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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96、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工程承包契約書」上偽造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署押(不包含「立合約人業主」欄內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工程承包契約書」上偽造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署押(不包含「立合約人業主」欄內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前有意以緯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緯盛公司)名義向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福公司)承攬位於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309 地號土地之慈護養護機構工程,並未與萬德福公司負責人甲○○洽談完成,甲○○僅提供該工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竣工展期申請書、工程紀錄查驗單等資料給卯○○估價之用,竟於民國8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工程承包契約書」(契約書之「立合約人」,業主為萬德福公司,承包商為緯盛公司,工程地點及名稱○○○區○○○段深澳坑小段慈護養護機構,「簽約」日期為89年11月15日)上之立合約人欄內,由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顯示該刻印人員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偽簽「甲○○」(原簽署為「王綉姿」,之後因發覺有誤而予以槓除),卯○○並委託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無證據顯示該刻印人員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偽刻「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1 枚,再蓋用於該契約書上之立合約人欄、部分契約條款、契約騎縫等處(不包含「立合約人業主」欄內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署押),而偽造前開工程承包契約書,旋即前往庚○○位於臺北市○○街住處,向庚○○訛稱其以緯盛公司名義向萬德福公司承攬慈護養護機構工程云云,並提出前開上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竣工展期申請書、工程紀錄查驗單及偽造之工程承包契約書予以行使,以取信庚○○,要求庚○○投資上開工程,庚○○因而陷於錯誤,即自90年1月2日起陸續提供資金給卯○○,庚○○、卯○○並於90年1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與卯○○簽訂正式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庚○○提供週轉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迄至90年3月20日止,庚○○總計依約交付3,151,817元(起訴書誤載為3,151,816元),致生損害於萬德福公司、甲○○及庚○○。

二、卯○○前以緯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陞公司)名義,向強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強門公司)承攬工程施作,惟因緯陞公司財務吃緊,卯○○乃與強門公司協商並取得同意,由強門公司就緯陞公司尚未施作之部分先行支付工程款,而簽發支票6紙(票號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號)給卯○○週轉運用,卯○○乃分別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將票號UA0000000 、UA0000000 號支票(面額各為30萬元)及同月下旬某日將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面額為50萬元),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7樓交付給辰○○以作為支付模板工資之用(嗣辰○○於同年10月底某日將上開3 紙支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持向賴漢周調借現金)。