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印章壹個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偽造如附件所示「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壬○○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向友人癸○○佯稱:其當時係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之高級顧問,因業績需要,央請癸○○將渠存放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轉至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依約定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透過壬○○委請不知情之大永證券公司營業員吳秀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協助向大永證券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事宜,並於未及詳閱文件內容之情況下,即於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上簽名後,壬○○旋即向癸○○誆稱:癸○○身體不是很好,而股價瞬息萬變,癸○○如將其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其保管,一有好的價錢需要進出股票市場時,隨時一通電話聯繫,經癸○○同意後,其就可以即時代癸○○買賣股票,而有獲利之可能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旋將其前揭所申請開立之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交付予壬○○保管,並於當日及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兩次將其存放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轉至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內。壬○○取得前開癸○○申請開立之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後,竟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並於其出售前開股票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五千三元,扣除手續費共計四千四百十九元、交易稅共計九千三百十一元,可得價金共計三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匯入癸○○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壬○○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持癸○○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前往華南銀行復興分行,連續冒用癸○○之名義,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提款碼二五七五及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提領金額等事項,並盜用癸○○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癸○○欲自其在華南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意思,而先後偽造以癸○○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五紙,偽造完成後,旋即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存入銀行帳戶名稱(含帳號)、日期及存入金額等事項,再分別連同前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癸○○上揭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一本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壬○○係依癸○○本人授權為領款,而分別據以辦理自癸○○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手續,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三百十萬三千八百元之金額分別如數存入壬○○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其與不知情之其夫陳昱丞(原名陳冬岳,與壬○○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離婚)華南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癸○○。
嗣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接獲配發股利、股息通知時,發現其股票之股利、股息短少,隨即去電向壬○○詢問其所有股票餘額,壬○○為掩飾其前揭盜賣癸○○所有上開股票之情,竟基於前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內,偽造內容不實之查詢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查詢時間為八時四十七分二秒、帳號為00000000000號、日月光股票餘額數額為三千三百八十四股、楠梓電子股票餘額數額為三千三百股、錸德科技股票餘額數額為一萬三千四百零六股、敬騰工業股票餘額數額為三千三百五十三股、英業達股票餘額數額為八千七百十二股、矽統科技股票餘額數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股、燁華電子股票餘額數額為二千四百十五股、威盛電子股票餘額數額為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四股、國泰金股票餘額數額為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三股等事項之「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即160 :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並簽署「乃慧」二字,偽造完成後,旋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傳真至癸○○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住處予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對於客戶股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癸○○。嗣癸○○為求慎重而於同日再度去電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由營業員戊○○委請該公司後線承辦人員查詢並傳真「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予癸○○後,始知上情。
