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9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偵字第9623號、2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北市茂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麟公司)之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茂麟公司為辦理通關提領自法國進口洋煙352箱,茂麟公司負責人程素女乃於82 年3月17 日交付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所簽發,以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第0000000號,82年3月17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292萬1600元之支票1張予甲○○,囑其至公賣局辦理繳交公賣利益手續,詎甲○○收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程素女至公賣局如廁之際,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未交付公賣局作為繳交公賣利益辦理提領進口洋煙之用,迨程素女如廁完畢後,對程女謊稱繳交公賣利益之手續業已辦妥,惟收據需第2 日始能拿到據以提領進口洋煙云云,翌日甲○○將該支票存入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設帳戶內。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圖提領茂麟公司進口之352箱洋煙,乃於82年3月22日以茂麟公司名義至公賣局繳交42箱之公賣利益34萬8600元,取得公賣局掣給之公賣利益收據、輸入准許證、中華民國82 年3月22日開台菸酒管進字第1197號致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免稅放行函副本後,即於當日將輸入准許證之洋煙數量由42 箱變造為352箱,已繳納公賣利益由34萬8600 元改為292萬1600元,另將免稅放行函副本之42箱洋煙改為352 箱,並於變造完成後將上開通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忠業報關行職員費國鈞於次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運提領352 箱進口洋煙之手續,嗣經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發現輸入准許證及免稅放行函所載數量及金額與公賣局所寄正本不符,乃禁止提領,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佔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停止進行、四分之一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修正後,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不予扣除,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依照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經查,被告甲○○因侵占、行使變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 年3月26日開始偵查,於83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於83 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詎被告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本院於83年5月3日以83年北院刑和緝字第617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此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316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而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以刑法第216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法定刑較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時效停止進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等規定,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
82 年3月23日起算12年6月期間,迄至95年8月31日止,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