嗣卯○○仍因財務困窘,無力繼續依約進行工程,乃於92年11月28日在強門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以緯陞公司名義與強門公司協議,強門公司同意終止雙方合約,惟緯陞公司應於92年12月2日前退還強門公司上開6紙支票,若未依前述約定時間退還,強門公司有權掛失止付,強門公司總經理寅○明知上情,為取得卯○○表明前揭支票已遺失之旨的書面證據,以避免在掛失止付前揭票據後日後可能涉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責,乃與卯○○基於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追訴之刑事處分,於92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學校門口前,要求卯○○簽立委託書,載明因前開6紙支票遺失,卯○○代表緯陞公司委託強門公司代為掛失止付前開6 紙支票之意旨,寅○取得該委託書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強門公司會計吳佩兒於92年12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聯邦商業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賴漢周屆期提示兌領,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收受庚○○所交付之3,151,817 元款項,也有在92年11月30日簽屬前開委託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我沒有偽造工程承包契約書,這個契約書是真正的,我也沒有詐騙庚○○,庚○○確實有借給我3,151,816 元(按:應為3,151,817 元),但我有用一戶築林居的房子抵給她;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一開始強門公司因週轉不靈,所以他們開票出來,要我幫忙換現金給他們,所以我將6 張支票交給辰○○去換現金,後來強門公司要我轉告持票人不要提示票據,我說票已經在他人手上沒有辦法,所以強門公司自己就去申報遺失,我並沒有委託強門公司去辦理票據遺失,但是委託書上的簽名確實是我的沒有錯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偽造文書、詐欺部分,被告於89年11月15日確與萬德福公司負責人甲○○簽立工程承包契約,按當時甲○○以店務忙碌,希望被告簽完後由其帶回詳看契約內容後再簽,被告經其同意後即請丑○○至其店內拿取契約書,並與庚○○簽立合作契約,即進行開工儀式、整地、板模等工程,庚○○證稱被告於90年1月5日向其謊稱緯盛公司承攬萬德福公司之慈護養護機構興建工程,並出示偽造之工程契約書,以取信庚○○要求投資約300 餘萬元後,即逃匿無蹤,經向甲○○查證,甲○○否認該契約之真正,始知受騙一節,然查該工程係由蔣志堅所介紹,並證明雙方有簽約,工地也有開工,證人丑○○亦證明係由甲○○親交其基隆工地之工程契約等語,固有合建契約是事實,何來偽造文書或詐欺一說?更何況,嗣被告為彌補庚○○之投資,亦將「築林居」竹林路89號房屋由庚○○居住;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被告前因承包強門公司工程,而取得強門公司之支票6 張,但被告因財務關係無法履行強門公司之契約,雙方協議撤銷該契約,被告乃心存感激之狀況下,且識字不多,故強門公司所提出之文件被告均一一簽署,其中雙方協議解約條件為被告應在92年12月2日前歸還該6張支票,否則強門公司有權掛失止付一節,僅謂在12月2日前還支票,並未說明該6張支票遺失一事,若被告有告知支票遺失,則又何需定日期歸還?又所謂強門公司有權掛失,從文義看很明顯係強門公司主動,而非被告同意或主動請其掛失。再者,92年11月30日被告所簽名之委託書部分亦有矛盾,按退還支票之限期是12月2 日,何以在11月30日未到期前令被告簽委託書?被告識字不多,委託書除簽名係被告所簽外,其餘文字均係強門公司所預寫的,被告也無細看,又信任寅○不致相害,故未多做思考即簽名,被告從未向寅○表示支票有遺失,且該6 張支票有的是付工程款,有的是向賴漢周調現,被告縱使愚蠢亦不致去製造另一風暴,此純係寅○一手導演云云。經查:

㈠就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工程承包契約書、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竣工展期申請書、工程紀錄查驗單、合作協議書、付款筆記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之前有想要來承攬我們的工程,希望我們提供資料給他,以便估價,當時我提供展延申請書和建造執照。但我們沒有和他簽約,工程承包契約書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大、小章也不是公司的,而且我們的工程名稱都還沒有定案,也尚未和小包簽立任何合約等語,且依前開工程承包契約書所示,在契約「立合約人業主承包商」欄及契約末「立合約人」欄中,除蓋用「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外,尚有在簽署「王綉姿」後予以槓除再簽署「甲○○」之情形,若確為甲○○本人簽署,則甲○○當不致於2 次誤簽自己姓名而予以修改之情形,而「王綉姿」與「甲○○」於國語發音上類似,被告又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僅念到三年級),顯然被告原先誤以為甲○○之姓名為「王綉姿」,嗣經查明後方更正為「甲○○」;而被告寫字字跡較為潦草,該契約書上「甲○○」簽名字跡則較為工整,以肉眼觀察兩者之運筆形式,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顯然係被告為掩人耳目,而商請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顯示該刻印人員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在該契約書上偽簽甲○○姓名(無證據證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知悉被告欲持該偽造契約書行詐)。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丑○○、蔣志堅,以證實前開工程承包契約書確為甲○○所親自簽署,惟證人即先前在緯盛公司擔任經理之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緯盛建設與甲○○之間有工程合約?)