(二)壬○○前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受男友丙○○及其母乙○○○之委託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丙○○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前往上開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乙○○○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前往上開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且匯入數百萬元供壬○○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壬○○則簽發受款人為乙○○○、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九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十一元之本票一紙予乙○○○作為投資擔保。嗣因投資虧損,壬○○在乙○○○及丙○○母子不斷催討返還投資金額之情況下,為拖延前開債務之履行,竟基於前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其未經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之同意及授權,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印章一個後,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以複寫之方式填寫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存款人為林娟安、電話000000
00、存款帳戶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入金額為二百萬元等事項,並持上揭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印章,蓋用在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以表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業已收受其以林娟安名義存款二百萬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之意思,而偽造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偽造完成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交岔口,在丙○○駕駛之汽車上,向乙○○○及丙○○佯稱:其先還款二百萬元予乙○○○,因為不是現金,而是支票存款,所以錢要幾天才會進帳戶等語,並將上開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乙○○○及丙○○,致使乙○○○及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壬○○確已先清償乙○○○二百萬元債務,而延後壬○○清償債務之期限,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嗣因乙○○○見多日經過,仍未見前開二百萬元入帳,前往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九日所書寫之道歉書二份、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所書寫之認諾書一份均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書寫,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被告簽這兩份道歉書時,伊等沒有為脅迫等語,且觀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書寫之道歉書、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書寫之認諾書所載,上開道歉書、認諾書各一份均係由被告逐字書寫,而其書寫字體、流暢度亦無異狀,酌以被告於書寫前開道歉書二份、認諾書一份後,均未曾報警處理或寄發存證信函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實難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九日、十月九日書寫道歉書、認諾書時所為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可言。綜上,被告於書寫道歉書、認諾書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證人陳昱丞、丙○○、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告訴人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之分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另受告訴人丙○○及其母乙○○○之委託代為投資買賣股票,告訴人丙○○、乙○○○並分別前往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且匯入數百萬元供被告操作投資買賣股票,被告則簽發受款人為乙○○○、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九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十一元之本票一紙予乙○○○作為投資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委請告訴人癸○○將其股票轉至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告訴人癸○○係全權授權委託伊作股票買賣,並授權伊將交割股款匯至人頭帳戶,告訴人癸○○並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伊查詢交割股票餘額,伊更未曾傳真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予告訴人癸○○,且未曾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透過壬○○委請大永證券公司營業員吳秀婷協助向大永證券公司申請開立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及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事宜,並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上簽名後,將其前揭所申請開立之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交付予被告保管,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兩次將其存放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轉至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內;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告訴人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並於其出售前開股票所得價金共計三百十萬五千三元,扣除手續費共計四千四百十九元、交易稅共計九千三百十一元,可得價金共計三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匯入告訴人癸○○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持告訴人癸○○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前往華南銀行復興分行,連續以癸○○之名義,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提款碼二五七五及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提領金額等事項,並持告訴人癸○○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告訴人癸○○欲自其在華南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意思,另旋即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存入銀行帳戶名稱(含帳號)、日期及存入金額等事項,再分別連同前開如附表二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癸○○上揭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一本交付予各該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各該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承辦人員分別據以辦理自告訴人癸○○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手續,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三百十萬三千八百元之金額分別如數存入被告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其與其夫陳昱丞(原名陳冬岳)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癸○○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昱丞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卡、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160 :客戶資料查詢)、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金鼎證券公司證券存摺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向告訴人癸○○佯稱:癸○○身體不是很好,而股價瞬息萬變,癸○○如將其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其保管,一有好的價錢需要進出股票市場時,隨時一通電話聯繫,經癸○○同意後,其就可以即時代癸○○買賣股票,而有獲利之可能等語,而取得告訴人癸○○前開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未經告訴人癸○○之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出售,並偽造以癸○○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五紙並進而行使之。復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即
160: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後,進而傳真予告訴人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開完戶後,被告跟一位吳小姐說伊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他說如果需要進出股票打電話跟伊說伊聲就幫伊買賣,伊就把身分證拿回來,其他存摺、印章都給被告,伊的意思並不是授權被告主動幫伊判斷股票買賣的時間、價格,而是買賣錢都要知會伊,經過伊同意,自從伊把股票移轉到大永證券後,伊自己沒有去買股票,股票被被告賣掉後,現在止剩下零股,如附表一所示股票都不是伊賣的,股票賣得的價金都匯到伊華南銀行帳戶內,然後被告又領出去了,伊收到股東會的通知,發現股數不對,股票被賣掉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股票都還在沒有動,伊要他傳真對帳單給伊,卷附上有記載「乃慧」之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就是被告傳來的,跟伊這裡的對帳單完全不同,伊打電話去大永證券找營業員,一位許小姐傳真伊的餘額股數給伊,確實是少了,伊又打一次問許小姐說上面的股數是否正確,許小姐說對,他說伊都是現股賣掉了,伊才知道被被告盜賣。黃小姍是伊旅行社的同事,藍世輝、潘淑華則是小姍的朋友,蔣尚武、蔣月馨是伊兄姐,他們都是相信被告,所以有把錢撥進來作金融投資,跟伊沒有關係,伊有跟被告說人家投資金融商品,他要把錢拿出來還給人家,但是伊從來沒有指示被告要以伊名義匯款給蔣尚武、蔣月馨、潘淑華、黃小姍等人等語,復經證人即大永證券公司營業員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在伊任職期間,被告是伊的客戶,是 VIP,不是伊的同事,伊會列印卷附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160 :客戶資料查詢)及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這些資料都是從集保公司直接列印出來,不可能從公司電腦變更,且這兩份資料不是伊的權限可以提供的,要公司內部人員才行,伊只是營業員,伊是癸○○的營業員,但伊不認識癸○○,癸○○都是透過被告下單,卷附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160:客戶資料查詢)是所有券商都一樣的格式,而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則是伊公司內部的格式等語,並有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60 :客戶資料查詢)、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及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資參考。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受告訴人丙○○、乙○○○之委託代為投資買賣股票,告訴人丙○○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前往上開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告訴人乙○○○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前往上開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且匯入數百萬元供被告操作投資買賣股票,被告則簽發受款人為乙○○○、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九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十一元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乙○○○作為投資擔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本票、保管條、欲歸還日紙條、大永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交岔口,在告訴人丙○○駕駛之汽車上,向告訴人乙○○○、丙○○佯稱:其先還款二百萬元予乙○○○,因為不是現金,而是支票存款,所以錢要幾天才會進帳戶等語,並將上開以複寫方式填寫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存款人為林娟安、電話00000000、存款帳戶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入金額為二百萬元等事項,並蓋有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華銀圓山(9)93.
7.27轉帳訖」印文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交付予告訴人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乙○○○及丙○○,致使告訴人乙○○○及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已先清償告訴人乙○○○二百萬元債務等情,業經證人沈清桂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警詢時供稱:伊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擔任會計工作,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並不是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所開具,因為根本就未到該分行辦理該筆通收存款業務,所以沒有該張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且轉帳章也不符,分行也沒有 