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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5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因被告在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名,嗣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即本斯旨。又從犯之幫助行為,並不以物質上之幫助為限,於正犯實施犯罪時,對正犯之犯罪具有認識,給與精神上之助力,賦與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時,亦得謂之幫助,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乙○○,就曾經出售帳戶存摺2本給與從事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在偵查、審理中均已供認不諱,經核與同案共犯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一致,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該存摺2本亦確由本案之詐欺正犯宮念華、劉宏羿等犯罪集團分子所持有,併其他取得之帳戶共同用以對外遂行詐欺犯行得逞,且經偵查機關查扣在案。是被告之本件從犯行為確已實施,其提供帳戶,不僅賦與正犯物質上之幫助,且對正犯之實施犯罪亦給與精神上之助力與實施犯罪之便利,故其幫助行為業已完成,尚不因其帳戶是否確有詐欺所得匯入而生影響。本件起訴書舉證之帳戶,雖依其名義與被告之帳戶無關,然該部分僅為正犯已實施犯罪之證明事項,與本院認定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425號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4、5月間,見由宮念華(另案以常業詐欺罪等提起公訴)為首之收購人頭帳戶犯罪集團中之郭振輔(另案提起公訴),於各大報紙刊登「收購郵銀簿」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即與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000元代價,將其分別於87年5月20日及94年4月2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申辦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前,售與上開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94年1月1日,向甲○○之母佯稱其弟遭綁架,要求匯款解決,甲○○不疑有他,匯款4萬6,000元至張書凡(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簽結)前述中信銀新店分行帳戶中,嗣後求證方知受騙;另於同年1月3日電話通知丙○○,向其佯稱其子因幫朋友向地下錢莊借貸20萬元而作保,人被押到山上,要求丙○○依指示用匯款方式匯至前述帳戶中,丙○○不疑有他,依指示匯入5萬元,後經查證方知遭詐騙;嗣因宮念華等人,為警於94年4月25日查獲,並扣得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銀行存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之自白 │出售帳戶之犯罪事實。 ││ │ │ │├──┼─────────────┼───────────┤│ 2 │中信銀及臺北富邦銀行之開戶│同上。 ││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一份 │ │├──┼─────────────┼───────────┤│ 3 │宮念華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宮念華等收購帳戶從││ │門號之監察電話譯文1份 │事常業詐欺犯嫌之事實。│├──┼─────────────┼───────────┤│ 4 │中信銀新店分行及中華郵政股│被害人甲○○、丙○○分││ │份有限公司函之開戶資料及交│別匯4萬6,000元、5萬元 ││ │易明細資料各1份 │至張書凡上開中信銀新店││ │ │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5 │被害人甲○○、丙○○之指訴│同上。 │├──┼─────────────┼───────────┤│ 6 │另案被告宮念華等之供述、台│被告宮念華等收購帳戶從││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常業詐欺犯嫌之事實。││ │94 年偵字第9178號、第18178│ ││ │號起訴書1份。 │ │└──┴─────────────┴───────────┘

二、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0條、第3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碧 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哲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