知道,後來做到一半就停工;(提示工程承包契約書,這份工程承包契約書是否你親自向甲○○拿回來的?)當時我拿回來的時候是拿回2、3本,但裡面的內容我沒有注意看;(你所謂的2、3本契約,是不○○○區○○○段深澳坑小段309 地號新建工程契約?)這3 本應該是基隆工地沒有錯;這2、3本契約是否是甲○○親手交給你的?)是的,他在那邊開一家火鍋店;(你在緯盛公司擔任經理期間為何?)大約2、3年,實際時間忘記了;(你負責哪一方面業務?)我本來是土方開發,後來慢慢升起來做經理,我本來是工地主任;(你有無看過這份工程承包契約書?)當初有2、3本,我只是大略看一下而已;(當初你拿回的2、3本契約之中是否包含這份契約書?)有類似、雷同,因為2、3本之中我只知道緯盛有跟萬德福公司有簽約,但內容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確定這份我有無看過;(在你任職期間,緯盛與萬德福公司是否只有簽過基隆工地的契約而已嗎?)是的,因為開工及挖土時候我都有參與;(緯盛公司與萬德福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沒有;(何人叫你去跟甲○○拿契約的?)被告(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蔣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與甲○○這二人是否認識?)認識。他們是我介紹認識的;(你有無幫甲○○所有坐落於○○區○○段深澳小段

309 地號土地介紹給卯○○?)有;(你是在何種情況下把這塊土地介紹給卯○○?)當初我認甲○○做姐姐,當初她說本來要蓋廟,後來又說要蓋安養院,後來又要改為靈骨塔,她說土地有300 坪是建地,我就說我認識一個做建築的陳董,看她有沒有興趣,我介紹他們二人認識;(他們協商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全部參與;(萬德福建設與緯盛建設,你是否知道他們有簽1 份工程承包書?)有;(你是如何知道的?)甲○○在基隆開一家麻辣火鍋店,他們談事情,都會在店裡談,他們在談的時候,我坐在旁邊;(他們就上開土地,兩方是否有簽約?)有;(簽約當時你是否有在場?)我沒有在場;(你方才說萬福德公司與緯盛公司簽約時你不在場,就雙方土地介紹只有部分參與,你參與到底是什麼?)我介紹被告與甲○○二人認識,大概就是要蓋安養院;(是否知道蓋安養院實際工程有無在作,你是否知道?)有開工,我有去,300 坪都有剷平,但後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丑○○、蔣志堅上開陳證可知,證人丑○○與被告有多年勞雇關係,情誼非淺,所證是否無偏頗而合於實情,已非無疑,且證人丑○○並非詳閱其所謂攜回之2、3份契約書內容,加以被告本即有意向萬德福公司承攬工程施作,則被告委請證人丑○○前往基隆向甲○○索取空白工程承包契約書,亦非無可能,是尚難據證人丑○○前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蔣志堅部分,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間確實有就緯盛公司向萬德福公司承攬養護機構工程一事進行商談,並未見證甲○○是否確有簽署工程承包契約書,是證人蔣志堅前開所證,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工程承包契約書確實為甲○○本人所簽署。又被告既未向萬德福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自無在前開土地進行實質工程之可言,是前開證人丑○○所證有在工地上進行開工、挖土等語,證人蔣志堅所述有開工,

300 坪土地有剷平等語,以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到工地現場4 次,第一次是簽合約之前,那時工地沒有動工的狀況,也沒有圍籬或堆積建材;第二次去時,是農曆年初五開工拜拜,被告帶我、我姐姐(按:為被告之同居人)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去工地拜拜,現場也沒有圍籬,感覺土好像有翻過,面積大約10來坪而已,草有被除掉,但現場沒有堆積建材;第三次去時,現場翻土的面積有多一點,叫第二次去時所見多翻約20坪;第四次去時,看到翻土的面積大約都一樣,只是多了一個圍籬等語,互核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有一次卯○○打電話給我說,今天日子不錯,要動工,我說合約還沒簽,他說合約以後簽沒關係,我說估價還沒確定,也還沒同意給你承包,後來我到工地去看,發現卯○○和好多人在那裏拜拜,還拍照,好像是89年底的事,可能後來拿那些資料行騙等情,顯然只是被告未經甲○○同意,擅自在工地上略行整地事宜,以免日後遭庚○○到場查證時發現並無施工之事而使其詐欺等犯行曝光之障眼行徑。另被告辯稱其事後有將新店築林居房子一戶抵給庚○○一節,業據證人庚○○證稱並無此事,而被告亦未能提供有利之事證供本院查核,且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被告犯後與庚○○尋求和解之行為,並無解於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㈡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寅○於