9號之轉帳章等語明確,復經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先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華南銀行的林娟安的存款條(即指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中山北路與南京西路的車上,當時丙○○開車,因為伊等當時一直跟壬○○要錢,壬○○那天打電話給丙○○,要伊等去接他,他說已經將錢存入銀行戶頭,叫伊等碰面的目的只是要看那張存款條,這張存款條的帳號是伊在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的帳號等語,復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伊兒子介紹伊認識被告,介紹時,伊兒子說被告是超級營業員,後來被告自己也有跟伊說他都是幫客戶操作三、四億的錢,伊拿了八、九百萬元先交給伊兒子,伊兒子再匯錢過去,被告說伊這個太小了,都是掛人家的名,沒有單子,被告好像在九十三年有交一張本票給伊,另外在這個日子的前幾天,在中山北路、南京西路口的中山分局那裡的車上,伊兒子載伊去的,他在路邊等,坐到車裡拿給伊一張銀行的東西後就下車了,被告說這些錢先還伊等,但是伊說錢不是現金,是支票,要一個禮拜才可以領錢,伊一個禮拜後有拿去銀行問,錢都沒有進來,銀行員說是假的,再要問他,他就說謊,說就是銀行的,說是他首都客運的乾媽開的,在辦手續,伊問銀行,銀行說沒有錢進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是他乾媽手續作錯,錢隔天才會進來,就一直拖,他說他會還伊錢,但就拖很多年,也沒有還伊錢等語綦詳,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在卷可考,酌以被告亦自承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存款人林娟安曾為其客戶一節,堪認被告確有偽造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乙○○○之行為。
(五)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委請告訴人癸○○將其股票轉至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告訴人癸○○係全權授權委託伊作股票買賣,並授權伊將交割股款匯至人頭帳戶,是告訴人癸○○不想讓她先生知道私房錢的事,因為他們是公務員,股票炒作不想讓人家知道,所以說要借用伊前夫的人頭帳戶,告訴人癸○○並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伊查詢交割股票餘額,伊更未曾傳真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予告訴人癸○○云云。惟此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述不合,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辛○○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底,要更換家中傳真機的轉寫紙時,發現轉寫紙的內容有大永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及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等資料,伊看完後,就問伊太太說為何要賣這個多年的股票,伊太太說沒有賣,伊把找到的轉寫給伊太太看,伊太太才說被盜賣了,但是因為怕伊責備,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告訴伊,伊問伊太太如何被盜賣,伊太太說他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當天向大永證券公司營業員戊○○查詢股票餘額,營業員就將餘額表傳真給伊太太作為對漲用,伊太太看到餘額表發現大部分的股票通通不見了,就打電話責問被告為何股票不見了,被告說沒有不見,伊太太要求被告將股票餘額查詢單給他,被告有傳真,伊太太還要被告簽名負責,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請被告到伊家說明,當場除了討論如何善後賠償,伊要求他要對伊表示道歉,因為還沒有撕破臉,伊要他寫道歉書表示誠意,第二份道歉書是被告第一份道歉書允諾要還款,但到七月份還沒有還款,伊等一直找他,經常找不到人,伊又把他找來家裡,這份道歉書是伊自己先打好了,因為覺得他前一份道歉書沒有把盜賣的事實寫出來,被告也有在伊前面承認盜賣股票,伊這裡還有被告的認諾書,伊一直知道伊太太有私房錢,伊太太也曾表示不知道被告前夫帳戶的事情,伊太太買股票十多年並不是炒股等語,並有道歉書、認諾書等件附卷可考,觀之卷附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60 :客戶資料查詢)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書寫之認諾書、道歉書上「乃慧」二字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在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亦大致相同,是卷附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60 :客戶資料查詢)上「乃慧」二字應為被告所書寫,衡情告訴人癸○○如不欲讓證人辛○○知悉其股票買賣及私房錢一事而需使用他人帳戶,亦必委由自己熟悉之人代為開戶,並自己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斷無可能使用不認識之人之帳戶,而無法確保其個人財產權益,酌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道歉書上載明:「本人(壬○○)未經辛○○先生、癸○○小姐之同意或允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擅將辛○○先生與癸○○小姐所有並委託本人代為保管之股票(均登記於癸○○小姐名下,股票種類及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予以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予以花用,至表歉意,將儘速設法歸還‥‥‥」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出售,並偽造以癸○○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五紙並進而行使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六)被告另辯稱:伊未曾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乙○○○云云。惟查,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匯款一百多萬元給壬○○,他說要幫我們做友達公司的套利,二週後可獲利
二、三十萬元,但到五月底時,伊問他錢在哪裡,他說沒辦法,他也被倒了,後來伊就一直問他錢,他都一直拖衍,且未付任何款項,他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寫了一張保管條給伊,七月十五日則簽發一張同額本票給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那天伊在車上,有看到壬○○拿這張存款條(即指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給伊媽媽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被告跟伊說先開戶,現在行情不錯,可以做股票投資,錢給他,他幫伊操作,一段時間後他就說有更好的套利套匯的東西,一開始會問說要不要把賺的錢匯還給伊,或是繼續投資,還有說買未上市股票,他跟說他也失敗被倒了,現在沒有錢,後來伊還有簽一張本票,被告後來有寫一張華南銀行的存款單(即指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說要先還兩百萬給伊等,還有證據,伊跟伊媽媽開車去中山北路、南京西路交岔口,時間是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他一上車就把華南銀行的存款單(即指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遞給伊等,說支票存款可能要兩、三天,月底錢才會進到帳戶,但後來伊等去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查,銀行說這張是偽造的,根本沒有這筆錢進來,伊是當場親自交給伊媽媽的等語,且觀之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與被告不爭執其書寫給證人丙○○書信上之「7」字收筆時字尾均有勾起之情形,㈡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與被告不爭執其書寫給證人丙○○書信、本票上之「黃」字之「由」、「八」部分筆順均有「由」裡面打