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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係林淑和(另案偵查)之女,林淑和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保險業務員(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退休),其於九十四年間因身體微恙,無法繼續在外招攬客戶,甲○○為維持林淑和之業績,使林淑和得以獲取大都會公司核發之佣金,明知吳慧貞、陶開泰及汪書賢並無向大都會公司投保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林淑和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七日在大都會公司分別冒用吳慧貞、陶開泰及汪書賢之名義,填具「人壽保險∕健康保險要保書」,於其上分別偽簽吳慧貞等三人之署押,表示彼等向大都會公司要保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於翌日在該公司分別冒用吳慧貞等三人之名義,填具「聲明書」,於其上分別偽簽吳慧貞等三人之署押,表示彼等委由甲○○代為處理保單相關事宜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一併交由林淑和於同年月八日持向大都會公司投保並申請核發佣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慧貞等三人及大都會公司。嗣因大都會公司審核吳慧貞等三人之投保文件後,要求彼等另行提出所得證明資料,否則將降低保險金額或撤銷保險契約,詎甲○○獲悉後,為免事跡敗露,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冒用吳慧貞等三人之名義,製作存證信函,並以其偽造之吳慧貞等三人之印章於其上偽蓋吳慧貞等三人之印文,表示吳慧貞等三人催促大都會公司儘速承保並核發佣金與林淑和之意,而偽造該等存證信函私文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向大都會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慧貞等三人及大都會公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嗣大都會公司發覺有異,派員與吳慧貞等三人訪談後,得悉上情,而拒絕承保及核發佣金與林淑和,甲○○始未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大都會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七四至七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大都會公司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七三頁),並經證人吳慧貞、陶開泰及汪書賢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七八至七九、八一至八二頁、偵字卷第一七至二二頁),且有上開要保書、聲明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五至四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中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舊法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此次修正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茲本案被告既屬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一般未遂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吳慧貞等三人之要保書及聲明書等文件,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告訴人所核發之佣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慮及任職保險業務員之母身體微恙,無法在外招攬客戶,為維持其母之業績以利取得告訴人核發之佣金,竟鋌而走險,冒名投保,危害他人權益,然並未實際詐得任何款項,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附表:沒收物品一覽表┌───┬───────────────────────────────┐│編 號│ 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一 │偽造之吳慧貞、陶開泰及汪書賢印章各壹枚 │├───┼───────────────────────────────┤│ 二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數 量 ││ ├──────┼──────────────────┼─────┤│ │ 吳慧貞 │ 人壽保險∕健康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 │署押貳枚 ││ │ │ 簽名(蓋章)」及「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陶開泰 │ 同上 │署押貳枚 ││ ├──────┼──────────────────┼─────┤│ │ 汪書賢 │ 同上 │署押貳枚 ││ ├──────┼──────────────────┼─────┤│ │ 吳慧貞 │ 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聲明書之「要(被) │署押壹枚 ││ │ │ 保人」欄 │ ││ ├──────┼──────────────────┼─────┤│ │ 陶開泰 │ 同上 │署押壹枚 ││ ├──────┼──────────────────┼─────┤│ │ 汪書賢 │ 同上 │署押壹枚 ││ ├──────┼──────────────────┼─────┤│ │ 吳慧貞 │ 臺北一一二支郵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印文壹枚 ││ │ │ 日第三二九號存證信函 │ ││ ├──────┼──────────────────┼─────┤│ │ 陶開泰 │ 臺北一一二支郵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印文壹枚 ││ │ │ 日第三三一號存證信函 │ ││ ├──────┼──────────────────┼─────┤│ │ 汪書賢 │ 臺北一一二支郵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印文貳枚 ││ │ │ 日第三三0號存證信函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