本院審理及證人辰○○、賴漢周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協議書、委託書附卷可考。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自強門公司收受前開票據之原因,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無直接關係,且上開協議書亦載明:「乙方(按:指緯陞公司)因財務困窘及發生公司支票退票情形,故無法繼續履行... 之合約所訂定之義務及繼續施工,乙方於此懇請甲方(按:指強門公司)寬恕並終止合約,乙方承諾甲方無條件退還甲方所有溢領之工程款及未兌現支票... 」等語,並承諾於92年12月2 日前退還強門公司先前交付緯陞公司之前揭6 紙支票等情,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們要求被告退還6 張支票的原因為何?)當初緯陞公司是強門公司下包商,緯陞公司承接我們公司在內湖大湖山莊五層樓別墅的工程(帶工帶料總包),因為緯陞公司財務吃緊,所以跟我們公司協商,希望就還沒有施作的部份,先行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才會開這6 張支票給緯陞公司,由卯○○拿走,可是最後緯陞公司並沒有繼續施作,而且緯陞公司下游包商有來我們公司要錢,於是我要求卯○○退還前開我們公司所簽發之6 張支票等語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因強門公司因週轉不靈,所以他們開票出來,要我幫忙換現金給他們,所以我將6 張支票交給辰○○去換現金云云,顯然無據而不足採信,此合先敘明。又被告既已將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號等3張支票交付辰○○以抵付工程款項,顯然被告明知該3紙支票並未遺失,而以被告教育程度固然不高,但仍受有國小三年級之教育,且經商多年,又素有簽發票據習慣,對於簽署文件所代表之意義應有所認知,而能夠本於自己之最佳利益選擇是否簽署,詎其竟應寅○要求,而簽立委託書,載明因前開6 紙支票遺失,卯○○代表緯陞公司委託強門公司代為掛失止付前開6 紙支票之意旨,讓寅○得以有恃無恐,指示不知情之強門公司會計吳佩兒於92年12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報掛失止付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等3張支票,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甚灼。是被告辯稱其識字不多,沒有細看文件內容即予以簽名云云,顯不足採,至究係強門公司主動要求或由被告主動請強門公司掛失,以及協議書已約定退還支票之期限為92年12月

2 日,何以在11月30日未到期前令被告簽委託書等節,均無礙於被告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名之成立。至證人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卯○○把6 張支票拿去跟別人調現這件事情等語,惟查,依強門公司與緯陞公司於92年11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內既已載明緯陞公司應於92年12月2 日前將前開6 張支票退還強門公司,否則強門公司有權掛失止付等語,則強門公司理應無須再要求被告簽署前開委託書,且依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所示,申報人為發票人強門公司(負責人張子風,無證據證明張子風知情),並非以執票人緯陞公司名義申報,則載明「卯○○代表緯陞公司委託強門公司代為掛失止付前開6 紙支票」等語之上開委託書之簽署,顯屬多此一舉,合理的解釋應是寅○明瞭支票實際上若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將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刑責,為脫免嫌疑,乃要求被告書立字據,載明支票已遺失之旨,以據日後若遭受調查時,得以辯解係被告表示支票已遺失方去掛失止付,而脫免罪責,是寅○對於被告已將前開支票交付他人以周轉資金之事實,應屬知情,而其竟在要求被告出具委託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強門公司會計吳佩兒於92年12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其與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林銘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印章及與寅○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佩兒不實申報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被告與寅○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故所犯該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票據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其同居人與告訴人庚○○之姊妹關係,偽造不實契約書取信告訴人,所詐得金額高達300 餘萬元,犯罪情節重大;又其明知自強門公司取得之前開支票已交付他人抵付工程款項,並未遺失,竟應強門公司總經理寅○之要求,出具所謂委託強門公司以遺失為由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委託書,使寅○據此有恃無恐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足令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前開各項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上開宣告刑,均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示警惕。