二撇後直接往下連之連筆情形,㈢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書寫之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給證人丙○○書信上「正」、「萬」字最後二筆書寫方式均為連筆,不會有突出左邊之情形,㈣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書寫之本票上之「洪」字之「共」部分橫寫第二筆均為直接下連一撇、「元」字書寫後均近似「六」,㈤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與被告不爭執其書寫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林」、「李」字之「木」部分起筆第一筆、第二筆之筆畫係連筆,㈥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書寫之認諾書上字首為「女」部之字,其「女」部分書寫習慣均有偏小等情,足認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字跡與被告平日書寫文件之字跡,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就書寫習慣而言,在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均相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偽造文書係指實際之文書制作人無使用他人名義之權限,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者而言,而盜用印章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同意,擅自蓋用印章,亦為盜用之行為。本件被告以告訴人癸○○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進而行使之,致使各該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依告訴人癸○○授權為領款,而分別辦理自告訴人癸○○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手續,並將之分別如數存入被告指定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癸○○,被告復偽造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並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對於客戶股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癸○○;又被告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並進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已先清償告訴人乙○○○二百萬元債務,而延後被告清償債務之期限,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期日中,檢察官業已當庭將上開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自應依檢察官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中陳述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癸○○、乙○○○、丙○○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印章一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確實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偽造附件所示「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末按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因被告所犯之罪中有詐欺罪之牽連犯,且本院量處之刑為二年八月,故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係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其乾媽曹子敏出售未發行「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並盜用庚○○及甲○○之印章,偽造「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成交單」二紙及中興票券公司「提前解約金額每月由錯帳準備金提撥」之內部簽呈影本一紙交付予曹子敏而行使之,使曹子敏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六月五日,交付被告四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三十八萬七千元。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曹子敏過逝後,其子丁○○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庚○○、甲○○、丁○○、己○○之證述、偽造之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成交單影本二紙及偽造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影本一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於八十七年間,曹子敏固曾委託伊買賣股票,惟伊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並未向曹子敏出售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更未曾盜用庚○○及甲○○之印章,偽造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成交單二紙及中興票券公司簽呈一紙後交付予曹子敏而行使之,曹子敏亦未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六月五日交付伊四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三十八萬七千元云云。
(四)經查:本案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二年底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已間隔二年有餘,犯罪時間顯非緊接。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固到庭證稱:卷附之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成交單影本二紙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影本一紙為伊整理出來的,伊找到該等文件後有詢問過伊父親,伊父親告知伊父母的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後來才發現證券、票券被盜賣、錢被領光,伊聽說伊父母發現被告騙錢後,被告跪在他們面前道歉,卷附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成交單影本二紙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影本一紙為被告所給的等語,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卷附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成交單二紙並非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票券成交單的格式,卷附簽呈亦非伊公司的簽呈,甲○○並非伊公司營業員,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而證人庚○○於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雖然曾聽聞甲○○提及調查局人員告知係壬○○缺錢偽造文書,但伊沒有親眼看到是誰製作卷附