91年7月 │840,000 │42,000 ││ │ ├───────┼──────┼─────┤│ │ │4.91年7月 │420,000 │21,000 ││ │ ├───────┼──────┼─────┤│ │ │5.91年7月 │819,000 │40,950 ││ │ ├───────┼──────┼─────┤│ │ │6.91年7月 │873,472 │43,674 ││ │ ├───────┼──────┼─────┤│ │ │7.91年7月 │780,650 │39,033 ││ │ ├───────┼──────┼─────┤│ │ │8.91年8月 │798,000 │39,900 ││ │ ├───────┼──────┼─────┤│ │ │9.91年8月 │847,860 │42,393 ││ │ ├───────┼──────┼─────┤│ │ │10.91年8月 │819,000 │40,950 ││ │ ├───────┼──────┼─────┤│ │ │11.91年8月 │960,024 │48,001 ││ │ ├───────┼──────┼─────┤│ │ │12.91年8月 │819,000 │40,950 ││ │ ├───────┼──────┼─────┤│ │ │13.91年8月 │887,250 │44,363 ││ │ ├───────┼──────┼─────┤│ │ │14.91年8月 │630,000 │31,500 ││ │ ├───────┼──────┼─────┤│ │ │15.91年8月 │798,500 │39,925 ││ │ ├───────┼──────┼─────┤│ │ │小計 │12,035,756 │601,789 │├──┼─────────┼───────┼──────┼─────┤│總計│ │30 │24,146,764 │1,207,338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