又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刑度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偽造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又於「工程承包契約書」上偽造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甲○○」印文及簽名,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包含「立合約人業主」欄內之「萬德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署押,因此欄僅在識別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不生偽造署押、印文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緯盛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緯盛公司已無資力,於85年9 月16日與案外人沈添澄(起訴書誤載為沈添登)等人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4之4、5之2號等筆土地成立合建契約,再以案名「築林居」預售方式推案,嗣壬○○、酉○○、戊○○、癸○○、丙○○、巳○○、未○○、子○○、辛○○等人不疑有他,分別承購該案房屋,並交付大部分屋款,惟緯盛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依約於86年12月31日前完工交屋。嗣卯○○賡續前開詐欺之犯意,於87年7月17日再向壬○○等人訛稱:倘其等各再支付175,000 元供緯盛公司工程之用,卯○○及緯盛公司保證於87年12月31日完工,惟於壬○○等人付款後,工程進度仍落後,且毫無復工之動作,斯時其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壬○○等人

之指訴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87年7 月17日協議書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以「築林居」為案名推案,並收取承購戶部分屋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築林居這個工程我已經施作到一半,之後因為週轉困難,所以才叫己○○、申○○出來投資,但是我們約定必須工程完工交屋後,他們該拿的錢才可以拿,結構體完工後,他們有拿土地去辦貸款2,900萬,本來這2,900萬元應該全數用在工程上,但因我與己○○間有約定要過戶百分之五十二的土地給己○○,在地主將土地過給己○○時,產生了1,130萬元的增值稅,這部分增值稅本來應該由4位地主負擔,但是地主要求我先墊付,但我沒有辦法繳納,所以我請己○○先繳交1,130萬元增值稅,並約定貸款的2,900萬元將以其中1,130 萬元償還先前墊付款,後來貸款下來之後,己○○不僅取走1,130萬元,還另外取走1,000萬元,總共是2,130 萬元,因此我沒有辦法支付工程款,所以工程才無法繼續施作,而無法如期完工;再者,175,000 元我並沒有拿,當初是己○○、申○○出來協調的,錢拿出來之後,是放在帳戶使用,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係緯盛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9 月16日與地主沈添登等4人,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4之

4、5之2 號等筆土地成立合建契約,被告即依約興建,投入大量資金整地、鑽探、打基樁,以至於整棟大樓之外殼之新建,適逢經濟衰退,當建至3 樓時,因應收款無法收到以致週轉困難,此亦非始料所及,被告為維護信譽,並對訂戶負責,經朋友介紹認識己○○,經商請己○○投資合作,並以青潭段油車坑小段之土地百分之五十過戶給己○○,遂由己○○透過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築經理公司)辦理融資2,900萬元,若按此金額足可建完6樓,惟地主因增值稅金額龐大未能繳納,為順利融資而找金主代墊增值稅1,200 萬元,言明由融資中歸墊,但地主始終未能繳還該墊款,故融資部份僅有1,000 餘萬,該款由遠東建築經理公司專戶專款運用,其間己○○繼續有投資,至87年7 月17日由訂戶協議每一訂戶預繳175,000元,由訂戶設立3人小組即陸蔚文、未○○、黃瑞鵬等3 人專戶專用,是被告確有盡一切可能完成6 樓之全部工程,設若被告心存詐欺,何需尋求己○○投資及融資,且該款均由遠東建築經理公司監管,全部用在「築林居」工程上,訂戶所預繳之175,000 元,亦係專戶專用,該工程將收尾時己○○退出,被告仍在87年下半年自行借款,完成工程,亦可證明被告毫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㈣經查,被告以緯盛公司名義於85年9 月16日與地主沈添澄、