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成交單二紙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呈一紙,又被告離職後,雖然接任營業員劉佳柔提及有客戶詢問其是否有被告所介紹獲利不錯之產品,然伊印象中,公司當時確有經抽籤可以認購不錯的產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雖然曾幫被告送東西給其乾媽曹子敏,但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是什麼東西,伊未曾親眼看到卷附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成交單二紙為何人所製作,伊也不認為上開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成交單二紙為被告所製作,被告雖曾主動跟伊說因為缺錢所以偽造文件,但伊已經不記得當時被告所稱偽造之文件為何等語,然證人丁○○、己○○、庚○○及甲○○均未親自見聞被告製作或交付卷附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成交單二紙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呈一紙予曹子敏,本院尚難僅憑證人丁○○、己○○、庚○○及甲○○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有前開偽造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成交單二紙及中興票券公司簽呈一紙並進而交付曹子敏行使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附表一┌──┬─────┬──────┬─────┬──────┬──────┬──────┬───────┐│編號│日 期│ 股票名稱 │ 數 量 │ 單 價 │ 價 金 │ 手 續 費 │ 交 易 稅 │├──┼─────┼──────┼─────┼──────┼──────┼──────┼───────┤│ 一 │九十二年十│國泰金融控股│一萬股 │五十一元 │五十一萬元 │七百二十六元│一千五百三十元││ │二月三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一萬股 │五十點五元 │五十萬五千元│七百十九元 │一千五百十五元││ │ │ ├─────┼──────┼──────┼──────┼───────┤│ │ │ │五千股 │五十點五元 │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七百五十七元 ││ │ │ │ │ │五百元 │ │ ││ │ ├──────┼─────┼──────┼──────┼──────┼───────┤│ │ │錸德科技股份│一萬三千股│二十三元 │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八百九十七元 ││ │ │有限公司 │ │ │元 │ │ │├──┼─────┼──────┼─────┼──────┼──────┼──────┼───────┤│ 二 │九十二年十│威盛電子股份│二萬五千股│四十二點四元│一百零六萬元│一千五百十元│三千一百八十元││ │二月四日 │有限公司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日月光半導體│三千股 │三十一點一元│九萬三千三百│一百三十二元│二百七十九元 ││ │二月八日 │製造股份有限│ │ │元 │ │ ││ │ │公司 │ │ │ │ │ │├──┼─────┼──────┼─────┼──────┼──────┼──────┼───────┤│ 四 │九十二年十│英業達股份有│八千股 │十九點六元 │十五萬六千八│二百二十三元│四百七十元 ││ │二月三十一│限公司 │ │ │百元 │ │ ││ │日 ├──────┼─────┼──────┼──────┼──────┼───────┤│ │ │楠梓電子股份│三千股 │十九點五元 │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 │一百七十五元 ││ │ │有限公司 │ │ │元 │ │ ││ │ ├──────┼─────┼──────┼──────┼──────┼───────┤│ │ │敬鵬工業股份│三千股 │二十二點一元│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 │一百九十八元 ││ │ │有限公司 │ │ │元 │ │ ││ │ ├──────┼─────┼──────┼──────┼──────┼───────┤│ │ │燿華電子股份│二千股 │十七點九元 │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 │一百零七元 ││ │ │有限公司 │ │ │元 │ │ │├──┼─────┼──────┼─────┼──────┼──────┼──────┼───────┤│ 五 │九十三年一│威盛電子股份│一千股 │四十四點五元│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 │一百三十三元 ││ │月六日 │有限公司 │ │ │元 │ │ ││ │ ├──────┼─────┼──────┼──────┼──────┼───────┤│ │ │矽統科技股份│一千股 │二十三點六元│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 │七十元 ││ │ │有限公司 │ │ │元 │ │ │├──┴─────┴──────┼─────┼──────┼──────┼──────┼───────┤│ 合 計 │八萬四千股│(無) │三百十萬五千│四千四百十九│九千三百十一元││ │ │ │三百元 │元 │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提領金額╱│存入之銀行帳戶名稱││ │ │ │存入金額 │ │├──┼─────┼───────┼─────┼─────────┤│ 一 │九十二年十│華南商業銀行存│一百五十萬│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 │二月五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元 │號00000000││ │ │條 │ │○四五一號陳冬岳帳││ │ │ │ │戶 │├──┼─────┼───────┼─────┼─────────┤│ 二 │九十二年十│華南商業銀行存│一百十萬元│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 │二月八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 │號00000000││ │ │條 │ │○四五一號陳冬岳帳││ │ │ │ │戶 │├──┼─────┼───────┼─────┼─────────┤│ 三 │九十二年十│華南商業銀行存│十二萬元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 │二月十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 │號00000000││ │ │條 │ │六二○一號壬○○帳││ │ │ │ │戶 │├──┼─────┼───────┼─────┼─────────┤│ 四 │九十三年一│華南商業銀行存│三十一萬五│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 │月五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千九百九十│號00000000││ │ │條 │九元 │○四五一號陳昱丞帳││ │ │ │ │戶 │├──┼─────┼───────┼─────┼─────────┤│ 五 │九十三年一│華南商業銀行存│六萬七千八│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 │月八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百零一元 │號00000000││ │ │條 │ │六二○一號壬○○帳││ │ │ │ │戶 │├──┴─────┴───────┼─────┼─────────┤│ 合 計 │三百十萬三│(無) ││ │千八百元 │ │└────────────────┴─────┴─────────┘附件
┌───────┐│ 轉 帳 訖 │├───────┤│ 93.7.27 │├───────┤│ 華銀圓山(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