沈朝進、李錫玉及陳如蕙等4 人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沈添澄等4 人提供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4-4、5-2地號土地、由緯盛建設出租興建地上6 層、地下1 層之大廈,興建完成後,地主部分分配得百分之四十八房屋,緯盛建設則分配得百分之五十二房屋。嗣壬○○等人即分別於86年3至5月間與緯盛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繳納部分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檢察官固指稱被告所實際負責之緯盛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依約於86年12月31日前完工交屋,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然查,建築物能否依約在期限內完工交屋,往往牽涉諸多變數,如天候、建材行情的波動與供應、勞動人力的支援、建商資金周轉等因素,縱或其中部分因素可歸責於建商,然尚難謂建商即應因此負有詐欺罪責,仍應就其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論斷。本件檢察官僅執緯盛公司未能依約在86年12月31日完工一端,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卻未能具體指控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及該詐術是否足令告訴人壬○○等人陷於錯誤,其起訴已難謂臻完備;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借款給被告蓋築林居?)是的;(是借款還是投資?)應該二者都有,當初他蓋到4 樓或2 樓時,代銷公司唐先生介紹我與被告認識,因為被告那時資金短缺,沒有辦法繼續興建,有提起我們投資這個工地,後來為何有借款事情,就是投資之後,將原應過戶給緯盛公司的土地持分,過戶到我的名下以為擔保;(你當時一共是借了多少錢?)確實數字我忘記了,大約3、4,000萬元;(你與緯盛公司簽約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遠東建經申○○在場,他是見證人;(遠東建經公司是何人引進來?)是我;(其用意為何?)就是我投資的款項,以專戶方式去存入遠東建經的專戶中,依工程進度申請款項,也就是確保我投資的款項都用在該案興建之用;(你是否有參與遠銀貸款案?)因為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依照銀行貸款,也要連保;(後來這個案子跟遠東貸款多少錢?)2,900 萬元;(遠銀貸款下來的資金,資金是何人保管?)當初貸款是用緯盛公司名義去貸款,所以資金下來的部份,是撥到緯盛公司名下,但是由遠東建經去控管該帳戶,有一部分是因為當初過戶土地到我名下時,緯盛公司跟原地主間有關土地過戶的增值稅的爭議沒有辦法解決,所以由緯盛公司出面先向友人調借資金,繳交增資稅,銀行撥款下來一部分還掉增值稅調借的資金,好像是1,000 萬元左右,其他的金額都用在專戶裡面,用在工程款上;(你進入這個投資案,跟銀行借到錢後,工程有無繼續進行?)我投資時,結構體是蓋到2樓或4樓,資金進去之後,又陸續繼續興建到送使用執照為止;(建物內部有無蓋完嗎?)就是蓋到可以申請使用執照程度,內部只剩下地磚沒有鋪設,衛浴、廚房設備還沒有裝設,但還是可以申請使用執照。消防設備也是弄好了,只是在送件時,主管機關有意見;(你於86年5 月27日簽訂投資契約時,當時工地是何種狀態?)停工;(停工到何時?)我們資金先到之後,就有陸續在興建,後來銀行資金下來,就繼續興建;(你的投資是陸續到位的話,大概到遠東建經專戶裡面,你的資金有多少?)我的資金是遠東建經查核工程進度以後就直接撥款,並沒有進入緯盛公司的銀行專戶裡面,在興建當中,1,900 萬元已經花用完畢之後,我投資的錢才依遠東建經查核進度,陸續撥款到緯盛公司銀行帳戶(非上開由遠東建經公司控管帳戶,是緯盛公司的支存帳戶),以便支付該工程下游廠商的款項,這筆錢陸續有3、4,000萬元(不包括上開1,900 萬元),包括工程款及代墊利息。;(你所謂「非上開由遠東建經公司控管帳戶,是緯盛公司的支存帳戶」,緯盛公司支存帳戶,是否也要經過遠東建經核定後,你才會把錢撥進去?)是的;(不管是遠東建經公司監管的帳戶或是緯盛公司的支存帳戶,被告是否可以私自將錢領走?)原則上是不可以,但被告有沒有用其他方式領走,我不知道;(在你投資之後,你一定看到工程進度,根據你的瞭解,他還需要多少資金才能把該建物全部完工?)原先估計就是我跟被告協議的2,500 萬元就夠了,未料被告尚有積欠包商的工程款項未付,所以又增加許多資金出來;(2,500 萬元是否是要你自己出的資金還是要銀行貸款?)不管是我自己出的還是向銀行貸款,總共金額是2,500 萬元;(向遠銀貸款2,900萬元出來,你自己按照契約是否還要投資2,500萬元?)原先是說2,500 萬元就可以將本工程完工,但是沒有料到還有增值稅及包商欠款,貸款下來的2,900 萬元已經支付1,000餘萬元增值稅,後來我實際出資金額已經超過2,500萬元;(既然這個案子裡面,遠銀也貸款2,900 萬元,你自己也出了3、4,000萬元,後來這個工程為何沒有完工?)因為被告積欠前包商的款項及繳納增值稅還有工程進度的拖延,繳了很多的利息,造成最後申請使用執照時,資金短缺;(被告找你進來投資的時候,當時被告的資力是否可以完成?)他自己本身無法完成才同意我們投資;(被告找你投資,是在何時?)86年初,我們談的時候是在4、5月份時候(見本院96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當時擔任遠東建築經理公司協理之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提示88年偵字第15659號第147頁委任契約書,當初跟緯盛公司簽委任契約書的原由?)我跟己○○有認識,己○○跟我說他要投資一個案子,希望能夠取得融資,我們就跟緯盛公司簽訂契約幫該公司辦理融資、契約見證及專戶管理;(總共融資多少錢給緯盛公司?)2,900萬元;(這2,900萬元是由何人管理使用?)由遠東經理公司管理,依照工程進度撥付款項給包商;(系爭土地86年5 月間緯盛公司有過戶給己○○,你是否清楚?)清楚,當初就是以己○○名義,由己○○提供土地辦理融資,借款人是緯盛公司;(緯盛公司過戶給己○○的土地,其土地的土地增值稅是何人支付?)照道理原地主將土地過戶給己○○,應該由原地主支付土地增值稅,但因增值稅數額龐大,原地主沒有去繳納增值稅,己○○與緯盛公司為了要讓融資可以取得,就先找人代墊這筆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是否由融資所取得之2,900 萬元來支付?)是的;(增值稅數額多少?)大概是1,100還是1,200萬元;(融資的2,900萬元,其中己○○是否有提領1,000萬元?)這個我有問過己○○過,他跟我說在他與緯盛公司有約定,在取得融資後,要先還己○○部分款項,因為己○○介入該投資案時,是從蓋到2 樓才開始介入,因為那時他有支付一些包商工程款,所以才能繼續工程;(融資2,900 萬元扣到增值稅1,000 餘萬元,該融資的款項剩下還有多少錢?)應該還有1,000 多萬元,但是後來我知道己○○陸續支付部分款項在這工程裡面;(為何房屋後來沒有辦法如期完成?)當初己○○投資這項工程時,只蓋到2 樓,所以貸款下來的資金,除了償還增值稅外,剩下款項全數都用來支付本件工程款,而且已經全數用罄,但是資金還是不足,己○○本身還有再拿錢出來,至於他拿出多少錢我不知道;(你方才說貸款2,900 萬元是撥到哪個帳戶裡面?)緯盛位於遠東銀行的帳戶內;(帳戶的大、小章及存摺是何人保管?)存摺是我保管,由我保管公司章,而負責人印章是由緯盛公司保管;(這筆2,900 萬元貸款帳戶的管理,算不算是遠東建經公司與緯盛公司委任契約書合約一部分?)合約書有約定專戶管理,所以算是一部分;(提示緯盛、遠東建經公司委任契約書、己○○與緯盛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這3份是否都是86年5月27日同一天簽訂?)是;(86年5月27日簽約當時,當時工程狀況為何?)已經蓋完2樓,2樓已經完成,至於3樓是否在正興建,我不記得;(從2樓到6樓這段施工期間,有無停工?)沒有;(6樓結構體完成時,大約是在何時?)大概是在86年底;(何時申請使用執照?)87年初左右;(該次申請使用執照有無核發?)沒有通過;(結構體完成後,有無繼續施工?)有;(施工哪一部分?)就是外飾有繼續施工,外飾就是貼磁磚;(貼完磁磚有無繼續施工?)陸續有,但是87年4、5月時候,工程就不正常就停工了;(提示資金去路明細表,有無看過這份明細表?)有;(這份文件何人製作?)由我製作;(你所製作用途及金額,有與實際情形一樣嗎?)有;(你是依照何種憑證去製作?)依照緯盛公司請款的憑證來製作;(這張明細表內資金是如何來的?)是2,900 萬元一部分及己○○自己拿出來資金;(你有無常去工地視察工地進度?)有。1個星期大概會去2、3天;(工程進度有無掌控?)有;(己○○自己的資金是自己的帳戶還是有成立專戶來管理?)是他自己的帳戶;(所以是由你來通知己○○來付款?)是的等語(見96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當時草擬緯盛公司與沈添澄等地主間合建契約之代書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0 多萬元土地增值稅依約確實應該由地主支付等語(見96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之86年5 月27日緯盛、遠東建經公司委任契約書、己○○與緯盛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資金去路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1 月3日()遠銀總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緯盛公司申貸2,900 萬元款項之相關資料可知,緯盛公司固然於86年5 月間即已發生周轉困難之情事,惟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仍對外向己○○尋求資金奧援,以求繼續未完成之後續工程,且由第三者即遠東建築經理公司監管資金之運用,被告無從上下其手,縱然嗣後仍因資金不足而有向承購戶收取每戶175,000 元之情事(詳後述),仍難謂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承購戶詐取購屋款項之可言。至緯盛公司固於87年7 月17日與承購戶壬○○等11人簽訂協議書(另遠東建築經理公司、己○○亦為立約當事人之一),約定由承購戶每戶先行支付175,000 元之自備款,以支應緯盛公司辦理後續工程之用,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惟該協議書亦同時約定上開由承購戶所繳納之款項於存放於承購戶代表所設立之專戶內,經查證無誤後,方撥款供本工程之用;且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為何會簽這份協議書?)這階段已經申請使用執照,但還沒有核准下來,這時有部分工程仍需要克服,工程部分都是被告在負責,而被告資金短缺,所以有要求承購戶先付部分購屋款也就是175,000 元,事實上也是自備款,因為大部分住戶的自備款都還沒有繳完,然後存入他們住戶推派代表的專戶當中,我記得是陸蔚立先生的帳戶,被告再依工程進度,向陸先生申請款項;(按照一般買賣房屋時,承購戶都是按照工程進度去付款,為何還要特地去簽這份協議書?)應該是進度尚未到達可以收取這部分自備款的進度,所以才跟承購戶協議先收取這部分款項應用;(先收取這部分款項是何人提議的?)被告提議;(收款款項之後,房子的工程進度有無再進行?)我不清楚,但是錢有用掉,就應該有支出的項目給他們專戶控管人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提示87年7 月17日協議書,遠東建經公司有擔任見證人嗎?)是的,因為當初有協調,住戶先支付175,000 元來完成本件工程,由他們住戶自行來管理該筆款項;(175,000 元專戶的存摺及印章是由何人保管?)由住戶自行保管;(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但是我都是跟陸蔚立聯絡;(遠東建經公司對於專戶內資金並沒有使用或管理權限嗎?)是的;(提示三人專戶資金明細表,這明細表是何人製作?)由我製作,當初遠東建經公司也有參與協議,由遠東建經公司視工程進度在完成之後,向三人專戶請領工程款項,我再逐筆將支用過程記載在這張明細表上,所以明細表上所載工程都有實際完成;(支用流程?)在工程階段完成後,我會通知陸先生到現場看,再由陸先生從三人專戶內撥款給承包商;(87年

7 月17日協議書簽訂後,有無繼續開始施工?)有;(是否就如同你在三人專戶明細表所記載情形?)是的等語(見96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承購戶黃瑞鵬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證:(提示87年7 月17日協議書,當時你是否有簽訂這份協議書?)是的;(簽這份協議書的原因為何?)因為建設公司這邊他已經沒有資金對房子做施工,希望購買戶出一點錢把建物完成直至使用執照下來;(簽協議書時間點是在87年7月17日,當時房子是蓋到什麼程度?)外面6樓結構都已經完成,內部的隔間是有完成,但是油漆、磁磚、水電、馬桶、消防配備這些都還沒有完成;(你們繳納17萬五千元後,有無設立三人專戶來管理這筆資金?)有;(你是否是這三人小組其中之一?)是的;(三人專戶是管理什麼?)購買戶所繳納費用先把它進到這個專戶裡面,建設公司本來是要用這筆費用用在房子未完成的部份,所以由我、陸蔚立及未○○來管理這筆資金,錢雖然是進到這個戶頭裡面,但是我沒有實際去管理,支用程序我也不清楚,實際上陸蔚立、未○○二人比較清楚等語(見96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即承購戶未○○於88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和黃瑞鵬及陸蔚立3 人共開一帳戶,將17萬元款項存於帳戶內,再由遠東公司告知緯盛確保前用在工地上等語,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承購戶每戶所繳納之175,000 元款項,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且由承購戶推派代表按工程進度支應款項,以進行控管,而款項也確實均運用在工程花費上,縱然日後工程仍未能順利完成,也有可能是被告當初評估計算誤以為每戶只要再繳納175,000 元即已足夠所使然,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

493、522、523 號)另以:被告卯○○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㈠於84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 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出售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330 萬元後,並未依約將前揭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亦未將價金返還告訴人;㈡被告另於92 年3月間,委託告訴人極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順公司)施作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及士林社子街35號之工程,並交付以其女兒陳雅惠之名義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NC0000000、NC0000000號、NC000 0000號,金額分別為234,089元、25萬元及10萬元支票共3紙及面額各為35萬元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詎極順公司依約施工完成後,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等原因而不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極順公司至此始知受騙;㈢被告復於92年8 月間,藉言公司周轉需用資金,並以其女兒陳雅惠之名義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NC0000000、NC0000000號、NC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40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支票共3紙以為擔保,向告訴人丁○○共借款178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前揭款項,詎告訴人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因該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而均不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等語。惟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之時間係在90年1 月,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行為時間分別在84年、92年間均相詎甚遠,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是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